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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和要求,行政主体必须遵循的行政程序 区别自由行政程序和法定行政程序,具有如下两方面的意义:其一,对于涉及行政相 对人重要权益的行政事项,应在行政程序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必须严格遵守 不得进行任意选择,更不得有任何违背,否则将导致行为的无效。其二,对于自由行政程 序,行政主体可以依照公正、合理的原则,在其权限范围内自由裁量决定或选择。对于法 定行政程序的强调,其目的主要在于确保相对人的程序权利不因行政主体的恣意判断而受 到侵害。 4、根据不同的行政职能,行政程序可分为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裁判程 序。行政立法程序,由于行政立法行为内容的广泛性,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和效力的后及 性,行政立法程序一般都比较复杂、严格,如听证制度、会议制度、专家论证制度以及备 案制度等,成为不可或缺的程序。行政执法制度,一般应体现行政效率的原则和保护行政 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但是,由于行政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内容的具体性和行为方式的 多样性,决定了其程序的多样性和差异性,如行政许可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强制执 行程序等。行政裁判程序,则由于裁判行为对象是当事人双方的争议或纠纷,其程序具有 准司法的特点和司法化的趋势,而其核心内容是体现公正和公平。 5、根据行政程序的环节,行政程序可以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或一般程 序,是指行政主体使用行政权时应当遵守的基本程序。它是行政程序中最完整的程序,是 除符合简易程序以外的所有行政都应该遵循的程序。普通程序的设定,既要保证行政权合 法有效地行使,又要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与普通程序相对,简易 程序,又称“非正式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对案情简单的行政事务,给予处理和执行,或者 在紧急情况下的没收、扣押违法物品、工具等所应遵守的程序。 行政程序还可以根据程序的适用顺序和时间划分为事前行政程序、事中行政程序、事 后行政程序;根据行政程序的内容,分为听证程序、调查和决定程序、行政执行程序等等。 行政程序法 1、行政程序法的概念和地位 行政程序法,是指调整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和 在传统的法学观念和体系中,人们习惯于将与几大部门法相适应的刑事诉讼法、民事 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有关司法程序法理解为程序法,而不重视行政程序法。所以,程序 法的概念不被重视。然而,随着国家行政权力的扩张、法治原则的贯彻以及“程序理性 ( Procedual Rationality)@观念的深化等诸因素的影响,将行政程序作为行政法的核心 内容加以立法,在20世纪已成为一个普遍性态度,甚至美国把行政程序法等同于行政法。 因此,调整与规定行政行为的程序性法律规则,也成为程序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 司法程序具有同样重要的法律效力和地位。 2、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法的关系 行政程序法是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行政活动的复杂多样性和行政权的积极能 动性,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并没有法定的划分标准,对行政程序法的认识仅仅是法学 家依据各自不同的主观标准形成的某种程度上的共识。众所周知,调整行政主体相互关系 的是行政组织法,调整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关系的是行政行为法。而行政程序法是 由行政组织法和行政行为法的各一部分构成的。作为行政法体系中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 分,行政程序法所调整的对象仍是行政关系,但它侧重于行政程序关系。调整行政程序关 系和调整行政实体关系是两类不同的法律规范。这两类规范往往相互交织在同一法律文件 或同一法律条文之中,特别是在行政法产生和发展的初期,表现得更为突出。正是这一原 ①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206页 [7ED. J. Galligan: Discretionary Powers. Oxford: Clarendon Press, P. 333 《行政程序》第149页《行政程序》 第149页 定和要求,行政主体必须遵循的行政程序。 区别自由行政程序和法定行政程序,具有如下两方面的意义:其一,对于涉及行政相 对人重要权益的行政事项,应在行政程序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必须严格遵守, 不得进行任意选择,更不得有任何违背,否则将导致行为的无效。其二,对于自由行政程 序,行政主体可以依照公正、合理的原则,在其权限范围内自由裁量决定或选择。对于法 定行政程序的强调,其目的主要在于确保相对人的程序权利不因行政主体的恣意判断而受 到侵害。 4、根据不同的行政职能,行政程序可分为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裁判程 序。行政立法程序,由于行政立法行为内容的广泛性,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和效力的后及 性,行政立法程序一般都比较复杂、严格,如听证制度、会议制度、专家论证制度以及备 案制度等,成为不可或缺的程序。行政执法制度,一般应体现行政效率的原则和保护行政 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但是,由于行政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内容的具体性和行为方式的 多样性,决定了其程序的多样性和差异性,如行政许可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强制执 行程序等。行政裁判程序,则由于裁判行为对象是当事人双方的争议或纠纷,其程序具有 准司法的特点和司法化的趋势,而其核心内容是体现公正和公平。① 5、根据行政程序的环节,行政程序可以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或一般程 序,是指行政主体使用行政权时应当遵守的基本程序。它是行政程序中最完整的程序,是 除符合简易程序以外的所有行政都应该遵循的程序。普通程序的设定,既要保证行政权合 法有效地行使,又要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与普通程序相对,简易 程序,又称“非正式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对案情简单的行政事务,给予处理和执行,或者 在紧急情况下的没收、扣押违法物品、工具等所应遵守的程序。 行政程序还可以根据程序的适用顺序和时间划分为事前行政程序、事中行政程序、事 后行政程序;根据行政程序的内容,分为听证程序、调查和决定程序、行政执行程序等等。 二、行政程序法 1、行政程序法的概念和地位 行政程序法,是指调整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和。 在传统的法学观念和体系中,人们习惯于将与几大部门法相适应的刑事诉讼法、民事 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有关司法程序法理解为程序法,而不重视行政程序法。所以,程序 法的概念不被重视。然而,随着国家行政权力的扩张、法治原则的贯彻以及“程序理性” (Procedual Rationality) ②观念的深化等诸因素的影响,将行政程序作为行政法的核心 内容加以立法,在20世纪已成为一个普遍性态度,甚至美国把行政程序法等同于行政法。 因此,调整与规定行政行为的程序性法律规则,也成为程序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 司法程序具有同样重要的法律效力和地位。 2、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法的关系 行政程序法是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行政活动的复杂多样性和行政权的积极能 动性,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并没有法定的划分标准,对行政程序法的认识仅仅是法学 家依据各自不同的主观标准形成的某种程度上的共识。众所周知,调整行政主体相互关系 的是行政组织法,调整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关系的是行政行为法。而行政程序法是 由行政组织法和行政行为法的各一部分构成的。作为行政法体系中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 分,行政程序法所调整的对象仍是行政关系,但它侧重于行政程序关系。调整行政程序关 系和调整行政实体关系是两类不同的法律规范。这两类规范往往相互交织在同一法律文件 或同一法律条文之中,特别是在行政法产生和发展的初期,表现得更为突出。正是这一原 ① 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205-206 页。 ② [7]参见 D.J.Galligan:Discretionary Powers.Oxford:Clarendon Press,P.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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