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精品课程申报资料 《民法总论》 教材内容 深圳大学法学院
2006 年精品课程申报资料 《民法总论》 教材内容 深圳大学法学院
二00六年四月 第四编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一章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 、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产生和发展 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是近代民法的伟大成就之一,是各种具体民事法律制度经过归纳和抽 象而提炼出来的超越各种具体制度的一般制度 在罗马法时代,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性理论是不可想象的。比如,就契约而言,有关契 约的理论是形式的理论,当事人要缔结在当时极其有限的各种具体契约,都必须遵行仅仅为 该种具体契约所特有的形式。换言之,只要当事人在缔结契约时遵行了所要求的形式,则该 种契约即产生约束力,至于当事人在缔结该种契约时的意思如何,法律在所不问。近代以 来,人们逐渐提升了意思在契约中的地位,他们认为,无论是什么形式的契约,都是当事人 自己意思的体现。当事人之所以要对自己的契约承担责任,是因为该种契约是他们自己意思 的反映 近代民法除了认为契约是当事人的意思的反映之外,还认为,当事人的遗嘱同契约一样, 也是当事人意思的反映,团体设立行为也是当事人意思的反映。因此,契约虽然是双方当事 人所为的行为(双方行为),但是,契约也仅仅是两方当事人的意思的一致即合意:遗嘱虽 然仅仅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单方行为),但是,它实际上是当事人意思的反映:团体设立 行为虽然是三方或三方以上的当事人所为的行为(多方行为),但是,它同样也是当事人的 意思的反映。既然契约行为、遗嘱行为和团体设立行为都是当事人意思的反映,法律能否将 这三种具体的行为加以归纳,提升出更加一般化和抽象化的理论呢? 德国学者认为完全可以这样做。他们将这三种具体的行为归纳成一种更加抽象的行为即 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概念在德国民法理论中的第一次出现是在1805年,是由胡果(Hugo)先 生在其大作《潘得克吞的法律行为》中所使用。此时,法律行为一词是指违法行为之外一切 合法行为的总称。到萨维尼时期,法律行为才具有了与今天所说的法律行为相同的意义,并 为德国第一次民法草案所采用 1参见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2月第1版,第184页
二 00 六年四月 第四编 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一章 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 一、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产生和发展 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是近代民法的伟大成就之一,是各种具体民事法律制度经过归纳和抽 象而提炼出来的超越各种具体制度的一般制度。 在罗马法时代,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性理论是不可想象的。比如,就契约而言,有关契 约的理论是形式的理论,当事人要缔结在当时极其有限的各种具体契约,都必须遵行仅仅为 该种具体契约所特有的形式。换言之,只要当事人在缔结契约时遵行了所要求的形式,则该 种契约即产生约束力,至于当事人在缔结该种契约时的意思如何,法律在所不问。1近代以 来,人们逐渐提升了意思在契约中的地位,他们认为,无论是什么形式的契约,都是当事人 自己意思的体现。当事人之所以要对自己的契约承担责任,是因为该种契约是他们自己意思 的反映。 近代民法除了认为契约是当事人的意思的反映之外,还认为,当事人的遗嘱同契约一样, 也是当事人意思的反映,团体设立行为也是当事人意思的反映。因此,契约虽然是双方当事 人所为的行为(双方行为),但是,契约也仅仅是两方当事人的意思的一致即合意;遗嘱虽 然仅仅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单方行为),但是,它实际上是当事人意思的反映;团体设立 行为虽然是三方或三方以上的当事人所为的行为(多方行为),但是,它同样也是当事人的 意思的反映。既然契约行为、遗嘱行为和团体设立行为都是当事人意思的反映,法律能否将 这三种具体的行为加以归纳,提升出更加一般化和抽象化的理论呢? 德国学者认为完全可以这样做。他们将这三种具体的行为归纳成一种更加抽象的行为即 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概念在德国民法理论中的第一次出现是在 1805 年,是由胡果(Hugo)先 生在其大作《潘得克吞的法律行为》中所使用。此时,法律行为一词是指违法行为之外一切 合法行为的总称。到萨维尼时期,法律行为才具有了与今天所说的法律行为相同的意义,并 为德国第一次民法草案所采用。 1 参见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 年 2 月第 1 版,第 184 页
后来,日本在起草民法时将法律行为一词转译过来,规定在《日本民法典》中。我国清 末起草的民法草案及民国政府民法皆从之。2 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其中规定了法律行为制度,并将该制度表述为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并不是社会生活中自然产生的制度,而是法律思维高 度抽象的结果,是法技术的创造物。由于构造了法律行为概念,民法总则才得以形成。但另 方面,正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概念所具有的抽象性、一般性的特征,使社会现实生活与民 法规则之间的距离扩大了,增加了普通市民了解和应用民法的困难,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论基础:意思自治原则( autonomie de la yolonte) (一)意思自治的意义 所谓意思自治,是指个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来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为自己设定具有法 律执行力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这种思想主要体现在契约法上。即,人的意思( volonte humaine)对该人而言就是他自己的法律,如果个人要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acte juridique)承担责任,尤其是根据契约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那是因为他自己 事先同意对此承担责任。换言之,契约是法律生活的源泉( le principe),而个人的意思和 意愿则是契约的源泉。1 (二)意思自治的基础 意思自治作为建立在19世纪个人主义哲学基础上的民法基本原则,深刻地反映了19 世纪的政治和经济面貌。首先,在19世纪,自然法学家极力鼓吹个人的自由,他们认为人 生来是自由的,人的意志和意思是国家建立的基础,政府是根据人民的意愿来设立的:意思 和意志在社会公共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法律本身是公众意志和意思( volonte generale) 的表达。此即对近现代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社会契约理论( contrat socia1)。此种理论首 先为卢梭所倡导,之后为康德所主张。康德明确指出,个人的意思对个人而言是其法律,个 人意思成为个人承担义务的唯一原因。 其次,在19世纪,自然法学家也极力鼓吹经济自由主义。他们认为,个人完全有权根 据自己的意思从事经济和商业活动,国家不应当干预个人的经济活动,这是经济资源有效分 配的源泉,是经济有活力的根本保障,否则,经济生活就会因为缺少个人之间的自由竞争而 枯竭 正是这种政治和经济上的自由主义倾向助成了意思自治原则的成长,使其成为民法上首 要的基本原则。 (三)意思自治原则的表现形式 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上有众多的反映。比如,在所有权领域,所有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 意思来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自己的所有财产;在婚姻领域,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 思来决定是否结婚和离婚:在遗嘱领域,个人在死亡之前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来自由处分自 己的财产,决定该种财产在自己死后的归属:在社会生活和经济领域,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 意思来建立某种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加入或退出某种社会团体或经济组 织。但是,意思自治最主要的反映当然是在契约领域。 在契约领域,意思自治的原则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关于契约的形式。根据意思自治 原则,当事人享有契约自由,即享有缔结契约或不缔结契约的自由、决定契约内容和契约方 式的自由等。第二,关于契约的效力。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一旦契约规定的内容同法律所规 定的内容发生冲突,契约当事人所规定的内容优先于法律规定,其前提是不违反法律的强行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184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53页, Jean Carbonnier, Droit civil, 4/Les obligations, Presses Universitaires De France, pp45-46 Gerard Legier,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quatorzieme edition, dalloz, p16
