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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大学:《民法总论 Civil Law》课程教材内容_第2编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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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作为权利客体的物 第五章 物的意义 第六章 物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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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精品课程申报资料 《民法总论》 教材内容 深圳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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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六年四月 第二编物 第四章作为权利客体的物 民法是权利法,因而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围绕权利形成的,包括权利的主体、权利的客 体和权利的内容。其中,权利的主体以自然人、法人(统称为法律上的“人”)为限,处于 对特定利益的主动的支配地位:而作为权利的客体,则处于被动的受主体支配的地位。 权利的客体因权利种类的不同而不同。例如,人格权的客体是权利人本身的人格:物 权的客体为有形财产;准物权,其客体为一定的权利,如,权利质权:债权的客体为债务人 的(作为的或不作为)行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为无形的智慧财产等等,不一而足。 王泽鉴先生认为,权利得以物或精神财富作为客体,此为第一阶层的权利客体:权利 本身又得作为权利人处分的对象,是第二阶层的权利客体。作为第二阶层的权利客体,除了 物权、无体财产权及债权以外,还包括一定的法律关系,如买卖、租赁等。1 由此可见,权利的客体本来不以“物”为限。但是,由于人们的一切财产关系究其根 本无不与“物”发生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因此,也有学者称“物”为债权的间接客体。2正 因为物所处的作为权利客体的根本性地位,所以“物”在法律上的地位就不仅仅处于物权编 按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如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关于“物”的一般性条文通常规定 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人们对智慧产物的日益关注,与物不同的另一类权利客体 越来越受到重视,这就是智慧财产。它是不含物质实体的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是客观的 存在,但却是非物理的虚拟的“物”3。对于智慧财产,我国民法界多数学者认为,不应将 其作为未来我国民法典的一编,而应当以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民法典外的民事特别 法来规范。4 第五章物的意义 民法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5但民法世界又不是对生活世界的直观描述,而是用民法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05页, 2刘得宽著:《民法总则(理论与实用》,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9月修订新版,第149页 3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4页 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于《民商法论丛》第21卷, 5邱本、崔建远:《论私法制度与社会发展》,载《天津社会科学》,1995年(3)

二 00 六年四月 第二编 物 第四章 作为权利客体的物 民法是权利法,因而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围绕权利形成的,包括权利的主体、权利的客 体和权利的内容。其中,权利的主体以自然人、法人(统称为法律上的“人”)为限,处于 对特定利益的主动的支配地位;而作为权利的客体,则处于被动的受主体支配的地位。 权利的客体因权利种类的不同而不同。例如,人格权的客体是权利人本身的人格;物 权的客体为有形财产;准物权,其客体为一定的权利,如,权利质权;债权的客体为债务人 的(作为的或不作为)行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为无形的智慧财产等等,不一而足。 王泽鉴先生认为,权利得以物或精神财富作为客体,此为第一阶层的权利客体;权利 本身又得作为权利人处分的对象,是第二阶层的权利客体。作为第二阶层的权利客体,除了 物权、无体财产权及债权以外,还包括一定的法律关系,如买卖、租赁等。1 由此可见,权利的客体本来不以“物”为限。但是,由于人们的一切财产关系究其根 本无不与“物”发生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因此,也有学者称“物”为债权的间接客体。2 正 因为物所处的作为权利客体的根本性地位,所以“物”在法律上的地位就不仅仅处于物权编, 按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如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关于“物”的一般性条文通常规定 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人们对智慧产物的日益关注,与物不同的另一类权利客体 越来越受到重视,这就是智慧财产。它是不含物质实体的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是客观的 存在,但却是非物理的虚拟的“物”3。对于智慧财产,我国民法界多数学者认为,不应将 其作为未来我国民法典的一编,而应当以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民法典外的民事特别 法来规范。4 第五章 物的意义 民法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5但民法世界又不是对生活世界的直观描述,而是用民法 1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 205 页。 2 刘得宽著:《民法总则(理论与实用)》,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 年 9 月修订新版,第 149 页。 3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第 14 页。 4 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于《民商法论丛》第 21 卷,。 5 邱本、崔建远:《论私法制度与社会发展》,载《天津社会科学》,1995 年(3)

