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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离婚时如双方财产的差别会给一方(一般为女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根据民法中的推定 性)的生活带来困难的,法院有权为其作出经济上的 形式的理论,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不 安排和调整财产的分配以保障配偶他方的权 能仅就产权登记于出资人子女的名下,就认定为只 利.IIP306 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而归属于个人财产,而且, 四、抵触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法律规定 父母如果真实意思是赠送与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 毫无疑问,婚姻法是婚烟法司法解释的法律依 话,为什么偏偏在孩子结婚后才赠与而不选择在结 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绝对不得违背婚姻法的规 婚前赠与呢,赠与时父母并没有明确意思只是对自 定,否则,司法解释就没有了存在的正当性依据。 己一方子女的赠与,从这个理论上推知,父母在子 《司法解释(三》与X婚烟法》、《司法解释(二》之间 女婚后赠与子女的房产应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 却存在不和谐之处。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与而不是仅仅是出资人的子女一方的赠与。有人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 说,父母赠与孩子财产,一般都不拟书面赠与协议, 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 是因为父母碍于情面不好跟小夫妻俩明说是赠送 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第三项规 给自己一方子女的,这会影响小夫妻俩的感情,笔 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 者认为这是托辞,依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男 产”。依据婚姻法的明文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 女结婚之前都可以约法三章,事关房产这么重要的 间如果是遗嘱和赠与中确定只给一方的才是个人 事情,难道还怕难为情?因此,也不可以将此情下 财产,否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为夫妻双 的财产推定为个人财产。总之,《司法解释(三》第 方的共同财产(当然有明确约定的财产例外)。现 七条的规定与婚姻法的规定存在着矛盾,与《司法 行婚烟法关于夫妻财产的立法规定是以夫妻共同 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也不和谐一致。 体为伦理基础的,考虑了中国家庭的实际,有助于 五、没有衡平善意受让房产人和配偶他方的权益 增强家庭和睦和家庭稳定,又兼顾了保障妇女和子 对各种利益施以权衡或协调是法的天然职责, 女等特殊群体利益,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司法 在对法益进行权衡之时,显然不可以一味牺牲某固 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 定一方的利益而不问及任何因由。即便在两种法 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 益互相抵触之际也应该按照一定的原则理念作出 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 选择后才可以牺牲另一个法益。如是反观《司法解 一解释主要明确了父母出资的性质是赠与而不是 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 借贷:确定该项赠与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还是对 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 一方赠与的标准,即:赠与发生的时间(婚前、婚后) 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 十赠与人(父母)的意思。这司法解释是切合《婚烟 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然而,《司 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 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 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是存在不 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 妥之处的。具体有以下几点: 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 其一,善意受让房产人是善意的.同时没有出 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 卖房产的不知情配偶他方也绝对是无辜的,在二者 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 均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一律保护一方利益而不问矛 定中,直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这一财产的 盾另一方的感受是不合乎法益权衡规则的;其二, 产权性质个人化,这一武断的处理的依据何在,笔 当善意受让房产人的利益与不知情配偶他的方利 者在现行婚姻法中无从觅得。那么,可以不可以将 益是冲突矛盾而不能同时兼顾需要牺牲一方利益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 时,理应牺牲后到者的利益,而不能牺牲先前者的 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此财产推定为个人财产呢? 利益。相对于善意受让房产人而言,不知情配偶他 笔者认为,这一推理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之 方建立在房产上的权利显然是先到一步的,一味牺 推定形式。推定形式是指当事人通过有目 牲不知情配偶他方利益,肯定善意受让人买房行为 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 的效力于理不容:其三,当两种性质相同的权益相 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相互间的默契,推 抵触而不得不牺牲其一之时,一般情形下应该牺牲 知当事人己作出了某种意思表示,使该民事法律行 相对较小的权益而保护保留较大的利益。笔者以 为成立。「根据民事行为的推定形式,婚后由一方 为,针对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出卖人外的配偶他方 ?1994-2015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hRi.net但离婚时如双方财产的差别会给一方(一般为女 性)的生活带来困难的,法院有权为其作出经济上的 安排和调整财产的分配, 以保障配偶他方的权 利。 [ 1] P306 四、抵触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法律规定 毫无疑问, 婚姻法是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法律依 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绝对不得违背婚姻法的规 定, 否则, 司法解释就没有了存在的正当性依据 。 《司法解释(三)》与《婚姻法》 、《司法解释(二)》之间 却存在不和谐之处 。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 , 归夫 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 但本法 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 第十八条第三项规 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 产” 。依据婚姻法的明文规定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 间如果是遗嘱和赠与中确定只给一方的才是个人 财产, 否则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为夫妻双 方的共同财产(当然有明确约定的财产例外)。现 行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立法规定是以夫妻共同 体为伦理基础的 , 考虑了中国家庭的实际 , 有助于 增强家庭和睦和家庭稳定 ,又兼顾了保障妇女和子 女等特殊群体利益, 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 。《司法 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 ,父母 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 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这 一解释主要明确了父母出资的性质是赠与而不是 借贷;确定该项赠与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 还是对 一方赠与的标准 ,即 :赠与发生的时间(婚前、婚后) +赠与人(父母)的意思。这司法解释是切合《婚姻 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然而, 《司 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 子女购买的不动产 , 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 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 , 视为 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 一方的个人财产 。” 在《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 定中 ,直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这一财产的 产权性质个人化 , 这一武断的处理的依据何在 ,笔 者在现行婚姻法中无从觅得。那么 ,可以不可以将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 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此财产推定为个人财产呢 ? 笔者认为 ,这一推理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之 一———推定形式 。推定形式是指当事人通过有目 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 , 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 、交易习惯、相互间的默契,推 知当事人已作出了某种意思表示, 使该民事法律行 为成立 。 [ 2] 根据民事行为的推定形式, 婚后由一方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根据民法中的推定 形式的理论 ,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而不 能仅就产权登记于出资人子女的名下 ,就认定为只 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而归属于个人财产 , 而且 , 父母如果真实意思是赠送与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 话, 为什么偏偏在孩子结婚后才赠与而不选择在结 婚前赠与呢, 赠与时父母并没有明确意思只是对自 己一方子女的赠与, 从这个理论上推知, 父母在子 女婚后赠与子女的房产应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 与而不是仅仅是出资人的子女一方的赠与。有人 说, 父母赠与孩子财产, 一般都不拟书面赠与协议 , 是因为父母碍于情面不好跟小夫妻俩明说是赠送 给自己一方子女的, 这会影响小夫妻俩的感情 , 笔 者认为这是托辞 , 依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 , 男 女结婚之前都可以约法三章 ,事关房产这么重要的 事情, 难道还怕难为情 ? 因此 ,也不可以将此情下 的财产推定为个人财产 。总之, 《司法解释(三)》第 七条的规定与婚姻法的规定存在着矛盾 ,与《司法 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也不和谐一致。 五、没有衡平善意受让房产人和配偶他方的权益 对各种利益施以权衡或协调是法的天然职责 , 在对法益进行权衡之时 ,显然不可以一味牺牲某固 定一方的利益而不问及任何因由 。即便在两种法 益互相抵触之际也应该按照一定的原则理念作出 选择后才可以牺牲另一个法益。如是反观《司法解 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 ,即“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 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 ,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 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 房屋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 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 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是存在不 妥之处的 。具体有以下几点 : 其一 ,善意受让房产人是善意的, 同时没有出 卖房产的不知情配偶他方也绝对是无辜的 ,在二者 均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一律保护一方利益而不问矛 盾另一方的感受是不合乎法益权衡规则的 ;其二 , 当善意受让房产人的利益与不知情配偶他的方利 益是冲突矛盾而不能同时兼顾需要牺牲一方利益 时,理应牺牲后到者的利益, 而不能牺牲先前者的 利益 。相对于善意受让房产人而言,不知情配偶他 方建立在房产上的权利显然是先到一步的 ,一味牺 牲不知情配偶他方利益 ,肯定善意受让人买房行为 的效力于理不容;其三, 当两种性质相同的权益相 抵触而不得不牺牲其一之时 ,一般情形下应该牺牲 相对较小的权益,而保护保留较大的利益。笔者以 为, 针对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出卖人外的配偶他方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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