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相当深厚的挑战。面对这一挑战,从我梳理的文献来看,中国法律人己经作出了三种积极 的回应。但由于对相关问题缺乏深度和平衡的理解,视野相对狭窄,缺乏制度视角,缺乏对 中国经验的关注,分析很是不够,甚至出现了法学人在场但法学不在场(只有表态,没有分 析)的尴尬现象。容我一一分析。 三、法律教义学 首先是并主要是法律教义学的回应。所谓法律教义学,“核心在于强调权威的法律规范 和学理上的主流观点。”18在许霆案中,这种回应具体表现为,许多法律人一一无论是律师 还是学人一一都诉诸了各种法律的教义分析(主要是犯罪构成),试图以减轻刑罚甚或宣判无 罪的方式来消除一审判决的不合情理。一些学者通过广义民商事法的教义论证,许霆的行为 违法、不公、不道德,但不构成刑法惩罚的犯罪行为,只构成广义的民事违约或侵权行为: 9或主张严格的罪刑法定(主要是犯罪构成分析,但隐含了形势政策的分析一一为确保罪刑法 定原则的实践)而主张宣布许霆无罪。一些刑法学者试图通过教义分析(主要仍然是犯罪构成 分析,但也有部分短视的、结果导向的刑事政策分析)将许霆行为界定为刑罚(比盗窃罪)大大 减轻的“侵占罪”或其他罪。20更多的刑法学者则通过教义分析认定许霆案定罪不错,但应 当诉诸《刑法》第63条第2款减轻处罚:21这种观点最终获得了司法的认可。2 我不打算重复这些学者的单独看来出色又精细的分析一一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比他们更 为精细。但这些精细却局限于教义的分析本身无法解救教义分析(或法条主义分析)给许霆案 留下的那个重大难题:为什么当教义分析得出的判决与直觉冲突时,必须或应当换另一个教 义分析?法律教义分析本身并没有指示,逻辑上也推不出来,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人应当服 从直觉,从其他法律或刑法的其他规定中寻求出路。法律人之所以这么做,或是我们认为(一 种信仰)法律教义学要求我们这样做,或是因为面对强大的社会舆论(一种非法律教义学发生 的、政治性的压力)和强烈的伦理直觉(这同样是非法律教义学的力量)不得不作出的妥协(而 这是一种政治的判断)。 即使把这种个体直觉或社会舆论视为“天理”或“人情”或自然法,那也只是表明:在 此案中,仅有教义分析还不够。但这所谓的“天理”也仅仅否弃一审判决,而没有指示我们 去适用民法或侵占罪或援引《刑法》第63条。多种法律教义分析的存在,尽管有高下之分, 也表明教义分析本身甚至不能保证一个公认的教义分析,不能导致一个确定的结果,更不保 证这个结果为社会普遍接受。法律人必须直面的事实是:重审判决采纳了关于盗窃罪和《刑 法》63条的教义分析,并不等于重审判决是盗窃罪和《刑法》63条的教义分析导致的,这 两个看似相似因此容易混淆的命题其实是很不相同的。重审判决得到了人们的普遍认可不等 于人们接受了并认为与这一判决相伴的教义分析是最正确的分析。接受重审判决仅仅因为这 个结果是可以接受的,因为接受了这一结果才默许了法律人援引63条的教义分析。这个分 析只是在法学家看来重要,普通民众并不怎么关心这个教义分析,就像他们没怎么管一审判 决的教义分析是否有理一样。 18许德风:“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页167;又请看武秀英:“法教义学基 本问题初探”,《河北法学》2006年第10期,页134。 19这种观点的文章不少,例如:关永宏:“在银行ATM机‘多取款行为'的法律定性一一从合同法和电子 商务法视角对‘许霆案'的辨析”,《法律适用》2008年第9期,页17以下。 20参见高艳东:“从盗窃到侵占:许霆案的法理与规范分析”,《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页457以下。 21除了前注5所引各文外,更为系统且细致的分析,请看张明楷:“许霆案减轻处罚的思考”,《法律适用》 2008年第9期,页4以下。 2请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 定书(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70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8)刑核字第18号。且相当深厚的挑战。面对这一挑战,从我梳理的文献来看,中国法律人已经作出了三种积极 的回应。