独有的抽象的表述方式代替了人们日常的具体的自然语言,使被描述的特定领域的生活世界 具有了抽象性、人造性、目的性和规则性。6民法上所谓的“物”,其含义不同于人们在日常 生活中对物的理解。概括地说,物,是指人体以外的、具有确定的界限和范围、能够成为权 利客体且可以为人力所能支配的、独立成为一体的有体物。兹解析如下: 物须为有体 罗马法上的物不限于有体物,无体物或权利也包括在内。所谓的有体物,指能够被人 的感官感觉的物。所谓的无体物,性质为权利,指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之所以排除所有 权,就立法技术而言,是为防止将所有权和所有物混淆,因为所有权是最完全的物权,有绝 对排他的性质,事实上易与物的本体混合为一,而难以辨认何谓“有体物”,何谓“无体物” 因此,在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则下,“我有一块手表与我有一块手表的所有权”没有分别。 所以,罗马法认为所有权即所有物,属于“有体物”。 法国民法承袭罗马法传统,认为权利是所谓的“无体物”。但德国民法将权利的概念排 除在“物”以外,从而建立了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理论。我国现行民法对于物的意义虽然没 有明确的规定,但从《民法通则》的立法用语看,物并不包括权利。2至于象著作权、商标 权、专利权等的知识产权,如前所述,应在单行的知识产权法中予以规定。我国民法典的立 法思路同样采取了这样的考量。因此,对我国民法“物”的解释,应为有体物。“有体”,是 就物理的观念而言,包含了占有一定空间的含义。然而,在民法世界中,诸如电、光、热, 无线电频率等,虽然无形,但由于其能够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并具备独立交易的性质,且 在法律存在排它支配的可能,所以,对“有体物”的例外解释包括了上述那些不一定要占有 空间的物 、物须为人力所能够支配 民法上的物,必须能够成为权利的客体。而物所体现出的权利属性,必然要求人们能够 对其支配从而实现法律赋予的特定利益。人力能够支配物,是对物上存在的人的意志的可能 性的表达,不能为人支配的,不能体现人的意志,也就不能成为权利的客体。3所以,民法 上的物的概念与物理上的物并不相同。例如,日月星辰,阳光空气,瑞雪春风,它们虽然与 人们的生活休戚相关,也带给人们效用和利益,但一般的人力并不能支配它们,所以并不是 民法上的物。 三、物须为权利的客体 在文明社会里,自然人的人身不能成为权利的客体。人体作为人的象征,具有人的本质, 应当享有自己本应受到的尊重。一个人的人身只能体现其本人的意志,且即使是体现本人意 志的权利行使,法律也有严格的限制,例如,即使本人也不得以自己意思抛弃或限制自身的 权利能力。4人身不能为他人所支配,人只能是权利的主体,不能为权利的客体 人身并不以自然的、生理上的生长部分为限,即使是假肢、金牙等,一旦成为人身的组 成部分,就不再是民法上的“物”了。另一方面,即使属于自然的、人身的生理上的生长部 分,例如,血液、骨髓、器官等,如果与人身分离,反而可以视为物。当然,分离必须不违 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要求,这种要求同样适用于本人对自己人身的处分。5 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3页。 例如,地役权、用益权、债权等权利,在罗马法上被成为无体物。请参见周枬,《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 官,第276-281页 2参见《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之“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 3在权利意志说下,“我有权利”,意味着主体的意志与该对象之间的特殊的法律联系,此模式与该对象在时 间和空间上的经验状态无关,却与理性占有的概念一致。请参见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商务印书馆, 第65页 4王伯琦:《民法总则》,中正书局印行,第56页 5对于人体器官作为民法上的物所涉及的伦理及法律上的问题,请参【法】多米尼科·都佛宁:《生物伦理

独有的抽象的表述方式代替了人们日常的具体的自然语言,使被描述的特定领域的生活世界 具有了抽象性、人造性、目的性和规则性。6民法上所谓的“物”,其含义不同于人们在日常 生活中对物的理解。概括地说,物,是指人体以外的、具有确定的界限和范围、能够成为权 利客体且可以为人力所能支配的、独立成为一体的有体物。兹解析如下: 一、物须为有体 罗马法上的物不限于有体物,无体物或权利也包括在内。所谓的有体物,指能够被人 的感官感觉的物。所谓的无体物,性质为权利,指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之所以排除所有 权,就立法技术而言,是为防止将所有权和所有物混淆,因为所有权是最完全的物权,有绝 对排他的性质,事实上易与物的本体混合为一,而难以辨认何谓“有体物”,何谓“无体物”。 1 因此,在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则下,“我有一块手表与我有一块手表的所有权”没有分别。 所以,罗马法认为所有权即所有物,属于“有体物”。 法国民法承袭罗马法传统,认为权利是所谓的“无体物”。但德国民法将权利的概念排 除在“物”以外,从而建立了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理论。我国现行民法对于物的意义虽然没 有明确的规定,但从《民法通则》的立法用语看,物并不包括权利。2 至于象著作权、商标 权、专利权等的知识产权,如前所述,应在单行的知识产权法中予以规定。我国民法典的立 法思路同样采取了这样的考量。因此,对我国民法“物”的解释,应为有体物。“有体”,是 就物理的观念而言,包含了占有一定空间的含义。然而,在民法世界中,诸如电、光、热, 无线电频率等,虽然无形,但由于其能够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并具备独立交易的性质,且 在法律存在排它支配的可能,所以,对“有体物”的例外解释包括了上述那些不一定要占有 空间的物。 二、物须为人力所能够支配 民法上的物,必须能够成为权利的客体。而物所体现出的权利属性,必然要求人们能够 对其支配从而实现法律赋予的特定利益。人力能够支配物,是对物上存在的人的意志的可能 性的表达,不能为人支配的,不能体现人的意志,也就不能成为权利的客体。3 所以,民法 上的物的概念与物理上的物并不相同。例如,日月星辰,阳光空气,瑞雪春风,它们虽然与 人们的生活休戚相关,也带给人们效用和利益,但一般的人力并不能支配它们,所以并不是 民法上的物。 三、物须为权利的客体 在文明社会里,自然人的人身不能成为权利的客体。人体作为人的象征,具有人的本质, 应当享有自己本应受到的尊重。一个人的人身只能体现其本人的意志,且即使是体现本人意 志的权利行使,法律也有严格的限制,例如,即使本人也不得以自己意思抛弃或限制自身的 权利能力。4 人身不能为他人所支配,人只能是权利的主体,不能为权利的客体。 人身并不以自然的、生理上的生长部分为限,即使是假肢、金牙等,一旦成为人身的组 成部分,就不再是民法上的“物”了。另一方面,即使属于自然的、人身的生理上的生长部 分,例如,血液、骨髓、器官等,如果与人身分离,反而可以视为物。当然,分离必须不违 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要求,这种要求同样适用于本人对自己人身的处分。5 6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 13 页。 1例如,地役权、用益权、债权等权利,在罗马法上被成为无体物。请参见周枬,《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 馆,第 276-281 页。 2参见《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之“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 3 在权利意志说下,“我有权利”,意味着主体的意志与该对象之间的特殊的法律联系,此模式与该对象在时 间和空间上的经验状态无关,却与理性占有的概念一致。请参见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商务印书馆, 第 65 页。 4王伯琦:《民法总则》,中正书局印行,第 56 页。 5对于人体器官作为民法上的物所涉及的伦理及法律上的问题,请参【法】多米尼科·都佛宁:《生物伦理

