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与法2002.08 研究与探索 入分配,使收入差距趋向合理,以保障社会公平,使 则征税对象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和财产 资源社会效益大化。因此,开征遗产税的现实经济条 收益权,具体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其它一切法 件已经具备。 律上认定属于死者的财产和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依 二、遗产税立法的具体构想 我国《继承法》第2条、第25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 人死亡时开始,遗产从法律上讲已属所有继承人或受 1税制模式。 遗赠人共有,所以实质上征税对象是所有继承人或受 遗赠人的财产。有学者认为“理论上,实行总遗产税 世界各国的遗产税制有三种模式:①总遗产税 制的纳税人为死亡人。”@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因为: 制,即对财产所有者的遗产总额征税:②分遗产税 其一,被继承人死亡时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 制,即对各继承人分得的遗产份额分别课税:③混合 力已终止,不能成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无法 遗产税制,对死者遗产总额先征一次遗产税,然后就 履行纳税义务:其二,遗产税的实际税负承担者实为 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课征继承税。④比较三种税制的优 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因此,遗产分割前遗嘱执行人或 劣, 结合国情,笔者以为,我们宜选择总遗产税制。 遗产管理人作为占有人是纳税义务人,无遗嘱执行人 其一,有利于控制税源,保证税收。我国有关财产继 和遗产管理人时,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是纳税义务人。 承、处理及登记、申报的法律规定不健全,公民的纳 根据属人和属地相结合的税收征管原则可规定,中国 税意识有待提高,征管手段较为落后,采用结果较公 公民或中国居民应就其在境内外的全部遗产纳税,对 正的分遗产税制的条件尚未具备,继承人往往可以通 外籍非居民,仅就其在我国境内的遗产纳税。 过虚假分配遗产而偷税、逃税。总遗产税制在遗产处 理上“先税后分”,继承人欲取得财产,往往先过 (2)计税依据和法定扣除。计税依据是计算应纳税 “税关”,从而能较有效地监控税源、防止税收流 额的依据,又称征税基数或税基。征收对象体现对什 失。其二,便于征管及降低税收成本。税制简单,纳 么征税,属于质的规定性:计税依据则是从量上限定 税环节单一的总遗产税制避免了混合遗产税制下征收 征税对象,属于量的规定性。遗产价值总额减去扣除 成本过高的问题,有利于税务机关的高效征管。其 项目金额后为应税遗产净值,应税遗产净值扣除基础 三,总遗产税制可能导致的继承人税负不公,可在税 外解决。 宽免额(起征点)即为遗产税的计税依据。为了充 分、合理地对高收入者进行调节,各国遗产税法都规 2.立法体例。 定了遗产税的扣除项目。参照国际惯例,我国遗产税 可设置如下扣除项目:①被继承人死亡前依法应当缴 遗产税的立法体例,重要的是遗产税立法对赠与的 纳的各项税款、罚款或滞纳金:②被继承人生前的合 处理。遗产税是易于规避的税种,财产所有人往往采用 法债务:③合理的葬礼费用:④执行遗嘱和管理遗产 生前将财产赠与他人的方式避税。有鉴于此,世界上许 的必要费用:⑤主要依靠被继承人赡养、抚养、扶养 多国家在开征遗产税的同时开征赠与税。在各国遗产税 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⑥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或 制体系中,遗产税是主税,赠与税为辅税,赠与税用于 父母继承并用于自住的必要住房:⑦法律法规规定的 补充遗产税的漏洞,二者相互配合。二者的配合方式上 其它扣除项目。 主要有四种模式:①“无”赠与税模式。