但由于对相关问题缺乏深度和平衡的理解,视野相对狭窄,缺乏制度视角,缺乏对 中国经验的关注,分析很是不够,甚至出现了法学人在场但法学不在场(只有表态,没有分 析)的尴尬现象。容我一一分析。 三、法律教义学 首先是并主要是法律教义学的回应。所谓法律教义学,“核心在于强调权威的法律规范 和学理上的主流观点。”18在许霆案中,这种回应具体表现为,许多法律人——无论是律师 还是学人——都诉诸了各种法律的教义分析(主要是犯罪构成),试图以减轻刑罚甚或宣判无 罪的方式来消除一审判决的不合情理。一些学者通过广义民商事法的教义论证,许霆的行为 违法、不公、不道德,但不构成刑法惩罚的犯罪行为,只构成广义的民事违约或侵权行为; 19或主张严格的罪刑法定(主要是犯罪构成分析,但隐含了形势政策的分析——为确保罪刑法 定原则的实践)而主张宣布许霆无罪。一些刑法学者试图通过教义分析(主要仍然是犯罪构成 分析,但也有部分短视的、结果导向的刑事政策分析)将许霆行为界定为刑罚(比盗窃罪)大大 减轻的“侵占罪”或其他罪。20更多的刑法学者则通过教义分析认定许霆案定罪不错,但应 当诉诸《刑法》第 63 条第 2 款减轻处罚;21这种观点最终获得了司法的认可。22 我不打算重复这些学者的单独看来出色又精细的分析——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比他们更 为精细。但这些精细却局限于教义的分析本身无法解救教义分析(或法条主义分析)给许霆案 留下的那个重大难题:为什么当教义分析得出的判决与直觉冲突时,必须或应当换另一个教 义分析?法律教义分析本身并没有指示,逻辑上也推不出来,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人应当服 从直觉,从其他法律或刑法的其他规定中寻求出路。法律人之所以这么做,或是我们认为(一 种信仰)法律教义学要求我们这样做,或是因为面对强大的社会舆论(一种非法律教义学发生 的、政治性的压力)和强烈的伦理直觉(这同样是非法律教义学的力量)不得不作出的妥协(而 这是一种政治的判断)。 即使把这种个体直觉或社会舆论视为“天理”或“人情”或自然法,那也只是表明:在 此案中,仅有教义分析还不够。但这所谓的“天理”也仅仅否弃一审判决,而没有指示我们 去适用民法或侵占罪或援引《刑法》第 63 条。多种法律教义分析的存在,尽管有高下之分, 也表明教义分析本身甚至不能保证一个公认的教义分析,不能导致一个确定的结果,更不保 证这个结果为社会普遍接受。法律人必须直面的事实是:重审判决采纳了关于盗窃罪和《刑 法》63 条的教义分析,并不等于重审判决是盗窃罪和《刑法》63 条的教义分析导致的,这 两个看似相似因此容易混淆的命题其实是很不相同的。重审判决得到了人们的普遍认可不等 于人们接受了并认为与这一判决相伴的教义分析是最正确的分析。接受重审判决仅仅因为这 个结果是可以接受的,因为接受了这一结果才默许了法律人援引 63 条的教义分析。这个分 析只是在法学家看来重要,普通民众并不怎么关心这个教义分析,就像他们没怎么管一审判 决的教义分析是否有理一样。 18许德风:“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中外法学》2008 年第 2 期,页 167;又请看武秀英:“法教义学基 本问题初探”,《河北法学》2006 年第 10 期,页 134。 19这种观点的文章不少,例如:关永宏:“在银行 ATM 机‘多取款行为’的法律定性——从合同法和电子 商务法视角对‘许霆案’的辨析”,《法律适用》2008 年第 9 期,页 17 以下。 20参见高艳东:“从盗窃到侵占:许霆案的法理与规范分析”,《中外法学》2008 年第 3 期,页 457 以下。 21除了前注 5 所引各文外,更为系统且细致的分析,请看张明楷:“许霆案减轻处罚的思考”,《法律适用》 2008 年第 9 期,页 4 以下。 22请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 2 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 定书(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 170 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8)刑核字第 18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