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曦辩称:2001年6月1日晚22时许,因我开车失误,将原告撞伤。事发后, 我当即安排在场的几个朋友一面向120告急,将原告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抢救,一面向 122报警,接受交警队的调查处理。经住院治疗,原告于6月9日出院,我承担了她住 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我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曾两次在交警队主持下,与原 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也曾通过朋友关系与之多次协商,均未成功。因此次交通事故 给原告造成一定伤害,我愿再次表示诚恳的道歉,愿在符合情理和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 内给原告以经济赔付。 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方的举证及对方的质证意见 (一)第一组共八个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主观上的严重过错。 证据1、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记录。 证明:事后报案; 证据2、德阳市防疫站对吴曦血中乙醇含量检测的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 证明:吴曦酒后驾车: 证据3、交警队现场勘验笔录。 证明:吴曦肇事逃逸: 证据4、6月1日晚交警询问吴曦笔录的复印件。 证明:吴曦酒后驾车: 证据5、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吴曦肇事后不报案,移动现场,负本次事故全责: 证据6、原告代理人摘抄的广汉市人民医院120电话出诊记录。 证明:向120呼救的是路人而非被告: 证据7、原告代理人对广汉市金华家电维修部负责人夏吉良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夏吉良向公安机关报警: 证据8、四川省公安厅法制处、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如何认定交通事故逃逸 行为的请示的批复》即公交发(1992)18号文。 证明:吴曦已够成逃逸,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被告吴曦辩称:2001 年 6 月 1 日晚 22 时许,因我开车失误,将原告撞伤。事发后, 我当即安排在场的几个朋友一面向 120 告急,将原告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抢救,一面向 122 报警,接受交警队的调查处理。经住院治疗,原告于 6 月 9 日出院,我承担了她住 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我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曾两次在交警队主持下,与原 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也曾通过朋友关系与之多次协商,均未成功。因此次交通事故 给原告造成一定伤害,我愿再次表示诚恳的道歉,愿在符合情理和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 内给原告以经济赔付。 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方的举证及对方的质证意见 (一) 第一组共八个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主观上的严重过错。 证据 1、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记录。 证明:事后报案; 证据 2、德阳市防疫站对吴曦血中乙醇含量检测的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 证明:吴曦酒后驾车; 证据 3、交警队现场勘验笔录。 证明:吴曦肇事逃逸; 证据 4、6 月 1 日晚交警询问吴曦笔录的复印件。 证明:吴曦酒后驾车; 证据 5、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吴曦肇事后不报案,移动现场,负本次事故全责; 证据 6、原告代理人摘抄的广汉市人民医院 120 电话出诊记录。 证明:向 120 呼救的是路人而非被告; 证据 7、原告代理人对广汉市金华家电维修部负责人夏吉良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夏吉良向公安机关报警; 证据 8、四川省公安厅法制处、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如何认定交通事故逃逸 行为的请示的批复》即公交发(1992)18 号文。 证明:吴曦已够成逃逸,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