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修改对学术上的这些分歧并没有给予法律上的明确解答。该法第41 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似乎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生产者没有过错,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法律责任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其中既有行政责任、刑事责 任,也有民事责任。引起争议最大的就是民事责任部分。《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 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抑或发生合同与侵权的竞合? 该法第42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 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 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应当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应当 特别指出的是,除了上述责任外,我国《产品质量法》还专门规定了生产者产品的质量责任 和义务,其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 当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生产者的这一责任不能被称为产品责任,因为它与产品的缺陷无关。《产品质量法》之 所以特别规定生产者在产品包装上的标识内容,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能适用第4 章损害赔偿的规则原则进行裁判。《产品质量法》第54条规定,生产者的产品标示不符合 规定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 额的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如果生产者不履行警示义务,消费者能否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生产 者没有履行产品的警示义务,实际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悉权,消费者当然可以依照《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第35条之规定,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18条又重申了生产者(经营者)的这项义务。因此,司法机关不能以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衡量 产品质量的构成要件。产品质量责任除了侵权责任外,还包括违约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 任等。产品责任只能在损害后果发生后才有可能成立,没有损害事实则不产生产品责任,而 产品质量责任则可能产生于产品的生产、销售、管理、使用、消费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 只要有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就可能发生产品质量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在法律责任规定上内容全面。但由于法律体系框架限制其不能对诸 种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科学的表述,这就为法律的适用增加了困难。相信我国的立法和 司法部门会通过解释完善《产品质量法》。现在《产品质量法》已经施行,如果执法机关能 够严格依法办事,我国市场上的假冒伪劣产品或许会逐渐减少。 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及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缺陷产品所致他人人身伤害或 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 各国多以产品责任法予以规范和调整,即只规定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因缺陷产品损害而 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尤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2月22日通 过,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在规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等问题的同时,规定了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有关问题。 产品质量法的结构 产品质量法的修改增加规定了产品运输、保管、仓储和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 技术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增加服务业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但是,上述市场主体的产品质 量责任都是一种行政责任。能否要求这些市场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法律并没有作 出明确的规定。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如果《产品质量法》没有作出规定,应当适用民事 第1页共14页 2009年3月15日 王维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 1 页 共 14 页 2009 年 3 月 15 日 王维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修改对学术上的这些分歧并没有给予法律上的明确解答。该法第 41 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似乎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生产者没有过错,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法律责任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其中既有行政责任、刑事责 任,也有民事责任。引起争议最大的就是民事责任部分。《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 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抑或发生合同与侵权的竞合? 该法第 42 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 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 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应当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应当 特别指出的是,除了上述责任外,我国《产品质量法》还专门规定了生产者产品的质量责任 和义务,其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 当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生产者的这一责任不能被称为产品责任,因为它与产品的缺陷无关。《产品质量法》之 所以特别规定生产者在产品包装上的标识内容,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能适用第 4 章损害赔偿的规则原则进行裁判。《产品质量法》第 54 条规定,生产者的产品标示不符合 规定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 额的 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如果生产者不履行警示义务,消费者能否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生产 者没有履行产品的警示义务,实际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悉权,消费者当然可以依照《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第 35 条之规定,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18 条又重申了生产者(经营者)的这项义务。因此,司法机关不能以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衡量 产品质量的构成要件。产品质量责任除了侵权责任外,还包括违约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 任等。产品责任只能在损害后果发生后才有可能成立,没有损害事实则不产生产品责任,而 产品质量责任则可能产生于产品的生产、销售、管理、使用、消费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 只要有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就可能发生产品质量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在法律责任规定上内容全面。但由于法律体系框架限制其不能对诸 种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科学的表述,这就为法律的适用增加了困难。相信我国的立法和 司法部门会通过解释完善《产品质量法》。现在《产品质量法》已经施行,如果执法机关能 够严格依法办事,我国市场上的假冒伪劣产品或许会逐渐减少。 