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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上海交大暑期培訓班講義第五講 务当予区分,非属国家目标及任务,自不得收取租税。 根据我国宪法,我国本质上为租税国家12。由于我国宪法在经济体制上,实行利 伯维尔场经济制度,而以私有财产保障为中心(宪法第十五条)13。生产工具原 则上归私人所有,国家不自行为营利行为4,为了达成国家目标,遂行国家任务, 其中所需之财政需求主要依赖租税予以满足。虽然,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后,主 要西方利伯维尔场经济国家,因民主政治发展,人民向国家要求给付日增,政党 与利益团体从而推波助澜,给付国家普遍面临财政赤字或「租税国危机」现象5。 主要收入来源,己达极限,租税改革,因既得利益难以放弃,实际效果未彰,急 需另辟财源,新自由主义理论趁时兴起,「民营化」、「私有化」、「回归市场」、「解 除管制」等呼声日起。在「受益者付费」、「使用者付费」、「污染者付费」等原则 下,规费征收日益受重视,重点亦由行政规费转至使用规费与管制规费16。是以 有学者主张传统之「租税国家」已转变有「公课国家」17,因除了规费及类似之 受益费外,「特别公课」18应用日广,均属公课范畴。但各种「非税公课」9或 2葛克昌,宪法之国体一租税国,收入国家法与国家学,页一三七以下。Isensee,Steuerstaat als Staatsform,in FS H P.Ispen,1977,S.409ff Kirchhof,Besteuerungsgewalt und Grundgesetz,1973,S.3f:Vogel,Der Finanz-und Steuerstaat,in Isensee/Kirchhof(Hrsg.)Handbuch der Staatsrechts,Bd.I,1987,$27 Rn.51ff. 3宪法第十五条关于人民财产权应予保障之规定,旨在确保个人依财产之存续状态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处 分之权能,并免于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实现个人自由、发展人格及维护尊严。(释字第四OO号 解释前段) “国家原则上不从事营利活动,但非以营利为目的之公用事业,则以公营为原则,宪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前段定 有明文。国家基于对人民生存照顾之义务,达成给付行政之功能,经营各类公用事业,期以合理之费率,普 遍而稳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项服务(释字第四二八号解释参照),但不以营利为目的:故国家财政收入,仰 赖租税收入,而为租税国家。 5蔡茂寅,公债的法律问题一兼论从「租税国家」至「债务国家」的巨变,律师通讯,第二O七期,一九九六 年:葛克昌,租税国危机及其宪法课题,收入国家学与国家法,页九六以下。 6规费与租税主要之不同,在于租税无对待给付之人民公法上债务,规费则以个别之公务服务为对待给付:由 于租税国家本质上不能从事营利活动,其所提供之个别服务,亦不得由此谋收额外利益。惟个别服务与公共 利益无关,故收取规费,但应严守「成本或费用填补原则」,由受益者负担成本费用,此种「使用者付费原 则」与租税之「量能原则」有所不同,使用者付费无法考虑负担能力,与给付国家精神有时不符,而须加以 更精致化之修正。管制规费本质上为「经济诱因」,以规费作为行为引导工具,故不受「成本填补原则」拘 束,惟管制规费既不反映成本,自然须受「法律保留」严格拘束,且依「比例原则」予以违宪审查,再者管 制规费与新自由主义之解除管制思想亦有未洽之处。Vgl.Rogosch,Der verfassungsrechtlichtliche Rang des gebuhrenrechtlichen Kostendeckungsprinzips,KStZ1988,S.Iff;Vogel,Vorteil und Verantwortlichkeit,Der doppel-gliedrige Gebuhrenbegriff des Grundgesetzes,in FS W.Geiger,1989,S.518ff. 7Kirchhof,Vom Steuerstaat zum Abgabenstaat,Die Verwaltung,1988,S.137. 8大法官承认除传统之租税、规费、受益费之公课(人民之公法上之金钱给付义务)外,另有特别公课,而认 为空气污染防制费「性质上属于特别公课,与税捐有别」(释字第四二六号解释)。此种勇于突破传统,承 认给付国家之新兴财政工具,并赋与其宪法意义,自有值得赞同之处。惟将空气污染防制费归类于特别公课, 似对特别公课制度未作深入理解。按将德国Sonderabgaben首先译为「特别公课」,即为笔者,(参见人民有 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下),台大法学论丛,第十九卷,第二期,七十九年六月,页一二九以下)国内学者对 特别公课有特别研究者,为张娴安教授。张教授认为笔者称之为特别公课,而不从多数学者之「指定用途税」, 已属专家用语,难能可贵。但张教授以为「特别公课」应为税、规费、受益费以外之公法上金钱给付之总称, 而将Sonderabgaben称之为「特别捐」为宜(张娴安,特别捐与特种基金制度(下),辅仁法学,第十三期, 八十四年二月,页四四)本文以为税与捐在现行法制上往往子以并用,例如释字第三四六号解释则指出「宪 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有关纳税之义务应以法律定之,并未限制其应规定于何种法 律。法律基于特定目的,而以内容具体、范围明确之方式,就征收税捐所为之授权规定,并非宪法所不许。」 并依此承认「教育捐」之合宪性。为表明特别公课之具有「非税公课」特性,仍以「特别公课」称之为宜。2012 上海交大暑期培訓班講義 第五講 务当予区分,非属国家目标及任务,自不得收取租税。 