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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依照前款规定经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收购未经批准出售的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六条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经核准登记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 权单位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 其产品。 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向经核准登记的 单位出售,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査制 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 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 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以及进出口中 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 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属于贸易性进出 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有关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 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出口前款所称野生动物的,国务院林业行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依照前款规定经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收购未经批准出售的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经核准登记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 权单位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 其产品。 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向经核准登记的 单位出售,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 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 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 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以及进出口中 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 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属于贸易性进出 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有关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 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出口前款所称野生动物的,国务院林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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