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庇护所”了。在笔者看来,广州中院对许霆案所作的改判,就有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嫌。 与刑法所确立的法定减轻情节相比,该法院所选择适用的“酌定减刑刑罚”的情节是不可同 日而语的:该法院将法定最低刑为无期徒刑的行为降为5年有期徒刑,也是缺乏令人信服的 裁判理由的。 根据法院在减轻刑罚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中国刑法对那些“法定减轻情节”又区分为两 类:一是“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二是“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前者包括防卫过当、避险 过当、胁从犯、犯罪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中止犯、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等等。后 者则包括更多的情节,包括在国外犯罪,己在国外受过刑罚处罚的:有立功表现的:预备犯: 犯罪后自首的:尚未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被教唆者未犯被教唆之罪的教唆 犯,等等。 与这些“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相比,广州中院在许霆案的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酌定减 轻情节”具有合理性吗?首先,该法院认定许霆的行为与“有预谋”的盗窃行为以及“采取 破坏手段实施盗窃的行为”有所不同,并将此作为减轻处罚的情节。的确,许霆既没有预谋 也没有采取破坏行为,但这就可以成为法院对其“法外开恩”的理由了吗?需要知道,在司 法实践中,大量实施盗窃行为的行为人都没有预谋,而是“临时起意”的,法院却几乎很少 以此为理由对行为人作出减轻处罚:而大量“入室盗窃”的行为人也没有采取任何破坏行为, 却极少被法院适用“减轻处罚”的条款。难道“没有预谋”和“没有破坏行为”可以与刑法 所确立的“法定减轻情节”相提并论吗?除了许霆以外,究竞有几个盗窃案的被告人被法院 以此为由作出了减轻处罚呢? 其次,广州中院还认为许霆“盗取ATM机的行为”带有一定的“偶发性”,许霆的“主 观恶性不是很强”。其实,行为人除非属于职业犯或者惯常犯,否则,其盗窃犯罪行为大都 带有一定的“偶发性”。难道偶犯就可以成为法院减轻处罚的理由吗?至于行为人的“主观 恶性”问题,法院通常将其视为“酌定的”从轻或者从重情节,而极少因为“主观恶性不重” 而作出了减轻处罚的裁决。难道在法院确认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故意”的前提下, 被告人仅仅因为“主观恶性不强”就要受到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宽大处理”吗? 广州中院不仅在认定酌定减轻情节上存在问题,而且对5年有期徒刑刑期的选择也显得 非常随意,并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充足理由。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盗窃罪的量刑有四个档 次:一是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二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10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四是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中前三个档次适用于所有盗窃行为,而盗窃金 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则适用第四个量刑档次。广州中院的两次判决从盗窃罪的最 高量刑档次开始起刑,直接降低为第二个量刑档次,并在这一档次中选择了5年有期徒刑这 一较低的量刑幅度。该法院根据两个莫名其妙的“酌定减轻情节”,又对许霆直接降低两个 量刑档次进行量刑,其正当性是存在明显问题的。 其实,纵观许霆案的全部事实情节,假如广州中院的刑事法官们内心确信许霆的恶意取 款行为构成了“盗窃罪”,那么,许霆其实不仅不应受到减轻处罚的“宽大处理”,反而应当 受到从重处罚。这是因为,许霆的“盗窃行为”并没有任何明显的减轻情节,反而有着足以 作出从重处罚的一些情节。比如说,许霆在发现第一次取款1000元而ATM机却只扣除1 元的情况之后,不仅将多取出的999元据为己有,而且还叫上同案的另一被告人一同进行恶 意取款,导致后者共计取款19000元。许霆的行为显然带有一定的教峻性,带来了较为严重 的社会危害后果。又比如说,许霆在明知ATM机存在严重故障的情况下,仍然在长达三个 多小时的时间里,连续恶意取款170余次,共计取款17400元。这种“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 意图”既非常明显,又带来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再比如说,许霆在明知自己恶意取款给 银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下,仍然携巨款潜逃,直到案发一年多以后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并且在潜逃过程中将恶意取出的巨款挥霍一空,造成案发后既无法退还赃款也无法赔偿银行“法律庇护所”了。