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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 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六条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 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人。 第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 形之一: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 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 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第八条《条例》第八条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 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 第九条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以下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培育作出 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 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 第十条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被授予一项品种权。 一个植物新品种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于同一日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由申 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可 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育种的人。 逾期未提供证据的,视为撒回申请:所提供证据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的,品种保 护办公室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 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审批。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向农业部登记,由农 业部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可以作出实施品种权的强制许可决第五条 《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 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六条 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 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人。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 形之一: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 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 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 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 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 第九条 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以下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培育作出 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 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 第十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被授予一项品种权。 一个植物新品种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于同一日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由申 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可 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育种的人。 逾期未提供证据的,视为撤回申请;所提供证据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的,品种保 护办公室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 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审批。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向农业部登记,由农 业部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可以作出实施品种权的强制许可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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