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高等教育资讯网  >  中国高校课件下载中心  >  大学文库  >  浏览文档

《行政法学》第十章 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

资源类别:文库,文档格式:DOC,文档页数:21,文件大小:112.5KB,团购合买
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不可能把社会生活的一切都规范得完美无缺,尤其是“徒法不 能自行”,法律在人的实施下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于是法律救济就成为必要。而当人们 把这种思想体现为法律时,法律救济就成为“法上之法”,而行政赔偿则是法律救济的主要 形式之一。
点击下载完整版文档(DOC)

第十章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 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不可能把社会生活的一切都规范得完美无缺,尤其是“徒法不能 自行”,法律在人的实施下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于是法律救济就成为必要。而当人们把 这种思想体现为法律时,法律救济就成为“法上之法”,而行政赔偿则是法律救济的主要形 式之一。本章主要阐述行政救济的内涵与特征,行政救济的种类和方法;行政赔偿的概念、 特征,行政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标准和赔偿程序, 重点问题: 行政救济的内涵、特征 行政救济的种类和方法 行政赔偿的性质和法律特征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与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的方式、标准与行政赔偿程序 第一节行政救济 、行政救济的的内涵和特征 (一)行政救济的内涵 行政救济是一种事后补救行为,对行政机关的事前监控行为不属于行政救济。从“有权 利即有救济”的角度看,救济的范围很广,救济( Remedies是指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 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因此,救济包括立法机关的救济、行政机 关的救济、司法机关的救济,甚至还包括舆论救济。行政救济是限定在行政法范围内的特定 救济,是直接面向和专门保护、救济公民和组织的行政救济制度。行政救济是指特定的国家 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纠正,弥补其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 损害的法律救济制度的总和。行政救济的涵义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行政救济起因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侵害。行政主 体的行政违法侵权行为是引起行政救济的原因,也是行政救济存在的前提条件。当违法或不 当的行政行为直接作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必然使其合法的权益受到影响或造成 实际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基于依法行政原则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法治原则,现代法治 国家都赋予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获得救济的权利,行政相对方可以通过向有关国家机 关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请求救济或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正是公民或组织的 合法权益的保障要求、行政违法侵权行为存在的可能性和现实性,使行政救济制度的建立十 分必要。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侵害,是行政救济制度设 立的主要目的 第二,行政救济由一系列救济手段、方法和制度而构成。行政救济是在行政相对人的合 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可能侵害的情况下,基于相对人的请求,通过法定途径与程序而实现的 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范围广泛、复杂,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的影 响也是多方面的,为切实保障公民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行政救济的救济途径 救济手段、方法和制度必须是多样的。如在救济途径上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申诉等,在 救济方法上可以采取撤销、变更、责令赔偿等形式 第三,行政救济是对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权的消极后果的法律补救。行政救济作为 种法律救济制度,具有一切救济的功能,它通过国家机关纠正、制止或矫正业已发生并造成 《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第189页

《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 第189页 第十章 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 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不可能把社会生活的一切都规范得完美无缺,尤其是“徒法不能 自行”,法律在人的实施下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于是法律救济就成为必要。而当人们把 这种思想体现为法律时,法律救济就成为“法上之法”,而行政赔偿则是法律救济的主要形 式之一。本章主要阐述行政救济的内涵与特征,行政救济的种类和方法;行政赔偿的概念、 特征,行政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标准和赔偿程序。 重点问题: 行政救济的内涵、特征 行政救济的种类和方法 行政赔偿的性质和法律特征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与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的方式、标准与行政赔偿程序 第一节 行政救济 一、行政救济的的内涵和特征 (一) 行政救济的内涵 行政救济是一种事后补救行为,对行政机关的事前监控行为不属于行政救济。从“有权 利即有救济”的角度看,救济的范围很广,救济(Remedies)是指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 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因此,救济包括立法机关的救济、行政机 关的救济、司法机关的救济,甚至还包括舆论救济。行政救济是限定在行政法范围内的特定 救济,是直接面向和专门保护、救济公民和组织的行政救济制度。行政救济是指特定的国家 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纠正,弥补其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 损害的法律救济制度的总和。行政救济的涵义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行政救济起因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侵害。行政主 体的行政违法侵权行为是引起行政救济的原因,也是行政救济存在的前提条件。当违法或不 当的行政行为直接作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必然使其合法的权益受到影响或造成 实际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基于依法行政原则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法治原则,现代法治 国家都赋予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获得救济的权利,行政相对方可以通过向有关国家机 关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请求救济或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正是公民或组织的 合法权益的保障要求、行政违法侵权行为存在的可能性和现实性,使行政救济制度的建立十 分必要。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侵害,是行政救济制度设 立的主要目的。 第二,行政救济由一系列救济手段、方法和制度而构成。行政救济是在行政相对人的合 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可能侵害的情况下,基于相对人的请求,通过法定途径与程序而实现的。 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范围广泛、复杂,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的影 响也是多方面的,为切实保障公民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行政救济的救济途径、 救济手段、方法和制度必须是多样的。如在救济途径上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申诉等,在 救济方法上可以采取撤销、变更、责令赔偿等形式。 第三,行政救济是对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权的消极后果的法律补救。行政救济作为一 种法律救济制度,具有一切救济的功能,它通过国家机关纠正、制止或矫正业已发生并造成

损害的行政侵权行为,使受侵害的权利得以恢复、使受损害的利益得到补救。行政救济的直 接目的,既是对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权造成的不良后果的补救,也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织合法权益的保障。行政主体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职权而侵害了公民或组织的的合法权益 的,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侵权责任。行政主体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侵害了行政相对人合 法权益的,行政主体可以主动实施救济,也可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在实施救济的国家 机关的监督下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弥补其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 第四,行政救济包括通过行政途径获得的救济和通过司法途径获得的司法救济。行政救 济的划分,并不是依照其行政性质或司法性质的标准而确定的,而是按照其起因或内容来确 定的,其范围的界定是对行政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法上的救济。因此,行政救济并不是与司法 救济相对应,而是与民事救济相对应的一种法律救济。行政救济,既可以通过行政途径如行 政复议、行政监察等来实现,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如行政诉讼来实现。在两种不同性质的行 政救济途径上,行政诉讼救济是主要的且更为有效,而行政途径的救济则处于补充和辅助的 地位,如果没有行政诉讼的救济而只有行政途径的救济,行政途径的救济不可能做到完善和 有效。 (二)行政救济的特征 1、权利性。行政救济权,对于公权力来说,它是对私权利的一种救济:对于私权利来说 则是行政管理相对方的一项重要权利。在公权力与私权利相互运行环境中,公权力处于强势 而私权利处于弱势,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时常存在,如果公权力不对私权利进行救济,私 权利就无法实现自己的利益。对于私权利本身而言,行政救济权是属于自己固有“派生权 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各种各样的原权利,如果这些权利得不到实施, 必然存在救济的问题,所以行政救济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权利的法定派生权利 2、法定性。行政救济的法定性表现在四个方面。其一,权利法定。行政救济权由法律规 定,任何组织和公民不享有行政救济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什么样的救济,怎样行 使其救济权,行使救济权的结果等方面都是由宪法、法律统一规定。任何个人或组织不享有 不受法律规定的行政救济权。其二,实施行政救济的主体是法定的。行政救济权属于公权力 由国家机关行使,其他组织和不享有该项权力。但也并不是所有的国家机关都能实施该项权 力。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才有权行使行政救济权。其三,受 理条件的法定性。行政救济主体并不是将任何违法行为都作为行政救济的条件,是否能成为 行政救济的对象,必须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救济条件,并依据有关法律进行处理。其四,救济 途径的法定性。公民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违法行为的侵害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获得补 救,但作为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救济是指那些具有法律效力意义的途径,即法定的途径,如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不具有法律效力途径的救济不属于行政救济的范畴。其五,行政救 济程序法定。行政救济作为一种法定的救济,所遵循的程序、方式、步骤和方法由法律统 规定,只有通过法定的公正的救济程序,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合法实现, 3、事后性。行政救济一般发生于行政违法行为或行政不当行为之后,它是对行政行为违 法或不当的补救手段,是对行政违法和不当行为的事后处理 请求性。行政救济不是国家机关的主动行为,而是由行政相对人提起而发生的行为。 如果公民或组织不提起行政救济请求,行政主体不会主动为行政救济行为。在行政机关中, 如果行政机关所为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而由行政机关自己纠正该违法或不当行为,这属于 行政机关的监督行为,是属于自查行为,而非行政救济 行政救济的种类和方法 (一)行政救济的种类 1、根据行政主体拥有的行政职权的内容不同,行政救济分为公安行政救济、税务行政救 济、海关行政救济、教育行政救济等。行政主体的管理领域是根据行政职权的性质确定的, 《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第190页