后来,日本在起草民法时将法律行为一词转译过来,规定在《日本民法典》中。我国清 末起草的民法草案及民国政府民法皆从之。2 1986 年,我国《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其中规定了法律行为制度,并将该制度表述为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并不是社会生活中自然产生的制度,而是法律思维高 度抽象的结果,是法技术的创造物。由于构造了法律行为概念,民法总则才得以形成。但另 一方面,正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概念所具有的抽象性、一般性的特征,使社会现实生活与民 法规则之间的距离扩大了,增加了普通市民了解和应用民法的困难。3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论基础:意思自治原则(autonomie de la volonté) (一)意思自治的意义 所谓意思自治,是指个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来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为自己设定具有法 律执行力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这种思想主要体现在契约法上。即,人的意思(volonté humaine)对该人而言就是他自己的法律,如果个人要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acte juridique)承担责任,尤其是根据契约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那是因为他自己 事先同意对此承担责任。换言之,契约是法律生活的源泉(le principe),而个人的意思和 意愿则是契约的源泉。1 (二)意思自治的基础 意思自治作为建立在 19 世纪个人主义哲学基础上的民法基本原则,深刻地反映了 19 世纪的政治和经济面貌。首先,在 19 世纪,自然法学家极力鼓吹个人的自由,他们认为人 生来是自由的,人的意志和意思是国家建立的基础,政府是根据人民的意愿来设立的;意思 和意志在社会公共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法律本身是公众意志和意思(volonté générale) 的表达。此即对近现代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社会契约理论(contrat social)。此种理论首 先为卢梭所倡导,之后为康德所主张。康德明确指出,个人的意思对个人而言是其法律,个 人意思成为个人承担义务的唯一原因。2 其次,在 19 世纪,自然法学家也极力鼓吹经济自由主义。他们认为,个人完全有权根 据自己的意思从事经济和商业活动,国家不应当干预个人的经济活动,这是经济资源有效分 配的源泉,是经济有活力的根本保障,否则,经济生活就会因为缺少个人之间的自由竞争而 枯竭。 正是这种政治和经济上的自由主义倾向助成了意思自治原则的成长,使其成为民法上首 要的基本原则。 (三)意思自治原则的表现形式 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上有众多的反映。比如,在所有权领域,所有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 意思来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自己的所有财产;在婚姻领域,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 思来决定是否结婚和离婚;在遗嘱领域,个人在死亡之前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来自由处分自 己的财产,决定该种财产在自己死后的归属;在社会生活和经济领域,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 意思来建立某种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加入或退出某种社会团体或经济组 织。但是,意思自治最主要的反映当然是在契约领域。 在契约领域,意思自治的原则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关于契约的形式。根据意思自治 原则,当事人享有契约自由,即享有缔结契约或不缔结契约的自由、决定契约内容和契约方 式的自由等。第二,关于契约的效力。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一旦契约规定的内容同法律所规 定的内容发生冲突,契约当事人所规定的内容优先于法律规定,其前提是不违反法律的强行 2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 12 月第 1 版,第 184 页。 3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1996 年 8 月第 1 版,第 153 页。 1 Jean Carbonnier, Droit civil, 4/Les Obligations, Presses Universitaires De France, pp45-46. 2 Gérard Légier,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quatorziéme edition, dalloz, p16
性和禁止性规定。因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仅仅对契约当事人的契约起补充作用。另 外,由于契约仅仅是契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因此,契约仅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 原则上不得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或责任。这也就是所谓的契约相对性原则。第三,关于 契约解释的规则。由于契约强制执行力的根据在于契约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当契约当事人 因为约定而发生争执时,应当遵行探求契约当事人真实意思( volonte reelle)的原则来解 释契约内容 (四)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代的影响 意思自治原则自确立以来一直被认为是私法尤其是契约法领域的重要原则。但是,20 世纪以来,该种原则逐渐遭到了一些批判。人们认为,意思自治原则将当事人的意思看作高 于法律的东西,低估了法律在规范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作用,忽视了公平、诚实信用 原则在规范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作用,容易导致实际上的不平等和不公平。因为,根 据个人生来是自由和平等的宣示原则,那些在经济上远远强于契约对方当事人的人,在遵行 意思自治原则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他们可以预先设定契约的条款, 可以事先在格式契约中免除自己的责任或加重对方的责任。人们还认为,当事人的意思虽然 能够在当事人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人们不应当忽视诚实信用 还应当考虑在决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时应有的实际的公平。 应当说,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已经形成了经济地位和利益完全不同的各种群 体,如消费者群体和劳动者群体,以及大规模的垄断性公司与一般的小公司。在这种情况下, 绝对地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往往会导致实质的不平等和不公平,形式上的自由变成了实际上的 被迫。为此,各国法律均明确限制当事人在其契约中规定某些不公平条款,契约的效力不再 完全由当事人确定,而是体现出保护处弱者和实现实质正义的精神。 但是,尽管意思自治在现代民法上失去了绝对优先的地位,它仍然是民事法律行为理论 的核心。 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 所谓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一种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 民事法律行为是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重要原 因,是法律事实的一种。 (二)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行为同其他法律事实的重要区别在于其构成要素的不同。其他法律事实的成 立,无须行为人有意思表示存在;而民事法律行为之存在,则必须具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 民事法律行为之成立,需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意思表示之存在,无意思表示即无民事法律行 为 那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究竟应当具备几个意思表示呢?这取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 性质。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是单方行为,则该种行为之成立仅须一个意思表示,即单凭行为人 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即可成立,如民事法律行为之撤消或承认:如果民事法律 行为是双方行为,则该种行为之成立须具备两个意思表示,其中一方提出成立民事法律行为 的建议,另一方则作出是否同意对方建议的意思表示。在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时,民事法律 行为才能够成立,契约即为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是多方行为,则该 种行为之成立须具备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意思表示,如公司的设立行为 (三)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发生私法上的效果为目的的法律事实 法律效力实际上就是法律约東力、履行力和强制执行力。法律效力分为公法的效力和私 法的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实现意思自治的手段,是以发生一定的私法上的效力为内容的 包括成立某种民事法律行为,变更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或消灭某种民事法律行为