人的尸体是否为物,众说纷纭。有人认为,尸体应为物,但不是民法上的物;有人认为, 尸体既然已经不属于有生命的人身,而成为人们物质上更多的是精神利益上的寄托,应当视 为物,属于继承财产的一部分,归属于继承人。6至于以尸体为标的的行为,不应当违反公 序良俗及国家强行规范的规定 对于人身和尸体在法律上的性质,本书的下一编“民事主体”有更多的论述。 四、物须独立成为一体 物须独立成为一体,是指物能够独立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是价值上的独立一体,而 不是就物理观念来确定。而且,是否能够具备独立满足人们生活的要求要考虑到交易的具体 情况才能决定。例如,单独的一只鞋在通常的情况下不具有价值的独立性,但如存在另外的 能够与其配为一双的另一只鞋,则其具有独立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的性质,也可成为独立 体的物 五、物须满足人们的需要 物应当具有一定的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对于是否存在着物的“价值”,应当依 据具体情况判断。例如,朋友的照片,一封书信,在一般人看来不具有价值的东西,对特定 的主体而言则存在着精神上的利益和需要,因此不能否认其为物。 般地所,物具备着两项重要的价值,即物的使用价值和物的交换价值。使用价值是 基于物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利益,如房屋用于居住,衣食带来温饱等都是物的使用价值的体 现。用益物权正是基于物的使用价值而产生的。另一方面,由于物具有对一般主体的满足性 使物具有了交换价值,因而产生了如担保物权这样的物权。 六、物须有一定的界限或范围 物的一定的界限和范围使物能够置于权利人的排他的支配之下,1因而能使物具有为人 利用的价值。确定物的界限或范围,可以基于自然的方法,如一棵树、一匹马;也可基于社 会的方法,如绵延的土地经过人为的划分形成有一定界限的不动产。 第六章物的种类 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民法将物区分为这样几类 动产与不动产 区别动产与不动产的标准是看物经过移动是否会改变其价值 (一)不动产 所谓的不动产,指土地及其上的定着物。这类物是无法移动的,或者说一旦移动就会失 去其价值。 1、土地 土地的概念,包括土地表面部分、地面上空及地下部分。土地是一个立体的概念,因 为如果土地仅仅指地表部分,而不包括上空和地下,就不具备生活上的完整利益。比如,在 土地上建筑房屋,向下须打建地基,向上须占有一定的土地上空:即使是幼小的植物,根须 和枝叶也占据地表、地下和土地上空。但无论地表或其上空、地壳,须以人力所能支配者为 限,否则不构成民法上的物,当然也不能成为土地 土地是不动产的基础。由于土地是不可再生的资源,具有很强的经济上的稀缺性,因 学规则——如何掩盖彼此矛盾的利益》,载《科学与哲学的对话①》,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177-197页 6王伯琦:《民法总则》,中正书局印行,第56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2001版),法律出版社,第98页

人的尸体是否为物,众说纷纭。有人认为,尸体应为物,但不是民法上的物;有人认为, 尸体既然已经不属于有生命的人身,而成为人们物质上更多的是精神利益上的寄托,应当视 为物,属于继承财产的一部分,归属于继承人。6 至于以尸体为标的的行为,不应当违反公 序良俗及国家强行规范的规定。 对于人身和尸体在法律上的性质,本书的下一编“民事主体”有更多的论述。 四、物须独立成为一体 物须独立成为一体,是指物能够独立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是价值上的独立一体,而 不是就物理观念来确定。而且,是否能够具备独立满足人们生活的要求要考虑到交易的具体 情况才能决定。例如,单独的一只鞋在通常的情况下不具有价值的独立性,但如存在另外的 能够与其配为一双的另一只鞋,则其具有独立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的性质,也可成为独立一 体的物。 五、物须满足人们的需要 物应当具有一定的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对于是否存在着物的“价值”,应当依 据具体情况判断。例如,朋友的照片,一封书信,在一般人看来不具有价值的东西,对特定 的主体而言则存在着精神上的利益和需要,因此不能否认其为物。 一般地所,物具备着两项重要的价值,即物的使用价值和物的交换价值。使用价值是 基于物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利益,如房屋用于居住,衣食带来温饱等都是物的使用价值的体 现。用益物权正是基于物的使用价值而产生的。另一方面,由于物具有对一般主体的满足性, 使物具有了交换价值,因而产生了如担保物权这样的物权。 六、物须有一定的界限或范围 物的一定的界限和范围使物能够置于权利人的排他的支配之下,1 因而能使物具有为人 利用的价值。确定物的界限或范围,可以基于自然的方法,如一棵树、一匹马;也可基于社 会的方法,如绵延的土地经过人为的划分形成有一定界限的不动产。 第六章 物的种类 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民法将物区分为这样几类: 一、动产与不动产 区别动产与不动产的标准是看物经过移动是否会改变其价值。 (一)不动产 所谓的不动产,指土地及其上的定着物。这类物是无法移动的,或者说一旦移动就会失 去其价值。 1、土地 土地的概念,包括土地表面部分、地面上空及地下部分。土地是一个立体的概念,因 为如果土地仅仅指地表部分,而不包括上空和地下,就不具备生活上的完整利益。比如,在 土地上建筑房屋,向下须打建地基,向上须占有一定的土地上空;即使是幼小的植物,根须 和枝叶也占据地表、地下和土地上空。但无论地表或其上空、地壳,须以人力所能支配者为 限,否则不构成民法上的物,当然也不能成为土地。 土地是不动产的基础。由于土地是不可再生的资源,具有很强的经济上的稀缺性,因 学规则——如何掩盖彼此矛盾的利益》,载《科学与哲学的对话①》,三联书店,2001 年版,第 177-197 页。 6王伯琦:《民法总则》,中正书局印行,第 56 页。 1梁慧星:《民法总论》(2001 版),法律出版社,第 98 页