《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 第190页 损害的行政侵权行为,使受侵害的权利得以恢复、使受损害的利益得到补救。行政救济的直 接目的,既是对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权造成的不良后果的补救,也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织合法权益的保障。行政主体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职权而侵害了公民或组织的的合法权益 的,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侵权责任。行政主体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侵害了行政相对人合 法权益的,行政主体可以主动实施救济,也可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在实施救济的国家 机关的监督下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弥补其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 第四,行政救济包括通过行政途径获得的救济和通过司法途径获得的司法救济。行政救 济的划分,并不是依照其行政性质或司法性质的标准而确定的,而是按照其起因或内容来确 定的,其范围的界定是对行政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法上的救济。因此,行政救济并不是与司法 救济相对应,而是与民事救济相对应的一种法律救济。行政救济,既可以通过行政途径如行 政复议、行政监察等来实现,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如行政诉讼来实现。在两种不同性质的行 政救济途径上,行政诉讼救济是主要的且更为有效,而行政途径的救济则处于补充和辅助的 地位,如果没有行政诉讼的救济而只有行政途径的救济,行政途径的救济不可能做到完善和 有效。 (二)行政救济的特征 1、权利性。行政救济权,对于公权力来说,它是对私权利的一种救济;对于私权利来说 则是行政管理相对方的一项重要权利。在公权力与私权利相互运行环境中,公权力处于强势, 而私权利处于弱势,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时常存在,如果公权力不对私权利进行救济,私 权利就无法实现自己的利益。对于私权利本身而言,行政救济权是属于自己固有“派生权”。 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各种各样的原权利,如果这些权利得不到实施, 必然存在救济的问题,所以行政救济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权利的法定派生权利。 2、法定性。行政救济的法定性表现在四个方面。其一,权利法定。行政救济权由法律规 定,任何组织和公民不享有行政救济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什么样的救济,怎样行 使其救济权,行使救济权的结果等方面都是由宪法、法律统一规定。任何个人或组织不享有 不受法律规定的行政救济权。其二,实施行政救济的主体是法定的。行政救济权属于公权力, 由国家机关行使,其他组织和不享有该项权力。但也并不是所有的国家机关都能实施该项权 力。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才有权行使行政救济权。其三,受 理条件的法定性。行政救济主体并不是将任何违法行为都作为行政救济的条件,是否能成为 行政救济的对象,必须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救济条件,并依据有关法律进行处理。其四,救济 途径的法定性。公民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违法行为的侵害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获得补 救,但作为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救济是指那些具有法律效力意义的途径,即法定的途径,如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不具有法律效力途径的救济不属于行政救济的范畴。其五,行政救 济程序法定。行政救济作为一种法定的救济,所遵循的程序、方式、步骤和方法由法律统一 规定,只有通过法定的公正的救济程序,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合法实现。 3、事后性。行政救济一般发生于行政违法行为或行政不当行为之后,它是对行政行为违 法或不当的补救手段,是对行政违法和不当行为的事后处理。 4、请求性。行政救济不是国家机关的主动行为,而是由行政相对人提起而发生的行为。 如果公民或组织不提起行政救济请求,行政主体不会主动为行政救济行为。在行政机关中, 如果行政机关所为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而由行政机关自己纠正该违法或不当行为,这属于 行政机关的监督行为,是属于自查行为,而非行政救济。 二、行政救济的种类和方法 (一)行政救济的种类 1、根据行政主体拥有的行政职权的内容不同,行政救济分为公安行政救济、税务行政救 济、海关行政救济、教育行政救济等。行政主体的管理领域是根据行政职权的性质确定的

每个行政主体所拥有的行政职权不同,其救济的方式、方法和途径也不同。如对于公安行政 救济,必须先经过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后,才能过渡到司法救济途径。而对于税务行政救济, 行政相对人就有相当大的选择权,当事人在选择了行政复议之后,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通过司法程序申请救济。 2、根据行政救济的范围不同可分为内部行政救济与外部行政救济。前者发生于行政机关 之内,而后者发生于行政机关之外。内部行政救济是指行政机关系统内因内部行政违法或不 当而发生的行政救济。内部行政救济主要处理行政机关与其所属于工作人员之间的权益纠 纷。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三项和《行政复议法》第8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内部 行政救济的范围。当行政机关的奖惩、任免等其他人事处理行为发生违法或不当而侵害到行 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时,只享有内部行政救济权利,只能通过内部途径和程序解决。 外部行政救济是指行政相对人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侵害 时,有关行政机关和法院基于相对人的请求而实施的救济。外部行政救济所处理的纠纷是行 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在我国主要表现为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 以及《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途径、方式等到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制度。外 部行政救济既包括通过行政途径的救济,也包括通过诉讼途径的救济。 3、根据行政救济所遵循的程序可分为诉讼救济与非诉讼救济。诉讼救济是人民法院在行 政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后,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 行审查以制止、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补救,诉讼救济是公民权 益救济中的最主要和最有效的途径。诉讼救济是行政系统之外的救济,司法机关与行政纠纷 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利益上的关系,能公正、合理地对行政纠纷作出裁判,对受侵害的公 民或组织给予救济。诉讼救济有一系列严格、公正的程序,从而使诉讼救济的有效性得以充 分体现。诉讼救济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来实施,它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救济的获得和实现, 具有国家强制力和威慑力,这种救济能有效达到其他救济途径达不到的救济目的。非诉讼救 济即除诉讼救济以外的其他行政救济。非诉讼救济是不可缺少的行政救济制度和救济途径 是诉讼救济的必要补充和辅助。行政救济应以诉讼救济为主,但不排除其他的救济途径。在 我国非诉讼救济主要为行政复议和行政监察。 4、根据救济内容的性质不同可分为对创制规范性文件行为的救济和对适用规范性文件行 为的救济。前者特指《行政复议法》第7条所规定的内容,后者是指除该项救济以外的所有 救济。《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所依 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 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 的审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对这类行为的救济由行政机关实施,其他救济主体 无权实施。而对适用规范性文件行为的救济,法律没有特殊的规定,只要有救济权的主体, 都可对其进行救济。 (二)行政救济方法 行政救济方法,是指有权实施行政救济的国家机关采取的弥补受侵害损失的具体措施。依 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救济方法主要有 撤销。撤销是使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使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所 可能产生的侵害后果得以消除。撤销使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 力,即撤销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它不仅使行政违法行为自撤销之日起就向后失去法律效力, 也溯及到撤销之前的违法行为至作出之日。撤销有全部撤销和部分撤销之分,前者使行政行 为的全部内容均失去法律效力,而后者则是使行政行为的部分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撤销既 可以依行政复议程序而发生,也可由行政诉讼程序实现。 《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第191页