性和禁止性规定。因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仅仅对契约当事人的契约起补充作用。另 外,由于契约仅仅是契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因此,契约仅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 原则上不得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或责任。这也就是所谓的契约相对性原则。第三,关于 契约解释的规则。由于契约强制执行力的根据在于契约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当契约当事人 因为约定而发生争执时,应当遵行探求契约当事人真实意思(volonté réelle)的原则来解 释契约内容。 (四)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代的影响 意思自治原则自确立以来一直被认为是私法尤其是契约法领域的重要原则。但是,20 世纪以来,该种原则逐渐遭到了一些批判。人们认为,意思自治原则将当事人的意思看作高 于法律的东西,低估了法律在规范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作用,忽视了公平、诚实信用 原则在规范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作用,容易导致实际上的不平等和不公平。因为,根 据个人生来是自由和平等的宣示原则,那些在经济上远远强于契约对方当事人的人,在遵行 意思自治原则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他们可以预先设定契约的条款, 可以事先在格式契约中免除自己的责任或加重对方的责任。人们还认为,当事人的意思虽然 能够在当事人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人们不应当忽视诚实信用, 还应当考虑在决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时应有的实际的公平。 应当说,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已经形成了经济地位和利益完全不同的各种群 体,如消费者群体和劳动者群体,以及大规模的垄断性公司与一般的小公司。在这种情况下, 绝对地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往往会导致实质的不平等和不公平,形式上的自由变成了实际上的 被迫。为此,各国法律均明确限制当事人在其契约中规定某些不公平条款,契约的效力不再 完全由当事人确定,而是体现出保护处弱者和实现实质正义的精神。 但是,尽管意思自治在现代民法上失去了绝对优先的地位,它仍然是民事法律行为理论 的核心。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 所谓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一种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 民事法律行为是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重要原 因,是法律事实的一种。 (二)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行为同其他法律事实的重要区别在于其构成要素的不同。其他法律事实的成 立,无须行为人有意思表示存在;而民事法律行为之存在,则必须具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 民事法律行为之成立,需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意思表示之存在,无意思表示即无民事法律行 为。 那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究竟应当具备几个意思表示呢?这取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 性质。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是单方行为,则该种行为之成立仅须一个意思表示,即单凭行为人 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即可成立,如民事法律行为之撤消或承认;如果民事法律 行为是双方行为,则该种行为之成立须具备两个意思表示,其中一方提出成立民事法律行为 的建议,另一方则作出是否同意对方建议的意思表示。在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时,民事法律 行为才能够成立,契约即为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是多方行为,则该 种行为之成立须具备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意思表示,如公司的设立行为。 (三)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发生私法上的效果为目的的法律事实 法律效力实际上就是法律约束力、履行力和强制执行力。法律效力分为公法的效力和私 法的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实现意思自治的手段,是以发生一定的私法上的效力为内容的, 包括成立某种民事法律行为,变更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或消灭某种民事法律行为
(四)民事法律行为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 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实现意思自治原则的手段,以当事人的意思作为核心,承认当事人的 意思在成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决定性地位。即凡当事人之所欲,法律皆承认之 并赋予它们以法律上的效力。因此,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非源于法律,而是源于当事人的 意思或意思表示。当然,在现代,基于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考虑,法律有时也对当事人的 意思的法律效力作出限制。但即便如此,当事人的意思在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发生、变更或 消灭时所起的的核心作用仍然为现代民法所坚持。 第二节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单方行为、双方行为与多方行为 (一)单方行为 单方行为是指仅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也称单独行为或 方行为。例如,同意、撤销、抵销、非婚生子女的自愿认领以及债务的免除等都是单方行 为。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民事法律行为上的效力时,即便当事人为复数结合,亦 为一方当事人。当事人为数人构成,例如同一租赁关系的多数承租人,共同为终止契约的通 知,其所为民事法律行为,仍为一方行为。 单方行为有两类,一类须向相对人进行意思表示始能成立单方行为,称为有相对人之 单方行为。如民事法律行为之撤销承认、契约之解除以及债务免除等:一类无须向相对人表 示,即可成立单方行为,称为无相对人之单方行为。但是,即便是在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中, 行为人仅需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民事法律行为上的效力,无须相对人承诺。这是 单方行为区别于双方行为的地方。此外,由于单方行为仅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有效 成立,因此,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在为单方行为之后亦可变更或撤销其单方行为。例如, 遗嘱人设立遗嘱后可随时变更其遗嘱内容,亦可撤销其遗嘱。但某些单方行为一旦成立即发 生效力,意思表示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变更或撤销,如债务免除的意思表示一经向相对人传达 即发生债务免除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变更或撤销。 (二)双方行为 双方行为是相对于单方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人们习惯上亦称之为契约,是指 依双方当事人相互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行为以相对的二人以上之当 事人交换的意思表示之一致为最低限度的构成要件。在例外的情况下,除意思表示一致外 还要求以物之交付、书面的作成或仪式的举行为必要条件 所谓意思表示之一致,是指二个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其主要的内容在客观上是一致 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不一致,则双方行为难以成立。为确保意思表示的一致,现 代民法对于契约订立的程序要件作了明确和具体的规定,这就是要约和承诺。根据合同法 要约须向相对人发出,相对人必须在毫无保留或修改、限制要约条件的情况下接受要约,否 则,双方的意思表示即未达成一致 双方行为不同于单方行为的特点自不待言,其不同于多方行为的特点在于,在双方行为 中,当事人处于有利害关系的对立状态,因此,他们的利害关系不可能是一致的。在我国, 双方行为同契约或合同行为是同一范畴的概念,指的是同一事物。但在许多学者看来,仅契 约与双方行为系同一概念,合同行为不同于契约,合同是指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如合伙合同 在本书中,契约、合同行为和双方行为是同一的 (三)多方行为 多方行为是指三个以上的多数当事人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也称