此是重要的权利客体。土地的特点是价值较高,不能移动,且不易增加。 2、定着物 罗马法有“地上物属于土地”的思想。承袭这一传统,德国民法视土地的定着物为土地 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固有的习惯,土地与其定着物分别为不同的不动产。2 所谓的定着物,是指固定附着于土地上的物,如,房屋,桥梁等。定着,体现了“固定” 和“附着”两个含义。所谓“固定”,就不是临时搭建在土地上,例如,露营临时搭建的帐 篷不是定着物。所谓“附着”,说明该物并没有到与土地合而为一的程度。固定附着于土地 不同于与土地不能分离。例如山丘、沼泽等,由于其不能与土地分离,因而其本身就是土地 土地的出产物,如庄稼、树木,在没有与土地分离以前,也属于固定附着在土地上的物 但有学者认为,出产物不同与定着物,如房屋等,不能成为独立为一物的不动产。因为,出 产物自土地生长,与土地关系更为密切。所以“不动产的出产物尚未分离的,为该不动产的 组成部分”。2所谓的“组成部分”,即成分的意思,因不能独立满足人的生活要求而不能成 为物。至于当出产物与土地分离以后,它便成为独立的物。例如,被砍伐的木材已经脱离土 也,成为建筑或其他材料,因而成为独立的物,并属于动产的范畴 不动产以外的物即为动产。这种对动产的解释方法称为除外方法。对于不动产的意义明 了,即可理解什么是动产。此外也有学者直接定义动产,即指不毁损其物而能变更其所在的 有体物 (三)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意义 区分动产与不动产,是物权法的架构基础。如前所述,与动产相比,不动产具有价值 较高、难以移动和不易增加的特点,所以与社会经济生活关系密切。故法律对不动产物权与 动产物权的种类、物权变动要件、得丧原因和效力等均设有不同规定。此等区别对于了解物 权法极为重要。 此外,在债的关系中,此种区别也有重要意义。例如,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 明确、依照我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如履行地点不明确,交付不动产 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又如,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 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二、主物与从物 根据两个物在效用方面的关系,可将物分为主物和从物。主从乃是相对而言的。例如, 门锁相对于(主物)房间是从物,但相对于(钥匙)则是主物。所谓的主物,指相对于从物 而言具有独立的经济上的效用。所谓的从物,具有经常地补助其主物的效用,且与主物属于 同一主体,并且不构成主物的成分。 具体来说: (一)从物不是主物的成分 从物不属于主物的成分。所谓物的成分,即物的组成部分。通常,物的成分指各个部 分互相结合,如果不经过毁损或变更其性质就不能分离时,则各个部分均属于物的成分。物 的成分不得单独为权利的客体。如,房屋的栋梁构成房屋的重要成分,拆掉房梁则房屋和房 梁均不复存在。从物与主物各自为独立的物,从物不是物的成分。从物如果与主物分离,各 自都不会受到破坏或变更物的性质。如手电筒与电池。从物不限于动产,不动产也可以成为 从物,例如马厩对于正房。 (二)从物可补助主物的效用 2日本民法、泰国民法也认为,定着物为对立的不动产。对于定着物可以为不同与土地的处分。 郑玉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印行,第198页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63 3王泽鉴:《民法物权①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5页

此是重要的权利客体。土地的特点是价值较高,不能移动,且不易增加。 2、定着物 罗马法有“地上物属于土地”的思想。承袭这一传统,德国民法视土地的定着物为土地 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固有的习惯,土地与其定着物分别为不同的不动产。2 所谓的定着物,是指固定附着于土地上的物,如,房屋,桥梁等。定着,体现了“固定” 和“附着”两个含义。所谓“固定”,就不是临时搭建在土地上,例如,露营临时搭建的帐 篷不是定着物。所谓“附着”,说明该物并没有到与土地合而为一的程度。1 固定附着于土地, 不同于与土地不能分离。例如山丘、沼泽等,由于其不能与土地分离,因而其本身就是土地。 土地的出产物,如庄稼、树木,在没有与土地分离以前,也属于固定附着在土地上的物。 但有学者认为,出产物不同与定着物,如房屋等,不能成为独立为一物的不动产。因为,出 产物自土地生长,与土地关系更为密切。所以“不动产的出产物尚未分离的,为该不动产的 组成部分”。2 所谓的“组成部分”,即成分的意思,因不能独立满足人的生活要求而不能成 为物。至于当出产物与土地分离以后,它便成为独立的物。例如,被砍伐的木材已经脱离土 地,成为建筑或其他材料,因而成为独立的物,并属于动产的范畴。 (二)动产 不动产以外的物即为动产。这种对动产的解释方法称为除外方法。对于不动产的意义明 了,即可理解什么是动产。此外也有学者直接定义动产,即指不毁损其物而能变更其所在的 有体物。 (三)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意义 区分动产与不动产,是物权法的架构基础。如前所述,与动产相比,不动产具有价值 较高、难以移动和不易增加的特点,所以与社会经济生活关系密切。故法律对不动产物权与 动产物权的种类、物权变动要件、得丧原因和效力等均设有不同规定。此等区别对于了解物 权法极为重要。3 此外,在债的关系中,此种区别也有重要意义。例如,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 明确、依照我国《合同法》第 61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如履行地点不明确,交付不动产 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又如,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 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二、主物与从物 根据两个物在效用方面的关系,可将物分为主物和从物。主从乃是相对而言的。例如, 门锁相对于(主物)房间是从物,但相对于(钥匙)则是主物。所谓的主物,指相对于从物 而言具有独立的经济上的效用。所谓的从物,具有经常地补助其主物的效用,且与主物属于 同一主体,并且不构成主物的成分。 具体来说: (一)从物不是主物的成分 从物不属于主物的成分。所谓物的成分,即物的组成部分。通常,物的成分指各个部 分互相结合,如果不经过毁损或变更其性质就不能分离时,则各个部分均属于物的成分。物 的成分不得单独为权利的客体。如,房屋的栋梁构成房屋的重要成分,拆掉房梁则房屋和房 梁均不复存在。从物与主物各自为独立的物,从物不是物的成分。从物如果与主物分离,各 自都不会受到破坏或变更物的性质。如手电筒与电池。从物不限于动产,不动产也可以成为 从物,例如马厩对于正房。 (二)从物可补助主物的效用 2日本民法、泰国民法也认为,定着物为对立的不动产。对于定着物可以为不同与土地的处分。 1郑玉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印行,第 198 页。 2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 163 页。 3王泽鉴:《民法物权 ① 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 5 页

