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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钊:用“法治之理”塑造中国法理学 去了自我,成了混沌秩序的一个环节。法治之理在西方已经成常识的一部分,因而法理学科的地位并不 是很高。但在中国,由于法理所傍的政治具有独特的地位,从而导致着法治之理无法在政治生活中得到 张扬。 我们发现,法理学的政治化对提升法理学科的地位并没有产生大的作用。在政法思维支配之下,中 国法理学既没有学科的独立性,也没有在国家和社会关系中找到自己的位置,虽然表面上,我们法理学 在教学课程体系中的地位很高(属于必修的法学专业课程),然而学科本身所讲述的法治之理对中国社 会,甚至对中国司法的影响却十分有限。过去的中国,对法治需求不是很旺盛,因而关于法律、法治之理 的市场自然不会很大。但是,在最近二十年来情况发生了变化,执政党在法治中国的建设上显现了充分 的战略定力,实施依法治国的方略已经有了近二十年的历史。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过程中,法治诉 求、公民的法律意识、权利要求逐渐增强,尤其是最近执政党关于法治中国建设全面推进已经开启,这使 得法理学的核 法治理论的地位有所提高,法治功能尽情发挥的的契机似乎已经到来。全面推进 中国法治需要法治理论,但是在政法思维支配下,有些政治行为者并不习惯甚至不喜欢法治这种国家治 理的新办法,还是习惯或者喜欢以权力为本位的行政命令那种老办法。其实,在笔者看来,即使一般的 公众也不见得真心地待见法治,骨子里面不喜欢规则和程序是我们的传统,在今天并没有根本的改变 在潜意识层面,人们更喜欢的还是青天大老爷。然而,面对中国当前的诸多复杂社会矛盾,那种建立在 权力基础上的管理措施—一老办法已经不管用,并且许多人对法治这种新办法还不会用或者不愿意用。 形式法治之理,目前还无法和习以为常的天理、常理和权力相抗衡,法治还在政治之下。法治社会确实 需要法理,而现实社会还不是很认同,这是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所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 法治虽然也是政治,但它是政党政治的制约因素。在法治中国建设中,法治与政治是并行的且相互 制约的关系,而不是依附关系。法治虽然是政治的手段,但是法治与政治有很大的区别。政治是统治者 以整体的方式对社会的控制与调整,因而需要用抽象的大词来唤起群体的觉悟,但法治的调整(从方法 论的角度看)是对个体行为的治理,一个政党不管人数多少,只能以个体的身份出现,才能在法律方法 论上推论下去。如果个人被吸纳进国家、阶级、政党、教会、群众、人民等等大词之中,很难成为法律关系 的或者说法治的主体。在政治言辞之下,所讲的都是集合概念,法治所需要的契约精神就难以有所作 为。各种动听的政治大词实际上都是为权力统治服务的。政治可以停留在意识形态,能发挥多大作用 就发挥多大作用,但是,法治之理却不能仅仅停留在意识形态层面。用法治之理打量中国,是要用法治 之理改造中国,这就需要我们把法治理想的实现,托付给每一个生命个体,让每一个人(包括社会组织) 通过社会契约和具体的法律关系去实现法治,从而不依附于政治家所设计的难以个体化的大词之中 只有这样才能挖掘出每一个人基于自主身份的力量,才有可能摆脱把法治异化成为束缚、奴役人的力 量,也才有可能真正地实现现代法治。 用法理打量中国,不能缺少的是对个体因素的重视。在法治剧场中,国家、社会和个体是三个主角。 我们发现,“西方人做什么都喜欢从个体入手,因为它有个人主义的传统。如果我们也采用这种办法 可能只能永远在西方后面爬行。我们发挥自己的长处,从整体入手来促进个人利益更好的实现。1可 问题在于,如果在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过程中,还是从整体主义入手,这和传统做法有什么区别?如 果说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都有好处,实现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结合的话,可能问题会有所改观,但是这 只能是一种存在于理论上的设想。我们不是要取消整体主义的传统,只是我们的思维必须加入个体主 义的因素。从法治实现方法的角度看,如果仅仅从整体主义的角度入手,法治之理或者法律方法论的功 能根本就无法展开,如果没有法律方法的支撑,实现法治也就成了纯粹的理想。而现实中我们却发现, 很多政治思想家所谈论的法治,不仅从整体主义入手,而且在整体主义之下还大讲辩证法,试图用中国 固有的中庸思想来协调来自西方的民主法治。各种各样的法治与某某“统一”论观点随处可以看到。 无原则的统一已经成了不假思索的口头表达,从而使得在统一论中,法治、民主、自由、权利最后都在整 体、实质和辩证思维之下没有了核心意义。 这种政治的整体性思维还体现在对实质主义的过度钟情。有人说:“比较理想的民主应该是‘实质 民主’和·程序民主’的结合,但首先是‘实质民主’,即体现民主的内容及其所要服务的价值。