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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一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产犯罪追究的人员范围非常广,涉案被告人数多。〔) 以上发案特点还应作进一步分析,其中涉及两组比对。 第一组:对比悬殊的早期预警性与后果严重性。安全生产犯罪通常是不发生则已,一发生伴随的 后果就相当严重,有时候因后果太重,从事后制裁的角度来看甚至都感觉难以罚当其罪。而与之形成 鲜明对比的是,事故预防成本通常并不高,甚至可以说多个环节中哪怕一个环节尽到了很小的注意义 务,实施了一定的结果避免措施,都有可能阻止结果发生。尽管在教义学上,可以通过缓和预见可能 性标准而更早地对行为人施加注意义务,〔2)甚至还可以主张“危险的预见可能性”,〔2〕但这种做法还 不足以缓解当前的失衡局面。在安全生产犯罪中,起到一般预防效果的事前规制缺位,使注意义务违 反行为并不会招致刑罚,而一发生损害结果,就会基于伤亡惨重被一并“狠狠算总账”。为了消除事前 预防与事后制裁所呈现出的畸轻骑重的巨大反差,安全生产犯罪相较其他过失犯罪对事前预防理应 有着更强烈的期待,这提示了立法论很难在这一问题上“袖手旁观”。 第二组:反差强烈的因果复杂性与追责广泛性。由于案情复杂,诸多因素串联在一起,这使安全 生产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困难,而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一旦出现了损害结果,只要能找到相关纰漏 之处的,相关人员均被纳人刑事制裁范围。这种宽泛的归责方式无法掩盖说理上的粗陋,在直接原因 之外,各种被认为发挥作用的间接原因、重要原因、次要原因等纷纷“出场”,虽然使归责的“法网”变 得严密,但也模糊了刑事处罚的科学性。复杂的因果关系其实更需要体系的、精密的归责理论,这也 提示了教义学应将此问题作为重要课题。 2.作为立法“隐痛”的司法困境 上述第一组比对所带来的司法困境才是真正的立法“隐痛”,具体表现在两大方面。 (1)重罪涵射不足 自1979年《刑法》正式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以来,本罪的量刑幅度就一直只有两个:3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和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而当时这一条文的增加经过了多 次反复讨论,反对的观点认为:我国国民经济还不发达,生产设备条件差,经验不足,规章制度也不健 全,不少责任事故与这些客观因素有联系。在这样的情况下,出了重大事故,就当作犯罪处理,未免失 之过重。〔24但是这样的行为不予以处罚,显然又不合适,上述量刑幅度属于带有折中的相对轻缓的结 果。1997年《刑法》在修订时,有部门提出:实践中发现有的责任事故犯罪后果极为严重,但规定的刑 罚在7年以下,偏轻,应当适当提高本罪的法定刑。〔5但立法机关并未对此给予过多关注。从修法考 量上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在法定刑上带有“先天不足”,即重罪涵射不足。而司法实践必须直面这一 “不足”,由于分担了立法“隐痛”,其也遭遇了具体的适用困境。 一方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代表的安全生产犯罪比普通过失犯罪更容易量刑“扎堆”。根据“两 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生产安全解释》)第7 〔21】例如,2014年“1229清华附中工地脚手架倒塌事故”,清华附中体育馆在建工程在进行地下室底板钢筋施工作业时,上层 钢筋突然坍塌,包括工程实际控制人、施工方法定代表人、监理方4名监理人员在内的5名责任人都被判处重大责任事故罪。(参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终字第198号刑事裁定书。) 〔22】并田良「变苹)時代仁行石理論刑法学」(度忘義垫大学出版会、2007年)150-151页。 〔23]撷口亮介「注意義務)内容破定基準一比例原则二基了〈義務内容)球定」高山佳奈子、島田慫一郎编「山口厚先生 献呈龄文集」(成文堂、2014年)238頁参照。 〔24】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的乎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8页。 〔25]转引自同上注,第334页。 