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及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缺陷产品所致他人人身伤害或 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 各国多以产品责任法予以规范和调整,即只规定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因缺陷产品损害而 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尤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93 年 2 月 22 日通 过,199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在规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等问题的同时,规定了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有关问题。 产品质量法的结构 产品质量法的修改增加规定了产品运输、保管、仓储和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 技术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增加服务业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但是,上述市场主体的产品质 量责任都是一种行政责任。能否要求这些市场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法律并没有作 出明确的规定。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如果《产品质量法》没有作出规定,应当适用民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基本法对这些市场主体进行规范 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仍然沿用旧法的结构,将民事规范和行政规范的“假定、处理、 制裁”三要素分开,用不同的条文进行规定。例如,该法第21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而57条则规 定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仼和 民事责任。其中还特别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适用认证标志的产品, 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的损 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消其认证资格。”在这里,民 事赔偿责任显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内容,将该条款放在“罚则”部分可能不当。事实上,这种 将法律责任单独规定的立法体例并不科学。它人为地割裂了法律规范各要素之间的内在联 系,增加了立法难度 产品质量法的性质 这种将行政法与其他法律规范融为一体的立法方式并不罕见。如果将产品质量管理与产 品责任分开规定,可能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便。然而,从完善民法的角度来考察,将产品侵 权责任规定在《产品质量法》中可能会对民事立法特别是侵权行为立法系统化工作构成障碍。 我们强调《产品质量法》的性质,旨在纠正这样一个错误,那就是“打而不罚,罚而不打” 根据《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对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处罚,与此同时, 民事主体还可以向产品质量侵权人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是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一部重要的法律。其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十分丰 富,从大的方面说,这个法律文件中既有行政法规范,也有民事法律规范,还有刑事法律规 范的内容。 产品质量法 products quality law 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及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缺陷产品所致他人人身伤害或 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 各国多以产品责任法予以规范和调整,即只规定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因缺陷产品损害而 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尤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2月22日通 过,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在规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等问题的同时,规定了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有关问题。 补充 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已经修改,修改后的现行条 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 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 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2页共14页 2009年3月15日 王维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 2 页 共 14 页 2009 年 3 月 15 日 王维国 基本法对这些市场主体进行规范。 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仍然沿用旧法的结构,将民事规范和行政规范的“假定、处理、 制裁”三要素分开,用不同的条文进行规定。例如,该法第 21 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而 57 条则规 定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 民事责任。其中还特别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适用认证标志的产品, 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的损 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消其认证资格。”在这里,民 事赔偿责任显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内容,将该条款放在“罚则”部分可能不当。事实上,这种 将法律责任单独规定的立法体例并不科学。它人为地割裂了法律规范各要素之间的内在联 系,增加了立法难度。 产品质量法的性质 这种将行政法与其他法律规范融为一体的立法方式并不罕见。如果将产品质量管理与产 品责任分开规定,可能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便。然而,从完善民法的角度来考察,将产品侵 权责任规定在《产品质量法》中可能会对民事立法特别是侵权行为立法系统化工作构成障碍。 我们强调《产品质量法》的性质,旨在纠正这样一个错误,那就是“打而不罚,罚而不打”。 根据《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对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处罚,与此同时, 民事主体还可以向产品质量侵权人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是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一部重要的法律。其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十分丰 富,从大的方面说,这个法律文件中既有行政法规范,也有民事法律规范,还有刑事法律规 范的内容。 产品质量法 products quality law 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及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缺陷产品所致他人人身伤害或 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 各国多以产品责任法予以规范和调整,即只规定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因缺陷产品损害而 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尤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93 年 2 月 22 日通 过,199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在规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等问题的同时,规定了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有关问题。 199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已经修改,修改后的现行条 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 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 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 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 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 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 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 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 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 法的施行。 