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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安装工程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主要表现为:其一,工程未完工,现在处 于停工状态:其二,A安装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未经过B矿业公司质量验收 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B矿业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的款项 其余未支付的款项按约仍未满足支付条件,B矿业公司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没有违约 3、原告A安装工程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建立在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的基础上,依法不能成立 [法院]法院受理本案后,组织A安装工程公司、B矿业公司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了多次质证,并且查 明如下事实 1、工程内容包括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和安装工程,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和安装均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完 2、本案中由B矿业公司提出停工要求后,A安装工程公司停工,至今已一年多:其间,A安装工程 公司曾发函要求B矿业公司对于是否复工以及工程最终如何处理作出决定,并且要求B矿业公司支付工程 款:对于A安装工程公司发函所提要求,B矿业公司未回复 3、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均没有通过B矿业公司验收,工程量也没有经过双方确认 法院审理后认为:A安装工程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与本案的实际情况存在矛盾,在未履行完合同义务 且又不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以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为由起诉无事实依据。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工程质量未经验收合格,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A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缺乏 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了原告A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解析】 通过分析本案,笔者认为,本案中A安装工程公司之所以败诉,原因就在于诉讼方案组织不当。A安装工 程公司组织诉讼方案时,违背本案的基本事实,以期回避本案中两个关键性问题的举证—工程量确认和 工程质量:隐瞒案件的基本事实,导致了其所提起的诉讼变得毫无依据,最终不得不吞下败诉的“恶果" 自身的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本案值得讨论的问题主要有 工程质量合格与支付工程价款的关系 众所周知,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生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一方主要的合同义务就是 约进行工程建设,保证工程质量符合我国相关强制性规范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 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 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 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第四十条规定: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 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建设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1、A 安装工程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主要表现为:其一,工程未完工,现在处 于停工状态;其二,A 安装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未经过 B 矿业公司质量验收; 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B 矿业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的款项, 其余未支付的款项按约仍未满足支付条件,B 矿业公司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没有违约; 3、原告 A 安装工程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建立在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的基础上,依法不能成立。 [法院]法院受理本案后,组织 A 安装工程公司、B 矿业公司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了多次质证,并且查 明如下事实: 1、工程内容包括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和安装工程,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和安装均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完 工; 2、本案中由 B 矿业公司提出停工要求后,A 安装工程公司停工,至今已一年多;其间,A 安装工程 公司曾发函要求 B 矿业公司对于是否复工以及工程最终如何处理作出决定,并且要求 B 矿业公司支付工程 款;对于 A 安装工程公司发函所提要求,B 矿业公司未回复; 3、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均没有通过 B 矿业公司验收,工程量也没有经过双方确认。 法院审理后认为:A 安装工程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与本案的实际情况存在矛盾,在未履行完合同义务 且又不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以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为由起诉无事实依据。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工程质量未经验收合格,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 A 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缺乏 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了原告 A 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解析】 通过分析本案,笔者认为,本案中 A 安装工程公司之所以败诉,原因就在于诉讼方案组织不当。A 安装工 程公司组织诉讼方案时,违背本案的基本事实,以期回避本案中两个关键性问题的举证——工程量确认和 工程质量;隐瞒案件的基本事实,导致了其所提起的诉讼变得毫无依据,最终不得不吞下败诉的“恶果”, 自身的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本案值得讨论的问题主要有: 一、 工程质量合格与支付工程价款的关系 众所周知,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生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一方主要的合同义务就是按 约进行工程建设,保证工程质量符合我国相关强制性规范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 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 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 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第四十条规定: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 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建设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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