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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原因都没有成交。2011年1月8日,中原公司带欧阳某某来看房、磋商的过程与杨某 某陈述的一致,杨某某将公证书给杨丙后,杨某某留在卧室整理东西,此时中介公司和欧 阳某某丈夫都在阳台上,故杨丙将公证书带至阳台,中介公司表示材料齐备了,至一旁 二、三米远的地方电话联系同事将买卖合同文本带来,此时欧阳某某丈夫问及李甲的死 因,杨丙就告知是意外死亡,欧阳某某丈夫也没有进一步细问。8月14日之前接到欧阳某 某丈夫的一个电话,因为信号不好,没有听清什么内容,只知道对方约了面谈,故8月14 日杨丙至中介公司,欧阳某某夫妇也到场并表示突然知道李甲是坠楼死亡,而且是自杀, 故要求退房。杨丙表示,坠楼死亡是事实,但欧阳某某说刚刚知道是不符合常理的,欧阳 某某可能在购房之前就知道,因为此事报纸、网络上都有报道,鉴于杨丙并非产权人,故 要求回去和杨某某协商。杨丙表示,关于李甲的死因在之前与中介公司带看的客户的磋商 过程中,杨某某及杨丙均没有主动披露过,因这对杨某某是件伤心事,至于披露与否是否 影响交易,杨丙表示都有可能,此前有一家客户因为这个原因要求降价三万元,遭到杨某 某的拒绝。杨某某对杨丙的陈述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并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欧阳某某付清全部房款、杨某某向欧阳某某 交付房屋后,欧阳某某将房屋对外出租,承租期间承租人向欧阳某某多次发函要求退租, 其理由是从小区保安、周边邻居及物业公司得知承租的房屋内曾发生过跳楼自杀身亡事 件,后经承租人查证及核实,房屋内确实有人跳楼身亡,而该情况已给承租人心理造成严 重影响并无法再继续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为此,欧阳某某与承租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房 屋空置至今。在欧阳某某得知上述情况并自行查证相关事实后,确认承租人反映的情况属 实。杨丙系杨某某的哥哥,其作为全程陪同并参与系争房屋买卖的人员在中介公司组织双 方协商过程中才对李甲的死因首次披露,承认是坠楼身亡。杨某某在答辩意见中称,欧阳 某某丈夫询问过李甲的情况,杨某某表示李甲是意外死亡并提供了公证书,而在庭审过程 中又表示,整个交易过程中没有人问及李甲的死亡原因,杨某某也没有向任何人披露过。 上述前后矛盾的表述显然有违常理,法院对杨某某的诚信度产生质疑。杨某某确认,买卖 的整个过程主要由杨丙负责操办,故杨丙对外的行为应推定为代表杨某某所为,对杨某某 具有约束力。根据杨丙的陈述,在签约当日,欧阳某某丈夫问及李甲的死亡原因,杨丙的 回答是意外死亡。结合上述事实,可认定,欧阳某某在签约之前对原产权人之一李甲死亡 原因的理解即为“意外死亡”,与此后查证的“坠楼身亡”明显不相一致。无论杨某某表示没 有人问及死亡原因抑或杨某某已告知欧阳某某李甲是意外死亡,都无法否认杨某某在系争 房屋交易全部过程中从未告知欧阳某某李甲从系争房屋内坠楼身亡的事实,即杨某某客观 上确实隐瞒了李甲死亡的真正原因。杨某某主张该情节与房屋价值包括欧阳某某购房意愿 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需要披露,系杨某某单方面主张,法院难以采纳。房屋买卖作 为一项重大民事活动,作为购买方势必作出全面和综合的判断。欧阳某某表示若签约过程 中杨某某将李甲死因客观披露,则欧阳某某出于公序良俗的考虑肯定不会作出购买的意思 表示。综上,鉴于杨某某隐瞒了重要事实导致欧阳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购房决定, 并实际履行:无论主观恶意与否,杨某某客观的欺诈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欧阳某某的合法权 益并违反了杜会普良风俗,欧阳某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撤销系争房地产买卖合同及 相关补充协议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合同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 财产,应予以返还。鉴于系争房屋上设定有两项抵押,故欧阳某某应负责清偿贷款、注销 抵押后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返还给杨某某:杨某某同时将房款返还给欧阳某某,并赔 偿欧阳某某相关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士四条第二项、第五士 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欧阳某某与杨某某就上海市宝山区国权北路XXX弄XX 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欧阳某某于判决生效 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清偿 贷款,并注销设定在上述房屋上的抵押权,将房屋及其房地产权利返还给杨某某:三、杨 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欧阳某某购房款230万元:四、杨某某于判决生效 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欧阳某某佣金损失4万元、以及商业贷款96万元(按照年利率 6.8%)、公积金贷款30万元(按照年利率4.7%计算)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欧阳某某向广 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清偿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 息损失。