《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 第191页 每个行政主体所拥有的行政职权不同,其救济的方式、方法和途径也不同。如对于公安行政 救济,必须先经过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后,才能过渡到司法救济途径。而对于税务行政救济, 行政相对人就有相当大的选择权,当事人在选择了行政复议之后,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通过司法程序申请救济。 2、根据行政救济的范围不同可分为内部行政救济与外部行政救济。前者发生于行政机关 之内,而后者发生于行政机关之外。内部行政救济是指行政机关系统内因内部行政违法或不 当而发生的行政救济。内部行政救济主要处理行政机关与其所属于工作人员之间的权益纠 纷。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12 条第三项和《行政复议法》第 8 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内部 行政救济的范围。当行政机关的奖惩、任免等其他人事处理行为发生违法或不当而侵害到行 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时,只享有内部行政救济权利,只能通过内部途径和程序解决。 外部行政救济是指行政相对人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侵害 时,有关行政机关和法院基于相对人的请求而实施的救济。外部行政救济所处理的纠纷是行 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在我国主要表现为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 以及《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途径、方式等到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制度。外 部行政救济既包括通过行政途径的救济,也包括通过诉讼途径的救济。 3、根据行政救济所遵循的程序可分为诉讼救济与非诉讼救济。诉讼救济是人民法院在行 政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后,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 行审查以制止、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补救,诉讼救济是公民权 益救济中的最主要和最有效的途径。诉讼救济是行政系统之外的救济,司法机关与行政纠纷 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利益上的关系,能公正、合理地对行政纠纷作出裁判,对受侵害的公 民或组织给予救济。诉讼救济有一系列严格、公正的程序,从而使诉讼救济的有效性得以充 分体现。诉讼救济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来实施,它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救济的获得和实现, 具有国家强制力和威慑力,这种救济能有效达到其他救济途径达不到的救济目的。非诉讼救 济即除诉讼救济以外的其他行政救济。非诉讼救济是不可缺少的行政救济制度和救济途径, 是诉讼救济的必要补充和辅助。行政救济应以诉讼救济为主,但不排除其他的救济途径。在 我国非诉讼救济主要为行政复议和行政监察。 4、根据救济内容的性质不同可分为对创制规范性文件行为的救济和对适用规范性文件行 为的救济。前者特指《行政复议法》第 7 条所规定的内容,后者是指除该项救济以外的所有 救济。《行政复议法》第 7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所依 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 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 的审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对这类行为的救济由行政机关实施,其他救济主体 无权实施。而对适用规范性文件行为的救济,法律没有特殊的规定,只要有救济权的主体, 都可对其进行救济。 (二) 行政救济方法 行政救济方法,是指有权实施行政救济的国家机关采取的弥补受侵害损失的具体措施。依 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救济方法主要有: 撤销。撤销是使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使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所 可能产生的侵害后果得以消除。撤销使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 力,即撤销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它不仅使行政违法行为自撤销之日起就向后失去法律效力, 也溯及到撤销之前的违法行为至作出之日。撤销有全部撤销和部分撤销之分,前者使行政行 为的全部内容均失去法律效力,而后者则是使行政行为的部分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撤销既 可以依行政复议程序而发生,也可由行政诉讼程序实现

变更。变更是行政行为因有违法或不当的情形,由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更改原行政行为的 内容。变更使行政行为的被改变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它与部分撤销是有区别的。部分撤销 的决定机关只对行政行为的部分内容作了撤销,并未重新作出新的行为,而变更则是变更机 关作出了新的行为内容。在行政救济中,行政复议机关依复议程序可改变原行政机关的行政 行为,但法院则无权改变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它只享有有限的司法变更权一一对行政处罚 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责令履行义务。对于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应当履行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 行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其上级机关或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 职责。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同样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此违法不作为也应该给 予救济。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相对一方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 证或执照,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 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经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司法执行措施。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后,作为负有义务的行政机关必须履行法院 的判决或裁定,主动完成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即自动履行。在行政机关不自动履行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可以采取划拨、罚 款等强制措施。 行政赔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以及其在执行职务过 程中的其他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行 政赔偿对于赔偿义务机关而言是一种行政侵权责任,对受侵害人而言则是一种行政救济。根 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的主要方式表现为支付赔偿金,另外,对能够返还财产 或者恢复原状的则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对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还应 当在违法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行政救济制度的最重要的内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以行政争 议为自己解决的对象,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行政救济方式,虽然两者的目的 殊途同归,但两者毕竟不同。具体来说,两者的主要区别为: 第一,两者受理机关不同。行政复议案件由具有行政复议权的机关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是由行使司法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二,两者的受案范围不同。行政诉讼只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争议案件,并且限 于《行政诉讼法》和其他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而行政复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宽于行政诉 讼,几乎所有因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争议都可以由行政复议的方法解决,按照《行政 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许多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第三,两者的适用程序不同。行政诉讼适用严格的司法程序,行政复议适用一定司法性 质的程序,或称“准司法程序” 第四,两者的审査范围不同。一般来说,行政诉讼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有 在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才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而行政复议则不然,它既 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第五,具体的审理制度不同。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度、行政首长负责制:而行政诉 讼则实行两审终审、开庭审理制度等。 第六,两者的处理权限不同。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变更权受到限制 它只能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变更,这称为“有限变更的变更权”。而行 政复议中的行政组织则没有变更权的限制,它可以对任何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作出变 更的决定。人民法院对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享有终局裁决权,即人民法院有权对行政争 议案件作出具有终局法律效力的判决。而行政复议组织作出的复议决定,除非由法律的特别 《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第192页

