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案例: 案例一:1997年1月,我国江苏省某五金化工进出口公司(以下简 称“五金化公司”)与日本某综合商社(以下简称“综合商社” )在北京订了进口日本某产品3000公吨的合同,每公吨CF连云 港2000美元,1997年10月交货。1997年6月,因生产计划变化, 五金化公司拟减少进口数量,遂与综合商社在北京的全权代理 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将原合同进口数量减少至2000公吨, 其他合同条款不变。综合商社在北京的全权代理人未将合同修 改情况及时通知综合商社,1997年10月,综合商社按原合同规 定的数量发货,向五金化公司提供3000公吨的货物。五金化公 司发现供货量与修改的口头协议不符,于是对多出部分的1000 公吨货物拒收,因此发生纠纷。综合商社以五金化公司违反合 同为由向中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五金化 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