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监狱执行。 4.剥离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实施权,改由司法行政部门行使。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明 确区分了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应该承认,执行实施权作为司法行政职权,与审判权是 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两种权力的行使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规律。司法实践中,两种权力的出 现混同,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执行工作的效能。近年来,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的顽症。 本研究提出,从制度安排的形式合理性和理论上的正当性来看,法院的民事行政执行体 制存在一定的角色冲突,从原机关分离出来是比较理想的。这样,可以避免由法院自己执行 自己裁判的尴尬,事实上,目前部分法院将执行机构分列成两个内设机构,分司执行裁判权 和执行实施权,亦可佐证执行实施权分离的必要性。 5.剥离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改由监察部门行使。检察机关自行进行职务犯罪调查,又 自己进行监督,一切强制性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利的措施都不需要第三方的批准,显然缺乏 必要的制度性限制,并违反了分权制衡的诉讼原理。 本研究提出,宜将这一权力从检察机关剥离开,改由公安机关或别的机关来实施。同时, 剥离后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如何合理配置,还需要统筹考虑各级纪委以“双规”、“双指” 方式行使的限制人身自由、采取监控手段等事实上的侦查权,以及监察部门有责无权的难题。 建议反贪局从检察机关分离后,应当归入监察机关,成为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并列的 专辖职务犯罪案件的第三个侦查机关,接受纪委、行政的双重领导。除实现了侦控分离之利 外,还可解决纪委办案行使侦查权于法无据的尴尬,并可使监察机关走出目前有责无权、监 察乏力的困境。 (二)侦查权、检察权与审判权的范畴研究 6.强化司法裁判的核心地位,赋予法院程序监督权。现实中的诉讼构造,体现为侦查、 起诉、审判三大机构之间的职能分工从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尤其是审判前的程序中缺少独 立的司法裁判机构,此时遭受不公正对待的公民难以获得有效司法救济。比如,审判前的诉 讼活动既没有法官参与,亦不存在司法审查机制,司法机关很难就追诉活动的合法性启动程 序性裁判:公检法三机关一旦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可以推动程序逆向运行:三 大机关的职权阶段划分具有较大弹性,在外界因素干预下始终存在相互交叉甚至完全重合的 可能等。 本研究提出,改造刑诉构造的关键在于建立以司法裁判为核心的诉讼构造。主要表现为: 在侦查程序中由一个中立的司法机关负责就所有涉及个人基本权益的事项进行司法审查:在 整个诉讼过程中那些受到限制或剥夺的公民可以向法院起诉,引发法院就此事项进行程序性 裁判:对于检察机关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法院可以进行一定的司法审查:法院通过庭审可 以对审判前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等等。 7.建立法院的审前程序,保证法官忠实行使权力。目前我国法院的审判权不是过大而 是过小,建立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加强法院的程序监督权,关键在于建立法院的 审前程序。其实质是强调审前程序中应当有中立的司法权介入,以实现对侦查权、检察权的 司法控制,给当事人以法律救济,只有这样才能解决现实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和“取是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监狱执行。 4. 剥离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实施权,改由司法行政部门行使。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明 确区分了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应该承认,执行实施权作为司法行政职权,与审判权是 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两种权力的行使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规律。司法实践中,两种权力的出 现混同,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执行工作的效能。近年来,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的顽症。 本研究提出,从制度安排的形式合理性和理论上的正当性来看,法院的民事行政执行体 制存在一定的角色冲突,从原机关分离出来是比较理想的。这样,可以避免由法院自己执行 自己裁判的尴尬,事实上,目前部分法院将执行机构分列成两个内设机构,分司执行裁判权 和执行实施权,亦可佐证执行实施权分离的必要性。 5. 剥离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改由监察部门行使。检察机关自行进行职务犯罪调查,又 自己进行监督,一切强制性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利的措施都不需要第三方的批准,显然缺乏 必要的制度性限制,并违反了分权制衡的诉讼原理。 本研究提出,宜将这一权力从检察机关剥离开,改由公安机关或别的机关来实施。同时, 剥离后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如何合理配置,还需要统筹考虑各级纪委以“双规”、“双指” 方式行使的限制人身自由、采取监控手段等事实上的侦查权,以及监察部门有责无权的难题。 建议反贪局从检察机关分离后,应当归入监察机关,成为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并列的 专辖职务犯罪案件的第三个侦查机关,接受纪委、行政的双重领导。除实现了侦控分离之利 外,还可解决纪委办案行使侦查权于法无据的尴尬,并可使监察机关走出目前有责无权、监 察乏力的困境。 (二)侦查权、检察权与审判权的范畴研究 6. 强化司法裁判的核心地位,赋予法院程序监督权。现实中的诉讼构造,体现为侦查、 起诉、审判三大机构之间的职能分工从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尤其是审判前的程序中缺少独 立的司法裁判机构,此时遭受不公正对待的公民难以获得有效司法救济。比如,审判前的诉 讼活动既没有法官参与,亦不存在司法审查机制,司法机关很难就追诉活动的合法性启动程 序性裁判;公检法三机关一旦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可以推动程序逆向运行;三 大机关的职权阶段划分具有较大弹性,在外界因素干预下始终存在相互交叉甚至完全重合的 可能等。 本研究提出,改造刑诉构造的关键在于建立以司法裁判为核心的诉讼构造。主要表现为: 在侦查程序中由一个中立的司法机关负责就所有涉及个人基本权益的事项进行司法审查;在 整个诉讼过程中那些受到限制或剥夺的公民可以向法院起诉,引发法院就此事项进行程序性 裁判;对于检察机关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法院可以进行一定的司法审查;法院通过庭审可 以对审判前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等等。 7. 建立法院的审前程序,保证法官忠实行使权力。目前我国法院的审判权不是过大而 是过小,建立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加强法院的程序监督权,关键在于建立法院的 审前程序。其实质是强调审前程序中应当有中立的司法权介入,以实现对侦查权、检察权的 司法控制,给当事人以法律救济,只有这样才能解决现实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和“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