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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结论,且洪楠也积极去公安局撒销该案,因此,在涌智公司的 交易并非由王晓刚操作,浦文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 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涌智公司进行的交易是否系 由浦文龙操作,以及委托理财过程中资金损失的责任承担。综合 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应认定为浦文龙参与了在涌智公司处的期货 交易操作,理由如下:1、从洪玮丽与涌智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出 口合同》及《代理进出口商品点价附加协议》可见,浦文龙被授 权为指令下达权人。审理中,浦文龙坚称,依据双方委托理财协 议的约定,其受托操作的是洪玮丽账户内资金,不是洪楠账户内 资金, 而涌智公司提供的交易材料中显示的客户名称为洪楠,并 非洪玮丽,其受权操作的洪玮丽账户内并无资金,也未实际操作。 对此,第三人涌智公司表示,洪楠本人并未在涌智公司开户,由 于洪楠、洪玮丽是父女关系,且洪楠为实际出资人,故虽然开户 人是洪玮丽,但涌智公司在操作时记录的客户名是洪楠,该账户 内资金实际也是由浦文龙操作的。本院认为,从本案一系列账户 的开户材料来看,洪玮丽账户基本由洪楠代办,签名由洪楠代签 因此,可推定洪玮丽的账户实际由洪楠使用。浦文龙未能提供充 分证据证明洪楠在涌智公司拥有独立于洪玮丽的账户,故对其主 张的该节事实难以采信。2、2005年7月27日,浦文龙在承诺书 上签名,并称其委托涌智公司代理点价伦敦铜1300吨(即52手), 在伦敦3月期铜价格到达3,485美元以上时,将该头寸交由涌智 公司处理。据此,可推断浦文龙参与了在涌智公司的交易,否则 其无须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关于浦文龙辩称的,其签名仅具有证 明作用而无其他意义,与常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第三 人涌智公司在本案中虚假陈述的问题,由于浦文龙未能提供相关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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