第八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 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 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 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 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 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 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 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 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 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 第3页共14页 2009年3月15日 王维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 3 页 共 14 页 2009 年 3 月 15 日 王维国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 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 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 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 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 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 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 法的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 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 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 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 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 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 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 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 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 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 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 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 取。监督抽査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 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査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 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査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 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査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査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 施监督抽査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 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査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査的产品质 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 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査产 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 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査、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 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 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 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 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 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 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 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 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 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 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 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4页共14页 2009年3月15日 王维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 4 页 共 14 页 2009 年 3 月 15 日 王维国 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 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 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 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 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 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 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 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 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 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 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 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 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 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 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 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 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 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 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 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 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 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 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 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三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 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 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 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 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 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 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 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 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 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 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 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 第5页共14页 2009年3月15日 王维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 5 页 共 14 页 2009 年 3 月 15 日 王维国 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 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 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 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 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 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 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 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 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 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 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 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 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 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 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 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 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 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 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 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 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 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 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 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 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 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 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七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 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 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6页共14页 2009年3月15日 王维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 6 页 共 14 页 2009 年 3 月 15 日 王维国 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 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 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 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 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 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 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 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 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 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 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 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 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 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 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 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八条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 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 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 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 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 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 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 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 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 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 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 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 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 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 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仼。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 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 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 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 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7页共14页 2009年3月15日 王维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 7 页 共 14 页 2009 年 3 月 15 日 王维国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 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 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 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 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 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 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 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 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 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 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 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 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 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 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 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 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 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 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 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 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 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 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査封、 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 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査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 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 