根据我国宪法,我国本质上为租税国家12。由于我国宪法在经济体制上,实行利 伯维尔场经济制度,而以私有财产保障为中心(宪法第十五条)13。生产工具原 则上归私人所有,国家不自行为营利行为14,为了达成国家目标,遂行国家任务, 其中所需之财政需求主要依赖租税予以满足。虽然,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后,主 要西方利伯维尔场经济国家,因民主政治发展,人民向国家要求给付日增,政党 与利益团体从而推波助澜,给付国家普遍面临财政赤字或「租税国危机」现象15。 主要收入来源,己达极限,租税改革,因既得利益难以放弃,实际效果未彰,急 需另辟财源,新自由主义理论趁时兴起,「民营化」、「私有化」、「回归市场」、「解 除管制」等呼声日起。在「受益者付费」、「使用者付费」、「污染者付费」等原则 下,规费征收日益受重视,重点亦由行政规费转至使用规费与管制规费16。是以 有学者主张传统之「租税国家」已转变有「公课国家」17,因除了规费及类似之 受益费外,「特别公课」18 应用日广,均属公课范畴。但各种「非税公课」19 或 12 葛克昌,宪法之国体─租税国,收入国家法与国家学,页一三七以下。Isensee, Steuerstaat als Staatsform, in FS H. P. Ispen, 1977, S.409ff. Kirchhof, Besteuerungsgewalt und Grundgesetz, 1973, S.3f.; Vogel, Der Finanz- und Steuerstaat, in Isensee/Kirchhof (Hrsg.) Handbuch der Staatsrechts, Bd. I, 1987, §27 Rn.51ff. 13 宪法第十五条关于人民财产权应予保障之规定,旨在确保个人依财产之存续状态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处 分之权能,并免于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实现个人自由、发展人格及维护尊严。(释字第四号 解释前段) 14 国家原则上不从事营利活动,但非以营利为目的之公用事业,则以公营为原则,宪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前段定 有明文。国家基于对人民生存照顾之义务,达成给付行政之功能,经营各类公用事业,期以合理之费率,普 遍而稳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项服务(释字第四二八号解释参照),但不以营利为目的;故国家财政收入,仰 赖租税收入,而为租税国家。 15 蔡茂寅,公债的法律问题─兼论从「租税国家」至「债务国家」的巨变,律师通讯,第二七期,一九九六 年;葛克昌,租税国危机及其宪法课题,收入国家学与国家法,页九六以下。 16 规费与租税主要之不同,在于租税无对待给付之人民公法上债务,规费则以个别之公务服务为对待给付;由 于租税国家本质上不能从事营利活动,其所提供之个别服务,亦不得由此谋收额外利益。惟个别服务与公共 利益无关,故收取规费,但应严守「成本或费用填补原则」,由受益者负担成本费用,此种「使用者付费原 则」与租税之「量能原则」有所不同,使用者付费无法考虑负担能力,与给付国家精神有时不符,而须加以 更精致化之修正。管制规费本质上为「经济诱因」,以规费作为行为引导工具,故不受「成本填补原则」拘 束,惟管制规费既不反映成本,自然须受「法律保留」严格拘束,且依「比例原则」予以违宪审查,再者管 制规费与新自由主义之解除管制思想亦有未洽之处。Vgl. Rogosch, Der verfassungsrechtlichtliche Rang des gebührenrechtlichen Kostendeckungsprinzips, KStZ 1988, S.1ff.; Vogel, Vorteil und Verantwortlichkeit, Der doppel-gliedrige Gebührenbegriff des Grundgesetzes, in FS W. Geiger, 1989, S.518ff. 17 Kirchhof, Vom Steuerstaat zum Abgabenstaat, Die Verwaltung, 1988, S.137. 18 大法官承认除传统之租税、规费、受益费之公课(人民之公法上之金钱给付义务)外,另有特别公课,而认 为空气污染防制费「性质上属于特别公课,与税捐有别」(释字第四二六号解释)。此种勇于突破传统,承 认给付国家之新兴财政工具,并赋与其宪法意义,自有值得赞同之处。惟将空气污染防制费归类于特别公课, 似对特别公课制度未作深入理解。按将德国 Sonderabgaben 首先译为「特别公课」,即为笔者,(参见人民有 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下),台大法学论丛,第十九卷,第二期,七十九年六月,页一二九以下)国内学者对 特别公课有特别研究者,为张娴安教授。张教授认为笔者称之为特别公课,而不从多数学者之「指定用途税」, 已属专家用语,难能可贵。但张教授以为「特别公课」应为税、规费、受益费以外之公法上金钱给付之总称, 而将 Sonderabgaben 称之为「特别捐」为宜(张娴安,特别捐与特种基金制度(下),辅仁法学,第十三期, 八十四年二月,页四四)本文以为税与捐在现行法制上往往予以并用,例如释字第三四六号解释则指出「宪 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有关纳税之义务应以法律定之,并未限制其应规定于何种法 律。法律基于特定目的,而以内容具体、范围明确之方式,就征收税捐所为之授权规定,并非宪法所不许。」 并依此承认「教育捐」之合宪性。为表明特别公课之具有「非税公课」特性,仍以「特别公课」称之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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