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81号《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1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部长陈竺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的上市后监管,规范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及时、有效控制药品风险,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监测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约品生产企业(包括进口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所发现的药品不良反应。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令 第 81 号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已于 2010 年 12 月 13 日经卫生部部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陈竺 二○一一年五 月四日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的上市后监管,规范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及时、有 效控制药品风险,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监测以及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包括进口药品的境 外制药厂商)、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所发现的药品不良 反应。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地 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 关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第五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与卫生部共同制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规定和政策,并监督实施;(二)与卫生部联合组织开展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并发布相关信息;(三)对已确认发生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药品依法采取紧急控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四)通报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五)组织检查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并与卫生部联合组织检查医疗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根据本办法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二)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影响较大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并发布相关信息;(三)对已确认发生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药品依法采取紧急控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四)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五)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
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告药品不良反应。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 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与卫生部共同制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规定和政策,并监 督实施; (二)与卫生部联合组织开展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药品群 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并发布相关信息; (三)对已确认发生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药品依法采 取紧急控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通报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 (五)组织检查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 情况,并与卫生部联合组织检查医疗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 展情况。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 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 报告和监测的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二)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影响较大的药 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并发布相关信息; (三)对已确认发生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药品依法采 取紧急控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 (五)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

测工作的开展情况,并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第八条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采取必要控制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第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的监督管理,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已确认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采取相关的紧急控制措施。第十条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承担国家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以及全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维护;(二)制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地方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三)组织开展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四)发布药品不良反应警示信息:(五)承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研究和国际交流工作。第十一条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以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的维护和管理:(二)对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三)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
测工作的开展情况,并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 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 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 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采取必要控制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 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的监督管理,在 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已确认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采取相关 的紧急控制措施。 第十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 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承担国家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 以及全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维护; (二)制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地方各级药品不 良反应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三)组织开展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群 体不良事件的调查; (四)发布药品不良反应警示信息; (五)承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研究和国际交流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 和监测的技术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评价、反馈 和上报,以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的维护和管理; (二)对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三)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

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核实、评价、反馈和上报;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承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等工作。第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第十四条从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者统计学等相关专业知识,具备科学分析评价药品不良反应的能力。第三章报告与处置第一节基本要求第十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获知或者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不良反应,应当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报告:不具备在线报告条件的,应当通过纸质报表报所在地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由所在地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代为在线报告。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第十六条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评价和管理第十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对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提供调查所需的资料
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 (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 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核实、评价、反馈和上报;开展本行政区域内 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 查;承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 管理制度。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药品经营企业和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药品不 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从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医学、药学、流 行病学或者统计学等相关专业知识,具备科学分析评价药品不良反应的能力。 第三章 报告与处置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获知或者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不 良反应,应当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报告;不具备在线报告条件 的,应当通过纸质报表报所在地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由所在地药品不良反 应监测机构代为在线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第十六条 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 告和监测资料进行评价和管理。 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 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对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 并提供调查所需的资料

第十八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保存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档案。第二节个例药品不良反应第十九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主动收集药品不良反应,获知或者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后应当详细记录、分析和处理,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见附表1)并报告。第二十条新药监测期内的国产药品应当报告该药品的所有不良反应;其他国产药品,报告新的和严重的不良反应。进口药品自首次获准进口之日起5年内,报告该进口药品的所有不良反应:满5年的,报告新的和严重的不良反应。第二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或者获知新的、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应当在15日内报告,其中死亡病例须立即报告:其他药品不良反应应当在30日内报告。有随访信息的,应当及时报告。第二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获知的死亡病例进行调查,详细了解死亡病例的基本信息、药品使用情况、不良反应发生及诊治情况等,并在15日内完成调查报告,报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第二十三条个人发现新的或者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可以向经治医师报告,也可以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当地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必要时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核。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审核和评价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他报告的审核和评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死亡病例进行调查,详细了
第十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保存药品不良反应报告 和监测档案。 第二节 个例药品不良反应 第十九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主动收集药品不良反应,获知 或者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后应当详细记录、分析和处理,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 件报告表》(见附表 1)并报告。 第二十条 新药监测期内的国产药品应当报告该药品的所有不良反应;其他国 产药品,报告新的和严重的不良反应。 进口药品自首次获准进口之日起 5 年内,报告该进口药品的所有不良反应; 满 5 年的,报告新的和严重的不良反应。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或者获知新的、严重的药品 不良反应应当在 15 日内报告,其中死亡病例须立即报告;其他药品不良反应应 当在 30 日内报告。有随访信息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获知的死亡病例进行调查,详细了解死亡病 例的基本信息、药品使用情况、不良反应发生及诊治情况等,并在 15 日内完成 调查报告,报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第二十三条 个人发现新的或者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可以向经治医师报告, 也可以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当地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必要时 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药品不良 反应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核。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审核 和评价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他报告的审核和评价应当 在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死亡病例进行调查,详细了

