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11月12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 国务院令说,《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日国 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 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 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 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 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 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 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 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 级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实验室应当 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 11 月 12 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4 号)。 国务院令说,《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 2004 年 11 月 5 日国 务院第 69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 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 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 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 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 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 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 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 级管理。 第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实验室应当 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 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査、维护实验设施、设 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第七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 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 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 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 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 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 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 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 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 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 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 以公布。 第九条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 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第六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 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 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第七条 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 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 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 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 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 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 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 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 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 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 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 以公布。 第九条 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 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 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 作详细记录 第十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 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 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 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 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 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 温、耐高压的要求; (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 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 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 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 管部门批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病原微生 物样本的,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 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通报 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的,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取得批准外,还应当经国务院民 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 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 作详细记录。 第十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 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 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 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第十一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 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 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 温、耐高压的要求; (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 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 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 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 管部门批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病原微生 物样本的,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 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通报。 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的,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取得批准外,还应当经国务院民 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运输高致性病原微 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査,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 定条件的,应当即时批准。 第十二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釆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 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 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 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 失、泄漏事件。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 (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 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 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 (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 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 存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 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 医主管部门制定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运输高致性病原微 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 定条件的,应当即时批准。 第十二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 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 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 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 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 失、泄漏事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 (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 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 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 (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 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 存。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 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 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 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 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第十七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 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 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 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癜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盜、被抢、丢失 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 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 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 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 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 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 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 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 织调査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章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五条 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 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 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第十七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 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 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 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 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 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 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 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 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 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 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 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 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章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 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 二级、三级、四级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 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 批手续; (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査批准; (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 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 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 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 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 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 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 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 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 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 二级、三级、四级。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 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 批手续; (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 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 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 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 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 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 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 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 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 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 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 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 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 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 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 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 平,并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 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 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 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取得相 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中进行。 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 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 安全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 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 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 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 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 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小时内未 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 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 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 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 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 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 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 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 平,并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 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 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 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取得相 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中进行。 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 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 安全。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 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 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 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 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 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小时内未 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为 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申请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 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 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 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 门。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取得从 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及其从 事相关实验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 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 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査。 第二十八条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 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 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 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 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 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 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 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三级以上实 验室进行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为 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申请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 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 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 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 门。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取得从 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及其从 事相关实验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 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 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 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 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 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 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 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 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 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三级以上实 验室进行
第三十一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 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 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 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査、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 家标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 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 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 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査实验室技 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 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 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盜、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 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盜、被抢、丢 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 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 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 导 第三十四条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 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 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 方可上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 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 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 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 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 家标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 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 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 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 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 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 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 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 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 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 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 导。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 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 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 方可上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 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 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 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 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髙致 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 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 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十六条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 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七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 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八条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 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 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 室级别标志。 第四十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 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 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 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 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 作
第三十五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 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 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 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 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 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 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十六条 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 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 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八条 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 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 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 室级别标志。 第四十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 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 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 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 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 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