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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同其他的民族意识一样,总是在运动和发展中。“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 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当这一民族丧失其个性时,法便趋于消逝。”(6) 萨维尼认为,法的发展呈现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法直接存在于民族的共同意识之中 并表现为习惯法。第二阶段,法表现在法学家的意识中,出现了学术法。此时,法具有两重 性质:一方面是民族生活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又是法学家手中一门特殊的科学。当然,能 够促使该阶段法发展的法学家,必须是那种具有敏锐的历史眼光,又有渊博知识的人,而这 样的法学家现在在德国还很少,所以,在德国还未具备开展统一立法的条件。第三阶段就是 编纂法典。但即使是到了此阶段,也要谨慎立法。 对法的本质,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 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在《现代罗马法的 体系》中,萨维尼指出,法律的存在与民族的存在以及民族的特征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 人类的早期阶段,法就已经有了其固有的特征,就如同他们的语言、风俗和建筑有自己的特 征一样。“在所有每个人中同样地、生气勃勃地活动着的民族精神( Volksgeist),是产生实 定法的土壤。因此,对各个人的意识而言,实定法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是一种同 的法。”(7)这种同一的法,反映的是一个民族的共同意识和信念。因此,立法者不能修 改法律,正如他们不能修改语言和文法一样。立法者的任务只是帮助人们揭示了“民族精神 帮助发现了“民族意识”中已经存在的东西 最后,萨维尼对法的基础作了阐述。他指出,法的最好来源不是立法,而是习惯,只有 在人民中活着的法才是唯一合理的法;习惯法是最有生命力的,其地位远远超过立法:只有 习惯法最容易达到法律规范的固定性和明确性。它是体现民族意识的最好的法律。继胡果、 萨维尼之后,普赫塔在《习惯法》这部著作中运用费希特( J.G. Fichte,1762~1814)和黑 格尔的历史哲学、辩证法的技巧,对从罗马法主义的民族精神转向专家支配的过程进行了分 析。他继承并发挥了萨维尼在《论立法与法学的现代使命》中提出法的发展三阶段的学说 认为法的进化经历了“朴素的时期”、“多样性时期”(即经验性的判例时期)和多样性与学问 性结合的“高层次统一性时期”(即学者性的法律家统治时期)三个阶段。而在这最后一个时 期,只有学者性的法律家才能制定法律。普赫塔认为,作为民族的“机关”的这种法律家,在 学说和判例中的法形成中占有特殊的地位 在《潘德克顿教科书》中,普赫塔依据的是后期历史法学派提倡的理性法理论的演绎方 法,即不是从各种法律、命题以及判例中概括、抽象出概念,而是从概念中演绎出教条式的 命题和判例。这种方法虽被后来耶林批评为是“倒置法”,但却为后期历史法学派中“潘德克 顿法学”的繁荣奠定了方法论基础。(8 随着历史法学派的发展,在该学派的内部也出现了分化,即尽管大家都强调法是民族精 神的体现,法学研究的首要任务应是对历史上的法律渊源的发掘和阐述,但在哪一种法体现 了德意志民族的精神、哪一种法最为优越这一点上产生了分歧。因此,便形成了强调罗马法 是德国历史上最重要的法律渊源的罗马学派( Romanisten)和认为体现德意志民族精神的是 德国历史上的日耳曼习惯法(德意志法),强调应加强古代日耳曼法的研究的日耳曼学派 Germanistik它同其他的民族意识一样,总是在运动和发展中。“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 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当这一民族丧失其个性时,法便趋于消逝。”〔6〕 萨维尼认为,法的发展呈现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法直接存在于民族的共同意识之中, 并表现为习惯法。第二阶段,法表现在法学家的意识中,出现了学术法。此时,法具有两重 性质:一方面是民族生活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又是法学家手中一门特殊的科学。当然,能 够促使该阶段法发展的法学家,必须是那种具有敏锐的历史眼光,又有渊博知识的人,而这 样的法学家现在在德国还很少,所以,在德国还未具备开展统一立法的条件。第三阶段就是 编纂法典。但即使是到了此阶段,也要谨慎立法。 对法的本质,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 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在《现代罗马法的 体系》中,萨维尼指出,法律的存在与民族的存在以及民族的特征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 人类的早期阶段,法就已经有了其固有的特征,就如同他们的语言、风俗和建筑有自己的特 征一样。“在所有每个人中同样地、生气勃勃地活动着的民族精神(Volksgeist),是产生实 定法的土壤。因此,对各个人的意识而言,实定法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是一种同一 的法。”〔7〕这种同一的法,反映的是一个民族的共同意识和信念。因此, 立法者不能修 改法律,正如他们不能修改语言和文法一样。立法者的任务只是帮助人们揭示了“民族精神”, 帮助发现了“民族意识”中已经存在的东西。 最后,萨维尼对法的基础作了阐述。他指出,法的最好来源不是立法,而是习惯,只有 在人民中活着的法才是唯一合理的法;习惯法是最有生命力的,其地位远远超过立法;只有 习惯法最容易达到法律规范的固定性和明确性。它是体现民族意识的最好的法律。继胡果、 萨维尼之后,普赫塔在《习惯法》这部著作中运用费希特(J.G.Fichte,1762~1814)和黑 格尔的历史哲学、辩证法的技巧,对从罗马法主义的民族精神转向专家支配的过程进行了分 析。他继承并发挥了萨维尼在《论立法与法学的现代使命》中提出法的发展三阶段的学说, 认为法的进化经历了“朴素的时期”、“多样性时期”(即经验性的判例时期)和多样性与学问 性结合的“高层次统一性时期”(即学者性的法律家统治时期)三个阶段。而在这最后一个时 期,只有学者性的法律家才能制定法律。普赫塔认为,作为民族的“机关”的这种法律家,在 学说和判例中的法形成中占有特殊的地位。 在《潘德克顿教科书》中,普赫塔依据的是后期历史法学派提倡的理性法理论的演绎方 法,即不是从各种法律、命题以及判例中概括、抽象出概念,而是从概念中演绎出教条式的 命题和判例。这种方法虽被后来耶林批评为是“倒置法”,但却为后期历史法学派中“潘德克 顿法学”的繁荣奠定了方法论基础。〔8〕 二 随着历史法学派的发展,在该学派的内部也出现了分化,即尽管大家都强调法是民族精 神的体现,法学研究的首要任务应是对历史上的法律渊源的发掘和阐述,但在哪一种法体现 了德意志民族的精神、哪一种法最为优越这一点上产生了分歧。因此,便形成了强调罗马法 是德国历史上最重要的法律渊源的罗马学派(Romanisten)和认为体现德意志民族精神的是 德国历史上的日耳曼习惯法(德意志法),强调应加强古代日耳曼法的研究的日耳曼学派 (Germanist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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