(四)民事法律行为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 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实现意思自治原则的手段,以当事人的意思作为核心,承认当事人的 意思在成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决定性地位。即凡当事人之所欲,法律皆承认之, 并赋予它们以法律上的效力。因此,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非源于法律,而是源于当事人的 意思或意思表示。当然,在现代,基于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考虑,法律有时也对当事人的 意思的法律效力作出限制。但即便如此,当事人的意思在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发生、变更或 消灭时所起的的核心作用仍然为现代民法所坚持。 第二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一、单方行为、双方行为与多方行为 (一)单方行为 单方行为是指仅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也称单独行为或 一方行为。例如,同意、撤销、抵销、非婚生子女的自愿认领以及债务的免除等都是单方行 为。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民事法律行为上的效力时,即便当事人为复数结合,亦 为一方当事人。当事人为数人构成,例如同一租赁关系的多数承租人,共同为终止契约的通 知,其所为民事法律行为,仍为一方行为。 单方行为有两类,一类须向相对人进行意思表示始能成立单方行为,称为有相对人之 单方行为。如民事法律行为之撤销承认、契约之解除以及债务免除等;一类无须向相对人表 示,即可成立单方行为,称为无相对人之单方行为。但是,即便是在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中, 行为人仅需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民事法律行为上的效力,无须相对人承诺。这是 单方行为区别于双方行为的地方。此外,由于单方行为仅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有效 成立,因此,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在为单方行为之后亦可变更或撤销其单方行为。例如, 遗嘱人设立遗嘱后可随时变更其遗嘱内容,亦可撤销其遗嘱。但某些单方行为一旦成立即发 生效力,意思表示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变更或撤销,如债务免除的意思表示一经向相对人传达 即发生债务免除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变更或撤销。 (二)双方行为 双方行为是相对于单方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人们习惯上亦称之为契约,是指 依双方当事人相互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行为以相对的二人以上之当 事人交换的意思表示之一致为最低限度的构成要件。在例外的情况下,除意思表示一致外, 还要求以物之交付、书面的作成或仪式的举行为必要条件。 所谓意思表示之一致,是指二个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其主要的内容在客观上是一致 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不一致,则双方行为难以成立。为确保意思表示的一致,现 代民法对于契约订立的程序要件作了明确和具体的规定,这就是要约和承诺。根据合同法, 要约须向相对人发出,相对人必须在毫无保留或修改、限制要约条件的情况下接受要约,否 则,双方的意思表示即未达成一致。 双方行为不同于单方行为的特点自不待言,其不同于多方行为的特点在于,在双方行为 中,当事人处于有利害关系的对立状态,因此,他们的利害关系不可能是一致的。在我国, 双方行为同契约或合同行为是同一范畴的概念,指的是同一事物。但在许多学者看来,仅契 约与双方行为系同一概念,合同行为不同于契约,合同是指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如合伙合同。 在本书中,契约、合同行为和双方行为是同一的。 (三)多方行为 多方行为是指三个以上的多数当事人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也称
共同行为。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多方行为同双方行为的区别在于,双方行为的当事人在为意 思表示时处于互相对立的地位,无一致的共同利益关系,为典型的个人法上的民事法律行为。 而多方行为的多方当事人在为意思表示时,并非处于对立的地位,而是处于平行的地位 他们的方向是共同的、一致的。多方行为的观念是为了解释某些团体行为而由德国学者所提 出来的。对于像社团法人之设立、公司章程之订立、公司因合并而成立以及合伙人的开除等 现象而言,传统的契约理论似乎难于解释,为此,德国学者才提出了合同行为的理论。此种 理论认为,合同行为不同于契约行为,它是数个当事人方向一致的意思表示的产物,当事人 之间的利益关系共同而非对立,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各当事人而言有同一价值。因此,合同行 为为团体法人民事法律行为之典型。 然而,此种理论难以解释现代公司法所面临的问题。设立公司的行为一般地说是典型的 多方行为,并且其成员人数众多。但是,在现代社会,由两个成员设立公司的现象十分常见 在此种情况下,两个股东设立公司时,其章程究竟是契约还是合同行为,似难加以分析。此 外,公司股东在成为公司成员时,他们对公司所享有的利益也并非完全具有同一性,他们彼 此之间有时亦处于对立的关系之中。因此,公司股东之间并非仅仅存在共同利益,也存在个 别利益,即追求股东利益的满足。在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中,由于出资比例的不同、管理 经验和管理知识的差异,股东之间常常出现争夺管理权的斗争,此种斗争有时是十分激烈的。 因此,股东之间的利益并非总是一致的,他们之间往往有利害关系的冲突。这样,与其说他 们订立公司章程的行为是多方行为和合同行为,不如说是契约行为。正是在此种意义上,现 代英美公司法认为,公司章程实际上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契约。这样,所谓的多方行为也就 是一种契约行为。此外,认为契约不同于合同行为,只会造成思维上的混乱。有鉴于此,将 契约等同于合同行为,将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涵盖其中,实有必要。 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一)财产行为 财产行为是相对于身份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财产法上的效果为目 的的法律行为。财产行为包括三种,即债权行为、物权行为以及准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是指 以发生债权法上的效果为目的的行为,以发生债权债务的负担为内容,故亦称负担行为。物 权行为是指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行为,以物权的设立、变更、废止为内容。准物权行为是 指以发生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变动为目的的行为,以债权或无体财产作为标的的处分行为。 (二)身份行为 身份行为是相对于财产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身份法上的效果为目 的的法律行为。身份行为分为两种,即亲属行为和继承行为。所谓亲属行为,是指发生亲属 法上的效果的行为,如结婚、收养、认领等。所谓继承行为,是指发生继承法上效果的行为, 如继承之抛弃、指定继承、遗嘱等。 三、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 (一)债权行为 债权行为是相对于物权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债之发生为内容、并以债 权和债务的取得和负担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债权行为从债务负担的角度可称为债 务行为,或负担行为。债权行为有的为单独行为,如无因管理:有的为双务行为,如买卖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别在于,债权为请求权、对人权,无排他性, 对于同一债务人,可以同时成立内容相同或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具有相对性,仅可对 与其建立债权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提出债权请求权,不可向第三人请求。在现代社会,为求契 约的稳定,两大法系均认为债权也具有绝对性,非法侵犯他人的债权一样要承担侵权法律责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1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14条