虽然主物与从物分别为独立的物,但如果彼此之间没有关系,主从也就无从谈起。物 之所以形成主从关系,就是从物经常地客观地产生补助主物发挥主物效用的功能。例如,表 带相对于手表,为补助手表的效用 从物多指客观上的根据物的性质而当然具有的从属性,例如灯具与灯管。此外,也包 括主观上的根据人的意思而决定物的从属性。例如,与出售的笔记本电脑(主物)一起出售 的外挂的光驱则为从物,而单独出售的光驱则不具有从物的性质。对此,也有学者有不同见 解,认为认定主从关系,应依据交易上的通常观念而采客观标准。至于具体的所有人的主观 意思如何,在所不问。因为,如果物的所有人将不具有主从关系的二物认为具有主从关系, 则主物从物变成了意思表示的效果而非基于物的性质的区别,是不客观的。1我们认为,通 常,判断物的从属性,应当依据交易的通常观念,即采客观标准:但另一方面,如果所有人 有特别的意思,则必须考察所有权人的意思。同时,即使在客观性质上具有从属性的物,也 不一定就是特定一物的从物,因为从物不见得离开主物即不具有经济效用。如电池。 需要指出的是,是否构成从物的判断多发生在没有所有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因 此,对从物的解释就要依据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即经常补助主物效用的标准。“经常”说 明既不是暂时的,也不是间断的:而“补助”则体现出二物一主一从,从物补助主物的效用 (三)从物与主物须同属于一个人 从物不是主物的成分,而是单独的一物,因此主物和从物各有所有权存在。但两个所 有权必须为同一个人享有,所有权人对主物处分的效力及于从物。如果二物属于不同的所有 权人,根据所有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的特点,一人(对主物)的处分行为,其效力必然不能 及于他人的所有物(从物) 具备上述的三个要件,即可认为构成从物。但此为任意规定。如果交易上有特别的习 惯,则交易习惯具有优先性。例如,装米的袋子、乘马的鞍等在交易上均不认为属于从物。 区分主物与从物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物的经济上的效用,既然一物(从物)经常地补助 另外一物(主物)的效用,于是法律遵从物尽其用原则,对于主物的处分原则上应及于从物。 例如,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以依法变价,其标的物的范围就包括抵押物及其从物。所谓 的“处分”应从宽解释,即权利人可对物为一切可为的行为,即除物权行为外,尚包括债权 行为在内。2但是,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的规定不是强行规定,所以当事人可约定相反的 意思表示而排除其适用。 原物与莩息 物的孳息,指由原物孳生的收益。产生此收益的物为原物,孳息是原物所出之物。原 物是否以物为限,各国立法例有不同。原物以物为限的,有日本、泰国等民法;原物不以物 为限的,即权利所产生的利益也属于孳息的有德国民法。我国民法沿袭了德国民法的这一规 定,并进行了发扬 在我国,物的孳息有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类。所谓天然孳息,指依据物的自然属性 或用法所获得的收益。所谓的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得的孳息。兹分述如下: (一)天然孳息 意义 天然孳息是依据物的自然属性或用法所获得的收益,与原物分离并独立成为一体。在 与原物分离之前,它只是该物的成分,而不能成为独立一物。例如,果实在没有脱离开果树 时为果树的成分,在脱离开果树时则成为孳息。 天然孳息为由原物自然产生的物,包括有机的出产物,如动物的幼仔等,和无机的出 产物,如矿山的矿石等。但如果是人为埋藏在地下的物,如墓穴里的瓷器,由于埋藏物不是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66页。 2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26页

