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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或者由于债务人在支付令发出后的15日内履行了义务,使债权人能够尽可能及时地实 现自己的债权。 由于督促程序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纠纷解决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督促程序案件 大量增长。为了迅速解决这些案件,将电脑和其他科技设备引入督促程序之中,实现督促程 序现代化也成为一个显著的趋势。30很多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利用互联网来提 出支付令申请,这种“在线化”督促程序极大地方便了当事人,提高了纠纷解决效率。 二、督促程序的性质 对督促程序的性质,民事诉讼法学存有争论。有人认为督促程序是一种非辩论性的诉讼 程序:有人认为督促程序应当属于非讼程序:还有观点认为它是一种独特的“略式诉讼”。 通说认为,按理论上的划分,督促程序应属非讼程序但又兼具诉讼程序的特点。331亦即,这 种程序一方面具有诉讼性质,另一方面又是非典型意义的不完整的诉讼,具有非诉讼性质。 对其性质,我们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在程序形式上督促程序是略式诉讼程序 督促程序的一个特点,便是假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债务关系而债务人又不偿还 所欠债务,因而省略了案件的实体审理过程,只要债务人对支付令不提出异议,则支付令即 可取得同法院的判决一样的强制执行力。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督促程序作为通常诉讼程序的 先行程序,并与其后进行的通常诉讼程序密切配合,而构成通常诉讼程序不可或缺之一部分。 可见,督促程序从性质上讲是略式诉讼程序。 (二)在本质上督促程序属于非讼程序 督促程序在程序进行的前阶段具有非讼程序的色彩,督促程序的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 纠纷尚未显现出争讼状态的时候,通过具有非讼性质的程序,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迅速的满 足。督促程序与通常诉讼程序相比,不开庭审理,不适用言词审理等诉讼法理:督促程序也 不具备判断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确实存在的功能,而仅依债权人的单方面申请而发布支 付令。因此,督促程序虽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但其在本质上却属于非讼案件。由于这 一程序往往被作为通常程序的先行程序,因而也可以被理解为具有“非讼事件的诉讼化”的 特点。正是由于具有非讼化的特点,督促程序中的当事人不使用“原告”、“被告”的称谓, 而使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称谓。 (三)督促程序具有略式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的双重属性 督促程序具有略式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的双重属性,这在其运用中也多有体现。例如, 督促程序的略式诉讼程序的属性,决定了程序的运作过程中出现的主体(当事人)合并、客 体合并、撤回支付令申请、程序中止等,都可以依据诉讼法理来处理:而督促程序的非讼特 点又决定了在这一程序进行中,不得提出反诉,因为这种程序不宜用以解决诉讼事件。 30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在第397-402条规定了“在线化”督促程序:韩国督促案件电子文件专用系统也 于2006年启用,实现了督促案件的电子化:我国台湾地区也于2006年制定并实施了《督促程序使用 计算机或其他科技设备作业办法》。 31章武生:《督促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第124页。据,或者由于债务人在支付令发出后的 15 日内履行了义务,使债权人能够尽可能及时地实 现自己的债权。 由于督促程序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纠纷解决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督促程序案件 大量增长。为了迅速解决这些案件,将电脑和其他科技设备引入督促程序之中,实现督促程 序现代化也成为一个显著的趋势。330很多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利用互联网来提 出支付令申请,这种“在线化”督促程序极大地方便了当事人,提高了纠纷解决效率。 二、督促程序的性质 对督促程序的性质,民事诉讼法学存有争论。有人认为督促程序是一种非辩论性的诉讼 程序;有人认为督促程序应当属于非讼程序;还有观点认为它是一种独特的“略式诉讼”。 通说认为,按理论上的划分,督促程序应属非讼程序但又兼具诉讼程序的特点。331亦即,这 种程序一方面具有诉讼性质,另一方面又是非典型意义的不完整的诉讼,具有非诉讼性质。 对其性质,我们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在程序形式上督促程序是略式诉讼程序 督促程序的一个特点,便是假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债务关系而债务人又不偿还 所欠债务,因而省略了案件的实体审理过程,只要债务人对支付令不提出异议,则支付令即 可取得同法院的判决一样的强制执行力。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督促程序作为通常诉讼程序的 先行程序,并与其后进行的通常诉讼程序密切配合,而构成通常诉讼程序不可或缺之一部分。 可见,督促程序从性质上讲是略式诉讼程序。 (二)在本质上督促程序属于非讼程序 督促程序在程序进行的前阶段具有非讼程序的色彩,督促程序的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 纠纷尚未显现出争讼状态的时候,通过具有非讼性质的程序,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迅速的满 足。督促程序与通常诉讼程序相比,不开庭审理,不适用言词审理等诉讼法理;督促程序也 不具备判断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确实存在的功能,而仅依债权人的单方面申请而发布支 付令。因此,督促程序虽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但其在本质上却属于非讼案件。由于这 一程序往往被作为通常程序的先行程序,因而也可以被理解为具有“非讼事件的诉讼化”的 特点。正是由于具有非讼化的特点,督促程序中的当事人不使用“原告”、“被告”的称谓, 而使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称谓。 (三)督促程序具有略式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的双重属性 督促程序具有略式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的双重属性,这在其运用中也多有体现。例如, 督促程序的略式诉讼程序的属性,决定了程序的运作过程中出现的主体(当事人)合并、客 体合并、撤回支付令申请、程序中止等,都可以依据诉讼法理来处理;而督促程序的非讼特 点又决定了在这一程序进行中,不得提出反诉,因为这种程序不宜用以解决诉讼事件。                                                               330 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在第 397‐402 条规定了“在线化”督促程序;韩国督促案件电子文件专用系统也 于 2006 年启用,实现了督促案件的电子化;我国台湾地区也于 2006 年制定并实施了《督促程序使用 计算机或其他科技设备作业办法》。 331 章武生:《督促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载《法学研究》2002 年第 2 期,第 12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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