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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雍媛与陈金龙之子陈智凯原系恋人关系,双方相 识恋爱多年。后生变故。为解决子女纠纷,雍媛母亲即高月英与 陈智凯父亲即陈金龙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协议1份,约定: “因陈智凯与雍媛之间的感情纠葛经双方父母协商同意,陈智凯 父母本着五六年来与雍媛之间的情谊,同意付给雍媛人民币陆万 元整,先付现金叁万元整,另外叁万元整明年5月付清!从此双 方不再有任何牵连。”。协议签订后,陈金龙支付了高月英、雍媛 3万元。现因陈金龙未支付余款,高月英、雍媛遂诉至原审法院, 请求判令陈金龙偿付现金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男女在恋爱、同居期间付出较深感情,当付 出未得到期望的回报,造成当事者心理巨大的失落感而产生精神 痛苦时,另一方基于内心愧疚、悔悟或迫于舆论压力等原因,为 解决感情纠葛而设定的纯粹情感赔偿内容的金钱给付之债,非属 法定债务。究其实质,属基于自然、一般社会道德观念之要求而 产生的自然之债。本案高月英与陈金龙就解决子女感情纠葛签订 协议所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债务,即为上述自然之债。该债务 之履行,以债务人内心所受到的道德、名誉压力等为动力。对于 已经履行的部分,陈金龙不得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对于尚未履 行的部分,高月英、雍媛也无法请求法院强制陈金龙继续履行。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月英、雍媛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于2012年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雍媛与陈金龙之子陈智凯原系恋人关系,双方相 识恋爱多年。后生变故。为解决子女纠纷,雍媛母亲即高月英与 陈智凯父亲即陈金龙于 2010 年 7 月 22 日签订协议 1 份,约定: “因陈智凯与雍媛之间的感情纠葛经双方父母协商同意,陈智凯 父母本着五六年来与雍媛之间的情谊,同意付给雍媛人民币陆万 元整,先付现金叁万元整,另外叁万元整明年 5 月付清!从此双 方不再有任何牵连。”。协议签订后,陈金龙支付了高月英、雍媛 3 万元。现因陈金龙未支付余款,高月英、雍媛遂诉至原审法院, 请求判令陈金龙偿付现金 3 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男女在恋爱、同居期间付出较深感情,当付 出未得到期望的回报,造成当事者心理巨大的失落感而产生精神 痛苦时,另一方基于内心愧疚、悔悟或迫于舆论压力等原因,为 解决感情纠葛而设定的纯粹情感赔偿内容的金钱给付之债,非属 法定债务。究其实质,属基于自然、一般社会道德观念之要求而 产生的自然之债。本案高月英与陈金龙就解决子女感情纠葛签订 协议所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债务,即为上述自然之债。该债务 之履行,以债务人内心所受到的道德、名誉压力等为动力。对于 已经履行的部分,陈金龙不得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对于尚未履 行的部分,高月英、雍媛也无法请求法院强制陈金龙继续履行。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月英、雍媛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于 201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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