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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面继受罗马法 所谓“全面继受罗马法”是指:其一,吸收了许多罗马法的原则和制度。大陆 法系各国法律的许多原则和制度是在罗马法规定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比如法人 制度、物权制度、契约制度、律师制度、私人权利平等原则、遗嘱自由原则、“不 告不理”原则等。其二,接受了罗马法学家的思想学说和一整套技术方法,包括 他们的法律术语、概念、规范分类范畴,例如法律行为、民事责任、代理、占有、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时效等概念,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物权和债权的分类,人 法、物法、诉讼法的私法体系,以及思维推理方式,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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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是人类社会的不懈追求,法律则为自由提供保障并设定边界。法律范围 内的自由是人民的权利,同时也是国家对人民所负之义务。对于私法关系,法律 推重意思自治原则,这表现为私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对于公法关系,法律侧重 于对国家权力的规制,强制性规范占据主导地位。不论是私法还是公法,都应构 筑于民主的根基之上,只是前者宽容于人民的自由选择,后者倚重于人民的共同 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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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 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 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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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内容上属于私法, 充分体现了权利平等、意思自治等理念。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不能以法无明 文规定为由拒绝裁判。18 世纪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一书中 也对此作了描述:“法律明确时,法官遵循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探求法 律的精神。”因此,在出现法律规则适用的真空时,就需要有不同等级的法律适 用准则以处理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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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学家耶林(R.Von Jhering)在其著作《罗马法的精神》中指出:“外国法律制度的接 受问题并不是一个‘国格’问题,而是一个单纯的适合使用和需要的问题……只有傻子才会因 为金鸡纳树皮并不是在他自己的菜园里生长出来的为其理由而拒绝接受。”*1 在法学研究 中,对他国法律制度的接受应当以对该制度的详细了解和深入研究为基础,而该基础之得以 构筑,应当源于对该制度介绍、分析及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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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子: 作为一个民法的职业学者,我从 1984 年开始研究民法,至近已 17 年,在这 17 年中,有四个问题一直困惑着我: 1、民法的命名方法为什么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其他部门法都是以其所调整 的人类的行为类型来命名,如刑法,劳动法,行政法,经济法,环境法,社会保 障法等等,他们命名的特征是一目了然,看了名称就知道是干什么的。而民法却 没有告诉我们它所调整哪种人类行为类型,或者告诉我们一个可以实施这种人类 行为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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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讲\德国民法的百年发展\,我想分五个部分和大家一起研讨。第一部分是导 言,总体地概括德国民法典的编篡、体例、特点,进行简要介绍;第二部分是时 代变迁对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其中将列举德国重要的历史事件,及此事件对民法 典基本制度的挑战;第三部分是德国民法典各编的变动。主要是总则、物权、债 权、亲属、继承编的内容变化;第四部分是德国民法典如何适应变动的社会环境, 尤其着重介绍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学者的影响,司法机关主要是指联邦最高法 院;第五部分是对德国民法典的历史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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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物权法中写入“依据宪法制定本法”不仅从立法技术角度是必要 的,从维持法律形式统一和端正人们的宪法与民法关系观念的角度看也有意义。 地方政府处理重要国有资产应该事先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和获得批准。国有、 集体和私人物权刑法保护的条文应该朝修改刑法、创设新罪名和规定单位犯罪的 方向做明白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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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民法学的诞生与前期发展(1900-1949) 二、中国民法学的\转向\、\停滞\与\死亡\(1949-1977) 三、中国民法学的\重生\与发展(1978-) 四、中国民法学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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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不出《物权法(草案)》有背离社会主义原则的问题,但在宪法眼中不同 主体的物权应区别保护不应平等保护。物权法起草过程一直有忽视宪法的相关规定的倾 向;现行《物权法(草案)》贯彻平等保护原则确有违宪嫌疑。宪法是包括民法在内的整 个法律体系的根本法,不单纯是公法。符合市场经济要求不一定必然不违宪。民法是具 体宪法架构下的具体的民法,不宜脱离一国的现行宪法抽象谈论民法应该是什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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