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加载图片...
2012上海交大暑期培訓班講義第五講 法、纳税期间等)(释字第二一七号解释)应以法律定之,此法律指中央或地方 立法机关经立法程序所制定者43,而习惯法不与焉44。(2)法在中央与地方权限 划分中,对国税、(省税)、县税之划分,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宪法第一百四十 七条),已划分为(省税)、县税为(省)县立法并执行事项,宪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十条均有明文规定。故从权限划分观点,习惯法不足作为课征依据45。虽 然,在司法造法与税法漏洞之填补方面,习惯法仍扮演重要角色46,但仍不免于 正当性之审查47。同时经立法程序之税法或其他法律(如国民教育法第十六条第 一项第三款),其规定纳税义务是否具有合理正当性,不能以行之经年为已足, 盖该税课征之初可能即不具有合理正当性,亦可能原具有合理正当性,因情事变 更,原有之正当性己不存在者。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即曾多次指出,立法者单以财政政需求或课征技术上要 求,仍不具有税法所需之正当性要求,而不免于违宪审查48。换言之,租税立法 者不得不顾及租税正当性要求,只因财政需求、或不显著、征收方便即予课征, 亦即租税正当性考虑,应优先于财政需求或课征技术。惟有符合租税正当性之租 税有多种,吾人加以选择时,始斟酌财政需求及课征技术。 租税课征当然要考虑到其经济效果,但是在法治国家,特别是不以形式或程序合 法为己足。实质法治国家,应以正义之衡量标准为优先,作为正当性依据。法治 国家对租税立法者要求,具有正当性租税且经济上最适当者;同时对整体经济有 害者,即不具有租税正当性,而在市场经济制度之下,负担公平之租税最不妨碍 竞争秩序,自然有利于物价之稳定、充分就业、经济平衡发展,及经济成长。是 以,以财政收入为目的租税,应符合量能原则,每个人按其负担能力,平等分担 公共财政需求49。 至于非以财政收入为目的租税,特别是经济政策或社会政策目的之租税优惠或租 税特别负担,在给付国家由于国家职权扩张,有必要以租税特权或特别负担作为 经济诱因。故租税优惠在给付国家原则上允许其存在。但是租税优惠在技术上须 与整体税法协调一致,且具体方面须加以审查,以租税优惠手段达成经济政策或 社会政策,其手段与目的之间是否有关连,必要且相当0。 43黄茂荣,论税法之法源,经社法制论丛,第八期页二以下:黄俊杰,宪法税条与释宪发展,中原财经法学, 第二期,页七O以下。 44Paulick,Lehrbuch des allgemeinen Steuerrecht,3Aufl,1977,Rn.244ff;Birk Steuerrecht I,2Aufl,1994.S.39. 对纳税人不利之习惯法,不得作为课税依据(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一六二号判例)。 45 Tipke/Kruse,AO/FGO,199,$4 AO Tz.22;Birk,Steuerrecht I,1988,S.33. 46税法中仅处罚规定与非财政目的税法,与刑法相同,均以法律发布,教育人民免于犯罪或管制诱导人民之行 为,禁止填补法律漏洞或类推适用,其他之漏洞应以「课税公平原则」、「实质课税原则」填补之。习惯法 可作为填补漏洞之指针。 47黄茂荣,论税法之法源,经社法制论丛,第八期,页八。Tipke,Die Steuerrechtsordnung I,1993,S.1156.按税法漏 洞之填补,系贯彻原立法者之意旨,与立法权限划分亦无违背,习惯法既有反复惯行,人民法之确信,习惯 法更符合人民参与之「民主原则」在课税要件以外事项,应得为法律补充之依据。 48 BVerfGE6,81,13,203,49,360,50,392:65,354. 4Birk,Das Leistungsfahigkeitsprinzip als MaBstab der Steuernormen,1983,S.167. s0 MeBerschmidt,Umweltabgaben als Rechtsproblem,1986,S.402f.2012 上海交大暑期培訓班講義 第五講 法、纳税期间等)(释字第二一七号解释)应以法律定之,此法律指中央或地方 立法机关经立法程序所制定者43,而习惯法不与焉44。