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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客观范围),对时间(标准时)三方面,再加上既判力的概念、作用、本质等一些基本 理论,一起构成了既判力理论。 前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对于后诉有无作用,可以依有无同一关系,矛盾关系、先决关 系三种情形: (1)同一关系。即前诉、后诉之诉讼标的权利关系有无争执部分完全相同。例如, 甲在前诉起诉乙,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对A房产有所有权,法院判决甲败诉,而后甲又以 同样的诉讼请求起诉乙,仍主张对A房产的所有权,前诉与后诉争执的诉讼标的完全同 一,后诉请求应被前诉的既判力遮断,该案不应得到法院受理。 (2)矛盾关系。在民法上一物一权主义之前提下,前诉判决既然确定,要拘束法院 和当事人。例如,甲在前诉中起诉乙,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对A物的所有权,法院判决甲 胜诉,而后乙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将A物判归自己所有。这种情况下,前诉为 确认所有权前诉判决应拘束后诉的法院和当事人,乙的主张因为与前诉的主张相矛盾, 法院同样不能受理该案。 (3)先决关系。即前诉法院作出的判决,构成了后诉请求权的先决条件,前诉判决 对后诉有既判力,后诉法院不得作出相反的认定。例如,甲在前诉起诉乙,请求法院确 认自己对A房产有所有权,法院判决甲胜诉或者败诉,而后甲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返还 A房产。这种情况下,前诉讼为确认所有权,后诉为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虽然两诉 的诉讼标的不同,但因为前诉原告甲的所有权存在,是后诉甲的物上请求权的先决关系。 因此,无论前诉的确定判决其结果如何,对后诉都发生既判力,既对当事人有拘束力, 也对后诉法院的判断有拘束力,后诉法院不能作出与前诉确认判决相反的判断。 此外,在适用对象上既判力的作用还具有“双面性”特点。因为,既判力的作用通 常对前诉的胜诉当事人有利,不过也存在对前诉的胜诉当事人不利的情况,前诉胜诉的 当事人不得拒绝承认该不利情形所产生的作用。换言之,既判力对当事人不论有利或不 利,当事人都要接受其拘束,而不能只主张有利的部分受拘束,不利的部分也要受拘束。 既判力对当事人有利、不利两种情况都发生既判力的作用,当事人不能就前诉的判断事 项再度要求法院审理,这便是既判力的“双面性”。 2.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的关系 一事不再理(拉丁文:ne bis in idem)源于刑事诉讼中,也称为禁止双重危险(Protection against double jeopardy)或是禁止二重起诉,其主要的内容在于避免被告就同一犯罪遭受到 两次以上的审判。许多国家基于保护被告之权益,避免裁判矛盾,同时基于法院的公益考量, 本原则也被用于民事诉讼上,以避免同一案件再行起诉,浪费司法资源,并使被告必须要支 出多于且无必要的诉讼成本。 一事不再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讼系属的效力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案件, 在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二是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即诉讼标的经确定判决裁判后,当事人不 得就该法律关系再行起诉。由此,我们可看出,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既非对立关系,又非一 方完全包容另一方的关系,而是相互交叉的关系。二者的重合之处在于既判力的消极作用, 区别之处在于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是一事不再理原则所不具备的,而一事不再理中诉讼系属的 效力也是既判力原则所无法包容的。 (二)既判力的作用物(客观范围),对时间(标准时)三方面,再加上既判力的概念、作用、本质等一些基本 理论,一起构成了既判力理论。 前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对于后诉有无作用,可以依有无同一关系,矛盾关系、先决关 系三种情形: (1)同一关系。即前诉、后诉之诉讼标的权利关系有无争执部分完全相同。例如, 甲在前诉起诉乙,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对 A 房产有所有权,法院判决甲败诉,而后甲又以 同样的诉讼请求起诉乙,仍主张对 A 房产的所有权,前诉与后诉争执的诉讼标的完全同 一,后诉请求应被前诉的既判力遮断,该案不应得到法院受理。 (2)矛盾关系。在民法上一物一权主义之前提下,前诉判决既然确定,要拘束法院 和当事人。例如,甲在前诉中起诉乙,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对 A 物的所有权,法院判决甲 胜诉,而后乙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将 A 物判归自己所有。这种情况下,前诉为 确认所有权前诉判决应拘束后诉的法院和当事人,乙的主张因为与前诉的主张相矛盾, 法院同样不能受理该案。 (3)先决关系。即前诉法院作出的判决,构成了后诉请求权的先决条件,前诉判决 对后诉有既判力,后诉法院不得作出相反的认定。例如,甲在前诉起诉乙,请求法院确 认自己对 A 房产有所有权,法院判决甲胜诉或者败诉,而后甲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返还 A 房产。这种情况下,前诉讼为确认所有权,后诉为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虽然两诉 的诉讼标的不同,但因为前诉原告甲的所有权存在,是后诉甲的物上请求权的先决关系。 因此,无论前诉的确定判决其结果如何,对后诉都发生既判力,既对当事人有拘束力, 也对后诉法院的判断有拘束力,后诉法院不能作出与前诉确认判决相反的判断。 此外,在适用对象上既判力的作用还具有“双面性”特点。因为,既判力的作用通 常对前诉的胜诉当事人有利,不过也存在对前诉的胜诉当事人不利的情况,前诉胜诉的 当事人不得拒绝承认该不利情形所产生的作用。换言之,既判力对当事人不论有利或不 利,当事人都要接受其拘束,而不能只主张有利的部分受拘束,不利的部分也要受拘束。 既判力对当事人有利、不利两种情况都发生既判力的作用,当事人不能就前诉的判断事 项再度要求法院审理,这便是既判力的“双面性”。 2.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的关系 一事不再理(拉丁文:ne bis in idem)源于刑事诉讼中,也称为禁止双重危险(Protection against double jeopardy)或是禁止二重起诉,其主要的内容在于避免被告就同一犯罪遭受到 两次以上的审判。许多国家基于保护被告之权益,避免裁判矛盾,同时基于法院的公益考量, 本原则也被用于民事诉讼上,以避免同一案件再行起诉,浪费司法资源,并使被告必须要支 出多于且无必要的诉讼成本。 一事不再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讼系属的效力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案件, 在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二是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即诉讼标的经确定判决裁判后,当事人不 得就该法律关系再行起诉。由此,我们可看出,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既非对立关系,又非一 方完全包容另一方的关系,而是相互交叉的关系。二者的重合之处在于既判力的消极作用, 区别之处在于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是一事不再理原则所不具备的,而一事不再理中诉讼系属的 效力也是既判力原则所无法包容的。 (二)既判力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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