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窃取”的特征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该院认为: 许霆持不具备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超余额取款,且每次取款银行卡帐上都不能如实扣 款,其恶意取款的行为之所以能够实现,是因为柜员机出现了异常,不能正确执行银行的指 令,所导致出现的不如实扣帐等故障情况违背了银行的真实意思,故许霆非法占有银行资金 的行为显然违背了银行的意志:许霆取款时虽然输入了正确的密码,但由于许霆是基于非法 占有银行资金这一犯罪目的进行取款,在此前提下,其操作取款行为只是许霆非法占有银行 财产的一种手段,密码是否正确并不影响行为的定性,仅说明其行为具有非暴力性。综上, 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完全符合“秘密窃取”的法律特征6 针对辩护律师再三提出的许霆的行为属于“无效交易行为”的观点,广东高院认为自动 柜员机出现了异常,违背了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不能正确执行银行指令的行为。相对 于一审法院的两次判决而言,二审法院的裁判终于找到了本案争议的关键点,属于一种进步。 然而,这种裁判仍然不能说明,何以银行营业员违背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储户多取款 的行为,不会导致取款人构成盗窃罪,而ATM机一旦出现故障,违背了银行的真实意志, 导致储户多取了款,就直接导致取款人构成盗窃罪。其实,这里存在两个非常值得商讨的问 题:一是银行营业员和ATM机都是银行的代表,其支付储户钱款的行为难道不代表银行的 意思表示吗?二是即便营业员和ATM机的行为违背了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最多说明储 户取款和银行支付钱款的行为属于无效的交易行为,由钱款支付行为所导致的财产所有权转 移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但这仍然不能就此得出被告人多取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犯罪的结 论。 由此看来,在拒不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在对被告人许霆进行定罪的过程中, 其实享有了近乎恣意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坚持认为被告人许霆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 意”,因此就认定其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无法解释何 以许霆的行为不属于民法上的无效交易行为,而属于盗窃行为:法院也无法解释何以许霆每 次取1000元钱的行为中,取1元钱的行为属于合法取得储蓄款,而取另外999元钱的行为 却变成了盗窃行为:对于辩护律师每次所作的不无道理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仅在不做任何理 性评论的情况下就断然拒绝采纳,甚至还经常拒绝援引辩护律师的意见,令人产生辩护意见 仿佛没有提出过的印象。 二、量刑情节 广州中院经过第一次开庭审理,最后判决被告人许霆盗窃罪成立,判处无期徒刑,同时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广东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 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之后,广州中院在维持盗窃罪名成立的前提下,对被告人许霆判处5 年有期徒刑,同时“并处罚金二万元”。同一法院根据同一案件事实,对同一被告人作出了 前后相差如此悬殊的量刑裁决,其判决理由究竞是什么?这些判决理由真的令人信服吗? 应当承认,假如许霆构成盗窃罪这一点是成立的,那么,法院对其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 确实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 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 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与此同时,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 6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书,载谢望原、付立庆主编,见前注2, 页357以下。密窃取”的特征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该院认为: 许霆持不具备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超余额取款,且每次取款银行卡帐上都不能如实扣 款,其恶意取款的行为之所以能够实现,是因为柜员机出现了异常,不能正确执行银行的指 令,所导致出现的不如实扣帐等故障情况违背了银行的真实意思,故许霆非法占有银行资金 的行为显然违背了银行的意志;许霆取款时虽然输入了正确的密码,但由于许霆是基于非法 占有银行资金这一犯罪目的进行取款,在此前提下,其操作取款行为只是许霆非法占有银行 财产的一种手段,密码是否正确并不影响行为的定性,仅说明其行为具有非暴力性。综上, 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完全符合“秘密窃取”的法律特征……6 针对辩护律师再三提出的许霆的行为属于“无效交易行为”的观点,广东高院认为自动 柜员机出现了异常,违背了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不能正确执行银行指令的行为。相对 于一审法院的两次判决而言,二审法院的裁判终于找到了本案争议的关键点,属于一种进步。 然而,这种裁判仍然不能说明,何以银行营业员违背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储户多取款 的行为,不会导致取款人构成盗窃罪,而 ATM 机一旦出现故障,违背了银行的真实意志, 导致储户多取了款,就直接导致取款人构成盗窃罪。其实,这里存在两个非常值得商讨的问 题:一是银行营业员和 ATM 机都是银行的代表,其支付储户钱款的行为难道不代表银行的 意思表示吗?二是即便营业员和 ATM 机的行为违背了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最多说明储 户取款和银行支付钱款的行为属于无效的交易行为,由钱款支付行为所导致的财产所有权转 移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但这仍然不能就此得出被告人多取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犯罪的结 论。 由此看来,在拒不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在对被告人许霆进行定罪的过程中, 其实享有了近乎恣意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坚持认为被告人许霆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 意”,因此就认定其在 ATM 机上取款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无法解释何 以许霆的行为不属于民法上的无效交易行为,而属于盗窃行为;法院也无法解释何以许霆每 次取 1000 元钱的行为中,取 1 元钱的行为属于合法取得储蓄款,而取另外 999 元钱的行为 却变成了盗窃行为;对于辩护律师每次所作的不无道理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仅在不做任何理 性评论的情况下就断然拒绝采纳,甚至还经常拒绝援引辩护律师的意见,令人产生辩护意见 仿佛没有提出过的印象。 二、量刑情节 广州中院经过第一次开庭审理,最后判决被告人许霆盗窃罪成立,判处无期徒刑,同时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广东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 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之后,广州中院在维持盗窃罪名成立的前提下,对被告人许霆判处 5 年有期徒刑,同时“并处罚金二万元”。同一法院根据同一案件事实,对同一被告人作出了 前后相差如此悬殊的量刑裁决,其判决理由究竟是什么?这些判决理由真的令人信服吗? 应当承认,假如许霆构成盗窃罪这一点是成立的,那么,法院对其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 确实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 264 条之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 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 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与此同时,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 6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 170 号刑事裁定书,载谢望原、付立庆主编,见前注 2, 页 357 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