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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一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对事前预防有着更强烈的期待,刑事立法理应对危险生产行为进行准确界定,提供行为对错的标准, 对行为进行指引,才不至于在行为人铸成大错时变成“秋后算账”。 三、增设新罪与立法观念的转向 (一)重罪涵射不足的弥补 1.立法论弥补:几乎未受到重视 由于重罪涵射不足的司法困境影射的其实是立法层面的法定刑配置缺陷,不少学者便将矛头直 接对准了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试图促成法律的修订。很明显的事实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代表的 业务过失的量刑甚至比过失致人死亡罪这种普通过失的轻。虽然二者的法定刑都有两个幅度,且最 高刑均为7年,但在适用时却存在先后区别。《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首选的幅度是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时,才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 任事故罪,首选的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情节特别恶劣时,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罚偏轻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这实际上是对“业务过失的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立 场的突破。传统观点认为,业务过失之所以受处罚重于普通过失,主要理论根据是从事某种业务的人 在执行业务中,对一定的情况蕴含着什么危险及其发生的可能性,根据业务经验、专业智能和熟练技 术,会有超出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避免危害发生的预防能力。这样,从事某业务的人就必须有较高的 注意力,经常保持慎重的态度,以回避危险的发生。〔30】 不过,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业务过失的处罚重于普通过失”这一规则,有学者经过考察认为 我国刑法中业务过失与普通过失的法定刑配置多数是相当的,只有少数是不相当的。换言之,我国的 刑事立法并未采用上述规则,而是根据现代业务过失犯罪的特点,配置了轻重有度的法定刑。与普通 过失的法定刑相比,它该重则重,该轻则轻,而不必完全拘泥于一律重于普通过失的规则。〔1)尽管这 种观点质疑了上述规则,但在认为业务过失该重时应当重这一点上,与传统观点是达成共识的。就普 通过失犯罪与安全生产犯罪而言,普通过失犯罪大多数都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这 类犯罪所侵犯的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是特定的人的死伤。然而,安全生产犯罪则 不同,例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是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权,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往往是 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重大财产损失。〔2)后者对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明显大于前者,基于此,在学者 们看来,通过修改刑法使得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代表的安全生产犯罪的法定刑配置重于或至少等于 普通过失犯罪是完全必要的。 尽管学者们提出了关于法定刑配置的种种方案,例如,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第二个量刑幅度调整 为首选幅度,〔33或者将情节特别恶劣的法定最高刑提升至10年,〔34但相关的法定刑配置在数次刑法 修订中依然保持着“岿然不动”的状态。2006年《修六》虽然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强令违章冒 险作业罪(第134条第2款),并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但并没有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幅度进行任 〔30】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66页。 〔31]同前注〔13].梁云宝文,第181-183页。 〔32〕参见马长生、田兴洪等:《责任事故犯罪热点问题研究》,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0页。 〔33]参见刘守芬、中柳华:《重大责任事故罪法定刑配置研究》,我《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第58页。 〔34〕参见王铁军、刘超捷:《安全生产犯罪的刑罚调整与罪名设置》,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23期,第64页。 55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55 对事前预防有着更强烈的期待,刑事立法理应对危险生产行为进行准确界定,提供行为对错的标准, 对行为进行指引,才不至于在行为人铸成大错时变成“秋后算账”。 三、增设新罪与立法观念的转向 (一)重罪涵射不足的弥补 1. 立法论弥补:几乎未受到重视 由于重罪涵射不足的司法困境影射的其实是立法层面的法定刑配置缺陷,不少学者便将矛头直 接对准了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试图促成法律的修订。很明显的事实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代表的 业务过失的量刑甚至比过失致人死亡罪这种普通过失的轻。虽然二者的法定刑都有两个幅度,且最 高刑均为 7 年,但在适用时却存在先后区别。《刑法》第 233 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首选的幅度是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时,才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 134 条规定的重大责 任事故罪,首选的幅度是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情节特别恶劣时,才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罚偏轻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这实际上是对“业务过失的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立 场的突破。传统观点认为,业务过失之所以受处罚重于普通过失,主要理论根据是从事某种业务的人 在执行业务中,对一定的情况蕴含着什么危险及其发生的可能性,根据业务经验、专业智能和熟练技 术,会有超出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避免危害发生的预防能力。这样,从事某业务的人就必须有较高的 注意力,经常保持慎重的态度,以回避危险的发生。〔30〕 不过,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业务过失的处罚重于普通过失”这一规则,有学者经过考察认为, 我国刑法中业务过失与普通过失的法定刑配置多数是相当的,只有少数是不相当的。换言之,我国的 刑事立法并未采用上述规则,而是根据现代业务过失犯罪的特点,配置了轻重有度的法定刑。与普通 过失的法定刑相比,它该重则重,该轻则轻,而不必完全拘泥于一律重于普通过失的规则。〔31〕尽管这 种观点质疑了上述规则,但在认为业务过失该重时应当重这一点上,与传统观点是达成共识的。就普 通过失犯罪与安全生产犯罪而言,普通过失犯罪大多数都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这 类犯罪所侵犯的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是特定的人的死伤。然而,安全生产犯罪则 不同,例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是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权,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往往是 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重大财产损失。〔32〕后者对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明显大于前者,基于此,在学者 们看来,通过修改刑法使得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代表的安全生产犯罪的法定刑配置重于或至少等于 普通过失犯罪是完全必要的。 尽管学者们提出了关于法定刑配置的种种方案,例如,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第二个量刑幅度调整 为首选幅度,〔33〕或者将情节特别恶劣的法定最高刑提升至 10 年,〔34〕但相关的法定刑配置在数次刑法 修订中依然保持着“岿然不动”的状态。2006 年《修六》虽然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强令违章冒 险作业罪(第 134 条第 2 款),并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但并没有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幅度进行任 〔30〕￾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166 页。 〔31〕￾同前注〔13〕,梁云宝文,第 181-183 页。 〔32〕￾参见马长生、田兴洪等:《责任事故犯罪热点问题研究》,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50 页。 〔33〕￾参见刘守芬、申柳华:《重大责任事故罪法定刑配置研究》,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 年第 4 期,第 58 页。 〔34〕￾参见王铁军、刘超捷:《安全生产犯罪的刑罚调整与罪名设置》,载《人民检察》2014 年第 23 期,第 6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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