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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一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要重于通常的过失犯。〔1o】“业务过失”概念的确立,更是使日本《刑法》在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制上并 不需要在业务性质上大做文章,所以其分则章节中几乎看不到具体罗列的单独性规定。基于此,针对 生产责任事故所引发的死伤结果的犯罪规制与一般的针对生命、身体的犯罪规制都置于同一章节下, 在类型归纳上显得清晰明快。 (3)无一般性规定、较少或极少单独性规定。德国在1940年就已经删除了业务过失加重处罚的 规定,〔)关于安全生产犯罪,其刑法并不存在专门的一般性规定,且过失犯罪罪状亦描述得极为简 洁。例如,过失杀人罪(第222条)的表述是“过失导致他人死亡”,过失伤害罪(第229条)的表述是“过 失伤害他人身体”。这意味着与生产有关的各种责任事故并不存在专门的条款予以规制,而一律按照 侵害他人生命的犯罪、侵害他人身体完整性的犯罪等犯罪处理。不过,德国《刑法》在“危害公共安 全犯罪”等章节也存在零星的单独性规定,例如,损坏重要设施罪(第318条)、违反建筑规则罪(第 319条)等。〔2) (4)无一般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一般性规定,但学理 上也会提及“业务过失”概念,〔1这主要是相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中较多的单独性规定而言 的。由于该章节已经囊括了诸多与安全生产犯罪相关的罪名,甚至说已经形成了“集群”,所以在面临 该类犯罪时,一般都是以专门的罪名来处罚。 通过上述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明显有别于其他国家,一方面,它设置了 较多的单独性规定,而且都是罗列式的,缺乏补充性规定,这就造成了我国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 呈现出这样的演进态势:在内容上不断补强,在条文上不断增多。另一方面,单独性规定本身是一把 “双刃剑”,虽说基于问题性思考提供了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使某一时期某类行为的规制效果良好,但 也因罪名“集群”的日益庞大,在体系性上相较于其他国家的弱一些,所产生的负面结果就是此罪与 彼罪之间产生认定的困难。例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一致,在司法实 践中就极容易混淆,数行为人既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也存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 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却在定罪时有的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有的论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罪。〔4对此,张明楷教授就直言不讳地指出,关于安全生产犯罪,刑法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 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罪名,它们本质上都是违反业务或职务上的 注意义务,过失导致他人伤亡,且这些罪的法定刑都相同。如果刑法仅一般性地规定一个业务上过失 致死伤罪,就可以涵盖上述所有犯罪。〔5〕 不过,《修十一》颁布后,为安全生产犯罪“集群”的体系性思考提供了“转机”。考察晚近安全生 产犯罪的立法可以发现:(1)1997年《刑法》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修订,是依据业务性质作出增设修改 的,这使该主题下的罪名迅速增多,并各自侧重不同性质的业务,新增罪名包括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2)2006年《修六》关于安全生产 〔10]西田典之「刑法捻論」(弘文堂、2019年)294頁参照。 〔11]参见徐育安:《刑法上业务过失之理论与实务一以德国法为借镜》,载《东吴法律学报》第29卷第2期,第59页。 〔12)参见《德国刑法典》,徐久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59页、第162页、第225页。 〔13]参见梁云宝:《业务过失的刑法每处不必重于普通过失》,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1期,第174页:赵秉志、李织慧:《业务 过失犯罪处罚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1期,第81-82页。 〔14]参见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 〔15〕同前注〔6],张明楷文,《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第31页。 51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51 要重于通常的过失犯。〔10〕“业务过失”概念的确立,更是使日本《刑法》在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制上并 不需要在业务性质上大做文章,所以其分则章节中几乎看不到具体罗列的单独性规定。基于此,针对 生产责任事故所引发的死伤结果的犯罪规制与一般的针对生命、身体的犯罪规制都置于同一章节下, 在类型归纳上显得清晰明快。 (3)无一般性规定、较少或极少单独性规定。德国在 1940 年就已经删除了业务过失加重处罚的 规定,〔11〕关于安全生产犯罪,其刑法并不存在专门的一般性规定,且过失犯罪罪状亦描述得极为简 洁。例如,过失杀人罪(第 222 条)的表述是“过失导致他人死亡”,过失伤害罪(第 229 条)的表述是“过 失伤害他人身体”。这意味着与生产有关的各种责任事故并不存在专门的条款予以规制,而一律按照 侵害他人生命的犯罪、侵害他人身体完整性的犯罪等犯罪处理。不过,德国《刑法》在“危害公共安 全犯罪”等章节也存在零星的单独性规定,例如,损坏重要设施罪(第 318 条)、违反建筑规则罪(第 319 条)等。〔12〕 (4)无一般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一般性规定,但学理 上也会提及“业务过失”概念,〔13〕这主要是相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中较多的单独性规定而言 的。由于该章节已经囊括了诸多与安全生产犯罪相关的罪名,甚至说已经形成了“集群”,所以在面临 该类犯罪时,一般都是以专门的罪名来处罚。 通过上述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明显有别于其他国家,一方面,它设置了 较多的单独性规定,而且都是罗列式的,缺乏补充性规定,这就造成了我国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 呈现出这样的演进态势:在内容上不断补强,在条文上不断增多。另一方面,单独性规定本身是一把 “双刃剑”,虽说基于问题性思考提供了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使某一时期某类行为的规制效果良好,但 也因罪名“集群”的日益庞大,在体系性上相较于其他国家的弱一些,所产生的负面结果就是此罪与 彼罪之间产生认定的困难。例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一致,在司法实 践中就极容易混淆,数行为人既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也存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 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却在定罪时有的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有的论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罪。〔14〕对此,张明楷教授就直言不讳地指出,关于安全生产犯罪,刑法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 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罪名,它们本质上都是违反业务或职务上的 注意义务,过失导致他人伤亡,且这些罪的法定刑都相同。如果刑法仅一般性地规定一个业务上过失 致死伤罪,就可以涵盖上述所有犯罪。〔15〕 不过,《修十一》颁布后,为安全生产犯罪“集群”的体系性思考提供了“转机”。考察晚近安全生 产犯罪的立法可以发现:(1)1997 年《刑法》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修订,是依据业务性质作出增设修改 的,这使该主题下的罪名迅速增多,并各自侧重不同性质的业务,新增罪名包括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2)2006 年《修六》关于安全生产 〔10〕￾西田典之『刑法総論』(弘文堂、2019 年)294 頁参照。 〔11〕￾参见徐育安:《刑法上业务过失之理论与实务——以德国法为借镜》,载《东吴法律学报》第 29 卷第 2 期,第 59 页。 〔12〕￾参见《德国刑法典》,徐久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9 年版,第 159 页、第 162 页、第 225 页。 〔13〕￾参见梁云宝:《业务过失的刑法惩处不必重于普通过失》,载《法学评论》2020 年第 1 期,第 174 页;赵秉志、李织慧:《业务 过失犯罪处罚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09 年第 1 期,第 81-82 页。 〔14〕￾参见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 0821 刑初字第 236 号刑事判决书。 〔15〕￾同前注〔6〕,张明楷文,《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第 3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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