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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依照文物保护法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并将馆藏文物档案报主 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交换、借用馆藏文物。 第三十二条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 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所需的场所和技 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 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 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 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第三十一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依照文物保护法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并将馆藏文物档案报主 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交换、借用馆藏文物。 第三十二条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 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所需的场所和技 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 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 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 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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