《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 第192页 变更。变更是行政行为因有违法或不当的情形,由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更改原行政行为的 内容。变更使行政行为的被改变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它与部分撤销是有区别的。部分撤销 的决定机关只对行政行为的部分内容作了撤销,并未重新作出新的行为,而变更则是变更机 关作出了新的行为内容。在行政救济中,行政复议机关依复议程序可改变原行政机关的行政 行为,但法院则无权改变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它只享有有限的司法变更权——对行政处罚 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责令履行义务。对于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应当履行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 行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其上级机关或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 职责。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同样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此违法不作为也应该给 予救济。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相对一方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 证或执照,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 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经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司法执行措施。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后,作为负有义务的行政机关必须履行法院 的判决或裁定,主动完成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即自动履行。在行政机关不自动履行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可以采取划拨、罚 款等强制措施。 行政赔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以及其在执行职务过 程中的其他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行 政赔偿对于赔偿义务机关而言是一种行政侵权责任,对受侵害人而言则是一种行政救济。根 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的主要方式表现为支付赔偿金,另外,对能够返还财产 或者恢复原状的则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对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还应 当在违法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行政救济制度的最重要的内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以行政争 议为自己解决的对象,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行政救济方式,虽然两者的目的 殊途同归,但两者毕竟不同。具体来说,两者的主要区别为: 第一,两者受理机关不同。行政复议案件由具有行政复议权的机关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是由行使司法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二,两者的受案范围不同。行政诉讼只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争议案件,并且限 于《行政诉讼法》和其他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而行政复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宽于行政诉 讼,几乎所有因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争议都可以由行政复议的方法解决,按照《行政 复议法》第 7 条的规定,许多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第三,两者的适用程序不同。行政诉讼适用严格的司法程序,行政复议适用一定司法性 质的程序,或称“准司法程序”。 第四,两者的审查范围不同。一般来说,行政诉讼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有 在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才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而行政复议则不然,它既 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第五,具体的审理制度不同。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度、行政首长负责制;而行政诉 讼则实行两审终审、开庭审理制度等。 第六,两者的处理权限不同。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变更权受到限制, 它只能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变更,这称为“有限变更的变更权”。而行 政复议中的行政组织则没有变更权的限制,它可以对任何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作出变 更的决定。人民法院对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享有终局裁决权,即人民法院有权对行政争 议案件作出具有终局法律效力的判决。而行政复议组织作出的复议决定,除非由法律的特别

规定,并不具有终局法律效力的能力,如复议申请人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处理权限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如何衔接的问题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行政复议是否应成为行政诉讼的 前置阶段或前置程序:二是行政复议如果无需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阶段,是否可以对行政行 为作出最终裁决,而排除法院的审查和裁决 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是:(一)坚持司法最终原则,即行政复议并非终局裁决, 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终对行政争议如何解决,由司法机 关决定。(二)行政复议并非必经阶段原则。行政复议是否为行政诉讼的必经阶段,我国法律 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有以下几种: 其一,行政复议为行政诉讼的必经阶段。即相对人在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起诉前 必须先向行政复议组织提起行政复议,否则,不得向法院起诉。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39条的规定。 其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已选择行政复议的,复议期间不得再通 过行政诉讼解决纠纷。根据司法最终原则,如果选择了行政诉讼,不能再回到行政复议程序, 即“单项选择”。如《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的规定和《外国人人境出境管理法》的 其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由相对人自由选择,即可以选择行政复议,如不服还可以提 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过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但选择诉讼后则不能再回到行政复 议。如《海关法》第53条的规定 其四,行政复议为终局裁决,相对人即使不服行政复议机关的裁决,也不得提起行政诉 讼,即复议排除诉讼。只有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才能 有效地排斥行政诉讼救济手段。如《商标法》第22条的规定,《专利法》第43条第3款的 规定。 其五,法律规定可不经过行政复议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34条的规定。 其六,法律规定不明确,只规定行政复议,没有规定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 于实际情况非常复杂,在实践中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根据实际具体情况而定。” 第二节行政赔偿概述 、行政赔偿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主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国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行 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它具有下 列基本特征 1、行政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国家责任,国家是行政赔偿责任主体。行政主体及其工 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并以国家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包括行政侵 权损害后果归属于国家,由国家来承受。行政侵权损害行为在本质上亦属一种国家侵权行为 这种行为所导致的赔偿费用不是由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组织或个人来承担,而是由国家财政 列支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2、行政赔偿是因行政侵权行为所引致的损害赔偿。行政侵权损害是因,行政赔偿是果 离开了行政侵权损害行为,行政赔偿就不可能发生。国家虽是行政赔偿责任主体,但引起行 政赔偿后果的行政侵权行为并不是由国家实施的,它是由具体的行政主体通过其工作人员实 《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第193页

《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 第193页 规定,并不具有终局法律效力的能力,如复议申请人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处理权限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如何衔接的问题。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行政复议是否应成为行政诉讼的 前置阶段或前置程序;二是行政复议如果无需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阶段,是否可以对行政行 为作出最终裁决,而排除法院的审查和裁决。 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是:(一)坚持司法最终原则,即行政复议并非终局裁决, 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终对行政争议如何解决,由司法机 关决定。(二)行政复议并非必经阶段原则。行政复议是否为行政诉讼的必经阶段,我国法律 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有以下几种: 其一,行政复议为行政诉讼的必经阶段。即相对人在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起诉前, 必须先向行政复议组织提起行政复议,否则,不得向法院起诉。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39 条的规定。 其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已选择行政复议的,复议期间不得再通 过行政诉讼解决纠纷。根据司法最终原则,如果选择了行政诉讼,不能再回到行政复议程序, 即“单项选择”。如《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 15 条的规定和《外国人人境出境管理法》的 规定。 其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由相对人自由选择,即可以选择行政复议,如不服还可以提 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过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但选择诉讼后则不能再回到行政复 议。如《海关法》第 53 条的规定。 其四,行政复议为终局裁决,相对人即使不服行政复议机关的裁决,也不得提起行政诉 讼,即复议排除诉讼。只有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才能 有效地排斥行政诉讼救济手段。如《商标法》第 22 条的规定,《专利法》第 43 条第 3 款的 规定。 其五,法律规定可不经过行政复议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 34 条的规定。 其六,法律规定不明确,只规定行政复议,没有规定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 于实际情况非常复杂,在实践中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根据实际具体情况而定。” 第二节 行政赔偿概述 一、行政赔偿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主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国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行 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它具有下 列基本特征: 1、行政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国家责任,国家是行政赔偿责任主体。行政主体及其工 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并以国家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包括行政侵 权损害后果归属于国家,由国家来承受。行政侵权损害行为在本质上亦属一种国家侵权行为, 这种行为所导致的赔偿费用不是由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组织或个人来承担,而是由国家财政 列支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2、行政赔偿是因行政侵权行为所引致的损害赔偿。行政侵权损害是因,行政赔偿是果, 离开了行政侵权损害行为,行政赔偿就不可能发生。国家虽是行政赔偿责任主体,但引起行 政赔偿后果的行政侵权行为并不是由国家实施的,它是由具体的行政主体通过其工作人员实