解死亡病例的基本信息、药品使用情况、不良反应发生及诊治情况等,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报告,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以及上一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第二十五条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在收到下一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提交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评价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价工作。对死亡病例,事件发生地和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均应当及时根据调查报告进行分析、评价,必要时进行现场调查,并将评价结果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第二十六条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及时对死亡病例进行分析、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第三节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第二十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获知或者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通过电话或者传真等方式报所在地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同时填写《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基本信息表》(见附表2),对每一病例还应当及时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报告。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现场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逐级报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对设区的市级、县级的调查进行督促、指导,对药品群体不良事件进行分析、评价,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影响较大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还应当组织现场调查,评价和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对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国家食品药品
解死亡病例的基本信息、药品使用情况、不良反应发生及诊治情况等,自收到 报告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报告,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 部门,以及上一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第二十五条 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在收到下一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 机构提交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评价意见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价工作。 对死亡病例,事件发生地和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 构均应当及时根据调查报告进行分析、评价,必要时进行现场调查,并将评价 结果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 心。 第二十六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及时对死亡病例进行分析、评 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 第三节 药品群体不良 事件 第二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获知或者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件 后,应当立即通过电话或者传真等方式报所在地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 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同时填写《药品 群体不良事件基本信息表》(见附表 2),对每一病例还应当及时填写《药品 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报告。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 应当立即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现场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逐级 报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对设区的市级、县级的调查 进行督促、指导,对药品群体不良事件进行分析、评价,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 的影响较大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还应当组织现场调查,评价和调查结果应当 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 对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应当与卫生部联合开展相关调查工作。第二十九条药品生产企业获知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详细了解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发生、药品使用、患者诊治以及药品生产、储存、流通、既往类似不良事件等情况,在7日内完成调查报告,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同时迅速开展自查,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必要时应当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相关药品,并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条药品经营企业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应当立即告知药品生产企业,同时迅速开展自查,必要时应当暂停药品的销售,并协助药品生产企业采取相关控制措施。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迅速开展临床调查,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必要时可采取暂停药品的使用等紧急措施。第三十二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召回药品等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组织救治患者。第四节境外发生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第三十三条进口药品和国产药品在境外发生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包括自发报告系统收集的、上市后临床研究发现的、文献报道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填写《境外发生的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见附表3),自获知之日起30日内报送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要求提供原始报表及相关信息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5日内提交。第三十四条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进行分析、评价,每半年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报告,发现提示药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告
监督管理局应当与卫生部联合开展相关调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获知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详细 了解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发生、药品使用、患者诊治以及药品生产、储存、流 通、既往类似不良事件等情况,在 7 日内完成调查报告,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同时迅速开展自查,分析事件发生的原 因,必要时应当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相关药品,并报所在地省级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应当立即告知药品生产企业, 同时迅速开展自查,必要时应当暂停药品的销售,并协助药品生产企业采取相 关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迅速开展 临床调查,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必要时可采取暂停药品的使用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召回药品 等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组织救治患者。 第四节 境外发生的严重药品 不良反应 第三十三条 进口药品和国产药品在境外发生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包括自发 报告系统收集的、上市后临床研究发现的、文献报道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 填写《境外发生的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见附表 3),自获知之日起 30 日内报送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要求提供原 始报表及相关信息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 5 日内提交。 第三十四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进行 分析、评价,每半年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报告,发现提示药品 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五条进口药品和国产药品在境外因药品不良反应被暂停销售、使用或者撤市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获知后24小时内书面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第五节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第三十六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生产药品的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定期汇总分析,汇总国内外安全性信息,进行风险和效益评估,撰写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撰写规范由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制定。第三十七条设立新药监测期的国产药品,应当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每满1年提交一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直至首次再注册,之后每5年报告一次;其他国产药品,每5年报告一次。首次进口的药品,自取得进口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每满一年提交一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直至首次再注册,之后每5年报告一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汇总时间以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日期为起点计,上报日期应当在汇总数据截止日期后60日内第三十八条国产药品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提交。进口药品(包括进口分包装药品)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向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提交第三十九条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价,于每年4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统计情况和分析评价结果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第四十条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对收到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价,于每年7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国产药品和进口药品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统计情况和分析评价结果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
第三十五条 进口药品和国产药品在境外因药品不良反应被暂停销售、使用或 者撤市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获知后 24 小时内书面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第五节 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 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生产药品的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 进行定期汇总分析,汇总国内外安全性信息,进行风险和效益评估,撰写定期 安全性更新报告。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撰写规范由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 心负责制定。 第三十七条 设立新药监测期的国产药品,应当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每 满 1 年提交一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直至首次再注册,之后每 5 年报告一 次;其他国产药品,每 5 年报告一次。 首次进口的药品,自取得进口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每满一年提交一次定 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直至首次再注册,之后每 5 年报告一次。 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汇总时间以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日期为起点计,上 报日期应当在汇总数据截止日期后 60 日内。 第三十八条 国产药品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 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提交。进口药品(包括进口分包装药品)的定期安全性更新 报告向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提交。 第三十九条 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进 行汇总、分析和评价,于每年 4 月 1 日前将上一年度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统计 情况和分析评价结果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第四十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对收到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进行 汇总、分析和评价,于每年 7 月 1 日前将上一年度国产药品和进口药品的定期 安全性更新报告统计情况和分析评价结果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 部