(2)法在中央与地方权限 划分中,对国税、(省税)、县税之划分,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宪法第一百四十 七条),已划分为(省税)、县税为(省)县立法并执行事项,宪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十条均有明文规定。故从权限划分观点,习惯法不足作为课征依据45。虽 然,在司法造法与税法漏洞之填补方面,习惯法仍扮演重要角色46,但仍不免于 正当性之审查47。同时经立法程序之税法或其他法律(如国民教育法第十六条第 一项第三款),其规定纳税义务是否具有合理正当性,不能以行之经年为已足, 盖该税课征之初可能即不具有合理正当性,亦可能原具有合理正当性,因情事变 更,原有之正当性已不存在者。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即曾多次指出,立法者单以财政政需求或课征技术上要 求,仍不具有税法所需之正当性要求,而不免于违宪审查48。换言之,租税立法 者不得不顾及租税正当性要求,只因财政需求、或不显著、征收方便即予课征, 亦即租税正当性考虑,应优先于财政需求或课征技术。惟有符合租税正当性之租 税有多种,吾人加以选择时,始斟酌财政需求及课征技术。 租税课征当然要考虑到其经济效果,但是在法治国家,特别是不以形式或程序合 法为己足。实质法治国家,应以正义之衡量标准为优先,作为正当性依据。法治 国家对租税立法者要求,具有正当性租税且经济上最适当者;同时对整体经济有 害者,即不具有租税正当性,而在市场经济制度之下,负担公平之租税最不妨碍 竞争秩序,自然有利于物价之稳定、充分就业、经济平衡发展,及经济成长。是 以,以财政收入为目的租税,应符合量能原则,每个人按其负担能力,平等分担 公共财政需求49。 至于非以财政收入为目的租税,特别是经济政策或社会政策目的之租税优惠或租 税特别负担,在给付国家由于国家职权扩张,有必要以租税特权或特别负担作为 经济诱因。故租税优惠在给付国家原则上允许其存在。但是租税优惠在技术上须 与整体税法协调一致,且具体方面须加以审查,以租税优惠手段达成经济政策或 社会政策,其手段与目的之间是否有关连,必要且相当50。 43 黄茂荣,论税法之法源,经社法制论丛,第八期页二以下;黄俊杰,宪法税条与释宪发展,中原财经法学, 第二期,页七以下。 44 Paulick, Lehrbuch des allgemeinen Steuerrecht, 3Aufl., 1977, Rn.244ff.; Birk Steuerrecht I, 2Aufl., 1994, S.39.实务上, 对纳税人不利之习惯法,不得作为课税依据(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一六二号判例)。 45 Tipke/Kruse, AO/FGO, 1996, §4 AO Tz.22; Birk, Steuerrecht I, 1988, S.33. 46 税法中仅处罚规定与非财政目的税法,与刑法相同,均以法律发布,教育人民免于犯罪或管制诱导人民之行 为,禁止填补法律漏洞或类推适用,其他之漏洞应以「课税公平原则」、「实质课税原则」填补之。习惯法 可作为填补漏洞之指针。 47 黄茂荣,论税法之法源,经社法制论丛,第八期,页八。Tipke, Die Steuerrechtsordnung III, 1993, S.1156.按税法漏 洞之填补,系贯彻原立法者之意旨,与立法权限划分亦无违背,习惯法既有反复惯行,人民法之确信,习惯 法更符合人民参与之「民主原则」在课税要件以外事项,应得为法律补充之依据。 48 BVerfGE 6, 81; 13, 203; 49, 360; 50, 392; 65, 354. 49 Birk, Das Leistungsfähigkeitsprinzip als Maßstab der Steuernormen, 1983, S.167. 50 Meßerschmidt, Umweltabgaben als Rechtsproblem, 1986, S.402f
<<向上翻页向下翻页>>
©2008-现在 cucdc.com 高等教育资讯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