施的。因而,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行政侵权行为主体并不是国家,而是一定的行政主体及其 工作人员。行政赔偿责任,是由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行为所引起的,非行政主 体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非行政侵权行为等致害后果, 不属行政赔偿的范围。 3、行政赔偿是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向行政相对人的损害赔偿。国家虽是行政 赔偿的责任主体,但国家作为一个抽象概念并不能直接履行赔偿义务。因此,行政赔偿义务 通常由实施致害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来代表国家承担赔偿义务。行政赔 偿作为国家赔偿的一种,其对象只能是受到不法行政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赔偿程 序中,作为受害的行政相对人为赔偿请求人。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 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 要求赔偿 4、行政赔偿是法律对赔偿条件和范围有明确限定的一种赔偿责仼。《国家赔偿法》对行 政赔偿的条件和范围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不能在法定赔偿范围之 外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对于国家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而言,不得超出法定范围承担赔偿义务 、行政赔偿与其他概念的区别 1、行政赔偿与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形式,国家赔偿与行政赔偿是种属关系。从本质上看,二者 都是由国家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责任。尽管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但赔偿费用由 国家财政负担。行政主体只是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而不是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 国家赔偿责任,是法制进步的产物。资本主义制度建立以前,基本上没有法制可言,国 家权力也并非来源于法律,奉行的是“君权神受”,因而国家赔偿责任也是不存在的。在资 本主义制度建立以后,尽管近代法治也同时得以确立,但国家赔偿责任长期没有得到承认 在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长期奉行“英王不能为非”的原则,因而国家也不承担侵权 赔偿责任。这种情况直到1947年制定王权诉讼法以后才得以改变。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 系国家,则根据主权者的公务豁免理论,也不承认国家赔偿,并且一直到19世纪末、20世 纪初才得以改变 20世纪初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法治得到了重大发展,平等观念更为深 入。国家与个人尽管在立法上不平等,但在法律适用上却仍应坚持平等。于是,各国的国家 赔偿制度纷纷建立起来。在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建立以前就存在冤、假、错案的平反。但这 并非一项法律制度,只是一项政治措施。1982年宪法文明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 同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 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也就是说,在法治社会里,任何 法律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此,宪法第41条第3款明文规 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 偿的权利。” 宪法的规定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1986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和劳动人事部联合做出了《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 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国家赔偿进入议事日程。1986年4月12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则》,把国家赔偿纳入了民事赔偿的序 列。1989年通过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4条规定了国家对公务员的赔偿责任。1984 年,国家制定通过了《国家赔偿法》,最终确立了行政赔偿制度 2、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 行政赔偿作为一种行政侵权责任,不同于行政补偿。行政补偿是指因行政主体的合法行 《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第194页

《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 第194页 施的。因而,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行政侵权行为主体并不是国家,而是一定的行政主体及其 工作人员。行政赔偿责任,是由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行为所引起的,非行政主 体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非行政侵权行为等致害后果, 不属行政赔偿的范围。 3、行政赔偿是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向行政相对人的损害赔偿。国家虽是行政 赔偿的责任主体,但国家作为一个抽象概念并不能直接履行赔偿义务。因此,行政赔偿义务 通常由实施致害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来代表国家承担赔偿义务。行政赔 偿作为国家赔偿的一种,其对象只能是受到不法行政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赔偿程 序中,作为受害的行政相对人为赔偿请求人。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 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 要求赔偿。 4、行政赔偿是法律对赔偿条件和范围有明确限定的一种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对行 政赔偿的条件和范围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不能在法定赔偿范围之 外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对于国家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而言,不得超出法定范围承担赔偿义务。 二、 行政赔偿与其他概念的区别 1、行政赔偿与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形式,国家赔偿与行政赔偿是种属关系。从本质上看,二者 都是由国家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责任。尽管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但赔偿费用由 国家财政负担。行政主体只是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而不是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 国家赔偿责任,是法制进步的产物。资本主义制度建立以前,基本上没有法制可言,国 家权力也并非来源于法律,奉行的是“君权神受”,因而国家赔偿责任也是不存在的。在资 本主义制度建立以后,尽管近代法治也同时得以确立,但国家赔偿责任长期没有得到承认。 在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长期奉行“英王不能为非”的原则,因而国家也不承担侵权 赔偿责任。这种情况直到 1947 年制定王权诉讼法以后才得以改变。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 系国家,则根据主权者的公务豁免理论,也不承认国家赔偿,并且一直到 19 世纪末、20 世 纪初才得以改变。 20 世纪初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法治得到了重大发展,平等观念更为深 入。国家与个人尽管在立法上不平等,但在法律适用上却仍应坚持平等。于是,各国的国家 赔偿制度纷纷建立起来。在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建立以前就存在冤、假、错案的平反。但这 并非一项法律制度,只是一项政治措施。1982 年宪法文明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 同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 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也就是说,在法治社会里,任何 法律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此,宪法第 41 条第 3 款明文规 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 偿的权利。” 宪法的规定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1986 年 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和劳动人事部联合做出了《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 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国家赔偿进入议事日程。1986 年 4 月 12 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则》,把国家赔偿纳入了民事赔偿的序 列。1989 年通过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 84 条规定了国家对公务员的赔偿责任。1984 年,国家制定通过了《国家赔偿法》,最终确立了行政赔偿制度。 2、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 行政赔偿作为一种行政侵权责任,不同于行政补偿。行政补偿是指因行政主体的合法行

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失,依法有前者对相对人所受的损失予以弥补的责任 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只有一字之差,而且都以金钱补救为主要形式,但他们之间有严格的 区别。具体表现在: 1)前提不同。行政补偿因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的合法行政行为而发生,行政公 务人员的主观过错与补偿责任没有必然联系;行政赔偿则以行政违法为前提,多数行政赔偿 责任缺乏行政公务人员的主观过错就无法构成 (2)适用原则不同。行政补偿不适用等价原则,补偿数额大小一般都有明文的法律依据; 行政赔偿适用等价原则,赔偿额往往等于实际损失额,当事人双方在不违背国家利益、集体 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协商。 (3)处理方式不同。行政补偿可在损失发生前先行补偿,然后再作出某种行政行为:行 政赔偿则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发生为前提,没有损害事实不可能赔偿。当然,行政先行补偿并 不意味着行政损失最终不产生 (4)处理程序不同。行政赔偿因涉及违法,多数国家都允许司法审查,即法院有解决行 政赔偿纠纷,行政补偿一般都由行政机关解决。 (5)法律属性不同。行政补偿不属于行政责任,它是基于行政主体的一种“积极义务” 而实施的补救性行政行为;行政赔偿属于行政责任的一种形式。 3、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 从行政赔偿的特征可见,虽然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都因侵权行为而发生,都是对受损权 益的恢复和补救,但两者却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赔偿责任主体不同。行政赔偿责任主体是国家,但具体赔偿义务由法定赔偿义务机 关履行。而民事赔偿责任主体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通常情况下民事 赔偿主体与赔偿义务人是一致的。 (2)引致赔偿后果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行政赔偿因行政侵权行为而引起,民事赔偿 则由民事侵权行为而引起 (3)归责原则不同。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违法责任原则,而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附之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4)赔偿的范围不同。行政赔偿的范围要小于民事赔偿的范围。行政赔偿在原则上不包 括精神损失赔偿和间接物质损失赔偿。而民事赔偿既包括精神损失赔偿,也包括直接或间接 物质利益损失的赔偿 (5)赔偿方式和程序不同。行政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赔偿方式,民事赔偿既可采用 金钱赔偿方式,也可采用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方式。在赔偿程序上,行政赔偿既可因在行 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附带提出而适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也可因单独提出而适用赔偿 义务机关先行决定程序。而在民事赔偿中,受害人可以直接向司法审判机关或仲裁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并由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或法定仲裁程序作岀裁决,无需经过任何前置程序 4、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 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同属于我国国家赔偿的组成部分,两者在许多方面有共同之处,但 在很多方面有不同。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权行为主体不同。在行政赔偿中,行政侵权行为主体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而 在司法赔偿中,侵权行为主体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刑事侦査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 使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引致赔偿后果的侵权行为性质不同。行政赔偿因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 过程中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侵权行为而引起,司法赔偿则因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及其工作 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法行使侦査权、检察权、审判权、监狱管理权的司法侵权行为而引起。 (3)归责原则不尽相同。行政赔偿采用违法责任原则,而司法赔偿在适用违法责任原则 《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第195页