虽然主物与从物分别为独立的物,但如果彼此之间没有关系,主从也就无从谈起。物 之所以形成主从关系,就是从物经常地客观地产生补助主物发挥主物效用的功能。例如,表 带相对于手表,为补助手表的效用。 从物多指客观上的根据物的性质而当然具有的从属性,例如灯具与灯管。此外,也包 括主观上的根据人的意思而决定物的从属性。例如,与出售的笔记本电脑(主物)一起出售 的外挂的光驱则为从物,而单独出售的光驱则不具有从物的性质。对此,也有学者有不同见 解,认为认定主从关系,应依据交易上的通常观念而采客观标准。至于具体的所有人的主观 意思如何,在所不问。因为,如果物的所有人将不具有主从关系的二物认为具有主从关系, 则主物从物变成了意思表示的效果而非基于物的性质的区别,是不客观的。1 我们认为,通 常,判断物的从属性,应当依据交易的通常观念,即采客观标准;但另一方面,如果所有人 有特别的意思,则必须考察所有权人的意思。同时,即使在客观性质上具有从属性的物,也 不一定就是特定一物的从物,因为从物不见得离开主物即不具有经济效用。如电池。 需要指出的是,是否构成从物的判断多发生在没有所有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因 此,对从物的解释就要依据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即经常补助主物效用的标准。“经常”说 明既不是暂时的,也不是间断的;而“补助”则体现出二物一主一从,从物补助主物的效用。 (三)从物与主物须同属于一个人 从物不是主物的成分,而是单独的一物,因此主物和从物各有所有权存在。但两个所 有权必须为同一个人享有,所有权人对主物处分的效力及于从物。如果二物属于不同的所有 权人,根据所有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的特点,一人(对主物)的处分行为,其效力必然不能 及于他人的所有物(从物)。 具备上述的三个要件,即可认为构成从物。但此为任意规定。如果交易上有特别的习 惯,则交易习惯具有优先性。例如,装米的袋子、乘马的鞍等在交易上均不认为属于从物。 区分主物与从物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物的经济上的效用,既然一物(从物)经常地补助 另外一物(主物)的效用,于是法律遵从物尽其用原则,对于主物的处分原则上应及于从物。 例如,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以依法变价,其标的物的范围就包括抵押物及其从物。所谓 的“处分”应从宽解释,即权利人可对物为一切可为的行为,即除物权行为外,尚包括债权 行为在内。2 但是,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的规定不是强行规定,所以当事人可约定相反的 意思表示而排除其适用。 三、原物与孳息 物的孳息,指由原物孳生的收益。产生此收益的物为原物,孳息是原物所出之物。原 物是否以物为限,各国立法例有不同。原物以物为限的,有日本、泰国等民法;原物不以物 为限的,即权利所产生的利益也属于孳息的有德国民法。我国民法沿袭了德国民法的这一规 定,并进行了发扬。 在我国,物的孳息有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类。所谓天然孳息,指依据物的自然属性 或用法所获得的收益。所谓的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得的孳息。兹分述如下: (一)天然孳息 1、意义 天然孳息是依据物的自然属性或用法所获得的收益,与原物分离并独立成为一体。在 与原物分离之前,它只是该物的成分,而不能成为独立一物。例如,果实在没有脱离开果树 时为果树的成分,在脱离开果树时则成为孳息。 天然孳息为由原物自然产生的物,包括有机的出产物,如动物的幼仔等,和无机的出 产物,如矿山的矿石等。但如果是人为埋藏在地下的物,如墓穴里的瓷器,由于埋藏物不是 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 166 页。 2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 226 页

土地自然产生的,因此不应认为是土地的孳息。3 天然孳息的产生应依据原物的自然属性或用法。所谓的原物的自然属性或用法,指基 于原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经济效用。例如,果树的经济效用是基于自然属性产生果实,果 实为孳息,而对于果树的枝干经过砍伐做烧烤的木柴,就不属于基于自然属性的用法。至于 天然孳息与原物的分离是由于自然力还是人为所致,则在所不问 2、归属 确定原物与孳息的意义,就在于确定物所产生的收益的归属。确定天然孳息的归属, 学说上有分离主义和原物主义。分离主义是指有收取天然莩息权利的人,在其权利存续期间 取得与原物分离的孳息。如,抵押权效力及于标的物的范围里不应包括在实行抵押权之前所 产生的天然孳息,该孳息应由抵押人所有,而实现抵押权时,仅能就原物实现。所谓的原物 主义是指,孳息的归属限于原物的所有权人或由此产生的收取权人。至于该收取权人是否对 天然孳息的产生付出了劳动或资金,在所不问。 天然孳息在没有与原物分离之前,是物的一部分,所以也不产生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但当事人可以约定以将来分离的孳息作为独立交易的标的物。例如,甲可将乳牛将来出产的 牛奶作为标的物卖给乙 (二)法定孳息 1、意义 法定孳息,是基于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例如,储蓄的本金产生的利息,股票所生 的股息等。法定孳息的性质是原物供他人利用而产生的对价,其最为常见的是租金和利息 二者的区别是,租金为特定物供他人利用而生的对价,而利息为不特定物供他人利用而生的 对价。 与天然孳息相比,法定孳息的产生并非依据原物的自然属性或用法,而是基于法律的规 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如前所述,我国民法认为,原物不限于物,还包括权利。例如,知识产 权、股权等。因此,基于权利产生的法定利益也可构成孳息。需要注意的是,以权利为原物 必须该权利是供他人利用,如果是自己利用权利而获得的利益并不构成法定孳息。 2、归属 法定孳息的归属因法律关系的不同而不同。有收取法定孳息的权利人包括出租人,金 钱债权的债权人和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等。法定孳息通常与时间密切相关,一般地说,有收取 孳息权利的人,按照权利存续期间的日数取得孳息。 四、融通物与不融通物 根据物能否为交易的标的可将物分为融通物与不融通物。 融通物,是指可以作为权利的客体且可以为处分的标的物。融通物的性质一方面表现 为所有权能够存在其上,另一方面表现为对融通物的处分为有效。一般的物均属于融通物 确定融通物的具体方法是通过确定不融通物来进行的,即不融通物以外的物即为融通物 不融通物,是指不能作为交易客体的物。通常是基于公益原因禁止某物的交易,从而产 生不融通物。不融通物一般包括三种情况:(1)国家或公共团体直接提供给公众使用的具有 公益性质的物,例如公园、路桥、公共交通工具等:(2)公法人所有的物,包括基于公益目 的使用的行政主体的财产,例如政府办公大楼、军需物资等,以及提供具有财政性质的使用 物如公有的山林等;(3)法律上禁止交易的物,例如,毒品、淫秽书画、假钞等。 五、特定物与不特定物 根据交易当时当事人的意思是否具体指定,可将物分为特定物和不特定物。 特定物,是指当事人意思具体指定的物。例如,某辆车,某幅画等 不特定物,是指当事人仅仅根据种类、品质、数量等抽象地指定的物。例如,东北大 3王伯琦:《民法总则》,中正书局,第112页