共同行为。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多方行为同双方行为的区别在于,双方行为的当事人在为意 思表示时处于互相对立的地位,无一致的共同利益关系,为典型的个人法上的民事法律行为。 1 而多方行为的多方当事人在为意思表示时,并非处于对立的地位,而是处于平行的地位, 他们的方向是共同的、一致的。多方行为的观念是为了解释某些团体行为而由德国学者所提 出来的。对于像社团法人之设立、公司章程之订立、公司因合并而成立以及合伙人的开除等 现象而言,传统的契约理论似乎难于解释,为此,德国学者才提出了合同行为的理论。此种 理论认为,合同行为不同于契约行为,它是数个当事人方向一致的意思表示的产物,当事人 之间的利益关系共同而非对立,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各当事人而言有同一价值。因此,合同行 为为团体法人民事法律行为之典型。 然而,此种理论难以解释现代公司法所面临的问题。设立公司的行为一般地说是典型的 多方行为,并且其成员人数众多。但是,在现代社会,由两个成员设立公司的现象十分常见。 在此种情况下,两个股东设立公司时,其章程究竟是契约还是合同行为,似难加以分析。此 外,公司股东在成为公司成员时,他们对公司所享有的利益也并非完全具有同一性,他们彼 此之间有时亦处于对立的关系之中。因此,公司股东之间并非仅仅存在共同利益,也存在个 别利益,即追求股东利益的满足。在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中,由于出资比例的不同、管理 经验和管理知识的差异,股东之间常常出现争夺管理权的斗争,此种斗争有时是十分激烈的。 因此,股东之间的利益并非总是一致的,他们之间往往有利害关系的冲突。这样,与其说他 们订立公司章程的行为是多方行为和合同行为,不如说是契约行为。正是在此种意义上,现 代英美公司法认为,公司章程实际上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契约。1 这样,所谓的多方行为也就 是一种契约行为。此外,认为契约不同于合同行为,只会造成思维上的混乱。有鉴于此,将 契约等同于合同行为,将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涵盖其中,实有必要。 二、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一)财产行为 财产行为是相对于身份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财产法上的效果为目 的的法律行为。财产行为包括三种,即债权行为、物权行为以及准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是指 以发生债权法上的效果为目的的行为,以发生债权债务的负担为内容,故亦称负担行为。物 权行为是指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行为,以物权的设立、变更、废止为内容。准物权行为是 指以发生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变动为目的的行为,以债权或无体财产作为标的的处分行为。 (二)身份行为 身份行为是相对于财产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身份法上的效果为目 的的法律行为。身份行为分为两种,即亲属行为和继承行为。所谓亲属行为,是指发生亲属 法上的效果的行为,如结婚、收养、认领等。所谓继承行为,是指发生继承法上效果的行为, 如继承之抛弃、指定继承、遗嘱等。 三、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 (一)债权行为 债权行为是相对于物权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债之发生为内容、并以债 权和债务的取得和负担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债权行为从债务负担的角度可称为债 务行为,或负担行为。债权行为有的为单独行为,如无因管理;有的为双务行为,如买卖。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别在于,债权为请求权、对人权,无排他性, 对于同一债务人,可以同时成立内容相同或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具有相对性,仅可对 与其建立债权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提出债权请求权,不可向第三人请求。在现代社会,为求契 约的稳定,两大法系均认为债权也具有绝对性,非法侵犯他人的债权一样要承担侵权法律责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1英国 1985 年《公司法》第 14 条
任。因此,债权也是对世权,有排它性。 (二)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所有权的移 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设立等行为,均是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相对于债权行为而言的 种民事法律行为,它是由德国民法所创设并对我国台湾民法产生重要影响的一种理论。此 种理论的集大成者是德国民法学家萨维尼。萨维尼认为,私法契约既可产生于债法,也可以 产生于物权法,其中前者是债权契约,后者则是物权契约。据此,一个买卖可以分为三个阶 段,即:成立买卖合同即债权行为,它产生了标的物交付和价款支付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达 成合意并为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即处分行为:买方支付价款。其中,第二个阶段的合意 不同于第一阶段的合意,它属于物权契约的合意,是以物权的取得和变更为目的。此种物权 的合意附加物权的公示形式即构成物权行为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可以看到债权行为而难以看到物权行为,但是,萨维尼认为, 此种行为的确存在。萨维尼的这种物权合意理论被《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所接受,并成为 该法典的理论根据,被称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由于我国旧民法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 因此,物权行为理论亦为我国台湾民法所遵循 具体来说,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分离原则。物权行为理论认为, 权利主体承担的转移标的物的义务是一种契约行为,而完成物权的变动的行为是一种物权行 为:契约行为是物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属于原因行为。由于这两个行为各自有其独立的意思 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他们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依此分离原则,德国民法实现了 物权法与债权法在法学理论上的彻底的分离。第二,抽象原则,也称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 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上和结果上不依赖原因行为而独立存在,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 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行为仍然有效。第三,物权变更的形式主义原则,亦称物权的公示主 义原则。此种原则认为,为保护交易安全,防止第三人免遭不测之损害,物权的变动必须有 公示性,此种公示性不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且具有左右物权行为本身效力的作用 德国民法认为,动产之交付和不动产之登记是物权公示的两种方法 物权行为理论对于德国民法体系产生了重要影响。但是,此种理论自产生之日起即遭到 学者批判。我国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见仁见智,有赞成的,亦有反对的 四、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一)有因行为 有因行为是相对于无因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是指在财产给付行为中,以原 因之存在为必要的法律行为。有因行为亦被称为要因行为。在现代社会,人们之所以处分自 己的权利或对他人负担债务,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如果法律认为,原因是给付财产的必要 因素时,则其行为为有因行为。在理论上讲,债权行为原则上为有因行为,但如果基于当事 人意思使之为无因行为,亦可成为无因行为。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之所以支付对价 其原因在于获得对方交付的标的物的所有权。物权行为原则上为无因行为,但当事人依其意 思可以使物权行为为有因行为 (二)无因行为 无因行为是相对于有因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指在财产给付行为中不以原因行 为为必要者。无因行为分为两种,即相对的无因行为和绝对的无因行为。在无因行为中,得 依当事人的意思使之为有因者称为相对的无因行为:不依当事人的意思使之为有因者,称之 为绝对的无因行为 物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无因行为。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是指物权行为之成立和生效 并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仍然有效:买受人通过物权 行为取得的标的物,其所有权仍归买受人享有:出卖人只能通过不当得利制度请求买受人返
任。因此,债权也是对世权,有排它性。 (二)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所有权的移 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设立等行为,均是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相对于债权行为而言的 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是由德国民法所创设并对我国台湾民法产生重要影响的一种理论。此 种理论的集大成者是德国民法学家萨维尼。萨维尼认为,私法契约既可产生于债法,也可以 产生于物权法,其中前者是债权契约,后者则是物权契约。据此,一个买卖可以分为三个阶 段,即:成立买卖合同即债权行为,它产生了标的物交付和价款支付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达 成合意并为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即处分行为;买方支付价款。其中,第二个阶段的合意 不同于第一阶段的合意,它属于物权契约的合意,是以物权的取得和变更为目的。此种物权 的合意附加物权的公示形式即构成物权行为。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可以看到债权行为而难以看到物权行为,但是,萨维尼认为, 此种行为的确存在。萨维尼的这种物权合意理论被《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所接受,并成为 该法典的理论根据,被称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由于我国旧民法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 因此,物权行为理论亦为我国台湾民法所遵循。 具体来说,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分离原则。