即不单独设置 赠与税,而将一部分生前赠与财产归入遗产税税基中征 (3)起征点、税率。开征遗产税的根本目的为缩小 收遗产税。②并行征税模式。即分设两税,对生前赠与 贫富差距、限制“不劳而获”、避免财富过度集中, 财产课征赠与税,对遗产课征遗产税。③交叉征税模 以实现社会公平、保障社会稳定。故开征遗产税一定 式。仍设遗产税、赠与税两税种,不过把屡次的赠与财 要规定合适的起征点和税率,以免立法目的落空。遗 产金额并入遗产总额中计算遗产税,同时抵免已纳的赠 产税是一种“富人税”,从国外的情况看,遗产税的 与税。④相续税制模式。就是对继承人和受赠人一生或 纳税人约占死亡人口的2%至5%,因我国是发展中国 段时期因继承、受赠而取得的一切财产征税。®笔者 家,此比例应控制在1%至2%以内,重点调节个人收入 认为我国的立法体制宜取第一种模式,其一,我国目前 过高的那部分人。笔者认为,起征点以100万元为宜, 尚未有较完善的个人收入申报和财产登记制度,也无其 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而相应提高。至于税率,我国应 他有关赠与的法律规定,税务部门难以掌握公民在较长 借鉴大多数国家的作法采用超额累进税率,但是税率 时间内的财产赠与情况,要另行对赠与征税,征收成本 要适中一税率过高无异于没收财产,过低又会使遗产 很大。其二,为防止利用赠与财产避税,遗产税法可以 规定,对被继承人死亡前五年内的赠与财产额并入遗产 税成为一种大众税,有悖于开征本意。笔者认为,我 总额计算征税。 国遗产税最高税率可规定为50%,设置4-6个档次,以 便操作。 3.我国遗产税的基本要素。 (4)税收优惠及外国税收抵免。借鉴各国遗产税制 (1)课税对象和纳税义务人。课税对象又称为纳税 对减、免税的规定,并立足于国情,笔者认为,应规 客体,主要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双方权利义务所 定如下税收优惠项目:①配偶间的继承或赠与财产: 指向的物或行为。按总遗产税制,对遗产总额课税, ②未成年子女继承的遗产:③公益捐赠的财产或遗 -58- 1994-2012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行政与法 2002.08 研究与探索 - 58 - 入分配,使收入差距趋向合理,以保障社会公平,使 资源社会效益大化。因此,开征遗产税的现实经济条 件已经具备。 二、遗产税立法的具体构想 ⒈税制模式。 世界各国的遗产税制有三种模式:①总遗产税 制,即对财产所有者的遗产总额征税;②分遗产税 制,即对各继承人分得的遗产份额分别课税;③混合 遗产税制,对死者遗产总额先征一次遗产税,然后就 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课征继承税。④比较三种税制的优 劣,结合国情,笔者以为,我们宜选择总遗产税制。 其一,有利于控制税源,保证税收。我国有关财产继 承、处理及登记、申报的法律规定不健全,公民的纳 税意识有待提高,征管手段较为落后,采用结果较公 正的分遗产税制的条件尚未具备,继承人往往可以通 过虚假分配遗产而偷税、逃税。总遗产税制在遗产处 理上“先税后分”,继承人欲取得财产,往往先过 “税关”,从而能较有效地监控税源、防止税收流 失。其二,便于征管及降低税收成本。税制简单,纳 税环节单一的总遗产税制避免了混合遗产税制下征收 成本过高的问题,有利于税务机关的高效征管。其 三,总遗产税制可能导致的继承人税负不公,可在税 外解决。 ⒉立法体例。 遗产税的立法体例,重要的是遗产税立法对赠与的 处理。遗产税是易于规避的税种,财产所有人往往采用 生前将财产赠与他人的方式避税。有鉴于此,世界上许 多国家在开征遗产税的同时开征赠与税。在各国遗产税 制体系中,遗产税是主税,赠与税为辅税,赠与税用于 补充遗产税的漏洞,二者相互配合。二者的配合方式上 主要有四种模式:①“无”赠与税模式。即不单独设置 赠与税,而将一部分生前赠与财产归入遗产税税基中征 收遗产税。②并行征税模式。即分设两税,对生前赠与 财产课征赠与税,对遗产课征遗产税。③交叉征税模 式。仍设遗产税、赠与税两税种,不过把屡次的赠与财 产金额并入遗产总额中计算遗产税,同时抵免已纳的赠 与税。④相续税制模式。就是对继承人和受赠人一生或 一段时期因继承、受赠而取得的一切财产征税。⑤笔者 认为我国的立法体制宜取第一种模式,其一,我国目前 尚未有较完善的个人收入申报和财产登记制度,也无其 他有关赠与的法律规定,税务部门难以掌握公民在较长 时间内的财产赠与情况,要另行对赠与征税,征收成本 很大。