土地自然产生的,因此不应认为是土地的孳息。3 天然孳息的产生应依据原物的自然属性或用法。所谓的原物的自然属性或用法,指基 于原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经济效用。例如,果树的经济效用是基于自然属性产生果实,果 实为孳息,而对于果树的枝干经过砍伐做烧烤的木柴,就不属于基于自然属性的用法。至于 天然孳息与原物的分离是由于自然力还是人为所致,则在所不问。 2、归属 确定原物与孳息的意义,就在于确定物所产生的收益的归属。确定天然孳息的归属, 学说上有分离主义和原物主义。分离主义是指有收取天然孳息权利的人,在其权利存续期间 取得与原物分离的孳息。如,抵押权效力及于标的物的范围里不应包括在实行抵押权之前所 产生的天然孳息,该孳息应由抵押人所有,而实现抵押权时,仅能就原物实现。所谓的原物 主义是指,孳息的归属限于原物的所有权人或由此产生的收取权人。至于该收取权人是否对 天然孳息的产生付出了劳动或资金,在所不问。 天然孳息在没有与原物分离之前,是物的一部分,所以也不产生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但当事人可以约定以将来分离的孳息作为独立交易的标的物。例如,甲可将乳牛将来出产的 牛奶作为标的物卖给乙。 (二)法定孳息 1、意义 法定孳息,是基于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例如,储蓄的本金产生的利息,股票所生 的股息等。法定孳息的性质是原物供他人利用而产生的对价,其最为常见的是租金和利息。 二者的区别是,租金为特定物供他人利用而生的对价,而利息为不特定物供他人利用而生的 对价。 与天然孳息相比,法定孳息的产生并非依据原物的自然属性或用法,而是基于法律的规 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如前所述,我国民法认为,原物不限于物,还包括权利。例如,知识产 权、股权等。因此,基于权利产生的法定利益也可构成孳息。需要注意的是,以权利为原物, 必须该权利是供他人利用,如果是自己利用权利而获得的利益并不构成法定孳息。 2、归属 法定孳息的归属因法律关系的不同而不同。有收取法定孳息的权利人包括出租人,金 钱债权的债权人和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等。法定孳息通常与时间密切相关,一般地说,有收取 孳息权利的人,按照权利存续期间的日数取得孳息。 四、融通物与不融通物 根据物能否为交易的标的可将物分为融通物与不融通物。 融通物,是指可以作为权利的客体且可以为处分的标的物。融通物的性质一方面表现 为所有权能够存在其上,另一方面表现为对融通物的处分为有效。一般的物均属于融通物。 确定融通物的具体方法是通过确定不融通物来进行的,即不融通物以外的物即为融通物。 不融通物,是指不能作为交易客体的物。通常是基于公益原因禁止某物的交易,从而产 生不融通物。不融通物一般包括三种情况:(1)国家或公共团体直接提供给公众使用的具有 公益性质的物,例如公园、路桥、公共交通工具等;(2)公法人所有的物,包括基于公益目 的使用的行政主体的财产,例如政府办公大楼、军需物资等,以及提供具有财政性质的使用 物如公有的山林等;(3)法律上禁止交易的物,例如,毒品、淫秽书画、假钞等。 五、特定物与不特定物 根据交易当时当事人的意思是否具体指定,可将物分为特定物和不特定物。 特定物,是指当事人意思具体指定的物。例如,某辆车,某幅画等。 不特定物,是指当事人仅仅根据种类、品质、数量等抽象地指定的物。例如,东北大 3王伯琦:《民法总则》,中正书局,第 112 页

米十斤,某品牌的电脑一部等。至于是哪一袋大米、哪一台电脑则尚未确定。何时特定,应 以当事人在具体交易上的主观意思决定 区别特定物与不特定物的意义在于,特定物为特定之债的标的,不特定物为种类之债 的标的,二者的效力不同 六、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 根据物是否可以以同种同量的物相互代用,可将物分为替代物和不可替代物。 替代物,是指可以通过相同的种类、品质、数量指示的物。例如,金钱、布匹、粮食 等:不可替代物,是指不能以同种同量同质的物替代的物,具有明显不同于它物的品质和特 性,例如,一栋房屋、一匹宝马等。 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是以物的客观性质相区别的,前述的特定物与不特定物则是以当 事人的意思决定,两者有所不同。例如,把替代物的金钱封起寄存,保管人负担返还原物(特 定物)的义务。 七、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 根据物的构成部分的个性或物的独立性是否保持,可将物分为单一物、合成物和集合 单一物,指形态上独立成一体的物,包括自然形成的单一物,如树、牛等,和基于社 会观念而形成的单一物,如布匹等。 合成物,也称结合物,是指由数个物结合而成的物。合成物的各个构成部分虽有独立 的个性,但经过相互结合形成了多数单一物,在形态上综合成为一体。典型的合成物有汽车 钻戒等。 集合物,指由多数的单一物或合成物聚集而成的、各个物仍保持独立性但具有经济上 单一作用的物。例如,工厂的全部机器设备、商店的全部商品等 此外,依据物的性质,不集合为一定数量就不具有经济价值的物亦为集合物,如 粒米、一滴矿泉水等并不具有经济价值,只有一袋米或一瓶水才具有经济价值。至于集合多 少数量才具有经济价值,通常取决于社会习惯或当事人的约定。例如,有的商场规定,不能 出售少于一两的糖果。 区别单一物、合成物和聚合物的意义在于,对于单一物或合成物,原则上,权利存在 于物的全部,其一部分不能单独成为权利的客体。例如,购买一部车就不能以其发动机作为 单独的权利客体为交易行为。例外的情况也有,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就是以建筑物的单元为 所有权的标的。对于集合物,原则上权利应存在于物的各个部分,物权的变动亦应就个别的 物作成。1例如,收买一家工厂,应以该工厂的各个机器设备分别作为权利的客体进行交易, 但如果收购的是一间公司的全部的或一定比例的股权,则属于另外的问题。作为例外,财团 抵押2则是以集合物为一个抵押权的标的物。 八、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根据分割是否导致物的性质或价值明显毁损,可将物分为可分物和不可分物 可分物,指物的性质不因分割而变更,且物的价值也不因分割而减少。例如,金钱 糖茶等。反之,则是不可分物。 区分可分物与不可分物的意义在于决定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对于多数当事人之债 其标的为可分时,以均分为原则:如果为不可分之物,各个债权人只能为债权人的全体请求 给付,债务人也只能向全体债权人为给付。此外,对于可分物,可以作为分期给付的标的物。 对于共有,如果是可分物,通常以原物分配,如果是不可分物,则采取变价分配的方法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53页 2所谓财团抵押,指以企业的财团为标的物设定的抵押。其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各个不动产、动产、与其他 财产权利集合而形成一个财团设定抵押,担保债权优先受偿

