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性检验”和“合法性检验”) 2.从论证进路上看,毕竟利益衡量特有的“事实出发型论证”与作为大陆法系传统的“规范出发型 论证”存在矛盾,所以,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利益衡量理论并不意味着法官依个人的公平信念为利益衡 量,而是法官依据符合基本法要求的法规目的,设想在当时情形下立法者会如何规定,并依此作出裁决(当 然,利益衡量可能绝不止于这种“目的解释”,还有“历史解释”、“语境解释”,等等)。 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刚性规范的注疏。如果法律过于刚性,易引发反弹和抵抗,就会不断遭遇正当性的质疑(比如, 《国务院拆迁条例》的“公共利益”分歧与争议)。因此,任何法律在它的适用过程中经常发生一些变化, 出现针对现实反应而调整自我的临机应变,并经过反复互动形成柔性规范(什么是“柔性规范”,参见张 柏芝案)。在司法过程中,刚性规范与柔性规范不断组合调整,形成一系列不同的选项,其中最能为各方 面接受认同的解决方案就成为判决结果。 (2)制度利益的形成。所谓制度利益,就是将当事人利益与刚性、柔性规范不断“等置”之后所形 成的,且对案件裁决起决定性影响的利益。应当说,制度利益是一种“决策”利益,其最终形成除了要从 事实出发进行利益衡量外,还需要完成从规范出发的考量,也就是必须经过“宪法性价值”、“一般人标准”、 “法律基本原理原则”、“不偏离以前的解释范型)等一般性规范的反省与评价,以及经受证明责任如何分 配、程序是否正当、制度利益有无瑕疵等具体性规范的检验与考量。 3.合法性检验所包括的“刚性规范的注疏”抑或“制度利益的形成”,都是一种基于自由解释主义的 实践商谈过程。 具体从程式上,这种商谈包括:(1)是否基于“参与”而产生,即通过与拥有不同立场的他人实施对 话的形式,来反省评价的依据,使之趋于客观化和透明化:(2)利益衡量基准能否通过评价循环机制,即 在充分吸收当事人期待及主要价值观的基础上获得保障:(3)是否具有“证明的透彻性”,也就是论据一 直追溯到基本无须进一步作出论证。(4)是否违背“事物之本性”。 四、利益衡量形成裁判规则的正当性限制 (一)为何要有所限制 现代法治实践证明,即使利益衡量经过“合法性检验”,并在实践商谈中接受过批判性检视,利益衡 量的裁量过宽仍然是一种潜在的成胁,甚至直接的危害。针对通过利益衡量形成裁判规则而言,速脱戴量 范围的边界,乃至法官造法,就是这种司法能动缺乏自我拘束机制的典型表现。要克服利益衡量这种固有 的局限性,就必须对其实现制度构建目标的功能范围加以一定的限制。 (二)应当以产生何种性质裁判规则为主 1.一般而言,通过利益衡量实现其潜在的制度构建功能,必然要先产生一定的裁判规则,既可为往 后类似待决秉件提供指导,又能为将来的正式制度构建积累经验。裁判规则代表着制度利益,可被称为“裁 判要旨”(headnotes)或直接谓之决定性判决理由。 2.但是,从性质上讲,裁判规则可能是立法性规则、解释性规则和指导性规则。立法性规则表现为 创设了新的权利义务,具有法律拘束效果的规范,其在功能上等同于法律规范。而解释性规则和指导性规 则都仅仅是对法律规范所作规定的具体化,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也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功能。只不过, 99 “合理性检验”和“合法性检验”) 2. 从论证进路上看,毕竟利益衡量特有的“事实出发型论证”与作为大陆法系传统的“规范出发型 论证”存在矛盾,所以,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利益衡量理论并不意味着法官依个人的公平信念为利益衡 量,而是法官依据符合基本法要求的法规目的,设想在当时情形下立法者会如何规定,并依此作出裁决(当 然,利益衡量可能绝不止于这种“目的解释”,还有“历史解释”、“语境解释”,等等)。 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 刚性规范的注疏。如果法律过于刚性,易引发反弹和抵抗,就会不断遭遇正当性的质疑(比如, 《国务院拆迁条例》的“公共利益”分歧与争议)。因此,任何法律在它的适用过程中经常发生一些变化, 出现针对现实反应而调整自我的临机应变,并经过反复互动形成柔性规范(什么是“柔性规范”,参见张 柏芝案)。在司法过程中,刚性规范与柔性规范不断组合调整,形成一系列不同的选项,其中最能为各方 面接受认同的解决方案就成为判决结果。 (2)制度利益的形成。所谓制度利益,就是将当事人利益与刚性、柔性规范不断“等置”之后所形 成的,且对案件裁决起决定性影响的利益。应当说,制度利益是一种“决策”利益,其最终形成除了要从 事实出发进行利益衡量外,还需要完成从规范出发的考量,也就是必须经过“宪法性价值”、“一般人标准”、 “法律基本原理原则”、“不偏离以前的解释范型”〕等一般性规范的反省与评价,以及经受证明责任如何分 配、程序是否正当、制度利益有无瑕疵等具体性规范的检验与考量。 3. 合法性检验所包括的“刚性规范的注疏”抑或“制度利益的形成”,都是一种基于自由解释主义的 实践商谈过程。 具体从程式上,这种商谈包括:(1)是否基于“参与”而产生,即通过与拥有不同立场的他人实施对 话的形式,来反省评价的依据,使之趋于客观化和透明化;(2)利益衡量基准能否通过评价循环机制,即 在充分吸收当事人期待及主要价值观的基础上获得保障;(3)是否具有“证明的透彻性”,也就是论据一 直追溯到基本无须进一步作出论证。(4)是否违背“事物之本性”。 四、利益衡量形成裁判规则的正当性限制 (一)为何要有所限制 现代法治实践证明,即使利益衡量经过“合法性检验”,并在实践商谈中接受过批判性检视,利益衡 量的裁量过宽仍然是一种潜在的威胁,甚至直接的危害。针对通过利益衡量形成裁判规则而言,逸脱裁量 范围的边界,乃至法官造法,就是这种司法能动缺乏自我拘束机制的典型表现。要克服利益衡量这种固有 的局限性,就必须对其实现制度构建目标的功能范围加以一定的限制。 (二)应当以产生何种性质裁判规则为主 1. 一般而言,通过利益衡量实现其潜在的制度构建功能,必然要先产生一定的裁判规则,既可为往 后类似待决案件提供指导,又能为将来的正式制度构建积累经验。裁判规则代表着制度利益,可被称为“裁 判要旨”(headnotes)或直接谓之决定性判决理由。 2. 但是,从性质上讲,裁判规则可能是立法性规则、解释性规则和指导性规则。立法性规则表现为 创设了新的权利义务,具有法律拘束效果的规范,其在功能上等同于法律规范。而解释性规则和指导性规 则都仅仅是对法律规范所作规定的具体化,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也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功能。只不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