什么原因都没有成交。2011 年 1 月 8 日,中原公司带欧阳某某来看房、磋商的过程与杨某 某陈述的一致,杨某某将公证书给杨丙后,杨某某留在卧室整理东西,此时中介公司和欧 阳某某丈夫都在阳台上,故杨丙将公证书带至阳台,中介公司表示材料齐备了,至一旁 二、三米远的地方电话联系同事将买卖合同文本带来,此时欧阳某某丈夫问及李甲的死 因,杨丙就告知是意外死亡,欧阳某某丈夫也没有进一步细问。8 月 14 日之前接到欧阳某 某丈夫的一个电话,因为信号不好,没有听清什么内容,只知道对方约了面谈,故 8 月 14 日杨丙至中介公司,欧阳某某夫妇也到场并表示突然知道李甲是坠楼死亡,而且是自杀, 故要求退房。杨丙表示,坠楼死亡是事实,但欧阳某某说刚刚知道是不符合常理的,欧阳 某某可能在购房之前就知道,因为此事报纸、网络上都有报道,鉴于杨丙并非产权人,故 要求回去和杨某某协商。杨丙表示,关于李甲的死因在之前与中介公司带看的客户的磋商 过程中,杨某某及杨丙均没有主动披露过,因这对杨某某是件伤心事,至于披露与否是否 影响交易,杨丙表示都有可能,此前有一家客户因为这个原因要求降价三万元,遭到杨某 某的拒绝。杨某某对杨丙的陈述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并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欧阳某某付清全部房款、杨某某向欧阳某某 交付房屋后,欧阳某某将房屋对外出租,承租期间承租人向欧阳某某多次发函要求退租, 其理由是从小区保安、周边邻居及物业公司得知承租的房屋内曾发生过跳楼自杀身亡事 件,后经承租人查证及核实,房屋内确实有人跳楼身亡,而该情况已给承租人心理造成严 重影响并无法再继续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为此,欧阳某某与承租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房 屋空置至今。在欧阳某某得知上述情况并自行查证相关事实后,确认承租人反映的情况属 实。杨丙系杨某某的哥哥,其作为全程陪同并参与系争房屋买卖的人员在中介公司组织双 方协商过程中才对李甲的死因首次披露,承认是坠楼身亡。杨某某在答辩意见中称,欧阳 某某丈夫询问过李甲的情况,杨某某表示李甲是意外死亡并提供了公证书,而在庭审过程 中又表示,整个交易过程中没有人问及李甲的死亡原因,杨某某也没有向任何人披露过。 上述前后矛盾的表述显然有违常理,法院对杨某某的诚信度产生质疑。杨某某确认,买卖 的整个过程主要由杨丙负责操办,故杨丙对外的行为应推定为代表杨某某所为,对杨某某 具有约束力。根据杨丙的陈述,在签约当日,欧阳某某丈夫问及李甲的死亡原因,杨丙的 回答是意外死亡。结合上述事实,可认定,欧阳某某在签约之前对原产权人之一李甲死亡 原因的理解即为“意外死亡”,与此后查证的“坠楼身亡”明显不相一致。无论杨某某表示没 有人问及死亡原因抑或杨某某已告知欧阳某某李甲是意外死亡,都无法否认杨某某在系争 房屋交易全部过程中从未告知欧阳某某李甲从系争房屋内坠楼身亡的事实,即杨某某客观 上确实隐瞒了李甲死亡的真正原因。杨某某主张该情节与房屋价值包括欧阳某某购房意愿 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需要披露,系杨某某单方面主张,法院难以采纳。房屋买卖作 为一项重大民事活动,作为购买方势必作出全面和综合的判断。欧阳某某表示若签约过程 中杨某某将李甲死因客观披露,则欧阳某某出于公序良俗的考虑肯定不会作出购买的意思 表示。综上,鉴于杨某某隐瞒了重要事实导致欧阳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购房决定, 并实际履行;无论主观恶意与否,杨某某客观的欺诈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欧阳某某的合法权 益并违反了社会善良风俗,欧阳某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撤销系争房地产买卖合同及 相关补充协议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合同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 财产,应予以返还。鉴于系争房屋上设定有两项抵押,故欧阳某某应负责清偿贷款、注销 抵押后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返还给杨某某;杨某某同时将房款返还给欧阳某某,并赔 偿欧阳某某相关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 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欧阳某某与杨某某就上海市宝山区国权北路 XXX 弄 XX 号 XXX 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欧阳某某于判决生效 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清偿 贷款,并注销设定在上述房屋上的抵押权,将房屋及其房地产权利返还给杨某某;三、杨 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欧阳某某购房款 230 万元;四、杨某某于判决生效 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欧阳某某佣金损失 4 万元、以及商业贷款 96 万元(按照年利率 6.8%)、公积金贷款 30 万元(按照年利率 4.7%计算)自 2011 年 7 月 22 日起至欧阳某某向广 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清偿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 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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