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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案件承办人员依法向知情人等进行调查询问时 所制作的具有法律证据效力的书面记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 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 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 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 1 款规定,“人民法院认 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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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6月15日,某某县公安局杨芳派出所得到群众举报线索,经请示分管局领导 同意,该所所长王某某、指导员叶某某等四人前往福建省晋江市清阳镇追捕在逃犯罪嫌疑 人孔某某,调查本辖区一起组织妇女卖淫案的涉嫌人员陈某某(孔、陈二人在晋江打工) 6月16日下午到达清阳镇,在未与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即开展工作。经传唤本 辖区来清阳打工人员孔某某、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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