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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委托书是代理人对外进行代理活动的凭证,为维护代理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授 权委托书的内容必须明确。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的规定,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 名称、代理事项、代理的权限范围和代理权的有效期限,并且由委托人签名盖章。如果授权 委托书没有载明上述事项或者载明事项含糊不清,就属于授权不明。 关于授权不明的责任,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对此缺乏规定,仅日本《民法》第103条规定 未定权限的代理人,只有实施下列行为的权限:保存行为:于不改变代理标的物或权利性质 的范围内,以其利用或改良为目的的行为 在英美法系国家,援引“优势责任原则ˆ确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即为了保障无过错的 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出现代理权授权不明时,首先应由在经济上处于优势的被代理人向第 三人承担责任,然后被代理人可以依据不同情况决定向代理人追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λ 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授权委托的行为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授权委托不明实质上是委托人关于授 权的意思表示存在某种缺陷,而这种缺陷是由于委托人单方面的过错所致的,况且委托人在 经济上往往处于优势,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有时还是无偿代理 因此,一概规定此种情形下,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实有不妥。应该区 分情况区别对待 (1)在无偿代理中,应当由被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2)在有偿代理中,一般亦应由被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如代理人有重大过失的, 应负连带责任 (3)如第三人有重大过失尤其是故意时,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授权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关于授权行为的性质,学者们认识不一,各国立法规定也不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 几种观点或立法例 (1)委任契约说,即认为代理权是由委任契约所生的,在委任契约之外,无所谓代理权 授予的行为,法国民法采取此观点; 2)无名契约说,即认为代理权虽然不是委任或其他债权契约的本身,然而为其附随的 种无名契约,日本民法采取此观点; (3)单独行为说,即认为代理权仅依代理权授予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德国、瑞士民法采 取此观点 授权行为有时确是基于委任契约而产生,然而委任契约不一定发生代理权,例如行纪: 委任契约以外的契约也有发生代理权的,如劳动、雇用、合伙、承揽等。因而以委任契约说 解释授权行为的性质,已不能自圆其说 至于日本学者之所以大多主张无名契约说,是因为日本民法无代理权授予的规定,或为 不得已的解释。而实际上,代理权的授予,无论是对代理人为之,还是向代理人所实施的代 理行为的相对人为之,只须此授权的意思表示到达于代理人或相对人,即可发生代理权。至 于代理人与本人的内部关系,应属另一问题。正因为如此,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 采纳单独行为说,我国《民法通则》也采取此说 至于日本学者之所以大多主张无名契约说,是因为日本民法无代理权授予的规定,或为 不得已的解释。而实际上,代理权的授予,无论是对代理人为之,还是向代理人所实施的代 理行为的相对人为之,只须此授权的意思表示到达于代理人或相对人,即可发生代理权。至 于代理人与本人的内部关系,应属另一问题。正因为如此,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 采纳单独行为说,我国《民法通则》也采取此说授权委托书是代理人对外进行代理活动的凭证,为维护代理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授 权委托书的内容必须明确。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65 条第 2 款的规定,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 名称、代理事项、代理的权限范围和代理权的有效期限,并且由委托人签名盖章。如果授权 委托书没有载明上述事项或者载明事项含糊不清,就属于授权不明。 关于授权不明的责任,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对此缺乏规定,仅日本《民法》第 103 条规定, 未定权限的代理人,只有实施下列行为的权限:保存行为;于不改变代理标的物或权利性质 的范围内,以其利用或改良为目的的行为。 在英美法系国家,援引“优势责任原则”确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即为了保障无过错的 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出现代理权授权不明时,首先应由在经济上处于优势的被代理人向第 三人承担责任,然后被代理人可以依据不同情况决定向代理人追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 65 条第 3 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 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授权委托的行为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授权委托不明实质上是委托人关于授 权的意思表示存在某种缺陷,而这种缺陷是由于委托人单方面的过错所致的,况且委托人在 经济上往往处于优势,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有时还是无偿代理。 因此,一概规定此种情形下,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实有不妥。应该区 分情况区别对待: (1)在无偿代理中,应当由被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2)在有偿代理中,一般亦应由被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如代理人有重大过失的, 应负连带责任; (3)如第三人有重大过失尤其是故意时,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授权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关于授权行为的性质,学者们认识不一,各国立法规定也不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 几种观点或立法例: (1)委任契约说,即认为代理权是由委任契约所生的,在委任契约之外,无所谓代理权 授予的行为,法国民法采取此观点; (2)无名契约说,即认为代理权虽然不是委任或其他债权契约的本身,然而为其附随的 一种无名契约,日本民法采取此观点; (3)单独行为说,即认为代理权仅依代理权授予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德国、瑞士民法采 取此观点。 授权行为有时确是基于委任契约而产生,然而委任契约不一定发生代理权,例如行纪; 委任契约以外的契约也有发生代理权的,如劳动、雇用、合伙、承揽等。因而以委任契约说 解释授权行为的性质,已不能自圆其说。 至于日本学者之所以大多主张无名契约说,是因为日本民法无代理权授予的规定,或为 不得已的解释。而实际上,代理权的授予,无论是对代理人为之,还是向代理人所实施的代 理行为的相对人为之,只须此授权的意思表示到达于代理人或相对人,即可发生代理权。至 于代理人与本人的内部关系,应属另一问题。正因为如此,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 采纳单独行为说,我国《民法通则》也采取此说。 至于日本学者之所以大多主张无名契约说,是因为日本民法无代理权授予的规定,或为 不得已的解释。而实际上,代理权的授予,无论是对代理人为之,还是向代理人所实施的代 理行为的相对人为之,只须此授权的意思表示到达于代理人或相对人,即可发生代理权。至 于代理人与本人的内部关系,应属另一问题。正因为如此,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 采纳单独行为说,我国《民法通则》也采取此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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