在笔者看来,广州中院对许霆案所作的改判,就有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嫌。 与刑法所确立的法定减轻情节相比,该法院所选择适用的“酌定减刑刑罚”的情节是不可同 日而语的;该法院将法定最低刑为无期徒刑的行为降为 5 年有期徒刑,也是缺乏令人信服的 裁判理由的。 根据法院在减轻刑罚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中国刑法对那些“法定减轻情节”又区分为两 类:一是“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二是“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前者包括防卫过当、避险 过当、胁从犯、犯罪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中止犯、不满 18 周岁的人犯罪的,等等。后 者则包括更多的情节,包括在国外犯罪,已在国外受过刑罚处罚的;有立功表现的;预备犯; 犯罪后自首的;尚未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被教唆者未犯被教唆之罪的教唆 犯,等等。 与这些“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相比,广州中院在许霆案的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酌定减 轻情节”具有合理性吗?首先,该法院认定许霆的行为与“有预谋”的盗窃行为以及“采取 破坏手段实施盗窃的行为”有所不同,并将此作为减轻处罚的情节。的确,许霆既没有预谋 也没有采取破坏行为,但这就可以成为法院对其“法外开恩”的理由了吗?需要知道,在司 法实践中,大量实施盗窃行为的行为人都没有预谋,而是“临时起意”的,法院却几乎很少 以此为理由对行为人作出减轻处罚;而大量“入室盗窃”的行为人也没有采取任何破坏行为, 却极少被法院适用“减轻处罚”的条款。难道“没有预谋”和“没有破坏行为”可以与刑法 所确立的“法定减轻情节”相提并论吗?除了许霆以外,究竟有几个盗窃案的被告人被法院 以此为由作出了减轻处罚呢? 其次,广州中院还认为许霆“盗取 ATM 机的行为”带有一定的“偶发性”,许霆的“主 观恶性不是很强”。其实,行为人除非属于职业犯或者惯常犯,否则,其盗窃犯罪行为大都 带有一定的“偶发性”。难道偶犯就可以成为法院减轻处罚的理由吗?至于行为人的“主观 恶性”问题,法院通常将其视为“酌定的”从轻或者从重情节,而极少因为“主观恶性不重” 而作出了减轻处罚的裁决。难道在法院确认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故意”的前提下, 被告人仅仅因为“主观恶性不强”就要受到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宽大处理”吗? 广州中院不仅在认定酌定减轻情节上存在问题,而且对 5 年有期徒刑刑期的选择也显得 非常随意,并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充足理由。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盗窃罪的量刑有四个档 次:一是 3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二是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四是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中前三个档次适用于所有盗窃行为,而盗窃金 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则适用第四个量刑档次。广州中院的两次判决从盗窃罪的最 高量刑档次开始起刑,直接降低为第二个量刑档次,并在这一档次中选择了 5 年有期徒刑这 一较低的量刑幅度。该法院根据两个莫名其妙的“酌定减轻情节”,又对许霆直接降低两个 量刑档次进行量刑,其正当性是存在明显问题的。 其实,纵观许霆案的全部事实情节,假如广州中院的刑事法官们内心确信许霆的恶意取 款行为构成了“盗窃罪”,那么,许霆其实不仅不应受到减轻处罚的“宽大处理”,反而应当 受到从重处罚。这是因为,许霆的“盗窃行为”并没有任何明显的减轻情节,反而有着足以 作出从重处罚的一些情节。比如说,许霆在发现第一次取款 1000 元而 ATM 机却只扣除 1 元的情况之后,不仅将多取出的 999 元据为己有,而且还叫上同案的另一被告人一同进行恶 意取款,导致后者共计取款 19000 元。许霆的行为显然带有一定的教唆性,带来了较为严重 的社会危害后果。又比如说,许霆在明知 ATM 机存在严重故障的情况下,仍然在长达三个 多小时的时间里,连续恶意取款 170 余次,共计取款 17400 元。这种“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 意图”既非常明显,又带来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再比如说,许霆在明知自己恶意取款给 银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下,仍然携巨款潜逃,直到案发一年多以后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并且在潜逃过程中将恶意取出的巨款挥霍一空,造成案发后既无法退还赃款也无法赔偿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