物权行为理论认为, 权利主体承担的转移标的物的义务是一种契约行为,而完成物权的变动的行为是一种物权行 为;契约行为是物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属于原因行为。由于这两个行为各自有其独立的意思 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他们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依此分离原则,德国民法实现了 物权法与债权法在法学理论上的彻底的分离。第二,抽象原则,也称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 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上和结果上不依赖原因行为而独立存在,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 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行为仍然有效。第三,物权变更的形式主义原则,亦称物权的公示主 义原则。此种原则认为,为保护交易安全,防止第三人免遭不测之损害,物权的变动必须有 公示性,此种公示性不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且具有左右物权行为本身效力的作用。 德国民法认为,动产之交付和不动产之登记是物权公示的两种方法。 物权行为理论对于德国民法体系产生了重要影响。但是,此种理论自产生之日起即遭到 学者批判。我国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见仁见智,有赞成的,亦有反对的。 四、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一)有因行为 有因行为是相对于无因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是指在财产给付行为中,以原 因之存在为必要的法律行为。有因行为亦被称为要因行为。在现代社会,人们之所以处分自 己的权利或对他人负担债务,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如果法律认为,原因是给付财产的必要 因素时,则其行为为有因行为。在理论上讲,债权行为原则上为有因行为,但如果基于当事 人意思使之为无因行为,亦可成为无因行为。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之所以支付对价, 其原因在于获得对方交付的标的物的所有权。物权行为原则上为无因行为,但当事人依其意 思可以使物权行为为有因行为。 (二)无因行为 无因行为是相对于有因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指在财产给付行为中不以原因行 为为必要者。无因行为分为两种,即相对的无因行为和绝对的无因行为。在无因行为中,得 依当事人的意思使之为有因者称为相对的无因行为;不依当事人的意思使之为有因者,称之 为绝对的无因行为。 物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无因行为。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是指物权行为之成立和生效 并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仍然有效;买受人通过物权 行为取得的标的物,其所有权仍归买受人享有;出卖人只能通过不当得利制度请求买受人返
还其所取得的不当利益。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违反了交易活动中的公 平正义要求。因为,它将出卖人由物之所有权人变为债权人,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 护。正是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所存在的弊害,德国判例学说通过解释方法对物权行为无 因性理论予以限制,使物权行为之效力受债权行为的影响,此即所谓的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 对化趋势 五、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一)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是指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须以一定的方式为之。在古代社会,多数契 约都须依一定的方式缔结。近代以来,由于自由主义思潮的兴起,法律采取形式自由原则, 仅对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提出了形式要求。在现代社会,在法律形式问题上,法律奉行不要 式为原则、要式为例外的宗旨,仅对某些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例 如婚姻、遗嘱、票据行为等。这些行为如果不采取法定的方式,则其行为无效 对于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所以要求采取一定的形式,其原因有这样一些:第一,为使 当事人慎重对待其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婚姻行为是一种涉及到双方终身共同生活的行 为,之所以要求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为之,是以此督促当事人慎重对待婚姻行为,防止当 事人草率行事;第二,是为了使其行为具有公开性,例如公司的设立行为之所以要以书面方 式为之,是为了使此种行为具有公开性和公示性,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为了证据上 的便利。合同行为如仅以口头方式为之,则发生纠纷时会面临证据难以取得的难题。正是由 于此种担忧,我国《合同法》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某些合同须以书面方式为之:第四, 为了流通的便利,如票据须以法定方式为之,否则难以流通,从而影响其效用的发挥。 (二)不要式行为 不要式行为是指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无须以一定的方式为之。在古代社会,大 多数契约均须以一定的方式为之,因此,要式是原则,不要式是例外。近代以来,为贯彻自 由主义思想,法律原则上采取不要式行为,例外的则采取要式行为。现代民法原则上以不要 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民事法律行为之所以不要求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其主要原因在 于便利商事交易,使之能够方便快捷地和大规模地进行。我国《合同法》即坚持不要式的原 则性,仅在例外的情况下要求以书面方式为之。 六、要物行为与不要物行为 (一)要物行为 要物行为亦称实践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仅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不能有效成立,必 须以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实物始能成立。一般认为,要物行为主要包括赠与行为、 借用行为、民间借贷行为以及公民间的保管行为等 (二)不要物行为 不要物行为是相对于要物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指仅凭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 即可使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行为,无须当事人具体交付实物。因此,它又被称为诺成行 为。大部分的民事法律行为为不要物行为,如买卖、租赁等皆是 七、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 (一)生前行为 生前行为是相对于死因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其效力发生于行为人生前的 民事法律行为。凡死因行为以外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均为生前行为。 (二)死因行为 死因行为也称死后行为,是指以行为人的死亡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根据的行为 死因行为主要是为了决定行为人死亡时的法律关系。例如,遗嘱之认领是为了决定行为人死
还其所取得的不当利益。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违反了交易活动中的公 平正义要求。因为,它将出卖人由物之所有权人变为债权人,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 护。正是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所存在的弊害,德国判例学说通过解释方法对物权行为无 因性理论予以限制,使物权行为之效力受债权行为的影响,此即所谓的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 对化趋势。 五、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一)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是指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须以一定的方式为之。在古代社会,多数契 约都须依一定的方式缔结。近代以来,由于自由主义思潮的兴起,法律采取形式自由原则, 仅对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提出了形式要求。在现代社会,在法律形式问题上,法律奉行不要 式为原则、要式为例外的宗旨,仅对某些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例 如婚姻、遗嘱、票据行为等。这些行为如果不采取法定的方式,则其行为无效。 对于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所以要求采取一定的形式,其原因有这样一些:第一,为使 当事人慎重对待其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婚姻行为是一种涉及到双方终身共同生活的行 为,之所以要求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为之,是以此督促当事人慎重对待婚姻行为,防止当 事人草率行事;第二,是为了使其行为具有公开性,例如公司的设立行为之所以要以书面方 式为之,是为了使此种行为具有公开性和公示性,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为了证据上 的便利。