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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创新经法律中的原则性条款和不确定法律概念得以允许、鼓励和引导。如《行政许 可法》第6条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这是一条非常原则性的规定。《公路法》第3、4、5条都是这样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第 60条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 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这里的“加强”和“及时”都是不确定法律概念。它们都体现 了改革创新的精神,并鼓励、引导着改革创新。 改革创新的空间还体现为法律中的但书条款。如《行政许可法》第9条规定:“依法取 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该条的 但书规定为环境排污许可的转让改革提供了依据和支持。该法第42、43、50条分别规定了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报经上级机关批准的期限和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都有“但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或者“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的但书规定。这就为上述期限和有效期制度的改革提供了依据和支持。 改革创新更重要的则是通过授权立法得以开展。根据《立法法》第9、I1条的规定,依 法需要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 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在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 成熟时,再制定为法律。该法第65条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第66 条第2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作出变通规定”。并且,根据该法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变通规定, 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30多年来的实践己经充分证明,授权立法是改革创 新的重要途径。 改革创新获得授权则是又一法治途径。上海浦东综合配套体制改革、武汉城市圈和长株 潭两型社会全国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成渝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 革等综合配套改革,以及征收房产税、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试点和行政复议委员会改革试 点等专项改革,都经法定程序授权开展。 改革创新也得到了法院的尊重和支持。法院的职能是定纷止争,对改革创新的尊重和支 持是通过履行这一职能,惩治改革中的犯罪行为,化解改革中出现的各类纠纷来实现的。任 建国案[最典行1993-3]所化解的是,上世纪90年代企业改革中加强厂长经理管理权背景下 发生的行政纠纷:刘本元案[最典行1994-2]所化解的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 认定“挂靠”企业性质的行政纠纷:溆浦中医院案[最典行2000-1]所化解的则是,世纪之 交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的行政纠纷。黄银友等案[最指行第22号]裁判要旨理由指出:“积极 鼓励招商引资,促进地方经济快速、稳定、健康发展是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服务经 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体现。尊重地方政府的灵活性、创造性是司法实践中应当考虑的重要 因素。”法院对改革的尊重和支持,也是通过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来实现的。为推进改革开 放,积极推进我国入世工作,最高法院“对新中国成立以来本院颁布的2600多件司法解释 及司法解释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废止的177件己向社会公布。同时,抓紧制定、修订 一批司法解释,为加入世贸组织后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依据。”1各地高级法院的司法政策,也 为各地的改革创新提供了有力支持。 总之,行政合法性原则并不反对和束缚改革创新,是支持改革创新的,只是要求改革创 新在法律框架内和法治轨道上进行。 1最高法院院长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一2002年3月11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 议上》。 55 改革创新经法律中的原则性条款和不确定法律概念得以允许、鼓励和引导。如《行政许 可法》第 6 条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这是一条非常原则性的规定。《公路法》第 3、4、5 条都是这样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第 60 条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 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这里的“加强”和“及时”都是不确定法律概念。它们都体现 了改革创新的精神,并鼓励、引导着改革创新。 改革创新的空间还体现为法律中的但书条款。如《行政许可法》第 9 条规定:“依法取 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该条的 但书规定为环境排污许可的转让改革提供了依据和支持。该法第 42、43、50 条分别规定了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报经上级机关批准的期限和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都有“但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或者“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的但书规定。这就为上述期限和有效期制度的改革提供了依据和支持。 改革创新更重要的则是通过授权立法得以开展。根据《立法法》第 9、11 条的规定,依 法需要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 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在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 成熟时,再制定为法律。该法第 65 条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第 66 条第 2 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作出变通规定”。并且,根据该法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变通规定, 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30 多年来的实践已经充分证明,授权立法是改革创 新的重要途径。 改革创新获得授权则是又一法治途径。上海浦东综合配套体制改革、武汉城市圈和长株 潭两型社会全国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成渝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 革等综合配套改革,以及征收房产税、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试点和行政复议委员会改革试 点等专项改革,都经法定程序授权开展。 改革创新也得到了法院的尊重和支持。法院的职能是定纷止争,对改革创新的尊重和支 持是通过履行这一职能,惩治改革中的犯罪行为,化解改革中出现的各类纠纷来实现的。任 建国案[最典行 1993-3]所化解的是,上世纪 90 年代企业改革中加强厂长经理管理权背景下 发生的行政纠纷;刘本元案[最典行 1994-2]所化解的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 认定“挂靠”企业性质的行政纠纷;溆浦中医院案[最典行 2000-1]所化解的则是,世纪之 交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的行政纠纷。黄银友等案[最指行第 22 号]裁判要旨理由指出:“积极 鼓励招商引资,促进地方经济快速、稳定、健康发展是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服务经 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体现。尊重地方政府的灵活性、创造性是司法实践中应当考虑的重要 因素。”法院对改革的尊重和支持,也是通过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来实现的。为推进改革开 放,积极推进我国入世工作,最高法院“对新中国成立以来本院颁布的 2600 多件司法解释 及司法解释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废止的 177 件已向社会公布。同时,抓紧制定、修订 一批司法解释,为加入世贸组织后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依据。”1各地高级法院的司法政策,也 为各地的改革创新提供了有力支持。 总之,行政合法性原则并不反对和束缚改革创新,是支持改革创新的,只是要求改革创 新在法律框架内和法治轨道上进行。 1 最高法院院长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2 年 3 月 11 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 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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