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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力菲17300130118 三.如何构建法制认同 (一)何为正确的法制认同 公众的法律认同,是指公众通过实践经验和理性对法律进行评判,对法律的 企盼和需要,法律符合实践经验和理性的要求,顺应民众的期待、满足民众的需 要后,民众认可法律、尊重和信任法律、愿意服从法律的过程。6 如哈贝马斯所称,“合理性归根结底就是通过论证演说等方式促使自愿联合 和获得认可的力量的中心经验。通过吸取这种中心经验,不同的参与者克服了 己最初仅仅是主观的见解,并且借助合理地鼓动起来的信念的共同性,同时也借 助客观世界的统一性,以及他们自己生活联系的内在主观性得以确立。”7 这就是说,民意达成法制认同的过程并不是社会个体观念的简单叠加,而是 摈弃民众的个人偏见及游离在民意中心思想外的各种观点后确立的共同核心思 想。立法者与司法者在采用公众舆论时,应该清楚地认识民意是社会公众基于物 质条件及文化传统习惯等所达成的整体、综合观念,是从民众各种观念中抽象出 来的合理的共同部分,是整体的、共同的、真实的、中立的民众的意愿。它并非 个别意义上的各种观点的集合,而是一种对法律的理性化认识的状态。它是在对 法律进行利益选择和价值判断之后,基于个人理性而做出的自愿性服从,而这种 自愿性服从也恰好适应了法律的强制性特点。 (二)坚守程序法治 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 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 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程序是法律协调运作的基础,如果没有程序而强硬推行“令行禁止”的权力 碾压式法律,则会与古代法家的严刑峻法同构化,不能达成法制现代化的要求, 跟不能达成法治社会的要求。 程序通过限定决策过程和外部世界的联系,排除了偏见、不必要的关系和社 会影响,进而塑造出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区域,有利于促进决策的相对公 正和相对合理性。同时,程序是一种可预见的规律存在,它作为公众普遍认同的 理性准则,排除了个人恣意造成偶然性和非理性,对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乃至社会 的稳定性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而程序的完善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首先,树立一个正确的态度最为重要。群 众和相关部门需要破除“法律万能主义”,去理性认识法律,认识、发现、改正 法律建构中的局限性和缺陷,这样的法律程序体系必然会成为一个自我协调的体 6卢东凌民众法律认同初探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3):4145 7[德]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洪佩郁、蔺青译,重庆出版社1996年版,第25页。 8季卫东程序比较论U比较法研究,1993(01)1-46张力菲 17300130118 三.如何构建法制认同 (一)何为正确的法制认同 公众的法律认同,是指公众通过实践经验和理性对法律进行评判,对法律的 企盼和需要,法律符合实践经验和理性的要求,顺应民众的期待、满足民众的需 要后,民众认可法律、尊重和信任法律、愿意服从法律的过程。6 如哈贝马斯所称,“合理性归根结底就是通过论证演说等方式促使自愿联合 和获得认可的力量的中心经验。通过吸取这种中心经验,不同的参与者克服了自 己最初仅仅是主观的见解,并且借助合理地鼓动起来的信念的共同性,同时也借 助客观世界的统一性,以及他们自己生活联系的内在主观性得以确立。”7 这就是说,民意达成法制认同的过程并不是社会个体观念的简单叠加,而是 摈弃民众的个人偏见及游离在民意中心思想外的各种观点后确立的共同核心思 想。立法者与司法者在采用公众舆论时,应该清楚地认识民意是社会公众基于物 质条件及文化传统习惯等所达成的整体、综合观念,是从民众各种观念中抽象出 来的合理的共同部分,是整体的、共同的、真实的、中立的民众的意愿。它并非 个别意义上的各种观点的集合,而是一种对法律的理性化认识的状态。它是在对 法律进行利益选择和价值判断之后,基于个人理性而做出的自愿性服从,而这种 自愿性服从也恰好适应了法律的强制性特点。 (二)坚守程序法治 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 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 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8 程序是法律协调运作的基础,如果没有程序而强硬推行“令行禁止”的权力 碾压式法律,则会与古代法家的严刑峻法同构化,不能达成法制现代化的要求, 跟不能达成法治社会的要求。 程序通过限定决策过程和外部世界的联系,排除了偏见、不必要的关系和社 会影响,进而塑造出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区域,有利于促进决策的相对公 正和相对合理性。同时,程序是一种可预见的规律存在,它作为公众普遍认同的 理性准则,排除了个人恣意造成偶然性和非理性,对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乃至社会 的稳定性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而程序的完善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首先,树立一个正确的态度最为重要。群 众和相关部门需要破除“法律万能主义”,去理性认识法律,认识、发现、改正 法律建构中的局限性和缺陷,这样的法律程序体系必然会成为一个自我协调的体 6 卢东凌.民众法律认同初探[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3):41-45. 7 [德]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洪佩郁、蔺青译,重庆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25 页。 8 季卫东.程序比较论[J].比较法研究,1993(0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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