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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的。因而,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行政侵权行为主体并不是国家,而是一定的行政主体及其 工作人员。行政赔偿责任,是由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行为所引起的,非行政主 体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非行政侵权行为等致害后果, 不属行政赔偿的范围。 3、行政赔偿是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向行政相对人的损害赔偿。国家虽是行政 赔偿的责任主体,但国家作为一个抽象概念并不能直接履行赔偿义务。因此,行政赔偿义务 通常由实施致害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来代表国家承担赔偿义务。行政赔 偿作为国家赔偿的一种,其对象只能是受到不法行政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赔偿程 序中,作为受害的行政相对人为赔偿请求人。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 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 要求赔偿 4、行政赔偿是法律对赔偿条件和范围有明确限定的一种赔偿责仼。《国家赔偿法》对行 政赔偿的条件和范围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不能在法定赔偿范围之 外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对于国家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而言,不得超出法定范围承担赔偿义务 、行政赔偿与其他概念的区别 1、行政赔偿与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形式,国家赔偿与行政赔偿是种属关系。从本质上看,二者 都是由国家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责任。尽管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但赔偿费用由 国家财政负担。行政主体只是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而不是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 国家赔偿责任,是法制进步的产物。资本主义制度建立以前,基本上没有法制可言,国 家权力也并非来源于法律,奉行的是“君权神受”,因而国家赔偿责任也是不存在的。在资 本主义制度建立以后,尽管近代法治也同时得以确立,但国家赔偿责任长期没有得到承认 在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长期奉行“英王不能为非”的原则,因而国家也不承担侵权 赔偿责任。这种情况直到1947年制定王权诉讼法以后才得以改变。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 系国家,则根据主权者的公务豁免理论,也不承认国家赔偿,并且一直到19世纪末、20世 纪初才得以改变 20世纪初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法治得到了重大发展,平等观念更为深 入。国家与个人尽管在立法上不平等,但在法律适用上却仍应坚持平等。于是,各国的国家 赔偿制度纷纷建立起来。在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建立以前就存在冤、假、错案的平反。但这 并非一项法律制度,只是一项政治措施。1982年宪法文明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 同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 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也就是说,在法治社会里,任何 法律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此,宪法第41条第3款明文规 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 偿的权利。” 宪法的规定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1986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和劳动人事部联合做出了《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 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国家赔偿进入议事日程。1986年4月12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则》,把国家赔偿纳入了民事赔偿的序 列。1989年通过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4条规定了国家对公务员的赔偿责任。1984 年,国家制定通过了《国家赔偿法》,最终确立了行政赔偿制度 2、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 行政赔偿作为一种行政侵权责任,不同于行政补偿。行政补偿是指因行政主体的合法行 《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第194页《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 第194页 施的。因而,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行政侵权行为主体并不是国家,而是一定的行政主体及其 工作人员。行政赔偿责任,是由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行为所引起的,非行政主 体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非行政侵权行为等致害后果, 不属行政赔偿的范围。 3、行政赔偿是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向行政相对人的损害赔偿。国家虽是行政 赔偿的责任主体,但国家作为一个抽象概念并不能直接履行赔偿义务。因此,行政赔偿义务 通常由实施致害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来代表国家承担赔偿义务。行政赔 偿作为国家赔偿的一种,其对象只能是受到不法行政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赔偿程 序中,作为受害的行政相对人为赔偿请求人。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 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 要求赔偿。 4、行政赔偿是法律对赔偿条件和范围有明确限定的一种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对行 政赔偿的条件和范围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不能在法定赔偿范围之 外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对于国家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而言,不得超出法定范围承担赔偿义务。 二、 行政赔偿与其他概念的区别 1、行政赔偿与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形式,国家赔偿与行政赔偿是种属关系。从本质上看,二者 都是由国家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责任。尽管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但赔偿费用由 国家财政负担。行政主体只是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而不是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 国家赔偿责任,是法制进步的产物。资本主义制度建立以前,基本上没有法制可言,国 家权力也并非来源于法律,奉行的是“君权神受”,因而国家赔偿责任也是不存在的。在资 本主义制度建立以后,尽管近代法治也同时得以确立,但国家赔偿责任长期没有得到承认。 在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长期奉行“英王不能为非”的原则,因而国家也不承担侵权 赔偿责任。这种情况直到 1947 年制定王权诉讼法以后才得以改变。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 系国家,则根据主权者的公务豁免理论,也不承认国家赔偿,并且一直到 19 世纪末、20 世 纪初才得以改变。 20 世纪初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法治得到了重大发展,平等观念更为深 入。国家与个人尽管在立法上不平等,但在法律适用上却仍应坚持平等。于是,各国的国家 赔偿制度纷纷建立起来。在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建立以前就存在冤、假、错案的平反。但这 并非一项法律制度,只是一项政治措施。1982 年宪法文明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 同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 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也就是说,在法治社会里,任何 法律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此,宪法第 41 条第 3 款明文规 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 偿的权利。” 宪法的规定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1986 年 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和劳动人事部联合做出了《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 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国家赔偿进入议事日程。1986 年 4 月 12 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则》,把国家赔偿纳入了民事赔偿的序 列。1989 年通过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 84 条规定了国家对公务员的赔偿责任。1984 年,国家制定通过了《国家赔偿法》,最终确立了行政赔偿制度。 2、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 行政赔偿作为一种行政侵权责任,不同于行政补偿。行政补偿是指因行政主体的合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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