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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政府的法制部门或职能部门提出。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具有提议权。 法规、规章的草案是提交行政立法主体审议和通过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原型,是法案的 组成部分即附案部分。草案可以与法案同时起草,也可以在提出法案后组织起草。行政法规 和规章的草案,应当由制定主体的法制部门起草。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 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起草者可以是 行政立法机关的内部机构或职能部门,也可以是经委托的社会组织,还可以是两者的结合。 起草组织的组成人员一般应包括公务员、业务专家和法律专家,也可以吸收公民参加。 (二)审查和审议 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草案起草完毕后,一般要交由行政立法主体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其 中,行政法规草案的审查由国务院法制办进行,规章草案的审查由相应行政主体的法制机构 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该项行政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该项草案在内容上的合法性 和该项立法在权限上的合法性,该草案的必要条款是否完备及在内容、结构和文字上是否具 有科学性,所需的实施细则草案是否己经拟定及是否与本草案相一致。法制部门对行政法规、 规章草案进行审查后,应提出审查报告,与行政法规、规章草案一并提交行政立法主体审议。 重要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送审稿,还应当向全社会或所在行政区域的公众公布,征求意见。 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或者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 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或者上报送审稿不符合《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 定程序条例》所要求的形式和程序条件的。 经审查的行政法规、规章草案应由行政立法主体的正式会议审议通过。其中,行政法规 草案应经过国务院全体会议或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部门规章草案应由该主管部门的常 务会议审议通过,地方政府规章应由地方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但行政机关实 行首长负责制,行政法规和规章的通过并不以投票通过为原则,只要经上述相应会议审议即 可。 (三)发布 经审议通过的行政法规、规章,应由行政立法主体的行政首长签署命令发布,并刊载于 相应的媒体。该发布令一般应包括:制定或批准机关、发布机关、序号、名称、通过或批准 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姓名等内容。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 令公布。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应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 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但在该法生效前,有的行政法规是经国务院 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发布的。这些由国务院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没有废止的,仍然有效。1根 据该法的规定,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 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 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和在本 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 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四)修改和废止 行政法规、规章在实施一定阶段后,由于社会环境的发展变化、主管部门的变更、母法 的修改或废止及进一步规范化的要求,就需要作一定的修改或加以废止。 行政法规、规章的修改,是指行政立法主体依法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的某些部分加以 删除和替代或者弥补和充实的行政立法活动。行政法规、规章的修改与制定一样,必须由行 政立法主体按行政立法权限进行。并且,除非获得许可、授权,这种修改不得同被修改的行 政法规、规章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否则,就不是修改了,或者说超出了修改的范围。 1参见国务院法制办解释[国法函2002-259号]。 66 方政府的法制部门或职能部门提出。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具有提议权。 法规、规章的草案是提交行政立法主体审议和通过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原型,是法案的 组成部分即附案部分。草案可以与法案同时起草,也可以在提出法案后组织起草。行政法规 和规章的草案,应当由制定主体的法制部门起草。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 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起草者可以是 行政立法机关的内部机构或职能部门,也可以是经委托的社会组织,还可以是两者的结合。 起草组织的组成人员一般应包括公务员、业务专家和法律专家,也可以吸收公民参加。 (二)审查和审议 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草案起草完毕后,一般要交由行政立法主体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其 中,行政法规草案的审查由国务院法制办进行,规章草案的审查由相应行政主体的法制机构 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该项行政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该项草案在内容上的合法性 和该项立法在权限上的合法性,该草案的必要条款是否完备及在内容、结构和文字上是否具 有科学性,所需的实施细则草案是否已经拟定及是否与本草案相一致。法制部门对行政法规、 规章草案进行审查后,应提出审查报告,与行政法规、规章草案一并提交行政立法主体审议。 重要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送审稿,还应当向全社会或所在行政区域的公众公布,征求意见。 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或者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 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或者上报送审稿不符合《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 定程序条例》所要求的形式和程序条件的。 经审查的行政法规、规章草案应由行政立法主体的正式会议审议通过。其中,行政法规 草案应经过国务院全体会议或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部门规章草案应由该主管部门的常 务会议审议通过,地方政府规章应由地方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但行政机关实 行首长负责制,行政法规和规章的通过并不以投票通过为原则,只要经上述相应会议审议即 可。 (三)发布 经审议通过的行政法规、规章,应由行政立法主体的行政首长签署命令发布,并刊载于 相应的媒体。该发布令一般应包括:制定或批准机关、发布机关、序号、名称、通过或批准 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姓名等内容。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 令公布。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应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 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但在该法生效前,有的行政法规是经国务院 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发布的。这些由国务院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没有废止的,仍然有效。1根 据该法的规定,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 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 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和在本 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 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四)修改和废止 行政法规、规章在实施一定阶段后,由于社会环境的发展变化、主管部门的变更、母法 的修改或废止及进一步规范化的要求,就需要作一定的修改或加以废止。 行政法规、规章的修改,是指行政立法主体依法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的某些部分加以 删除和替代或者弥补和充实的行政立法活动。行政法规、规章的修改与制定一样,必须由行 政立法主体按行政立法权限进行。并且,除非获得许可、授权,这种修改不得同被修改的行 政法规、规章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否则,就不是修改了,或者说超出了修改的范围。 1 参见国务院法制办解释[国法函 2002-25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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