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加载图片...
纳税义务亦以金钱给付为限,盖现代财政国家虽得以纳税义务及社会给付,以干 预人民之经济生活,但此种为公共利益所为之干预,应受比例原则限制,其中以 「金钱给付」手段,不论取与予,对人民经济自由干预程度减到最少。给付法与 税法虽同为金钱给付,但非受适用于一切金钱给付义务相同指标所引导。社会法 乃建立在个人财产状况之上,涉及财产权之产生阶段,而非宪法所保障之财产权 特有。社会法之指导理念为宪法平等权保障,受平等原则拘束,社会国家之任务, 至少能提供接近生存所必需之生活条件21。社会法受平等原则支配,只能产生对 其最低生活条件之类似与接近效果,并不涉及是否过度禁止之防御权,社会给付 亦无最高限度问题,因国家所可处分之分配总额,在社会给付之前一阶段,亦即 国家「取之于民」(纳税)阶段即受到基本权之限制。宪法上私有财产权及财产权 使用自由权保障,即限制了给付国家之行为能量之总额。国家先要「取之于民」, 然后才能「用之于民」,此种先后顺序,宪法上对课税之限制,即限制了国家给 付。此种对课税权之限制,当然亦包括了对国家举债之限制,盖其须赖下一代国 民纳税之偿还2。 (二)重分配政策与国家处分权 社会法治国虽得利用租税手段达成重分配政策目标(盖所有权附有社会义 务),但此义务仅限于国家居间,由租税取得者及社会福利法给与所需要者。因 法治国家不像计划经济国家,国家并无直接处分权(分配权),无权在所有权取得 与所有权使用间行使其指定权。 重分配政策,只有在私有财产与所得不均之落差中,尽量使其拉近距离。对 私有财产,国家并无处分权,使其公有化。如一面对纳税义务人生存所必需之所 得,予以课税(直接税或间接税,后者因不醒目更易发生):另一方面,纳税义务 人营养及住宅所需,由国家社会给付供应,此对受给付人而言并未改善其财务状 况,而在申请手续与举证程序中,反而对申请人自我救助能力有所危害。在此种 情形,财政国家行使了权力,实际上并无救助行为23。 反之,社会福利给付所予者,如过量超过生活最低条件,与税课之免税额, 此时所应为者,非对超过部分予以课税,原则上应减少社会给付。例如国民住宅 政策,使国宅(或其配售之公家住宅)拥有者,由转售或转租取得暴利,此时不宜 以租税手段(增值税)矫正其偏差,须从根源上以法律矫正其偏差,如转租之租金 偏高,或贷款之利益偏低,即以纳税人负担补贴私人利润。反之,如从租税上长 期分享其偏差,而非对其不正当行为加以矫正,反从其不正当行为国家分享其利 益,不知不觉中流失了法治国家质量24。 21 M.Wallerath,Zur Dogamtik eines Recht auf Sicherung des Existenzminums,JZ.2008,S.157. 22 P.Kirchhof Steuergerechtigkeit und sozialstaatliche Geldleistungen,JZ.1982,S.309. 23 M.Jachmann,Leistungsfahigkeitsprinzip und Umverteilung,StuW 1998,S.293. 24P.Kirchhof,a.a.0.(注22),S.309,葛克昌,社会福利给付与租税正义,前揭书(注2),页66以 下。5 纳税义务亦以金钱给付为限,盖现代财政国家虽得以纳税义务及社会给付,以干 预人民之经济生活,但此种为公共利益所为之干预,应受比例原则限制,其中以 「金钱给付」手段,不论取与予,对人民经济自由干预程度减到最少。给付法与 税法虽同为金钱给付,但非受适用于一切金钱给付义务相同指标所引导。社会法 乃建立在个人财产状况之上,涉及财产权之产生阶段,而非宪法所保障之财产权 特有。社会法之指导理念为宪法平等权保障,受平等原则拘束,社会国家之任务, 至少能提供接近生存所必需之生活条件21。社会法受平等原则支配,只能产生对 其最低生活条件之类似与接近效果,并不涉及是否过度禁止之防御权,社会给付 亦无最高限度问题,因国家所可处分之分配总额,在社会给付之前一阶段,亦即 国家「取之于民」(纳税)阶段即受到基本权之限制。宪法上私有财产权及财产权 使用自由权保障,即限制了给付国家之行为能量之总额。国家先要「取之于民」, 然后才能「用之于民」,此种先后顺序,宪法上对课税之限制,即限制了国家给 付。此种对课税权之限制,当然亦包括了对国家举债之限制,盖其须赖下一代国 民纳税之偿还22。 (二)重分配政策与国家处分权 社会法治国虽得利用租税手段达成重分配政策目标(盖所有权附有社会义 务),但此义务仅限于国家居间,由租税取得者及社会福利法给与所需要者。因 法治国家不像计划经济国家,国家并无直接处分权(分配权),无权在所有权取得 与所有权使用间行使其指定权。 重分配政策,只有在私有财产与所得不均之落差中,尽量使其拉近距离。对 私有财产,国家并无处分权,使其公有化。如一面对纳税义务人生存所必需之所 得,予以课税(直接税或间接税,后者因不醒目更易发生);另一方面,纳税义务 人营养及住宅所需,由国家社会给付供应,此对受给付人而言并未改善其财务状 况,而在申请手续与举证程序中,反而对申请人自我救助能力有所危害。在此种 情形,财政国家行使了权力,实际上并无救助行为23。 反之,社会福利给付所予者,如过量超过生活最低条件,与税课之免税额, 此时所应为者,非对超过部分予以课税,原则上应减少社会给付。例如国民住宅 政策,使国宅(或其配售之公家住宅)拥有者,由转售或转租取得暴利,此时不宜 以租税手段(增值税)矫正其偏差,须从根源上以法律矫正其偏差,如转租之租金 偏高,或贷款之利益偏低,即以纳税人负担补贴私人利润。反之,如从租税上长 期分享其偏差,而非对其不正当行为加以矫正,反从其不正当行为国家分享其利 益,不知不觉中流失了法治国家质量24。 21 M. Wallerath, Zur Dogamtik eines Recht auf Sicherung des Existenzminums, JZ. 2008, S. 157. 22 P. Kirchhof, Steuergerechtigkeit und sozialstaatliche Geldleistungen, JZ. 1982, S. 309. 23 M. Jachmann, Leistungsfähigkeitsprinzip und Umverteilung, StuW 1998, S. 293. 24 P. Kirchhof, a.a.O.(注 22), S. 309; 葛克昌,社会福利给付与租税正义,前揭书(注 2),页 66 以 下
<<向上翻页向下翻页>>
©2008-现在 cucdc.com 高等教育资讯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