合同行为如仅以口头方式为之,则发生纠纷时会面临证据难以取得的难题。正是由 于此种担忧,我国《合同法》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某些合同须以书面方式为之;第四, 为了流通的便利,如票据须以法定方式为之,否则难以流通,从而影响其效用的发挥。 (二)不要式行为 不要式行为是指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无须以一定的方式为之。在古代社会,大 多数契约均须以一定的方式为之,因此,要式是原则,不要式是例外。近代以来,为贯彻自 由主义思想,法律原则上采取不要式行为,例外的则采取要式行为。现代民法原则上以不要 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民事法律行为之所以不要求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其主要原因在 于便利商事交易,使之能够方便快捷地和大规模地进行。我国《合同法》即坚持不要式的原 则性,仅在例外的情况下要求以书面方式为之。 六、要物行为与不要物行为 (一)要物行为 要物行为亦称实践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仅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不能有效成立,必 须以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实物始能成立。一般认为,要物行为主要包括赠与行为、 借用行为、民间借贷行为以及公民间的保管行为等。 (二)不要物行为 不要物行为是相对于要物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指仅凭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 即可使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行为,无须当事人具体交付实物。因此,它又被称为诺成行 为。大部分的民事法律行为为不要物行为,如买卖、租赁等皆是。 七、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 (一)生前行为 生前行为是相对于死因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其效力发生于行为人生前的 民事法律行为。凡死因行为以外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均为生前行为。 (二)死因行为 死因行为也称死后行为,是指以行为人的死亡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根据的行为。 死因行为主要是为了决定行为人死亡时的法律关系。例如,遗嘱之认领是为了决定行为人死
亡时的身份关系;遗赠是依遗嘱的捐助行为决定行为人死亡时的财产关系。但是,死因行为 并非仅仅是为了决定行为人死亡时的法律关系,有时也可以是为了决定他人间的法律关系, 例如,指定自己行使亲权范围内的被监护人之监护人。死因行为有仅根据行为人单独行为而 发生的,如遗嘱,也有依与相对人之契约而发生的,如死因赠与。由于死因行为仅在行为人 死亡后生效,因此,在行为人死亡后利害关系人之间易生争端,对此,法律应设特别规定 以防止争端之发生,确保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得以贯彻。 八、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一)有偿行为 有偿行为是相对于无偿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有对价的民事法律行为。有 偿行为实际上就是互为对待给付的契约。从理论上讲,一方对他方为给付,他方亦对另一方 为给付,则为有偿行为。如仅一方为给付,他方不为给付,则不能称为有偿行为,如赠与行 为。在早期法律中,一方所为的给付应与另一方所为的给付在价值上对等。在现代民法中 对价之对等已不再为法律所要求,但依据公平原则,除非当事人同意,否则,有偿行为 双方对待给付应大体对等。民法中的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是有偿行为 (二)无偿行为 无偿行为是相对于有偿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对他方为给付,他方无 须为对待给付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中大部分行为是有偿行为,仅有少数行为是无偿行为, 如赠与、使用、借贷及无利息之消费借贷等都是无偿行为。在我国,无偿行为非属交易行为, 具有互助性质,因此,一般仅在民间始有适用 九、主行为与从行为 (一)主行为 主行为是相对于从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指不以其他行为之存在为前提的民事 法律行为。如债权行为为主行为,它不以担保行为为存在条件。 (二)从行为 从行为是相对于主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指以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存在为前提 的一种行为。如担保行为本身不能独立存在,它必须以债权契约为存在前提。法律区分主行 为和从行为,其意义在于,从行为之命运依附于主行为,主行为如果无效或被撤销,从行为 亦随之无效或被撤销。 十、独立行为与补助行为 (一)独立行为 独立行为是相对于补助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指有独立的实质上的内容的民事 法律行为。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均为独立行为。 (二)补助行为 补助行为是相对于独立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指不具备独立的实质内容的民事 法律行为。补助行为亦称附属行为,是作为其他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依补 助行为而完成其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称为基本行为或待补行为,亦称为被补助行为。例如, 法定代理人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的同意,为补助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为 基本行为。在现代民法中,补助行为对那些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它可以 使这些行为成为有效行为 般认为,补助行为大致分为三种:本人对无权代理人越权代理行为的追认行为,法定 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的追认行为,以及有处分权的人对无权处分人所作处分行 为的追认行为。补助行为以补助被补助行为为目的,因此,如果被补助行为无效,则补助行 为亦因目的不能实现而失效。补助行为往往发生在被补助行为之后,如本人对于代理人所为 越权代理行为的追认,越权代理行为发生在本人追认之前。补助行为也被称之为第三人的同
亡时的身份关系;遗赠是依遗嘱的捐助行为决定行为人死亡时的财产关系。但是,死因行为 并非仅仅是为了决定行为人死亡时的法律关系,有时也可以是为了决定他人间的法律关系, 例如,指定自己行使亲权范围内的被监护人之监护人。死因行为有仅根据行为人单独行为而 发生的,如遗嘱,也有依与相对人之契约而发生的,如死因赠与。由于死因行为仅在行为人 死亡后生效,因此,在行为人死亡后利害关系人之间易生争端,对此,法律应设特别规定, 以防止争端之发生,确保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得以贯彻。 八、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一)有偿行为 有偿行为是相对于无偿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有对价的民事法律行为。有 偿行为实际上就是互为对待给付的契约。从理论上讲,一方对他方为给付,他方亦对另一方 为给付,则为有偿行为。如仅一方为给付,他方不为给付,则不能称为有偿行为,如赠与行 为。在早期法律中,一方所为的给付应与另一方所为的给付在价值上对等。在现代民法中, 对价之对等已不再为法律所要求,但依据公平原则,除非当事人同意,否则,有偿行为中的 双方对待给付应大体对等。民法中的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是有偿行为。 (二)无偿行为 无偿行为是相对于有偿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对他方为给付,他方无 须为对待给付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中大部分行为是有偿行为,仅有少数行为是无偿行为, 如赠与、使用、借贷及无利息之消费借贷等都是无偿行为。在我国,无偿行为非属交易行为, 具有互助性质,因此,一般仅在民间始有适用。 九、主行为与从行为 (一)主行为 主行为是相对于从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指不以其他行为之存在为前提的民事 法律行为。如债权行为为主行为,它不以担保行为为存在条件。 (二)从行为 从行为是相对于主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指以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存在为前提 的一种行为。如担保行为本身不能独立存在,它必须以债权契约为存在前提。法律区分主行 为和从行为,其意义在于,从行为之命运依附于主行为,主行为如果无效或被撤销,从行为 亦随之无效或被撤销。 十、独立行为与补助行为 (一)独立行为 独立行为是相对于补助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指有独立的实质上的内容的民事 法律行为。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均为独立行为。 (二)补助行为 补助行为是相对于独立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指不具备独立的实质内容的民事 法律行为。补助行为亦称附属行为,是作为其他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依补 助行为而完成其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称为基本行为或待补行为,亦称为被补助行为。例如, 法定代理人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的同意,为补助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为 基本行为。在现代民法中,补助行为对那些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它可以 使这些行为成为有效行为。 一般认为,补助行为大致分为三种:本人对无权代理人越权代理行为的追认行为,法定 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的追认行为,以及有处分权的人对无权处分人所作处分行 为的追认行为。补助行为以补助被补助行为为目的,因此,如果被补助行为无效,则补助行 为亦因目的不能实现而失效。补助行为往往发生在被补助行为之后,如本人对于代理人所为 越权代理行为的追认,越权代理行为发生在本人追认之前。补助行为也被称之为第三人的同
