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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诉讼单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是指案件为经济纠纷案件, 且当事人为直属于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上的单位。而所谓诉讼标的额大,要由各地法院根 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日批准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使诉讼标的额有了明确认定 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起调整了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对婚烟、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 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确定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新类型、重大疑难和 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改变级别管辖标准,由上一级法院审理。同时, 对当事人跨地区的案件设置了相对较低的标的额标准,以减少地方保护主义。 5.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2年12月26日发布),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 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6.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的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 院管辖的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限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依法或根据授权、约定进行证券登记、存 管、结算业务或对结算参与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引发的民事诉讼。89 7.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 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 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这就确定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有其特殊性,主要 体现在其较高的专业性、复杂性和较大的影响力,由审判力量相对充足、审判经验相对 较多的法院集中管辖,更有利于尽快提高审判水平、保证审判质量和统一裁判标准。 四、高级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 案件。该条规定将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限于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考虑到了以下因素:第一是高级人民法院的任务承担情况,高级人民法院要审理由中级人民 法院审结的第一审的上诉案件,还要对辖区内所有的人民法院进行业务监督和指导,所以难 以承担过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承担第一审和上诉审案 件的情况,即我国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基层人民法院遍布全国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及专门 人民法院也承担了大量的民事案件,以及基层人民法院审结的第一审上诉案件。这样,作为 高级人民法院,除了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外,其主要精力应投入到对下级人民法 院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努力提高下级法院的审理能力上。例如,《民诉法意见》第3条规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指定管辖问题的通知》 (法〔2007)177号)。所谓诉讼单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是指案件为经济纠纷案件, 且当事人为直属于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上的单位。而所谓诉讼标的额大,要由各地法院根 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9 年 8 月 1 日批准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使诉讼标的额有了明确认定 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4 月 1 日起调整了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对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 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确定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新类型、重大疑难和 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改变级别管辖标准,由上一级法院审理。同时, 对当事人跨地区的案件设置了相对较低的标的额标准,以减少地方保护主义。 5.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2 年 12 月 26 日发布),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 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6. 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的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 院管辖的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限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依法或根据授权、约定进行证券登记、存 管、结算业务或对结算参与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引发的民事诉讼。89 7.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5 月 15 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 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 条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 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这就确定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有其特殊性,主要 体现在其较高的专业性、复杂性和较大的影响力,由审判力量相对充足、审判经验相对 较多的法院集中管辖,更有利于尽快提高审判水平、保证审判质量和统一裁判标准。 四、高级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 20 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 案件。该条规定将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限于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考虑到了以下因素:第一是高级人民法院的任务承担情况,高级人民法院要审理由中级人民 法院审结的第一审的上诉案件,还要对辖区内所有的人民法院进行业务监督和指导,所以难 以承担过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承担第一审和上诉审案 件的情况,即我国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基层人民法院遍布全国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及专门 人民法院也承担了大量的民事案件,以及基层人民法院审结的第一审上诉案件。这样,作为 高级人民法院,除了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外,其主要精力应投入到对下级人民法 院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努力提高下级法院的审理能力上。例如,《民诉法意见》第 3 条规                                                               8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指定管辖问题的通知》 (法〔2007〕17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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