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 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 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 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 资格 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 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 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 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 式处理 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 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章附则 第8页共14页 2009年3月15日 王维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 8 页 共 14 页 2009 年 3 月 15 日 王维国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 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 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 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 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 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 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 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 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 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 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 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 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 资格。 第六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 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 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 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 式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 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七十三条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质量法体系里的特别法规 从根本上言,房屋建筑、工程、药品、食品、化妆品、种子、烟草等等出现质量问题同 汽车出现质量问题一样,都应当受《产品质量法》调整,但鉴于其不同于普通产品之特点, 故,国家分别出台了一些特别的法律、法规,如《建筑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 法》、《种子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等,作为质量法体系里的特别法规,其同《产 品质量法》的共同适用将构成解决该类纠纷的法律依据。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η0条之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对药品、食品、烟草等产品的监管进行 专门立法,国务院先后对食盐、农药、兽药、化妆品、饲料等产品的监管制定行政法规。这 些法律、行政法规无一不涉及到质量监督权和假冒伪劣产品的査处权问题 产品质量法相关内容 产品质量法既是公民权益保障之法,又是定纷止争之法 交易自由,选择自主,原本公民私生活领域之天然法则,政府似不应干预。商品经济发 展的早期罕有调控产品质量之规则,因为竞争至上,需要决定生产。但由于人的“理性局 和“市场失灵”,于是借助政府“公权”,建构良好之交易环境,降低交易的道德风险,减少消 费者的茫然无措,成为公民的不二选择。产品质量法应以公民权益为价值关怀之归属,而不 应强化政府管制为目标。我国过去产品质量法之诸多规定,在实行时却演成“地方利益”、“小 团体利益”之保护伞,其中教训最深刻之处,与立法不良大有关系。 产品质量法既是公民权益保障之法,又是定纷止争之法,设置便捷合理的救济途径,尊 重传统的交易习惯,方能使公民权益获得可靠而实在的保障。否则,投诉无门,处理拖沓, 不仅使公民失去对法律之信心,政府权威的合法性失去支撑,而且会激化社会矛盾,危害经 济秩序。 产品质量是工业时代的话语,是物流丰富的表征,是市场经济的呼唤。初民社会,各族 群偏居一隅,茹毛饮血,披荆戴棘,万物皆取之自然,似无产品之说。农桑时代,日出而作, 日落而息,男耕女织,自给自足,纵有产品,不复有质量之争。计划经济岁月,国家居于天 下之高端,以泽被万民之态势,将人、财、物全面掌控。百姓基本生存用品尚需按票供应, 排队抢购,挑剔产品质量,岂非奢谈?市场经济开启,人民个性张扬,产品极大丰富,消费 需求变动不居,商家业主趁势逐利而行,甚至见利望义。市场渐有失序之危,公民权益濒临 侵残之险,于是乎法律生焉 法律是公民生活方式的表达,是社会精神的形塑。法律制度创造了公民特有的组织、思 想习惯和风俗。公民素质的绝大部分乃由其如何解决问题,如何应付随之而来的冲突以及怎 样利用法律谋求利益的实现而界定之。是故,法国的勒内。达维颇具洞见地指出:公民的生 活,即为法律所组织起来之生活。法律的缺位或者不健全,将使公民顿添无穷困扰。回首当 年,假冒伪劣充盈市场,公民使尽全身解数,惕然警之,也难避宵小之徒所设之陷阱。全民 防伪,运动打假,几成中国之特色,其既彰显我国法制之困境,又增加交易之成本,影响经 济发展之效率。 产品的丰富多样,新产品的层出不穷,会使公民永远处于弱势的地位。因此,扩大产品 第9页共14页 2009年3月15日 王维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 9 页 共 14 页 2009 年 3 月 15 日 王维国 第七十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 2000 年9月1日起施行。 质量法体系里的特别法规 从根本上言,房屋建筑、工程、药品、食品、化妆品、种子、烟草等等出现质量问题同 汽车出现质量问题一样,都应当受《产品质量法》调整,但鉴于其不同于普通产品之特点, 故,国家分别出台了一些特别的法律、法规,如《建筑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 法》、《种子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等,作为质量法体系里的特别法规,其同《产 品质量法》的共同适用将构成解决该类纠纷的法律依据。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 70 条之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从 20 世纪 80 年代初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对药品、食品、烟草等产品的监管进行 专门立法,国务院先后对食盐、农药、兽药、化妆品、饲料等产品的监管制定行政法规。这 些法律、行政法规无一不涉及到质量监督权和假冒伪劣产品的查处权问题。 产品质量法相关内容 产品质量法既是公民权益保障之法,又是定纷止争之法 交易自由,选择自主,原本公民私生活领域之天然法则,政府似不应干预。商品经济发 展的早期罕有调控产品质量之规则,因为竞争至上,需要决定生产。但由于人的“理性局限” 和“市场失灵”,于是借助政府“公权”,建构良好之交易环境,降低交易的道德风险,减少消 费者的茫然无措,成为公民的不二选择。产品质量法应以公民权益为价值关怀之归属,而不 应强化政府管制为目标。我国过去产品质量法之诸多规定,在实行时却演成“地方利益”、“小 团体利益”之保护伞,其中教训最深刻之处,与立法不良大有关系。 产品质量法既是公民权益保障之法,又是定纷止争之法,设置便捷合理的救济途径,尊 重传统的交易习惯,方能使公民权益获得可靠而实在的保障。否则,投诉无门,处理拖沓, 不仅使公民失去对法律之信心,政府权威的合法性失去支撑,而且会激化社会矛盾,危害经 济秩序。 产品质量是工业时代的话语,是物流丰富的表征,是市场经济的呼唤。初民社会,各族 群偏居一隅,茹毛饮血,披荆戴棘,万物皆取之自然,似无产品之说。农桑时代,日出而作, 日落而息,男耕女织,自给自足,纵有产品,不复有质量之争。计划经济岁月,国家居于天 下之高端,以泽被万民之态势,将人、财、物全面掌控。百姓基本生存用品尚需按票供应, 排队抢购,挑剔产品质量,岂非奢谈?市场经济开启,人民个性张扬,产品极大丰富,消费 需求变动不居,商家业主趁势逐利而行,甚至见利望义。市场渐有失序之危,公民权益濒临 侵残之险,于是乎法律生焉。 法律是公民生活方式的表达,是社会精神的形塑。法律制度创造了公民特有的组织、思 想习惯和风俗。公民素质的绝大部分乃由其如何解决问题,如何应付随之而来的冲突以及怎 样利用法律谋求利益的实现而界定之。是故,法国的勒内。达维颇具洞见地指出:公民的生 活,即为法律所组织起来之生活。法律的缺位或者不健全,将使公民顿添无穷困扰。回首当 年,假冒伪劣充盈市场,公民使尽全身解数,惕然警之,也难避宵小之徒所设之陷阱。全民 防伪,运动打假,几成中国之特色,其既彰显我国法制之困境,又增加交易之成本,影响经 济发展之效率。 产品的丰富多样,新产品的层出不穷,会使公民永远处于弱势的地位。因此,扩大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质量法的适用范围,提高产品的质量标准,加大假冒伪劣之惩罚力度,也应是产品质量法之 制度安排的重点。 工商业产品的好坏,与政治公共产品的质量息息相关。如果政治体制不优良,政治决策 充满了恣意,政治权力能便利地“寻租”’,官僚与资本能轻易“通奷”,那么消费者的权益必然 会遭受藐视和践踏。因此,改革政治体制,让人民真正决定公共产品的“产出”,一切政治权 力处于人民监督之下,是公民获得优良生活之急务。 