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谚云:“已决案件被视为真理。”民事诉讼为了达到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必须有终局 的强制解决纷争机制,使确定的判决能够约束当事人及一定范围的第三人,使他们不得再提 出相反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再作出相反的判断。可见,判决的既判力是民事诉讼制度自身为 了保证权利的安定而设置的,如果没有判决的既判力制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随时都 可能被推翻,不利于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的实现。其作用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既判力的诉讼法功能 判决的既判力是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承担的表现,当事人应当主动接受既判力的约束, 不能再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主张。而且从理论上讲,既判力并不受判决正误的影响,即使判 决确实有误,在其被依法定程序改正之前,原判决也具有既判力。判决的既判力既是民事诉 讼制度的内在要求,也是当事人自我责任承担的表现,即应该赋予当事人程序上充分的权利, 并且予以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 2.既判力的社会功能 以判决形式固定的权利义务状态作为后续交易行为的起点,增强了交易行为的安全性, 人们无须担心判决会轻易被改变而使交易行为失去基础或者中断。有既判力的判决具有稳定 的可预测性,使从事交易的人们更有可能按判决所示的规范采取行动,有利于秩序的形成。 司法中判定的终局性意味着一旦判决确定,即不再轻易给反复的谈判或讨价还价留下余地, 构成了司法作为另一种建构秩序样式的重要特点。 (三)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确定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对于具有既判力的判断 事项,后诉法院就不能再作出与此相反或不一致的判断,当事人也不得在后诉中主张与该诉 判断不同的事项,具有该判断事项的判决已经生效后,当事人就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就 既判力的实质而言,既判力客观范围牵涉到的问题是:“一个经过严谨司法程序得出的结果 —确定判决,能对被提交到法院的纠纷所起的‘定争停分’效果—遮断效果一之范围 究竞有多大?当事人对确定判决中的哪些判断不能再提出争执,而对哪些判断还可以在其他 案件中提出争执?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大小,决定了诉讼解决纠纷的范围与诉讼效率”314。 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原则有:(1)只有判决结论才有既判力,即判决书中对当事人诉 讼请求的判断才具有既判力。而且,既判力作用的客观范围就是本诉的诉讼标的,诉讼标的 的识别方法不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也就有所不同,其中的对应关系如果用一个公式来表达, 便是“诉讼标的的范围=判决主文的判断=既判力的客观范围”35。(2)判决的理由没有既判 力,这是因为判决的理由只是法院对某事实和请求进行判断的前提,是法院作出判断的手段, 而不是判断的对象。但也存在着例外的情况,例如,判决理由中认定的抵消抗辩事实,由于 类似于反诉请求的特殊性,因此具有既判力。 虽然判决理由不是既判力所及的对象,但其作为判决的前提,如果允许就关于判决理由 的先行判断在后诉为不同主张,就很难保证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得以确定,有违既判力制度 的内涵。关于判决理由有拘束力的三种学说是:(1)当事人之间参加判决的效力说。参加诉 讼的当事人分担风险之公平要求,认为应禁止当事人之间反悔抗辩,承认判决理由中判断的 拘束力,只不过其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查的事项,法院只有在当事人主张时为自由心证。(2) 314张卫平等编:《民事诉讼法读本》,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2页。 35同上书,第243页。法谚云:“已决案件被视为真理。”民事诉讼为了达到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必须有终局 的强制解决纷争机制,使确定的判决能够约束当事人及一定范围的第三人,使他们不得再提 出相反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再作出相反的判断。可见,判决的既判力是民事诉讼制度自身为 了保证权利的安定而设置的,如果没有判决的既判力制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随时都 可能被推翻,不利于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的实现。其作用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既判力的诉讼法功能 判决的既判力是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承担的表现,当事人应当主动接受既判力的约束, 不能再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主张。而且从理论上讲,既判力并不受判决正误的影响,即使判 决确实有误,在其被依法定程序改正之前,原判决也具有既判力。判决的既判力既是民事诉 讼制度的内在要求,也是当事人自我责任承担的表现,即应该赋予当事人程序上充分的权利, 并且予以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 2.既判力的社会功能 以判决形式固定的权利义务状态作为后续交易行为的起点,增强了交易行为的安全性, 人们无须担心判决会轻易被改变而使交易行为失去基础或者中断。有既判力的判决具有稳定 的可预测性,使从事交易的人们更有可能按判决所示的规范采取行动,有利于秩序的形成。 司法中判定的终局性意味着一旦判决确定,即不再轻易给反复的谈判或讨价还价留下余地, 构成了司法作为另一种建构秩序样式的重要特点。 (三)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确定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对于具有既判力的判断 事项,后诉法院就不能再作出与此相反或不一致的判断,当事人也不得在后诉中主张与该诉 判断不同的事项,具有该判断事项的判决已经生效后,当事人就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就 既判力的实质而言,既判力客观范围牵涉到的问题是:“一个经过严谨司法程序得出的结果 ——确定判决,能对被提交到法院的纠纷所起的‘定争停分’效果——遮断效果——之范围 究竟有多大?当事人对确定判决中的哪些判断不能再提出争执,而对哪些判断还可以在其他 案件中提出争执?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大小,决定了诉讼解决纠纷的范围与诉讼效率”314。 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原则有:(1)只有判决结论才有既判力,即判决书中对当事人诉 讼请求的判断才具有既判力。而且,既判力作用的客观范围就是本诉的诉讼标的,诉讼标的 的识别方法不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也就有所不同,其中的对应关系如果用一个公式来表达, 便是“诉讼标的的范围=判决主文的判断=既判力的客观范围”315。(2)判决的理由没有既判 力,这是因为判决的理由只是法院对某事实和请求进行判断的前提,是法院作出判断的手段, 而不是判断的对象。但也存在着例外的情况,例如,判决理由中认定的抵消抗辩事实,由于 类似于反诉请求的特殊性,因此具有既判力。 虽然判决理由不是既判力所及的对象,但其作为判决的前提,如果允许就关于判决理由 的先行判断在后诉为不同主张,就很难保证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得以确定,有违既判力制度 的内涵。关于判决理由有拘束力的三种学说是:(1)当事人之间参加判决的效力说。参加诉 讼的当事人分担风险之公平要求,认为应禁止当事人之间反悔抗辩,承认判决理由中判断的 拘束力,只不过其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查的事项,法院只有在当事人主张时为自由心证。(2) 314 张卫平等编:《民事诉讼法读本》,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242 页。 315 同上书,第 2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