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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 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 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 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有、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 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 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 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 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 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 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 识。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 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 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 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 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 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 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 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 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 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 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 识。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 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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