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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上海交大暑期培訓班講義第五講 所得累积为财产再课征财产税,此时三度课征,在量能原则具何意义?尤其是货 物税课征对象如饮料品、水泥、油气、电器,是否具有特殊负担能力,而须另行 负担货物税? 在寻求上述各问题答案之际,吾人不难发现,在吾人现行多元税制所构成之税法 体系,存有不少漏洞与矛盾之处,亦有不少不应有之特别负担或租税特权。不仅 于此,在各别税法之下,另有法规命令,解释令函,无不包含有规则与例外,义 务负担与减免规定。正因如此,吾人不得不就各别税法,依宪法要求,探寻其合 理正当性。否则宪法上精神,特别是实质宪政国家,在具体之负担正义即无法落 实。吾人如进一步考虑到租税转嫁过程,立法者所预计之租税负担者,经转嫁后 可能与立法意旨完全不符,是以租税合理正当性,不仅要从各别税法,具体予以 考虑,同时也要考虑其转嫁过程。因此,吾人在两税合一施行之际,对营利事业 所得税与宪法关系加以探讨,特别是合理正当性问题,实有其必要性。但探讨之 前,仍需对一般税法之合理正当性问题,作一番厘清工作。首先,对一般容易误 会为合理正当事由,实质上却不足以为合理正当依据予以指出:其次再探讨税法 正当性与租税技术及租税经济间关系:最后再从宪法上寻求租税正当性基础。 (三)不构成租税正当性事由 在探求租税正当性时,以下各点往往为财税机关或立法者作为租税正当性依据, 但吾人进一步分析,即可发现各点均无法单独作为课税合理正当依据。这些不足 构成正当性事由,包括:基于财政需求,征收该税不可避免:该税之课征,行之 多年,具有历史因素,取消无代替税源:该税税源丰沛,税收良好:该税之负担 表面看来轻微、温和,对纳税人影响不大;该税稽征成本少且效率高,符合租税 经济:基于总体经济或个体经济要求:基于地方自治需求等等。吾人以下逐一探 讨之。 首先,吾人探究基于财政需求,何以不足作为课征之正当依据。按租税概念,本 即为满足公共财政需求,所负公法上无对价金钱给付义务41,但满足财政需求之 课税手段,必须是适当且必要。财政需求本身,不得为选用立法者偏好租税之正 当化依据,而只有正当妥适之租税才能作为正当化依据,因租税负担必须正当公 平分配于国民。财政需求越巨大,并不足以减轻租税正当性要求42,亦不能因此 免于违宪审查。就私法债权而言,亦不能因债权人有重大财务需求,即得以减轻 其请求依据。同样理由,租税亦不能仅因税源丰沛,而具备课征之正当性。 租税亦不能因具长期征收之历史,而取得正当性依据。租税课征原则上不得以 习惯法为法源,其理由有二:(1)基于法律保留原则,虽然法律基于特定目的, 而以内容具体、范围明确之方式,就征收税捐所为之授权规定,并非宪法所不许 (释字第三四六号参照),但有关纳税之义务(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 1黄俊杰,宪法税概念与税条款,一九九七年,传文文化,页三六以下。 42 Tipke,Die Steuerrechtsordnung II,1993,S.537.2012 上海交大暑期培訓班講義 第五講 所得累积为财产再课征财产税,此时三度课征,在量能原则具何意义?尤其是货 物税课征对象如饮料品、水泥、油气、电器,是否具有特殊负担能力,而须另行 负担货物税? 在寻求上述各问题答案之际,吾人不难发现,在吾人现行多元税制所构成之税法 体系,存有不少漏洞与矛盾之处,亦有不少不应有之特别负担或租税特权。不仅 于此,在各别税法之下,另有法规命令,解释令函,无不包含有规则与例外,义 务负担与减免规定。正因如此,吾人不得不就各别税法,依宪法要求,探寻其合 理正当性。否则宪法上精神,特别是实质宪政国家,在具体之负担正义即无法落 实。吾人如进一步考虑到租税转嫁过程,立法者所预计之租税负担者,经转嫁后 可能与立法意旨完全不符,是以租税合理正当性,不仅要从各别税法,具体予以 考虑,同时也要考虑其转嫁过程。因此,吾人在两税合一施行之际,对营利事业 所得税与宪法关系加以探讨,特别是合理正当性问题,实有其必要性。但探讨之 前,仍需对一般税法之合理正当性问题,作一番厘清工作。首先,对一般容易误 会为合理正当事由,实质上却不足以为合理正当依据予以指出;其次再探讨税法 正当性与租税技术及租税经济间关系;最后再从宪法上寻求租税正当性基础。 (三)不构成租税正当性事由 在探求租税正当性时,以下各点往往为财税机关或立法者作为租税正当性依据, 但吾人进一步分析,即可发现各点均无法单独作为课税合理正当依据。这些不足 构成正当性事由,包括:基于财政需求,征收该税不可避免;该税之课征,行之 多年,具有历史因素,取消无代替税源;该税税源丰沛,税收良好;该税之负担 表面看来轻微、温和,对纳税人影响不大;该税稽征成本少且效率高,符合租税 经济;基于总体经济或个体经济要求;基于地方自治需求等等。吾人以下逐一探 讨之。 首先,吾人探究基于财政需求,何以不足作为课征之正当依据。按租税概念,本 即为满足公共财政需求,所负公法上无对价金钱给付义务41,但满足财政需求之 课税手段,必须是适当且必要。财政需求本身,不得为选用立法者偏好租税之正 当化依据,而只有正当妥适之租税才能作为正当化依据,因租税负担必须正当公 平分配于国民。财政需求越巨大,并不足以减轻租税正当性要求42,亦不能因此 免于违宪审查。就私法债权而言,亦不能因债权人有重大财务需求,即得以减轻 其请求依据。同样理由,租税亦不能仅因税源丰沛,而具备课征之正当性。 租税亦不能因具长期征收之历史,而取得正当性依据。租税课征原则上不得以 习惯法为法源,其理由有二:(1)基于法律保留原则,虽然法律基于特定目的, 而以内容具体、范围明确之方式,就征收税捐所为之授权规定,并非宪法所不许 (释字第三四六号参照),但有关纳税之义务(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 41 黄俊杰,宪法税概念与税条款,一九九七年,传文文化,页三六以下。 42 Tipke, Die Steuerrechtsordnung II, 1993, S.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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