民主的内 9去了自我,成了混沌秩序的一个环节。法治之理在西方已经成常识的一部分,因而法理学科的地位并不 是很高。但在中国,由于法理所傍的政治具有独特的地位,从而导致着法治之理无法在政治生活中得到 张扬。 我们发现,法理学的政治化对提升法理学科的地位并没有产生大的作用。在政法思维支配之下,中 国法理学既没有学科的独立性,也没有在国家和社会关系中找到自己的位置,虽然表面上,我们法理学 在教学课程体系中的地位很高(属于必修的法学专业课程),然而学科本身所讲述的法治之理对中国社 会,甚至对中国司法的影响却十分有限。过去的中国,对法治需求不是很旺盛,因而关于法律、法治之理 的市场自然不会很大。但是,在最近二十年来情况发生了变化,执政党在法治中国的建设上显现了充分 的战略定力,实施依法治国的方略已经有了近二十年的历史。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过程中,法治诉 求、公民的法律意识、权利要求逐渐增强,尤其是最近执政党关于法治中国建设全面推进已经开启,这使 得法理学的核心———法治理论的地位有所提高,法治功能尽情发挥的的契机似乎已经到来。全面推进 中国法治需要法治理论,但是在政法思维支配下,有些政治行为者并不习惯甚至不喜欢法治这种国家治 理的新办法,还是习惯或者喜欢以权力为本位的行政命令那种老办法。其实,在笔者看来,即使一般的 公众也不见得真心地待见法治,骨子里面不喜欢规则和程序是我们的传统,在今天并没有根本的改变。 在潜意识层面,人们更喜欢的还是青天大老爷。然而,面对中国当前的诸多复杂社会矛盾,那种建立在 权力基础上的管理措施———老办法已经不管用,并且许多人对法治这种新办法还不会用或者不愿意用。 形式法治之理,目前还无法和习以为常的天理、常理和权力相抗衡,法治还在政治之下。法治社会确实 需要法理,而现实社会还不是很认同,这是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所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 法治虽然也是政治,但它是政党政治的制约因素。在法治中国建设中,法治与政治是并行的且相互 制约的关系,而不是依附关系。法治虽然是政治的手段,但是法治与政治有很大的区别。政治是统治者 以整体的方式对社会的控制与调整,因而需要用抽象的大词来唤起群体的觉悟,但法治的调整(从方法 论的角度看)是对个体行为的治理,一个政党不管人数多少,只能以个体的身份出现,才能在法律方法 论上推论下去。如果个人被吸纳进国家、阶级、政党、教会、群众、人民等等大词之中,很难成为法律关系 的或者说法治的主体。在政治言辞之下,所讲的都是集合概念,法治所需要的契约精神就难以有所作 为。各种动听的政治大词实际上都是为权力统治服务的。政治可以停留在意识形态,能发挥多大作用 就发挥多大作用,但是,法治之理却不能仅仅停留在意识形态层面。用法治之理打量中国,是要用法治 之理改造中国,这就需要我们把法治理想的实现,托付给每一个生命个体,让每一个人(包括社会组织) 通过社会契约和具体的法律关系去实现法治,从而不依附于政治家所设计的难以个体化的大词之中。 只有这样才能挖掘出每一个人基于自主身份的力量,才有可能摆脱把法治异化成为束缚、奴役人的力 量,也才有可能真正地实现现代法治。 用法理打量中国,不能缺少的是对个体因素的重视。在法治剧场中,国家、社会和个体是三个主角。 我们发现,“西方人做什么都喜欢从个体入手,因为它有个人主义的传统。如果我们也采用这种办法, 可能只能永远在西方后面爬行。我们发挥自己的长处,从整体入手来促进个人利益更好的实现。”[11] 可 问题在于,如果在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过程中,还是从整体主义入手,这和传统做法有什么区别?如 果说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都有好处,实现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结合的话,可能问题会有所改观,但是这 只能是一种存在于理论上的设想。我们不是要取消整体主义的传统,只是我们的思维必须加入个体主 义的因素。从法治实现方法的角度看,如果仅仅从整体主义的角度入手,法治之理或者法律方法论的功 能根本就无法展开,如果没有法律方法的支撑,实现法治也就成了纯粹的理想。而现实中我们却发现, 很多政治思想家所谈论的法治,不仅从整体主义入手,而且在整体主义之下还大讲辩证法,试图用中国 固有的中庸思想来协调来自西方的民主法治。各种各样的法治与某某“统一”论观点随处可以看到。 无原则的统一已经成了不假思索的口头表达,从而使得在统一论中,法治、民主、自由、权利最后都在整 体、实质和辩证思维之下没有了核心意义。 这种政治的整体性思维还体现在对实质主义的过度钟情。有人说:“比较理想的民主应该是‘实质 民主’和‘程序民主’的结合,但首先是‘实质民主’,即体现民主的内容及其所要服务的价值。民主的内 9 陈金钊:用“法治之理”塑造中国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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