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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再次行使:从法院的角度来说,再审是对同一案件再次审判。89因此,如果再审时间 过长,必定使争执的法律关系长期陷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安定和交易安全。我国最高 人民法院为缩短再审期限,对再审的次数作了限制。290 基于再审程序的以上特点,我国一些学者提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应当实行三个转变,即 由实体纠错型再审向程序救济型再审转变:由职权型再审向诉权型再审转变;由常规型再审 向事后救济型再审转变。291 (二)再审程序构造的阶段性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请求有两个:一是撤销确定判决的请求,二是案件再次审理的请求。 相应地,再审程序也分为两个审理阶段:(1)是否存在再审事由的审理阶段,这是本案再审 程序的启动程序:(2)对原案件的再次审理阶段,也就是对本案再次审理的程序。在前一个 阶段中,如果不具备再审事由的话法院便可以驳回再审申请;如果具备了再审事由则裁定进 入对案件的审理阶段。我国学者也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不仅包括启动再次审理的程序,也包 括本案再次审理的程序,因为原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即是否具有再审事由,有一个法 院发现和确认的过程。即使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也由于不能直接启动再审,而存在由法院对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有理进行审查确认的问题。292 (三)再审程序的特殊性 审判监督程序程序是一种“非常程序”。首先,它是一种特殊救济程序,不是一般案件 审理通常需要经过的程序。考虑到程序的安定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审判监督程序只有在 特殊情况下才能启动。其次,我国再审程序的特殊性还在于其具有公权力性质,这与大陆法 系国家的再审之诉模式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再审程序是建立在再审之诉的基 础上,而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建立在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和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的基础之上。 293 此外,国外民事诉讼法学理还认为再审具有补充性。所谓再审的补充性也称为“穷尽审 级原则”,是指再审相对于上诉、申请复议等救济途径而言,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294 如果当事人在上诉程序中主张的事由或明知可以主张而不主张的事由,不得以这些事由造成 了裁判错误而提起再审。再审的补充性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提出异议和请求复议 这些常规的方式寻求救济,而不应当等到判决生效后再来提起再审之诉。大陆法系国家几乎 都规定了这一民事诉讼失权制度。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理认为,当事人在判决确定前的程序 中,如果完全有条件寻求救济却由于自己的过错而未提出,或者已经提出而被法院驳回,在 判决确定后仍然不得请求再审。29我国在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未增加此项规定, 也就是说,法律仍旧允许“不打二审打再审”的现象存在。因为本次修改的重点在于解决 29汤维建:《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6页。 2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31日颁 布)规定:1.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2.上 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 院应当依法提审。但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该限制。 291汤维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模式变迁》,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292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4页。 293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5页。 294李浩:《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与民事再审事由》,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第9页。 295同上书,第8页。权的再次行使;从法院的角度来说,再审是对同一案件再次审判。289 因此,如果再审时间 过长,必定使争执的法律关系长期陷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安定和交易安全。我国最高 人民法院为缩短再审期限,对再审的次数作了限制。290 基于再审程序的以上特点,我国一些学者提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应当实行三个转变,即 由实体纠错型再审向程序救济型再审转变;由职权型再审向诉权型再审转变;由常规型再审 向事后救济型再审转变。291 (二)再审程序构造的阶段性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请求有两个:一是撤销确定判决的请求,二是案件再次审理的请求。 相应地,再审程序也分为两个审理阶段:(1)是否存在再审事由的审理阶段,这是本案再审 程序的启动程序;(2)对原案件的再次审理阶段,也就是对本案再次审理的程序。在前一个 阶段中,如果不具备再审事由的话法院便可以驳回再审申请;如果具备了再审事由则裁定进 入对案件的审理阶段。我国学者也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不仅包括启动再次审理的程序,也包 括本案再次审理的程序,因为原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即是否具有再审事由,有一个法 院发现和确认的过程。即使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也由于不能直接启动再审,而存在由法院对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有理进行审查确认的问题。292 (三)再审程序的特殊性 审判监督程序程序是一种“非常程序”。首先,它是一种特殊救济程序,不是一般案件 审理通常需要经过的程序。考虑到程序的安定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审判监督程序只有在 特殊情况下才能启动。其次,我国再审程序的特殊性还在于其具有公权力性质,这与大陆法 系国家的再审之诉模式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再审程序是建立在再审之诉的基 础上,而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建立在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和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的基础之上。 293 此外,国外民事诉讼法学理还认为再审具有补充性。所谓再审的补充性也称为“穷尽审 级原则”,是指再审相对于上诉、申请复议等救济途径而言,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294 如果当事人在上诉程序中主张的事由或明知可以主张而不主张的事由,不得以这些事由造成 了裁判错误而提起再审。再审的补充性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提出异议和请求复议 这些常规的方式寻求救济,而不应当等到判决生效后再来提起再审之诉。大陆法系国家几乎 都规定了这一民事诉讼失权制度。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理认为,当事人在判决确定前的程序 中,如果完全有条件寻求救济却由于自己的过错而未提出,或者已经提出而被法院驳回,在 判决确定后仍然不得请求再审。295我国在 2007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未增加此项规定, 也就是说,法律仍旧允许“不打二审打再审”的现象存在。因为本次修改的重点在于解决                                                               289 汤维建:《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456 页。 2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2002 年 7 月 31 日颁 布)规定:1.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177 条第 1 款的规定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2.上 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77 条第 2 款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 院应当依法提审。但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该限制。 291 汤维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模式变迁》,载《法商研究》2006 年第 4 期。 292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324 页。 293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315 页。 294 李浩:《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与民事再审事由》,载《法学家》2007 年第 6 期,第 9 页。 295 同上书,第 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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