其二,为防止利用赠与财产避税,遗产税法可以 规定,对被继承人死亡前五年内的赠与财产额并入遗产 总额计算征税。 ⒊我国遗产税的基本要素。 ⑴课税对象和纳税义务人。课税对象又称为纳税 客体,主要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双方权利义务所 指向的物或行为。按总遗产税制,对遗产总额课税, 则征税对象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和财产 收益权,具体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其它一切法 律上认定属于死者的财产和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依 我国《继承法》第2条、第25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 人死亡时开始,遗产从法律上讲已属所有继承人或受 遗赠人共有,所以实质上征税对象是所有继承人或受 遗赠人的财产。有学者认为“理论上,实行总遗产税 制的纳税人为死亡人。”⑥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因为: 其一,被继承人死亡时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 力已终止,不能成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无法 履行纳税义务;其二,遗产税的实际税负承担者实为 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因此,遗产分割前遗嘱执行人或 遗产管理人作为占有人是纳税义务人,无遗嘱执行人 和遗产管理人时,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是纳税义务人。 根据属人和属地相结合的税收征管原则可规定,中国 公民或中国居民应就其在境内外的全部遗产纳税,对 外籍非居民,仅就其在我国境内的遗产纳税。 ⑵计税依据和法定扣除。计税依据是计算应纳税 额的依据,又称征税基数或税基。征收对象体现对什 么征税,属于质的规定性;计税依据则是从量上限定 征税对象,属于量的规定性。遗产价值总额减去扣除 项目金额后为应税遗产净值,应税遗产净值扣除基础 宽免额(起征点)即为遗产税的计税依据。为了充 分、合理地对高收入者进行调节,各国遗产税法都规 定了遗产税的扣除项目。参照国际惯例,我国遗产税 可设置如下扣除项目:①被继承人死亡前依法应当缴 纳的各项税款、罚款或滞纳金;②被继承人生前的合 法债务;③合理的葬礼费用;④执行遗嘱和管理遗产 的必要费用;⑤主要依靠被继承人赡养、抚养、扶养 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⑥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或 父母继承并用于自住的必要住房;⑦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它扣除项目。 ⑶起征点、税率。开征遗产税的根本目的为缩小 贫富差距、限制“不劳而获”、避免财富过度集中, 以实现社会公平、保障社会稳定。故开征遗产税一定 要规定合适的起征点和税率,以免立法目的落空。遗 产税是一种“富人税”,从国外的情况看,遗产税的 纳税人约占死亡人口的 至2% 5%,因我国是发展中国 家,此比例应控制在 至1% 2%以内,重点调节个人收入 过高的那部分人。笔者认为,起征点以100万元为宜, 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而相应提高。至于税率,我国应 借鉴大多数国家的作法采用超额累进税率,但是税率 要适中—税率过高无异于没收财产,过低又会使遗产 税成为一种大众税,有悖于开征本意。笔者认为,我 国遗产税最高税率可规定为50%,设置4-6个档次,以 便操作。 ⑷税收优惠及外国税收抵免。借鉴各国遗产税制 对减、免税的规定,并立足于国情,笔者认为,应规 定如下税收优惠项目:①配偶间的继承或赠与财产; ②未成年子女继承的遗产;③公益捐赠的财产或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