关于产品质量的立法 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既有积极义务,又有消极义务;产品损害赔偿责任既规定了产 品责任( products liability)-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又规定了销售者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仼 和一般侵权责任(过错致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既规定了产品损害赔偿责任, 又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政府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罚则)。 在一部条文只有74条(修改之前只有51条)的法律文件之中,如此规定了生产者、 销售者的义务与责任、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责与法律责任,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及运作,其 主体之广泛、制度之全面、内容之丰富体现了中国特色:既确认和规范了政府对市场主体 的质量监督权力,又对市场主体具体的产品质量权利义务和责任作出规范,并综合运用民 事、行政、刑事的手段调整政府和企业的行为。 相比国外单纯规定缺陷产品侵权责任的产品责任法,中国的产品质量法在内容上的这 种公法和私法的融合,是经济法综合运用各种调整手段规范政府和市场主体的行为,国家 介入经济生活,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之理念的反映。设定行政机关产品质量监督权力和建 立产品质量监督制度是该法的重要内容和特色所在,如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 制度、抽査、检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査制度、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丰富的行政执法手段等等都 是经济法理念的体现和运用。《产品质量法》将产品责任和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融为一体, 是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质量管理法合一的一部法律,是目前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具有中国特 关于产品质量的立法通常包括两大内容:产品责任法和产品质量管理法:前者是以产品 和产品缺陷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特殊侵权法,后者是以产品和产品质量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国 家管理经济和市场之法,二者的立法目的、立法内容、调整方式、法律执行均有较大区别。 大多数国家及有关国际组织均未将二者规定在同一法律文件之中。欧美国家通常制定专门 的产品责任法:而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规范则较为分散,主要体现在对一些特殊产品 如食品、药品的质量监督、管理法规。如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欧共体产品 责任指令》(1985年7月25日)、《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1989年12月15日)均只 规定了严格意义上的产品责任-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规 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开门见山地指明该法的调整范围 比较而言,中国《产品质量法》的内容更为丰富。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的立法体例保持 不变,主要内容仍为5章:总则、产品质量的监督(注:修改前的《产品质量法》为“产品 质量的监督管理”’,去掉“管理”二字,似并非偶然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3条新增生 产者、销售者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义务。按照这样的思路,具体管理产品质 量的义务理应由企业承担,政府的职责定位为产品质量的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 量责任和义务、损害赔偿(注:严格说来,将本章称为“损害赔偿”并不妥当,甚至有误。) 销售者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并不以产品造成损害为前提,其责任形式除损害赔偿外, 尚有修理、更换、退货等责任形式。因此可将本章标题定为“产品质量民事责任”或类似的 称谓。)、罚则 从内容上看,概括而言,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既规定了政府及具体主管机关的监督职责, 第10页共14页 2009年3月15日 王维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 10 页 共 14 页 2009 年 3 月 15 日 王维国 质量法的适用范围,提高产品的质量标准,加大假冒伪劣之惩罚力度,也应是产品质量法之 制度安排的重点。 工商业产品的好坏,与政治公共产品的质量息息相关。如果政治体制不优良,政治决策 充满了恣意,政治权力能便利地“寻租”,官僚与资本能轻易“通奸”,那么消费者的权益必然 会遭受藐视和践踏。因此,改革政治体制,让人民真正决定公共产品的“产出”,一切政治权 力处于人民监督之下,是公民获得优良生活之急务。 关于产品质量的立法 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既有积极义务,又有消极义务;产品损害赔偿责任既 规定了产 品责任(products liability)-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又规定了销售者的产品 瑕疵担保责任 和一般侵权责任(过错致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既规定了产品损害赔 偿责任, 又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政府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罚则)。 在一部条文只有 74 条(修改之前只有 51 条)的法律文件之中,如此规定了生产者、 销售者的义务与责任、行政 机关的监督职责与法律责任,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及运作,其 主体之广泛、制度之全面、内 容之丰富体现了中国特色;既确认和规范了政府对市场主体 的质量监督权力,又对市场主体 具体的产品质量权利义务和责任作出规范,并综合运用民 事、行政、刑事的手段调整政府和 企业的行为。 相比国外单纯规定缺陷产品侵权责任的产品责任法,中国的产品质量法在内容 上的这 种公法和私法的融合,是经济法综合运用各种调整手段规范政府和市场主体的行为, 国家 介入经济生活,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之理念的反映。设定行政机关产品质量监督权力和 建 立产品质量监督制度是该法的重要内容和特色所在,如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 证 制度、抽查、检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丰富的行政执法手段等等 都 是经济法理念的体现和运用。《产品质量法》将产品责任和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融为一 体, 是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质量管理法合一的一部法律,是目前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具有中国 特 色。 关于产品质量的立法通常包括两大内容:产品责任法和产品质量管理法;前者是以产品 和 产品缺陷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特殊侵权法,后者是以产品和产品质量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国 家管 理经济和市场之法,二者的立法目的、立法内容、调整方式、法律执行均有较大区别。 大多 数国家及有关国际组织均未将二者规定在同一法律文件之中。欧美国家通常制定专门 的产品 责任法;而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规范则较为分散,主要体现在对一些特殊产品, 如食品 、药品的质量监督、管理法规。如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欧共体产品 责任指 令》(1985 年 7 月 25 日)、《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1989 年 12 月 15 日)均只 规定了严格意义上 的产品责任-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 1 条规 定:生产者应当 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开门见山地指明该法的调整范围。 比较而言,中国《产品质量法》的内容更为丰富。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的立法体例保持 不 变,主要内容仍为 5 章:总则、产品质量的监督(注:修改前的《产品质量法》为“产品 质量的监督管理”,去掉“管理”二字,似并非偶然 .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 3 条新增生 产者、销售者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义 务。按照这样的思路,具体管理产品质 量的义务理应由企业承担,政府的职责定位为产品质 量的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 量责任和义务 、损害赔偿(注:严格说来,将本章称为“损害赔偿”并不妥当,甚至有误。) 销售者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并不以产品造成损害为前提,其责任形式除损害赔偿外 , 尚有修理、更换、退货等责任形式。因此可将本章标题定为“产品质量民事责任”或类似 的 称谓。)、罚则。 从内容上看,概括而言,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既规定了政府及具体主管 机关的监督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