《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 第195页 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失,依法有前者对相对人所受的损失予以弥补的责任。 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只有一字之差,而且都以金钱补救为主要形式,但他们之间有严格的 区别。具体表现在: (1)前提不同。行政补偿因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的合法行政行为而发生,行政公 务人员的主观过错与补偿责任没有必然联系;行政赔偿则以行政违法为前提,多数行政赔偿 责任缺乏行政公务人员的主观过错就无法构成。 (2)适用原则不同。行政补偿不适用等价原则,补偿数额大小一般都有明文的法律依据; 行政赔偿适用等价原则,赔偿额往往等于实际损失额,当事人双方在不违背国家利益、集体 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协商。 (3)处理方式不同。行政补偿可在损失发生前先行补偿,然后再作出某种行政行为;行 政赔偿则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发生为前提,没有损害事实不可能赔偿。当然,行政先行补偿并 不意味着行政损失最终不产生。 (4)处理程序不同。行政赔偿因涉及违法,多数国家都允许司法审查,即法院有解决行 政赔偿纠纷,行政补偿一般都由行政机关解决。 (5)法律属性不同。行政补偿不属于行政责任,它是基于行政主体的一种“积极义务” 而实施的补救性行政行为;行政赔偿属于行政责任的一种形式。 3、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 从行政赔偿的特征可见,虽然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都因侵权行为而发生,都是对受损权 益的恢复和补救,但两者却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赔偿责任主体不同。行政赔偿责任主体是国家,但具体赔偿义务由法定赔偿义务机 关履行。而民事赔偿责任主体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通常情况下民事 赔偿主体与赔偿义务人是一致的。 (2)引致赔偿后果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行政赔偿因行政侵权行为而引起,民事赔偿 则由民事侵权行为而引起。 (3)归责原则不同。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违法责任原则,而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附之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4)赔偿的范围不同。行政赔偿的范围要小于民事赔偿的范围。行政赔偿在原则上不包 括精神损失赔偿和间接物质损失赔偿。而民事赔偿既包括精神损失赔偿,也包括直接或间接 物质利益损失的赔偿。 (5)赔偿方式和程序不同。行政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赔偿方式,民事赔偿既可采用 金钱赔偿方式,也可采用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方式。在赔偿程序上,行政赔偿既可因在行 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附带提出而适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也可因单独提出而适用赔偿 义务机关先行决定程序。而在民事赔偿中,受害人可以直接向司法审判机关或仲裁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并由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或法定仲裁程序作出裁决,无需经过任何前置程序。 4、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 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同属于我国国家赔偿的组成部分,两者在许多方面有共同之处,但 在很多方面有不同。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权行为主体不同。在行政赔偿中,行政侵权行为主体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而 在司法赔偿中,侵权行为主体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 使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引致赔偿后果的侵权行为性质不同。行政赔偿因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 过程中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侵权行为而引起,司法赔偿则因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及其工作 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监狱管理权的司法侵权行为而引起。 (3)归责原则不尽相同。行政赔偿采用违法责任原则,而司法赔偿在适用违法责任原则

的同时,兼采结果责任原则。 (4)赔偿程序不同。行政赔偿责任最终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而司法赔偿责任则 是通过国家另行规定的非诉讼途径来解决 5)赔偿的范围不尽相同。司法赔偿的范围较之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更小,司法赔偿在我 国主要限于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或实施狱政管理过程中的特定的 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赔偿。在民事、行政审判中除了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及执行 措施可能导致司法赔偿后果之外,在其他情形之下,如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错误等一般不 发生国家赔偿后果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对致害的行政侵权行为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基本依据和标准, 换言之,就是指行政侵权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时,依据什么来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有 或无。行政赔偿归责原则是从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发展而来的。由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不同 于民事活动,行政侵权行为有别于民事侵权行为的特点,因而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又区别于民 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1.国外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设定主要有三种情况 (1)以公务过错或职务过错原则为主,以无过错责任为辅。如法国只对公务人员的公 务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对公务员的本人过错造成的损害,则由公务员个人 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国家原则上只对因公务过错所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 况下,如职业危险所致损害、由于危险事物所造成的损害等,也可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 赔偿责任 2)采用过错与违法双重归责原则。如《日本国家赔偿法》(1947年)第1条即规定“行 使国家或公共团体公权力之公务员,就其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过失不法加损害于他人者,国 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英、美、韩等国也采用这种双重归责原则 (3)瑞士、奥地利等国采用违法责任原则 2.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我国行政赔偿采用了违法责任原则,即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只要违法行使行政职权 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造成损害,国家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责任原则避 免了主观过错原则对主观方面认定的困难,以及过错违法原则的双重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 作性,体现了依法行政原则的精神与价值,有利于促使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 有利于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行政赔偿构成要件 行政赔偿构成要件与行政赔偿归责原则既相联系,又相区别。两者的基本目的都是用 以明确国家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哪些致害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是概括的、 抽象的、确定应赔偿行为根本性的标准;而行政赔偿构成要件则是指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应具备的条件;它所解决的问题是可归责的行为在具备哪些基本条件或要素的情况下,国家 才为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归责原则是行政赔偿构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础,而行政赔偿构成 要件则是对归责原则的具体化。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有行政侵权主体、行政侵权行为、侵权 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方面组成: 1、行政侵权主体。行政侵权主体作为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意味着国家只对一定范 围内的主体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国家赔偿法》 第2条、第2章有关条款的规定,我国行政侵权行为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行政主体:;另一 类是行政主体中行使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如果侵权主体不属于这两类,国家就不会对其侵 权行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行政侵权行为。这是行政赔偿责任中最根本的构成要件,也是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第196页