53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53 产犯罪追究的人员范围非常广,涉案被告人数多。〔21〕 以上发案特点还应作进一步分析,其中涉及两组比对。 第一组:对比悬殊的早期预警性与后果严重性。安全生产犯罪通常是不发生则已,一发生伴随的 后果就相当严重,有时候因后果太重,从事后制裁的角度来看甚至都感觉难以罚当其罪。而与之形成 鲜明对比的是,事故预防成本通常并不高,甚至可以说多个环节中哪怕一个环节尽到了很小的注意义 务,实施了一定的结果避免措施,都有可能阻止结果发生。尽管在教义学上,可以通过缓和预见可能 性标准而更早地对行为人施加注意义务,〔22〕甚至还可以主张“危险的预见可能性”,〔23〕但这种做法还 不足以缓解当前的失衡局面。在安全生产犯罪中,起到一般预防效果的事前规制缺位,使注意义务违 反行为并不会招致刑罚,而一发生损害结果,就会基于伤亡惨重被一并“狠狠算总账”。为了消除事前 预防与事后制裁所呈现出的畸轻畸重的巨大反差,安全生产犯罪相较其他过失犯罪对事前预防理应 有着更强烈的期待,这提示了立法论很难在这一问题上“袖手旁观”。 第二组:反差强烈的因果复杂性与追责广泛性。由于案情复杂,诸多因素串联在一起,这使安全 生产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困难,而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一旦出现了损害结果,只要能找到相关纰漏 之处的,相关人员均被纳入刑事制裁范围。这种宽泛的归责方式无法掩盖说理上的粗陋,在直接原因 之外,各种被认为发挥作用的间接原因、重要原因、次要原因等纷纷“出场”,虽然使归责的“法网”变 得严密,但也模糊了刑事处罚的科学性。复杂的因果关系其实更需要体系的、精密的归责理论,这也 提示了教义学应将此问题作为重要课题。 2. 作为立法“隐痛”的司法困境 上述第一组比对所带来的司法困境才是真正的立法“隐痛”,具体表现在两大方面。 (1)重罪涵射不足 自 1979 年《刑法》正式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以来,本罪的量刑幅度就一直只有两个: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和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而当时这一条文的增加经过了多 次反复讨论,反对的观点认为:我国国民经济还不发达,生产设备条件差,经验不足,规章制度也不健 全,不少责任事故与这些客观因素有联系。在这样的情况下,出了重大事故,就当作犯罪处理,未免失 之过重。〔24〕但是这样的行为不予以处罚,显然又不合适,上述量刑幅度属于带有折中的相对轻缓的结 果。1997 年《刑法》在修订时,有部门提出:实践中发现有的责任事故犯罪后果极为严重,但规定的刑 罚在 7 年以下,偏轻,应当适当提高本罪的法定刑。〔25〕但立法机关并未对此给予过多关注。从修法考 量上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在法定刑上带有“先天不足”,即重罪涵射不足。而司法实践必须直面这一 “不足”,由于分担了立法“隐痛”,其也遭遇了具体的适用困境。 一方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代表的安全生产犯罪比普通过失犯罪更容易量刑“扎堆”。根据“两 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生产安全解释》)第 7 〔21〕￾例如,2014 年“12•29 清华附中工地脚手架倒塌事故”,清华附中体育馆在建工程在进行地下室底板钢筋施工作业时,上层 钢筋突然坍塌,包括工程实际控制人、施工方法定代表人、监理方 4 名监理人员在内的 15 名责任人都被判处重大责任事故罪。(参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 01 刑终字第 198 号刑事裁定书。) 〔22〕￾井田良『変革の時代における理論刑法学』(慶応義塾大学出版会、2007 年)150-151 頁。 〔23〕￾樋口亮介「注意義務の内容確定基準——比例原則に基づく義務内容の確定」高山佳奈子、島田総一郎編『山口厚先生 献呈論文集』(成文堂、2014 年)238 頁参照。 〔24〕￾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98 页。 〔25〕￾转引自同上注,第 33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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