第四章药品重点监测第四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常考察本企业生产药品的安全性,对新药监测期内的药品和首次进口5年内的药品,应当开展重点监测,并按要求对监测数据进行汇总、分析、评价和报告;对本企业生产的其他药品,应当根据安全性情况主动开展重点监测。第四十二条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临床使用和不良反应监测情况,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对特定药品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组织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医疗机构和科研单位开展药品重点监测。第四十三条省级以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对药品生产企业开展的重点监测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测报告进行技术评价。第四十四条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联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作为监测点,承担药品重点监测工作。第五章评价与控制第四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收集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分析、评价,并主动开展药品安全性研究。药品生产企业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应当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将药品不良反应、合理用药信息及时告知医务人员、患者和公众:采取修改标签和说明书,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等措施,减少和防止药品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对不良反应大的药品,应当主动申请注销其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将药品安全性信息及采取的措施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四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对收集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分析和评价,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止药品不良反应的重复发
第四章 药品重点监 测 第四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常考察本企业生产药品的安全性,对新药监 测期内的药品和首次进口 5 年内的药品,应当开展重点监测,并按要求对监测 数据进行汇总、分析、评价和报告;对本企业生产的其他药品,应当根据安全 性情况主动开展重点监测。 第四十二条 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临床使用和不良反应监测情 况,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对特定药品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组 织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医疗机构和科研单位开展药品重点监测。 第四十三条 省级以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对药品生产企业开展的重点 监测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测报告进行技术评价。 第四十四条 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联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 机构作为监测点,承担药品重点监测工作。 第五章 评价与控制 第四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收集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 分析、评价,并主动开展药品安全性研究。 药品生产企业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应当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将 药品不良反应、合理用药信息及时告知医务人员、患者和公众;采取修改标签 和说明书,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等措施,减少和防止药品不良反应的 重复发生。对不良反应大的药品,应当主动申请注销其批准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将药品安全性信息及采取的措施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对收集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 测资料进行分析和评价,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止药品不良反应的重复发

生。第四十七条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每季度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进行综合分析,提取需要关注的安全性信息,并进行评价,提出风险管理建议,及时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分析评价结果,可以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药品等措施,并监督检查,同时将采取的措施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第四十八条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每季度对收到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进行综合分析,提取需要关注的安全性信息,并进行评价,提出风险管理建议,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第四十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分析评价结果,可以要求企业开展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相关研究。必要时,应当采取责令修改药品说明书,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药品等措施,对不良反应大的药品,应当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将有关措施及时通报卫生部。第五十条省级以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根据分析评价工作需要,可以要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第六章信息管理第五十一条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统计和分析,并以适当形式反馈。第五十二条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根据对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综合分析和评价结果,及时发布药品不良反应警示信息第五干三条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应当定期发布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
生。 第四十七条 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每季度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 告进行综合分析,提取需要关注的安全性信息,并进行评价,提出风险管理建 议,及时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 心。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分析评价结果,可以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 和召回药品等措施,并监督检查,同时将采取的措施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每季度对收到的严重药品不良反 应报告进行综合分析,提取需要关注的安全性信息,并进行评价,提出风险管 理建议,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 第四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分析评价结果,可以要求企业 开展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相关研究。必要时,应当采取责令修改药品说明书, 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药品等措施,对不良反应大的药品,应当撤销药 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将有关措施及时通报卫生部。 第五十条 省级以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根据分析评价工作需要,可以要求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 测资料进行统计和分析,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第五十二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根据对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 资料的综合分析和评价结果,及时发布药品不良反应警示信息。 第五十三条 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 测情况