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仅是从制度层面上考虑依法作出行政判决,缺乏对于现实行政诉讼应当如何有效运作的关 注,就可能难以消解行政相对人的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使得问题的解决局限在极为有限的部分。 比如,受形式法治主义理念的影响,在静态的司法制度层面上,我国法律对调解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 适用持否定态度。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规 定决定了调解在我国当下规范层面的行政纠纷解决体系中并无立足之地。这种“公权不能处分”的极 端做法,沿袭的仍是那种传统理念,即司法制度对行政的控制能够在合法与非法之间作出泾渭分明的 判断,无需以妥协为基础的调解存在。然而,现实情形并非如此,作为社会冲突多发的重点领域,像 农村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企业改制中的职工权益保障等这些社会热点问题,往往是其中的利益 受损群体产生强烈的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进而引发群体性行政争议。若还抱持原来“制度解释学” 对判决之后发生的事情不予关心,也不对这类群体性行政纠纷事实上是否得以解决、在何种程度上解 决从运作机制上加以动态考察,那么,在诉讼中本身就处于劣势的行政相对人,加之对行政案件中的 法官较难抵御各种法外因素干扰的忧虑,极易对行政审判权的权威性产生质疑,社会的相对剥夺感和 不公正感可能不仅没有通过行政诉讼有所缓解,反而不断积累,进而引发更为激烈的社会冲突。正因 为此,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大量法院主持的“变相调解”活动,而《行政诉讼法》有关撤诉的规 定也为行政纠纷的和解提供了某种制度空间,这就是作为论题中心的司法运作机制所要关注的问题所 在。 2.除行政诉讼中的变相调解之外,现有的司法制度研究还拘泥于其保守的本性,难以在其他AD 适用行政纠纷的可能性与妥当性方面有所贡献。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理论使得许多行政纠纷暂时以“压 服”的方式得以处理,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也是一种典型的“压服”纠纷处理方式。但这只是暂时的 纠纷处理状态或者使纠纷处于潜伏状态,心怀不满的行政相对人可能选择诉讼之外的方式导致纠纷进 入激烈的对抗状态,甚至许多原本发生在个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进入诉讼过程就转变成个人与法 院、行政机关的对抗。近年来,因不满法院的行政判决而发生的群体性突发事件、群体性上访事件屡 见不鲜,引起了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可见,把ADR引入行政领域也许是一个现实的选择。最高法院 己将“行政案件协调机制之完善”列为今后行政审判工作的重点,特别对于涉及社会冲突的上述热点 问题引发的群体性行政争议,更是要求最大限度地采取协调方式进行处理:®还专门下发文件,要求对 行政纠纷涉诉非正常上访案件进行矛盾纠纷的排查和化解。 3.如果单纯从“制度解释学”的进路,过分依赖于依据许多本身就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律法 规来解决行政纠纷,反而可能添加行政相对人的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使得纠纷解决的效能变得十 分有限。纠纷过程分为“不满”、“冲突”和“第三者介入”三个阶段。 运用这一理论对行政诉讼过程加以解读,“不满”就是行政纠纷发生的前骤阶段,在农村土地征收、 城市房屋拆迁、企业改制中的职工权益保障等这类社会冲突引发的群体性行政争议中,行政相对人往 往是地位较低的阶层或弱势利益群体,本身的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使他们比较容易对作出行政决定 的行政机关产生不满,进而引发群体性行政诉讼,致使纠纷升级到“冲突”层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 规范不是唯一的考量因素(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在这方面具有明显优势,许多规范本身就是由 行政机关制定的),当事人双方的力量对比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纠纷的发展趋势和处理结果。然而,规范 又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作。这时作为“第三者介入”的审判者,如果简单地 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07列19号),2007年4月24日。 66 1. 如果仅是从制度层面上考虑依法作出行政判决,缺乏对于现实行政诉讼应当如何有效运作的关 注,就可能难以消解行政相对人的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使得问题的解决局限在极为有限的部分。 比如,受形式法治主义理念的影响,在静态的司法制度层面上,我国法律对调解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 适用持否定态度。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50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规 定决定了调解在我国当下规范层面的行政纠纷解决体系中并无立足之地。这种“公权不能处分”的极 端做法,沿袭的仍是那种传统理念,即司法制度对行政的控制能够在合法与非法之间作出泾渭分明的 判断,无需以妥协为基础的调解存在。然而,现实情形并非如此,作为社会冲突多发的重点领域,像 农村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企业改制中的职工权益保障等这些社会热点问题,往往是其中的利益 受损群体产生强烈的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进而引发群体性行政争议。若还抱持原来“制度解释学” 对判决之后发生的事情不予关心,也不对这类群体性行政纠纷事实上是否得以解决、在何种程度上解 决从运作机制上加以动态考察,那么,在诉讼中本身就处于劣势的行政相对人,加之对行政案件中的 法官较难抵御各种法外因素干扰的忧虑,极易对行政审判权的权威性产生质疑,社会的相对剥夺感和 不公正感可能不仅没有通过行政诉讼有所缓解,反而不断积累,进而引发更为激烈的社会冲突。正因 为此,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大量法院主持的“变相调解”活动,而《行政诉讼法》有关撤诉的规 定也为行政纠纷的和解提供了某种制度空间,这就是作为论题中心的司法运作机制所要关注的问题所 在。 2. 除行政诉讼中的变相调解之外,现有的司法制度研究还拘泥于其保守的本性,难以在其他 ADR 适用行政纠纷的可能性与妥当性方面有所贡献。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理论使得许多行政纠纷暂时以“压 服”的方式得以处理,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也是一种典型的“压服”纠纷处理方式。但这只是暂时的 纠纷处理状态或者使纠纷处于潜伏状态,心怀不满的行政相对人可能选择诉讼之外的方式导致纠纷进 入激烈的对抗状态,甚至许多原本发生在个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进入诉讼过程就转变成个人与法 院、行政机关的对抗。近年来,因不满法院的行政判决而发生的群体性突发事件、群体性上访事件屡 见不鲜,引起了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可见,把 ADR 引入行政领域也许是一个现实的选择。最高法院 已将“行政案件协调机制之完善”列为今后行政审判工作的重点,特别对于涉及社会冲突的上述热点 问题引发的群体性行政争议,更是要求最大限度地采取协调方式进行处理; ②还专门下发文件,要求对 行政纠纷涉诉非正常上访案件进行矛盾纠纷的排查和化解。 3. 如果单纯从“制度解释学”的进路,过分依赖于依据许多本身就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律法 规来解决行政纠纷,反而可能添加行政相对人的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使得纠纷解决的效能变得十 分有限。纠纷过程分为“不满”、“冲突”和“第三者介入”三个阶段。 运用这一理论对行政诉讼过程加以解读,“不满”就是行政纠纷发生的前骤阶段,在农村土地征收、 城市房屋拆迁、企业改制中的职工权益保障等这类社会冲突引发的群体性行政争议中,行政相对人往 往是地位较低的阶层或弱势利益群体,本身的相对剥夺感和不公正感使他们比较容易对作出行政决定 的行政机关产生不满,进而引发群体性行政诉讼,致使纠纷升级到“冲突”层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 规范不是唯一的考量因素(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在这方面具有明显优势,许多规范本身就是由 行政机关制定的),当事人双方的力量对比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纠纷的发展趋势和处理结果。然而,规范 又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作。这时作为“第三者介入”的审判者,如果简单地 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07]19 号),2007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