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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压力容器安全监察 工作,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第5条本规程是压力容器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的基本要求,有关压力容器的技术标 准、部门规章、企事业单位规定等,如果与本规程的规定相抵触时,应以本规程为准。 第6条本规程第2条适用范围内的压力容器划分为三类(压力容器的压力等级、品 种、介质毒性程度和易燃介质的划分见附件一) 1.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第三类压力容器: (1)高压容器 (2)中压容器(仅限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介质); (3)中压储存容器(仅限易燃或毒性程度为中度危害介质,且pV乘积大于等于10 a·m3):(注2) (4)中压反应容器(仅限易燃或毒性程度为中度危害介质,且pV乘积大于等于0.5 (5)低压容器(仅限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介质,且pV乘积大于等于0.2MPam); (6)高压、中压管壳式余热锅炉;(注4) (7)中压搪玻璃压力容器 ⑧)使用强度级别较高(指相应标准中抗拉强度规定值下限大于等于540Ma)的材料 制造的压力容器; (9)移动式压力容器,包括铁路罐车(介质为液化气体、低温液体)、罐式汽车[液化 气体运输(半挂)车、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永久气体运输(半挂)车]和罐式集装箱(介 质为液化气体、低温液体)等 (10)球形储罐(容积大于等于50m3); 11)低温液体储存容器(容积大于5m)。 2.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第二类压力容器(本条第1款规定的除外): (1)中压容器; (2)低压容器(仅限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介质); (3)低压反应容器和低压储存容器(仅限易燃介质或毒性程度为中度危害介质) (4)低压管壳式余热锅炉; 5)低压搪玻璃压力容器 3.低压容器为第一类压力容器(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除外)。 第7条设计、制造压力容器,其技术要求和使用条件不符合本规程规定时,应在学 习借鉴和实验硏究的基础上,将所做试验的依据、条件、数据、结果和第三方的检测报 告及其他有关的技术资料报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监察机构批准,方可进行 试制、试用。通过一定周期的试用验证,进行型式试验或技术鉴定后,报国家安全监察 机构备案。 第8条压力容器产品设计、制造(含组焊,下同)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 企业标准的要求。直接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应先将其转化为企业标准,并应符 合本规程第7条的规定。无相应标准的,不得进行压力容器产品的设计和制造。 第9条进口压力容器的国外制造企业必须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安全质 量许可证书。进口压力容器应按《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安 全性能的监督检验,并按照本规程要求进行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进口压力容器或国内 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国外技术、标准制造,在国内使用的压力容器,其技术 要求和使用条件不符合本规程规定时,参照本规程第7条办理。4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压力容器安全监察 工作,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第5条 本规程是压力容器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的基本要求,有关压力容器的技术标 准、部门规章、企事业单位规定等,如果与本规程的规定相抵触时,应以本规程为准。 第6条 本规程第2条适用范围内的压力容器划分为三类(压力容器的压力等级、品 种、介质毒性程度和易燃介质的划分见附件一): 1.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第三类压力容器: (l)高压容器; (2)中压容器(仅限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介质); (3)中压储存容器(仅限易燃或毒性程度为中度危害介质,且pV乘积大于等于10 MPa·m 3 );(注2) (4)中压反应容器(仅限易燃或毒性程度为中度危害介质,且 pV乘积大于等于0.5 MPa·m 3 ); (5)低压容器(仅限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介质,且pV乘积大于等于0.2 MPa·m 3 ); (6)高压、中压管壳式余热锅炉;(注4) (7)中压搪玻璃压力容器; (8)使用强度级别较高(指相应标准中抗拉强度规定值下限大于等于 540 MPa)的材料 制造的压力容器; (9)移动式压力容器,包括铁路罐车(介质为液化气体、低温液体)、罐式汽车[液化 气体运输(半挂)车、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永久气体运输(半挂)车]和罐式集装箱(介 质为液化气体、低温液体)等; (10)球形储罐(容积大于等于 50 m 3 ); (11)低温液体储存容器(容积大于 5 m 3 )。 2.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第二类压力容器(本条第1款规定的除外): (1)中压容器; (2)低压容器(仅限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介质); (3)低压反应容器和低压储存容器(仅限易燃介质或毒性程度为中度危害介质); (4)低压管壳式余热锅炉; (5)低压搪玻璃压力容器。 3.低压容器为第一类压力容器(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除外)。 第7条 设计、制造压力容器,其技术要求和使用条件不符合本规程规定时,应在学 习借鉴和实验研究的基础上,将所做试验的依据、条件、数据、结果和第三方的检测报 告及其他有关的技术资料报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监察机构批准,方可进行 试制、试用。通过一定周期的试用验证,进行型式试验或技术鉴定后,报国家安全监察 机构备案。 第8条 压力容器产品设计、制造(含组焊,下同)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 企业标准的要求。直接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应先将其转化为企业标准,并应符 合本规程第7条的规定。无相应标准的,不得进行压力容器产品的设计和制造。 第9条 进口压力容器的国外制造企业必须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安全质 量许可证书。进口压力容器应按《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安 全性能的监督检验,并按照本规程要求进行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进口压力容器或国内 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国外技术、标准制造,在国内使用的压力容器,其技术 要求和使用条件不符合本规程规定时,参照本规程第7条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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