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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若改以民事诉讼(“民对民”)当作侵权或债务案件审理,则 因为民事诉讼来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农民须承担证 明村委会侵权或违约的责任。不像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归被告行 政机关,要它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此外,还有一系列实体 法问题法理未明(如摊派算不算“行玫合同”、适用什么规则),争 讼极易旷日持久,越发加重了农民负担。反之,如果农民坚持行 政诉讼,认为村委会依惯例享有行玫权,故而《村民委员会组织 法》关于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规定(第 二条)应理解为授权从事“公共行政”(余辛文《关于农民负担》, 页133),则法院进退两难:它不能越权审查法律,解释并宜布村 委会的行政权能。 告不了村委会,农民无奈,只好把委托征收办学款和荒地费 的行政机关镇政府做了被告。执行委托的村委会,则作为“同被 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可是 这样一来,村委会自行征收的“借款”和税费,因为无关被告委 托,仍旧超出了审理范围,判得一个“本案不作处理”。剩下的办 学款和荒地费,据查证,前者经县政府批准,符合《河南省农民 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后者依据《森林法》,且 有县党委“桐发(1990)52号文件”支持。只有村委会多收每人 二十元办学款“超出委托范围,属于无效行为,应予退还”(此事 镇玫府业已通报纠正):荒地费没有县林业主管部门授权,属于 2政法笔记 :如惠密幽摇藏斑·无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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