《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 第196页 的同时,兼采结果责任原则。 (4)赔偿程序不同。行政赔偿责任最终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而司法赔偿责任则 是通过国家另行规定的非诉讼途径来解决。 (5)赔偿的范围不尽相同。司法赔偿的范围较之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更小,司法赔偿在我 国主要限于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或实施狱政管理过程中的特定的 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赔偿。在民事、行政审判中除了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及执行 措施可能导致司法赔偿后果之外,在其他情形之下,如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错误等一般不 发生国家赔偿后果。 三、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对致害的行政侵权行为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基本依据和标准, 换言之,就是指行政侵权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时,依据什么来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有 或无。行政赔偿归责原则是从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发展而来的。由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不同 于民事活动,行政侵权行为有别于民事侵权行为的特点,因而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又区别于民 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1.国外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设定主要有三种情况: (1)以公务过错或职务过错原则为主,以无过错责任为辅。如法国只对公务人员的公 务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对公务员的本人过错造成的损害,则由公务员个人 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国家原则上只对因公务过错所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 况下,如职业危险所致损害、由于危险事物所造成的损害等,也可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 赔偿责任。 (2)采用过错与违法双重归责原则。如《日本国家赔偿法》(1947 年)第 1 条即规定“行 使国家或公共团体公权力之公务员,就其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过失不法加损害于他人者,国 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英、美、韩等国也采用这种双重归责原则。 (3)瑞士、奥地利等国采用违法责任原则。 2.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我国行政赔偿采用了违法责任原则,即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只要违法行使行政职权 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造成损害,国家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责任原则避 免了主观过错原则对主观方面认定的困难,以及过错违法原则的双重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 作性,体现了依法行政原则的精神与价值,有利于促使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 有利于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行政赔偿构成要件 行政赔偿构成要件与行政赔偿归责原则既相联系,又相区别。两者的基本目的都是用 以明确国家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哪些致害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是概括的、 抽象的、确定应赔偿行为根本性的标准;而行政赔偿构成要件则是指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应具备的条件;它所解决的问题是可归责的行为在具备哪些基本条件或要素的情况下,国家 才为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归责原则是行政赔偿构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础,而行政赔偿构成 要件则是对归责原则的具体化。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有行政侵权主体、行政侵权行为、侵权 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方面组成: 1、行政侵权主体。行政侵权主体作为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意味着国家只对一定范 围内的主体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67 条第 1 款、《国家赔偿法》 第 2 条、第 2 章有关条款的规定,我国行政侵权行为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行政主体;另一 类是行政主体中行使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如果侵权主体不属于这两类,国家就不会对其侵 权行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行政侵权行为。这是行政赔偿责任中最根本的构成要件,也是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的最根本的原因。行政侵权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从而侵犯 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一种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如果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实施 的侵权行为不属行政侵权行为或侵权的行政职务行为,则不可能引起行政赔偿责任的发生。 3.侵权损害事实。行政赔偿是对一定损害后果的补救,是对受到违法行政侵害的受害人 的赔偿,因而行政赔偿以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客观存在为前提。如果只有行政侵权行为而没有 侵权损害事实,行政赔偿就无从谈起。所谓损害事实是指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内容确 定的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事实,而不是虚构的、主观臆造的“损害”,更 不是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利益的所谓损害。确定行政赔偿责任必须以损害结果的存在为构成 要件。损害结果就是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和劳动权等依 法所享有权益的损害事实。它一般表现为权利受剥夺或限制,财产受损失,身体受伤害,人 格受贬损等。损害结果必须是一种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或事实。如果没有损害结果,那么即 使行政主体实施了行政侵权行为,也不能构成行政赔偿责任。国家是否承担行政侵权责任 要看该行为是否造成特定人的损害。没有损害结果或遭受损害的是普遍对象,国家就不必负 责赔偿 4.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联结侵权主体的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或后果的纽带。因果 关系作为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意味着引起行政赔偿的损害必须是因行政侵权行为主体的行 政侵权行为或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内在的因果联系, 行政侵权行为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如缺少这种因果关系,国家就没有向行政相对人承 担行政赔偿的义务和责任。《国家赔偿法》第5条即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职 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行政 赔偿责任。 第三节行政赔偿范围 、行政赔偿范围的涵义 行政赔偿范围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行政相对人 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范围。它所解决的问题主要是:第一,国家对哪些行政侵 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第二,国家对行政侵权行为损害的哪些合法权益进行赔偿;第 三,国家对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哪些损害进行赔偿。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确定行政赔偿范 围是受害人享有行政赔偿请求权和法律给予行政赔偿救济的界限。它意味着受害人只有在行 政赔偿范围内提岀赔偿请求才有可能获得赔偿,如果超岀法定赔偿范围其赔偿请求不会得到 受理和满足:对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而言,行政赔偿范围是其代表国家向受害的行政相对人 履行赔偿义务的范围和界限。如果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并符合应当给 予赔偿的其他法定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其请求,并给予赔偿,反之,如果赔偿 义务机关超出法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进行赔偿,或者对根本不属行政赔偿范围的事项进行行政 赔偿,则构成渎职或滥用赔偿决定权的违法行为:对于人民法院而言,行政赔偿范围属于人 民法院对行政赔偿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范围。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案件和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 附带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的受理和裁决,不得超出法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否则所作裁判无效 对于国家各级财政机关而言,行政赔偿范围是其对行政赔偿费用进行审核拨付以及监督管理 的重要依据。《国家赔偿法》在第2章中分别对对人身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对财产权的损害 赔偿范围和行政赔偿的免责范围作了具体规定 、侵犯人身权的损害赔偿范围 人身权,是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格和身份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 身份权两类。身份权是依一定身份和法律规定,基于某种行为所发生的与民事主体身份有关 的权利:人格权则是公民或法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的权利。从《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 《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第197页

《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 第197页 的最根本的原因。行政侵权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从而侵犯 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一种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如果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实施 的侵权行为不属行政侵权行为或侵权的行政职务行为,则不可能引起行政赔偿责任的发生。 3.侵权损害事实。行政赔偿是对一定损害后果的补救,是对受到违法行政侵害的受害人 的赔偿,因而行政赔偿以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客观存在为前提。如果只有行政侵权行为而没有 侵权损害事实,行政赔偿就无从谈起。所谓损害事实是指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内容确 定的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事实,而不是虚构的、主观臆造的“损害”,更 不是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利益的所谓损害。确定行政赔偿责任必须以损害结果的存在为构成 要件。损害结果就是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和劳动权等依 法所享有权益的损害事实。它一般表现为权利受剥夺或限制,财产受损失,身体受伤害,人 格受贬损等。损害结果必须是一种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或事实。如果没有损害结果,那么即 使行政主体实施了行政侵权行为,也不能构成行政赔偿责任。国家是否承担行政侵权责任, 要看该行为是否造成特定人的损害。没有损害结果或遭受损害的是普遍对象,国家就不必负 责赔偿。 4.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联结侵权主体的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或后果的纽带。因果 关系作为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意味着引起行政赔偿的损害必须是因行政侵权行为主体的行 政侵权行为或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内在的因果联系, 行政侵权行为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如缺少这种因果关系,国家就没有向行政相对人承 担行政赔偿的义务和责任。《国家赔偿法》第 5 条即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职 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行政 赔偿责任。 第三节 行政赔偿范围 一、行政赔偿范围的涵义 行政赔偿范围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行政相对人 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范围。它所解决的问题主要是:第一,国家对哪些行政侵 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第二,国家对行政侵权行为损害的哪些合法权益进行赔偿;第 三,国家对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哪些损害进行赔偿。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确定行政赔偿范 围是受害人享有行政赔偿请求权和法律给予行政赔偿救济的界限。它意味着受害人只有在行 政赔偿范围内提出赔偿请求才有可能获得赔偿,如果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其赔偿请求不会得到 受理和满足;对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而言,行政赔偿范围是其代表国家向受害的行政相对人 履行赔偿义务的范围和界限。如果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并符合应当给 予赔偿的其他法定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其请求,并给予赔偿,反之,如果赔偿 义务机关超出法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进行赔偿,或者对根本不属行政赔偿范围的事项进行行政 赔偿,则构成渎职或滥用赔偿决定权的违法行为;对于人民法院而言,行政赔偿范围属于人 民法院对行政赔偿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范围。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案件和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 附带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的受理和裁决,不得超出法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否则所作裁判无效; 对于国家各级财政机关而言,行政赔偿范围是其对行政赔偿费用进行审核拨付以及监督管理 的重要依据。《国家赔偿法》在第 2 章中分别对对人身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对财产权的损害 赔偿范围和行政赔偿的免责范围作了具体规定。 二、侵犯人身权的损害赔偿范围 人身权,是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格和身份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 身份权两类。身份权是依一定身份和法律规定,基于某种行为所发生的与民事主体身份有关 的权利;人格权则是公民或法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的权利。从《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