米十斤,某品牌的电脑一部等。至于是哪一袋大米、哪一台电脑则尚未确定。何时特定,应 以当事人在具体交易上的主观意思决定。 区别特定物与不特定物的意义在于,特定物为特定之债的标的,不特定物为种类之债 的标的,二者的效力不同。 六、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 根据物是否可以以同种同量的物相互代用,可将物分为替代物和不可替代物。 替代物,是指可以通过相同的种类、品质、数量指示的物。例如,金钱、布匹、粮食 等;不可替代物,是指不能以同种同量同质的物替代的物,具有明显不同于它物的品质和特 性,例如,一栋房屋、一匹宝马等。 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是以物的客观性质相区别的,前述的特定物与不特定物则是以当 事人的意思决定,两者有所不同。例如,把替代物的金钱封起寄存,保管人负担返还原物(特 定物)的义务。 七、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 根据物的构成部分的个性或物的独立性是否保持,可将物分为单一物、合成物和集合 物。 单一物,指形态上独立成一体的物,包括自然形成的单一物,如树、牛等,和基于社 会观念而形成的单一物,如布匹等。 合成物,也称结合物,是指由数个物结合而成的物。合成物的各个构成部分虽有独立 的个性,但经过相互结合形成了多数单一物,在形态上综合成为一体。典型的合成物有汽车、 钻戒等。 集合物,指由多数的单一物或合成物聚集而成的、各个物仍保持独立性但具有经济上 单一作用的物。例如,工厂的全部机器设备、商店的全部商品等。 此外,依据物的性质,不集合为一定数量就不具有经济价值的物亦为集合物,如,一 粒米、一滴矿泉水等并不具有经济价值,只有一袋米或一瓶水才具有经济价值。至于集合多 少数量才具有经济价值,通常取决于社会习惯或当事人的约定。例如,有的商场规定,不能 出售少于一两的糖果。 区别单一物、合成物和聚合物的意义在于,对于单一物或合成物,原则上,权利存在 于物的全部,其一部分不能单独成为权利的客体。例如,购买一部车就不能以其发动机作为 单独的权利客体为交易行为。例外的情况也有,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就是以建筑物的单元为 所有权的标的。对于集合物,原则上权利应存在于物的各个部分,物权的变动亦应就个别的 物作成。1 例如,收买一家工厂,应以该工厂的各个机器设备分别作为权利的客体进行交易, 但如果收购的是一间公司的全部的或一定比例的股权,则属于另外的问题。作为例外,财团 抵押 2 则是以集合物为一个抵押权的标的物。 八、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根据分割是否导致物的性质或价值明显毁损,可将物分为可分物和不可分物。 可分物,指物的性质不因分割而变更,且物的价值也不因分割而减少。例如,金钱、 糖茶等。反之,则是不可分物。 区分可分物与不可分物的意义在于决定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对于多数当事人之债, 其标的为可分时,以均分为原则;如果为不可分之物,各个债权人只能为债权人的全体请求 给付,债务人也只能向全体债权人为给付。此外,对于可分物,可以作为分期给付的标的物。 对于共有,如果是可分物,通常以原物分配,如果是不可分物,则采取变价分配的方法。 1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 53 页。 2所谓财团抵押,指以企业的财团为标的物设定的抵押。其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各个不动产、动产、与其他 财产权利集合而形成一个财团设定抵押,担保债权优先受偿

九、消费物与非消费物 根据物在使用以后是否能再用于同一目的,可将物分为消费物和非消费物。消费物, 指依据其性质以使用一次而消耗,不能再用于同一目的的物。反之,则是非消费物。柴米油 盐为消费物,金钱因其使用之后所有权主体发生变更,因此也是消费物。电脑、汽车、衣服、 首饰等可反复使用,为非消费物。 区别消费物和非消费物的意义在于,在借贷、租赁及寄托合同中,以非消费物为租赁 或使用借贷的标的物,而就消费物则成立消费借贷及消费寄托

九、消费物与非消费物 根据物在使用以后是否能再用于同一目的,可将物分为消费物和非消费物。消费物, 指依据其性质以使用一次而消耗,不能再用于同一目的的物。反之,则是非消费物。柴米油 盐为消费物,金钱因其使用之后所有权主体发生变更,因此也是消费物。电脑、汽车、衣服、 首饰等可反复使用,为非消费物。 区别消费物和非消费物的意义在于,在借贷、租赁及寄托合同中,以非消费物为租赁 或使用借贷的标的物,而就消费物则成立消费借贷及消费寄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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