意行为,实际上就是所谓的追认行为。补助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一经享有补助权的第 三人同意,即使他人之间的基本行为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第三人对他人行为的同意,可以通 过明示方式为之,也可以通过默示方式为之,但是,第三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应当对相对人为 之。在这里,相对人即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或无权处分人,也包括同这些人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人 十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一)负担行为 负担行为是相对于处分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 事法律行为,亦称债务行为或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可以是单方行为,如捐助行为、赠与及悬 赏广告等,也可以是双方行为,如买卖、承揽及租赁等。其主要法律特征在于,因负担行为 之作成,债务人承担给付义务。例如,物之出卖人负有交付其物于买受人的义务,而物之买 受人负有交付价金于出卖人的义务 (二)处分行为 处分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失为内 容的民事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所谓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 转移、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准物权行为则是指以发生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的变动为目的的行为 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意义在于,处分行为在性质上不同于负担行为,具有自己的 特性。对于处分行为而言,它适用的原则是所谓的物特定主义。物特定主义是指物权行为或 准物权行为至迟至其生效时,其标的物须为特定物,且须就一个特定标的物成立一个物权行 为或准物权行为。负担行为则无此限制。此外,处分行为必须以行为人有处分能力作为有效 条件。原则上讲,凡财产权人就其权利标的物皆有处分权,无处分权而处分权利标的物时, 为无权处分,属于效力未定的行为 十二、捐助行为 捐助行为亦称财团法人的设立行为,是指以设立财团法人为目的而出捐一定财产的要式 行为。捐助行为为单独行为,仅依捐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因此,虽然人们认为财 团之设立除了捐助行为以外尚须主管机关许可,但是,捐助行为在主管机关许可之前如果已 经成立,则设立人即便此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其设立行为不受影响。捐助行为一般仅凭 人即可成立,但并不排除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共同捐助行为。在日本,捐助行为不仅包括财 团设立行为,而且还包括财团法人章程的订定行为。但在我国台湾,捐助行为仅指财团的设 立行为,财团法人章程的订定被认为是设立行为的法定方式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 (一)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的意义 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实际上就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民法学家在论及此种 构成要件时,往往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而现代民法学家在论及此种构成要件时则 既包括成立要件,也包括有效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指法律行为成立时不可缺少的条件,如果无此种要件,则 法律行为不能成立。而所谓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是指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 力所不可缺少的要件,如果不具备此种要件,即便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也不会发生当事
意行为,实际上就是所谓的追认行为。补助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一经享有补助权的第 三人同意,即使他人之间的基本行为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第三人对他人行为的同意,可以通 过明示方式为之,也可以通过默示方式为之,但是,第三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应当对相对人为 之。在这里,相对人即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或无权处分人,也包括同这些人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人。 十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一)负担行为 负担行为是相对于处分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 事法律行为,亦称债务行为或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可以是单方行为,如捐助行为、赠与及悬 赏广告等,也可以是双方行为,如买卖、承揽及租赁等。其主要法律特征在于,因负担行为 之作成,债务人承担给付义务。例如,物之出卖人负有交付其物于买受人的义务,而物之买 受人负有交付价金于出卖人的义务。 (二)处分行为 处分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失为内 容的民事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所谓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 转移、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准物权行为则是指以发生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的变动为目的的行为。 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意义在于,处分行为在性质上不同于负担行为,具有自己的 特性。对于处分行为而言,它适用的原则是所谓的物特定主义。物特定主义是指物权行为或 准物权行为至迟至其生效时,其标的物须为特定物,且须就一个特定标的物成立一个物权行 为或准物权行为。负担行为则无此限制。此外,处分行为必须以行为人有处分能力作为有效 条件。原则上讲,凡财产权人就其权利标的物皆有处分权,无处分权而处分权利标的物时, 为无权处分,属于效力未定的行为。 十二、捐助行为 捐助行为亦称财团法人的设立行为,是指以设立财团法人为目的而出捐一定财产的要式 行为。捐助行为为单独行为,仅依捐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因此,虽然人们认为财 团之设立除了捐助行为以外尚须主管机关许可,但是,捐助行为在主管机关许可之前如果已 经成立,则设立人即便此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其设立行为不受影响。捐助行为一般仅凭 一人即可成立,但并不排除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共同捐助行为。在日本,捐助行为不仅包括财 团设立行为,而且还包括财团法人章程的订定行为。但在我国台湾,捐助行为仅指财团的设 立行为,财团法人章程的订定被认为是设立行为的法定方式。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 (一)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的意义 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实际上就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民法学家在论及此种 构成要件时,往往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而现代民法学家在论及此种构成要件时则 既包括成立要件,也包括有效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指法律行为成立时不可缺少的条件,如果无此种要件,则 法律行为不能成立。而所谓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是指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 力所不可缺少的要件,如果不具备此种要件,即便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也不会发生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