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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处理办法》第42条规定:原告应在治疗结束后15日内向公 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在30日内作出结论。但原告私自评残,程序违法,该鉴定 不能作证据使用。请求法院另行委托鉴定。 (三)第三组共20个证据:证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一部份: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 证据1、华西医大收费发票四张。 证明:原告到华西医大治疗的医疗费225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果转院合法,医疗费用就成立: 证据2、广汉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广汉国税局)出具的陶莉萍收入状况证明一份。 证明:住院及出院休息各9天,每天因误工而减少收入53.51元,共计963.18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广汉国税局只证明原告工资、奖金的组成部分,并未证明已扣发原 告963.18元: 证据3、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 费住宿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即公交发【1997】63号文。 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9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4、护理费,每天以19.5元计算,9天共计175.5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安排人员护理的证明,根据《处理办法》 第三十条之规定,擅自使用护理人员,费用由伤者自己承担: 证据5、车辆过路费、停车费发票。 证明:原告到华西医大治疗产生交通费173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不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实际所需的费用: 证据6、金鑫海陆空大酒店定额发票一张。 证明:亲属看望产生的住宿费1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不可信。原告不需要在宾馆住宿,且其提供的住宿发票距广汉 城区几公里,不合常理: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处理办法》第 42 条规定:原告应在治疗结束后 15 日内向公 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在 30 日内作出结论。但原告私自评残,程序违法,该鉴定 不能作证据使用。请求法院另行委托鉴定。 (三)第三组共 20 个证据:证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一部份: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 证据 1、华西医大收费发票四张。 证明:原告到华西医大治疗的医疗费 225 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果转院合法,医疗费用就成立; 证据 2、广汉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广汉国税局)出具的陶莉萍收入状况证明一份。 证明:住院及出院休息各 9 天,每天因误工而减少收入 53.51 元,共计 963.18 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广汉国税局只证明原告工资、奖金的组成部分,并未证明已扣发原 告 963.18 元; 证据 3、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 费住宿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即公交发【1997】63 号文。 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 10 元计算,共计 90 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 4、护理费,每天以 19.5 元计算,9 天共计 175.50 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安排人员护理的证明,根据《处理办法》 第三十条之规定,擅自使用护理人员,费用由伤者自己承担; 证据 5、车辆过路费、停车费发票。 证明:原告到华西医大治疗产生交通费 173 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不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实际所需的费用; 证据 6、金鑫海陆空大酒店定额发票一张。 证明:亲属看望产生的住宿费 100 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不可信。原告不需要在宾馆住宿,且其提供的住宿发票距广汉 城区几公里,不合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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