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证据6:该费用不属《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 对证据7:采用金钯烤瓷牙系贵重金属的牙冠修复,不属普通型。只能以广汉市人民 医院出具的物价部门核定的普通烤瓷牙收费标准计算,每颗350元。 对证据8:该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信,鉴定费500元应由原告承担。 对证据9:如果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当获得9712元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对证据10: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3000元。 第四,对第三组第二部份十个证据的分析、认定 对证据1:可证明翟雁雪于2000年10月18日购三星A188手机一部,价款5500元。 对证据2:可证明原告事发前在打手机,但基于何树英与原告较熟悉,其证言的证明 力较弱,尚需其他证据映证。 对证据3:能客观、真实地反应13908107148手机在2001年6月1日晚10时1分35 秒正与(0838)5220863通话14秒,后该机未使用,直到6月4日下午7点29分又通话。 对证据4:可证明2001年6月4日,翟雁雪花费50元补办13908107148手机卡。 对证据5、6、7、8、9的综合认定:可证明机主翟雁雪有两个手机号:13508026830 和13908107148,翟雁雪一直使用13508026830,其妻陶莉萍一直使用13908107148。结 合证据2、证据3,足以认定原告陶莉萍在事发之前手中持有手机。 对证据10:可证明2001年7月3日,三星A188手机的市场价为3400元。 第五,对第四组三个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证据1:可证明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 对证据2、3:学理文章不能作证据使用。 第六,对原告方提供的补充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证据1、2:秦强、周跃进的证言都直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丢失了手机,因二 人均系原告的朋友,其证明力较弱,需结合其他证据判定。 对证据3:可证明原告在车祸发生前一直使用三星A188手机。 对证据4:能证明原告为诉讼而花费打字复印费80元,系合理支出,被告应予承担。 原告到省院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系事实,为此而花费交通费24元应由被告支付。照像 费31元不具有合理性,属扩大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对证据 6:该费用不属《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 对证据 7:采用金钯烤瓷牙系贵重金属的牙冠修复,不属普通型。只能以广汉市人民 医院出具的物价部门核定的普通烤瓷牙收费标准计算,每颗 350 元。 对证据 8:该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信,鉴定费 500 元应由原告承担。 对证据 9:如果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当获得 9712 元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对证据 10: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 3000 元。 第四,对第三组第二部份十个证据的分析、认定 对证据 l:可证明翟雁雪于 2000 年 10 月 18 日购三星 A188 手机一部,价款 5500 元。 对证据 2:可证明原告事发前在打手机,但基于何树英与原告较熟悉,其证言的证明 力较弱,尚需其他证据映证。 对证据 3:能客观、真实地反应 13908107148 手机在 2001 年 6 月 1 日晚 10 时 1 分 35 秒正与(0838)5220863 通话 14 秒,后该机未使用,直到 6 月 4 日下午 7 点 29 分又通话。 对证据 4:可证明 2001 年 6 月 4 日,翟雁雪花费 50 元补办 13908107148 手机卡。 对证据 5、6、7、8、9 的综合认定:可证明机主翟雁雪有两个手机号:13508026830 和 13908107148,翟雁雪一直使用 13508026830,其妻陶莉萍一直使用 13908107148。结 合证据 2、证据 3,足以认定原告陶莉萍在事发之前手中持有手机。 对证据 10:可证明 2001 年 7 月 3 日,三星 A188 手机的市场价为 3400 元。 第五,对第四组三个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证据 1:可证明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 对证据 2、3:学理文章不能作证据使用。 第六,对原告方提供的补充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证据 l、2:秦强、周跃进的证言都直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丢失了手机,因二 人均系原告的朋友,其证明力较弱,需结合其他证据判定。 对证据 3:可证明原告在车祸发生前一直使用三星 A188 手机。 对证据 4:能证明原告为诉讼而花费打字复印费 80 元,系合理支出,被告应予承担。 原告到省院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系事实,为此而花费交通费 24 元应由被告支付。照像 费 31 元不具有合理性,属扩大损失,被告不予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