定来看,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行为对人身权的损害,并没有全部纳人行政赔偿 的范围。纳入行政赔偿范围的人身权损害仅限于对人身权中两项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的 损害,即对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的损害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政赔偿事项主要包括:第一,对 公民的违法行政拘留:第二,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如对公民违法实 施强制治疗、强制戒毒、强制隔离、强制人身管東、强制收容、强制遣返、劳动教养等:第 三,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非法拘禁是指行政拘留和行政强制措施 以外的其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如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行政职务时对行政相对 人非法关禁闭、捆绑、强行关押等均属非法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侵权损害行为,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政赔偿事项主要包括:第 ,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二,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武器和警械是指枪支、警棍、警笛、手 铐、警绳和其他警械。武器和警械是人民警察、武警部队人员等有效执行公务、及时制止违 法犯罪行为的必要工具。对武器、警械的使用场合、 对象、方式等《人民警察使用武 器和警械的规定》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执法人员不得违犯法律规定非法使 用。如果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非法使用武器或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国家应承 担行政赔偿责任:第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如因采取违法人身管 束措施、违法拘禁、违法强制治疗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三、侵犯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范围 财产权是指具有物质财富内容,直接与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权利,如所有权、债权、财产 继承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 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行为,这 是导致行政赔偿最常见的行政侵权行为。根据赔偿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对合法财产权的损害 赔偿包括:直接财产罚损害赔偿。即因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产等财产处罚行为,给行政相 对人或被处罚人造成财产损害时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间接财产损害赔偿。因非法限制或剥 夺行政相对人获得财产利益的行为能力或资格,从而使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赔偿,如非 法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会使被处罚人无法进行生产经营,无法获得经济利益或 不能行使合法财产权,在客观上间接侵犯了被处罚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或经济利益,国家应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 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造成致害后果的国家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这里所说的行政强制措施限于强行限制或处置行政相对人财产的强制措施,其主要有査封、 扣押、冻结等具体方式。査封是指行政机关对某些动产或者不动产实行就地封存,不允许财 产权人使用或处分的强制措施:扣押是指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财产予以留置的强制措施:冻 结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要求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暂时拒绝当事人动用其银行存款的强制行 为。违法实施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性表现有:无法定权限实施强制措施、超越法定 权限实施强制措施、违反法定事由或情形实施强制措施、对非当事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措施、 违反法定程序和形式实施强制措施,等等。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这包括了两种致害行为 (1).违法征收财物。对财物征收不同于对财物的征用或征购,对财物的征用或征购一 般是有偿的,如国家按照法律规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有偿征用,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转 化为国有土地。国家赔偿法只将非法征收财物列入了国家赔偿范围,而未将非法征用或征购 财物列入国家赔偿范围。从行政管理的实践来看,行政主体非法征用或征购财物的行为发生 《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第198页

《行政救济与行政赔偿》 第198页 定来看,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行为对人身权的损害,并没有全部纳人行政赔偿 的范围。纳入行政赔偿范围的人身权损害,仅限于对人身权中两项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的 损害,即对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的损害。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 2 条规定,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政赔偿事项主要包括:第一,对 公民的违法行政拘留;第二,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如对公民违法实 施强制治疗、强制戒毒、强制隔离、强制人身管束、强制收容、强制遣返、劳动教养等;第 三,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非法拘禁是指行政拘留和行政强制措施 以外的其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如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行政职务时对行政相对 人非法关禁闭、捆绑、强行关押等均属非法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侵权损害行为。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 2 条的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政赔偿事项主要包括:第 一,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二,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武器和警械是指枪支、警棍、警笛、手 铐、警绳和其他警械。武器和警械是人民警察、武警部队人员等有效执行公务、及时制止违 法犯罪行为的必要工具。对武器、警械的使用场合、条件、对象、方式等《人民警察使用武 器和警械的规定》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执法人员不得违犯法律规定非法使 用。如果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非法使用武器或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国家应承 担行政赔偿责任;第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如因采取违法人身管 束措施、违法拘禁、违法强制治疗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三、侵犯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范围 财产权是指具有物质财富内容,直接与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权利,如所有权、债权、财产 继承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国家赔偿法》第 4 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 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行为,这 是导致行政赔偿最常见的行政侵权行为。根据赔偿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对合法财产权的损害 赔偿包括:直接财产罚损害赔偿。即因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产等财产处罚行为,给行政相 对人或被处罚人造成财产损害时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间接财产损害赔偿。因非法限制或剥 夺行政相对人获得财产利益的行为能力或资格,从而使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赔偿,如非 法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会使被处罚人无法进行生产经营,无法获得经济利益或 不能行使合法财产权,在客观上间接侵犯了被处罚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或经济利益,国家应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 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造成致害后果的国家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这里所说的行政强制措施限于强行限制或处置行政相对人财产的强制措施,其主要有查封、 扣押、冻结等具体方式。查封是指行政机关对某些动产或者不动产实行就地封存,不允许财 产权人使用或处分的强制措施;扣押是指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财产予以留置的强制措施;冻 结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要求银行或其他金融组织暂时拒绝当事人动用其银行存款的强制行 为。违法实施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性表现有:无法定权限实施强制措施、超越法定 权限实施强制措施、违反法定事由或情形实施强制措施、对非当事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措施、 违反法定程序和形式实施强制措施,等等。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这包括了两种致害行为: (1).违法征收财物。对财物征收不同于对财物的征用或征购,对财物的征用或征购一 般是有偿的,如国家按照法律规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有偿征用,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转 化为国有土地。国家赔偿法只将非法征收财物列入了国家赔偿范围,而未将非法征用或征购 财物列入国家赔偿范围。从行政管理的实践来看,行政主体非法征用或征购财物的行为发生

点击下载完整版文档(DOC)VIP每日下载上限内不扣除下载券和下载次数;
按次数下载不扣除下载券;
24小时内重复下载只扣除一次;
顺序:VIP每日次数-->可用次数-->下载券;
共21页,试读已结束,阅读完整版请下载
相关文档

关于我们|帮助中心|下载说明|相关软件|意见反馈|联系我们

Copyright © 2008-现在 cucdc.com 高等教育资讯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